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丙 ○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乙○○○
丁○○
己 ○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98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3,同小段798-1地號 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3,同小段799號 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3,以上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銀河(即被上訴人乙○○○之 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父)所有,分別於民國 (下同)36年4月5日、51年3月2日,以信託登記方式暫行登 記在長子即上訴人丙○之名義下。嗣訴外人陳銀河認其已年 屆七十,子女均已成年,於68年10月16日,邀約陳銀河之堂 弟即訴外人陳鎮國為見證人,於訴外人許坤地代書事務所訂 立分產契約,經許坤地代書寫立同意書一紙,並經在場人被 上訴人戊○○、丁○○、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銀河、陳 鎮國、代書許坤地六人,均蓋章在同意書上,證明系爭土地 以上訴人丙○名義為信託登記。嗣陳銀河發覺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已因土地重測後而產生變更,為求正確及加強補充說明 ,旋於68年10月20日書立覺書一紙,並經上訴人丙○蓋用印 鑑章,以確保同意書之效力,並再確認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 記於上訴人丙○之名下。嗣陳銀河於77年4 月26死亡,系爭 土地屬陳銀河之遺產,信託關係即告終止,如不因陳銀河死 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亦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自應
由陳銀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然上訴人丙○卻將其贈與予其 子即上訴人甲○○,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物,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18條規定 ,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 之 贈與行為並塗銷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前 項移轉土地應予塗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陳銀河所購買,並否認信託登記在 上訴人丙○名下。縱系爭土地為陳銀河之遺產,因陳銀河於 77年4 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 ,且為上訴人丙○所佔用,核係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0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丙○自得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 與登記,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銀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乙○○○ 、及陳銀河子女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己○。
㈡系爭798、7987─1、799地號等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為18之 3均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㈢被上訴人戊○○、乙○○○就系爭土地前向原法院以88年重 訴字第21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戊○○、乙○○○勝訴。但經上訴 本院後,本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 無需其他繼承人協同,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而改判本件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戊○○、乙○○○上訴 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兩造分 別提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 重上字第101號判決為證。
㈣上訴人丙○於91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甲○○, 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信託契約?㈡如係成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係於何時終 止?被上訴人繼承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后: ㈠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 查68年10月16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因家父陳銀 河於民國51年間,承購台北市○○區○○段683、683─2 、 683─3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 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三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 ,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 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 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 各6分之1,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見原審北調字第237 號卷原證5號)。又查68年10月20日覺書上亦載明:「茲因 家父陳銀河於民國35年6月25日購得台北市○○區○○段683 ─2及683─3地號2筆田地之持分各為18分之3,於民國36年4 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50年5月 25日再購鄰地同地段683地號一筆持分18分之3,並於民國51 年3月2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3筆土地絕不敢 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 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 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 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見北調字第237號卷原證6號) ,上訴人丙○雖於前案中爭執該同意書及覺書並非其親自簽 名,而否認該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但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745號侵占案件中上訴人 丙○於86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並經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該同 意書及覺書之真正後,於本案中已不復爭執前開同意書、覺 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17 頁),自得由上開同意書 、覺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銀河所購 之事實為真正。又由系爭覺書可知,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獲 利,均應由上訴人丙○分給被上訴人等人,準此,陳銀河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應非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係陳銀河為委託人將所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受 託人即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 復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共同簽下同意書、丙○並再簽立 覺書,殆無疑問。且兩造間之前案訴訟之原審88年度重訴字 第216號及上訴後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均認定
陳陳銀河與丙○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此經調閱該案卷查明 屬實,上訴人丙○既無新事證,自不得於本件之訴訟,再爭 執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㈡陳銀河與丙○間之信託關係於何時終止及被上訴人有無權限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之信託關係,依 據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認定信託關係因陳 銀河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可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其遲至今日方主張,已逾請求權時 效,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
⑴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 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 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 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 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 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 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 院固著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但本判例於91年10月1 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以85年1 月26日信 託法已公布施行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31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 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196號公告之。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件信託契約應準用民法委任之法理,依據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認定自陳銀河死亡之日起,其與陳銀河之信託關 係即為消滅,即屬無據。
⑵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雖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始 經公布施行,但上揭條文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 信託行為,仍應採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此因信託行為有效 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不應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查:
①查上訴人丙○於68年10月16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丙○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51年間,承購台北市○○區○○
段683、683─2、683─3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3筆土 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 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 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 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6分之1,絕不敢主張為個 人所有」。另於68年10月20日覺書上亦載明:「茲因家父 陳銀河於民國35年6月25日購得台北市○○區○○段683─
2及683─3地號2筆田地之持分各為18分之3,於民國36年4 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50年5 月25日再購鄰地同地段683地號一筆持分18分之3,並於民 國51年3月2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3筆土地 絕不敢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 購買,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 上開土地或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 ,均應依照另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不得違背。否則, 受法律制裁。」由前開同意書、覺書之內容可知,前開信 託行為並無約定以信託人死亡時為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 故本件自無法認定於陳銀河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已終止, 而使被上訴人得於陳銀河死亡時,向上訴人丙○主張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雖曾提及「陳銀河死亡,信託關 係即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北調字第237號卷附起訴狀第5 頁末行),但如前所述,信託關係依法並不因信託人死亡 而當然終止,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之上開記載,無非就 信託人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是否終止,表示其法律上之 見解而已,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嗣雖 又改稱「茲因陳銀河於77年間死亡,本件信託法律關係已 無存在之必要,原告等(按即被上訴人)乃於鈞院88年度 重訴字第21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 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因而,本件信託關係應於鈞院88年度 重訴字第216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即上訴人 )丙○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 )。但經調閱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卷,經查,本件 之被上訴人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稱:「因先父陳銀河 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見該卷第7頁反面),於該 事件上訴本院時,戊○○亦狀稱:「「因先父陳銀河死亡 ,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 第58 、226頁),於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時,戊○○亦狀 稱:「由先父陳銀河已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活人)
名下所有,後因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卷第24、25頁),均無非戊○ ○等人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而已,實際上於該案(即原審 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及至本件起訴時為止,依起 訴書之記載:「因先父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 ,均不能認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戊○○等人已對上訴人為終 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之被上訴人戊○○等人於 原審93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明白對上訴人表示: 「茲以本件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121頁倒數第4行),則本件信託關係已於93 年2月18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 該狀於同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業已終止,應 無庸疑。上訴人另抗辯依同意書及覺書記載之內容,信託 關係未消滅云云,惟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之此一 抗辯,亦不足採。
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 因15年不行使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上訴人丙○與陳銀河間之信託關係,既未因陳銀河死 亡而消滅,故於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上訴人丙○返還信託物。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表示時始起算,故本件自93年2 月18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時,起算時效期間 ,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自屬無據。
2.再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 之:...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 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 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詐害其債 權其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行 為,嗣後並援引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122頁), 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撤銷權競合,本院如認其中一項
撤銷權成立,即得據以撤銷。查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 間有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已 如前述,又上訴人丙○於其出具之同意書、覺書中均載有 「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本人)所有」之文字。且關於系爭 土地之爭議,被上訴人戊○○等人除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刑 事告訴外,另於前案(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 )亦訴請上訴人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因而上訴人丙○ 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丙○個人財產,而係委託人陳銀河信託 登記之土地,從而,不得違背信託意旨,任意處分等情, 知之甚詳。至於上訴人甲○○除為刑事案件被告外(原審 卷53頁以下),亦係為上訴人丙○之子,對於丙○就前開 系爭土地依據信託目的應不得擅自處分,自亦有所知悉, 然上訴人丙○卻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其 子即上訴人甲○○,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核其無 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及被上訴人之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 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 訴人於92年8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十九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即 屬有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併予塗銷。至於被上 訴人等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因 其上述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此部分不論有無理由,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庸再予論述。
⒊再按受益人有數人者,撤銷權得由全體或其中一人行使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丙○以外之 全體受益人共同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權利各為系爭土地之6分之1,不得撤銷全部之處分 行為?於法亦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屬於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然因未辦理信託登記,故不得 適用該條款得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屬 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 權」,且上訴人間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陳銀河所有,上訴人 丙○竟違反信託意旨而為轉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 自得撤銷,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陳銀河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上訴 人丙○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即信託物,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8條訴請上訴人2人就本件系爭土地 於91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系爭 土地台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1年12月30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八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