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82號
TPHV,95,上易,68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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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24號
      甲○○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段68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民國76年1月4日生),於93 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RB9-412號機車,沿宜 蘭縣冬山鄉○○路○段由蘇澳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1 段欲偏右往南接連冬山路之岔路口(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 鄉○○路24號)前,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當 地速限50公里)闖越紅燈,而撞及在自宅前面之被害人吳聰 明(住冬山路24號),致吳聰明受有右腦外傷性腦出血及硬 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長期 臥床、無法進食之無意識狀態,嗣延至94年3月17日因腦外 傷併顱內出血氣切引起上腸胃道出血導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及心肺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丙○○○乙○○甲○○分 別為被害人吳聰明之配偶、子女,因而共同支出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2萬4339元、看護費26萬4100元、殯葬費34萬 9220元(合計63萬7659元,被上訴人三人各支出21萬2553 元)。又被上訴人丙○○○乙○○甲○○因此事故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害人 吳聰明對於被上訴人丙○○○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 ○○因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4萬0188元。上訴人丁○○、己 ○○均為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丙○○○165萬2741元、㈡、乙○○71 萬2553元、㈢、甲○○71萬2553元及各自95年3月7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上訴人對戊○○於上揭時、地,無照,以時速50-60公里速 度騎乘機車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戊○○撞及被害人吳聰明, 辯以當時吳聰明未走行人穿越道,戊○○機車為閃躲被害人 而滑倒。被害人吳聰明患有肺炎重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 後死亡,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吳聰明未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被上訴人於老人看護中心支出者乃為傷後靜養,上訴人應無 庸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原審認丙○○○之損害為醫療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 、殯葬費72407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6萬8553元。 乙○○甲○○之損害各為醫療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 、殯葬費72407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各為66萬8553元。 經分別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萬1887元後,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丙○○○68萬6666元、乙○○甲○○各18 萬6666元及各自95.3.10起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
二、查:
㈠、本件被害人吳聰明於93年7月21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與冬山路1段叉路口(即冬山路24號)前, 因車禍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腦 外傷性腦出血、硬膜內出血」之傷害,同年月22日實施開顱 手術;同年月23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3 日、26日及同年8月11日先後接受開顱手術、顱內血塊移除 及減壓手術(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手 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同年8月13日再度轉院至羅東聖母醫院 ,到院時為無意識狀態,於同年8月25日行氣管切開手術、 同年9月8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後呈現意識昏迷、四肢



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鼻胃管使用及氣切造口之無意 識狀態,嗣延至94年3月17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 竭之直接原因而死亡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年2 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134號函、死亡證明書等可稽(見警局 刑事偵查卷第14-15頁、原法院少調卷第28、29、81、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丙○○○乙○○甲○○分別為被害人吳聰明之 配偶、子女,就吳聰明上開事故,因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144萬5661元,並平均受償各48萬1887元之情,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節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5- 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㈢、上訴人戊○○於上述時間,無照,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其機車倒地,及上訴人丁○○、己○ ○分別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吾稽(見調 解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超 速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吳聰明,致吳聰明受傷並延至94年3 月 17日死亡,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戊○○未撞及吳聰明部分:
1、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冬山路1段由蘇澳往南朝冬山方向偏右接 連冬山路之岔路口(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24號) 附近,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有二輛機車倒地,一輛為上 訴人戊○○所騎乘之車號RB9-412號機車、另一輛為訴外人 陳育祺所騎乘之AK7-83 6號機車。戊○○所騎乘機車之倒地 位置,相較於陳育祺所騎乘之機車,係屬前揭路段之北端( 較為靠近宜蘭縣冬山路24號附近),且兩車倒地後最後靜止 位置相距約18公尺;戊○○所騎機車於倒地後往南方向滑行 造成刮地痕6.5公尺,陳育祺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則往南方 向滑行造成刮地痕18.8公尺,陳育祺所騎乘機車因倒地滑行 所產生之由北往南之刮地痕起點,左側係緊鄰戊○○所騎機 車倒地後之最後靜止位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刑事偵 查卷第9-12、17-19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戊○○機車 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勘驗結果:前方面板、擋泥板 破裂及車輛右側有明顯摩擦痕跡等情,亦有該分局93年10 月20日警羅刑字第0930025321號函及檢附之勘驗照片可稽按 (見少調卷第第35-42頁)。
2、證人陳賴榮(住冬山鄉○○路18號)於警訊陳述:「車禍事



故當天,當時我目睹兩輛機車一前一後闖紅燈,在前之機車 撞一物後,見一人騰空飛起該人頭部著地,後方駛來之機車 見前機車發生車禍後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撞到前方倒於地上 之機車後隨即跌倒」、「當時是紅燈」、「我可確定事故 當事人遭第一部機車即戊○○所駕之機車RB9-412號所撞擊 」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8頁)。證人藍振榮 (住冬山鄉 ○○路20號)於警訊陳述「當時我騎三輪車沿冬山路經自宅 方向行駛,於冬山路24號前與車禍當事人(吳聰明)談話後 ,見兩輛機車一前一後闖紅燈,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望方 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頁)。3、證人陳育祺於原法院少年事件調查時證述:「我跟在少年( 戊○○)車子的右後方,我突然看到少年緊急煞車,然後我 來不及停下,有撞到少年的機車右邊然後滑下去,我也人車 倒地」、「當時少年機車的前面剛好有老先生躺在那裡。… 現場沒有其他車子,只有圍觀的人。現場只有我們兩部機車 沒有其他車子,警察是發生以後很快就到現場,我是警察到 了以後才離開的」等語(見少調卷第24-26頁)。4、上訴人戊○○於警局自承「在我要過去的時後我看到一個黑 影從我右方而來,我往右方閃躲並踩煞車,…當我爬起來的 時候從我後方傳來一聲「碰」的聲音,發生了什麼事我不清 楚」、「當時我車子時速約50-60公里」(見刑事偵查卷第1 -2頁)。
5、是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戊○○無照騎車,且以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超速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吳聰明。㈡、被害人吳聰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1、被害人吳聰明於93年7月21日因本件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血腫 、腦內出血,送醫後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 無法進食之無意識狀態,嗣延至94年3月17日因肺炎併敗血 性休克及心肺衰竭之直接原因而死亡,已如上述。2、證人陳宏嘉(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於原審結證:「…在醫 學上長期臥床的病人也比較容易發生肺炎,原因很多,例如 臥床容易因為吐而嗆到。頭部外傷的病人因為容易造成吞嚥 、咳痰困難所以容易發生肺炎」、「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引 起腸胃道出血還蠻常見的,…本件死亡證明寫的原因上腸胃 道出血,但是主要造成死亡的原因還是因為肺炎併發敗血性 休克,只是因為病人死亡前觀察到上腸胃道出血的症狀,所 以才一併填載」、「(問:本件死亡證明填載之後,有另外 補增的情形?)病人在94年3月8日死亡時,我們醫院就依家 屬的申請發了一份死亡證明,後來家屬拿著病歷來詢問可否 加列頭部外傷乙事,我審認之後認為可以增列,因為車禍臥



床是有可能比較容易引發肺炎,所以認為可以增列,」、「 從他的病歷可以看出93年7月份有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 可以列入的原因就如剛才所述,是一種間接的原因,在死亡 證明的開立最主要還是在直接的死亡原因,例如病人因為肺 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如果他的病歷同時可以看出他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也可以將後二者列在第二點的間接原因, 因為這種病人他的抵抗力也比較差、發生併發症機率比較高 ,因此死亡率就比較高,所以可把它列為間接原因」、「( 吳聰明)應該是屬於這種病人,…病人在我們醫院的就診紀 錄上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90年就有就診的紀錄」等情( 見原審卷第241-245頁)。
3、查被害人吳聰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腦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腦 膜下血腫等傷害,醫後一直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 臥床、無法進食之無意識狀態,所受傷害迄未恢復,亦即非 在康復中,其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紀(民國24年12月23日生 ,車禍發生時已近69歲)、宿疾(糖尿病、高血壓)等複合 因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罹患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及 心肺衰竭而死亡,則被害人吳聰明之死亡與上訴人戊○○之 過失行為間,即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吳聰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上訴人抗辯被害人由冬山路一段與冬山路口由東往西橫越道 路,未經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被 上訴人則謂被害人即住在冬山路24號,係在住家門家遭上訴 人撞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2、經查被害人吳聰明確居住於冬山路24號,其遭撞及地即在其 住家門前,有戶籍謄本、現場圖可按。而目擊證人藍振榮陳賴榮於警訊均未陳述吳聰明當時係欲穿越馬路,有警訊筆 錄可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聰明當時係欲穿越馬路,則 其抗辯吳聰明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乙節,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 亦有規定。上訴人戊○○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 識別能力,其不法侵害吳聰明既經認定,上訴人丁○○、己



○○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萬433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聰明受傷後,先後於羅東博愛醫院、 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4339 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調解 卷第26-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被上訴 人丙○○○乙○○甲○○各請求811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看護費26萬41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聰明於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 8天,支出每日2100元看護費計1萬6800元;另經轉診羅東聖 母醫院住院期間共48天,支出每日1800元看護費用計8萬 6400元;嗣出院時頭蓋骨仍有3分之1存放醫院,意識呈重度 昏迷狀態,經送往私立荃馨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至94年3月 14日因病危再度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止共165天,支出每月2萬 7000元之看護費用計16萬5100元,合計26萬41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私立荃馨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證明書 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丙 ○○○、乙○○甲○○各請求88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雖上訴人謂於老人看護中心支出者乃為傷後靜養,上訴人應 無庸負責云云。
查被害人吳聰明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醫後至死亡前 均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鼻胃管 使用及氣切造口之無意識狀態,已如前述。依被害人吳聰明 所受傷勢,足認其自受傷後至死亡前確均有需人看護照料之 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㈢、殯葬費21萬722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49220元,原 審認21722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主張為被害人吳聰明支出殯葬費用217220元部分 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26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為吳聰明支出殯葬費21萬7220元乙節應為 可採,被上訴人丙○○○乙○○甲○○各請求7萬24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丙○○○未聲明不服。




㈤、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丙○○○請求100萬元,被上訴人乙○○甲○○ 分別請求50萬元。
2、經查被上訴人丙○○○(31年生)為被害人吳聰明之配偶, 未就學,為家管,依稅務資料有利息、營利所得及土地多筆 達450多萬元。被上訴人乙○○(47年生)為吳聰明之養女 ,為羅東高商補校畢業、現為家管,依稅務資料有利息、股 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達200餘萬元。被上訴人 甲○○(52年生)為吳聰明之養女,為小學畢業,依稅務資 料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及投資近30萬元。 上訴人戊○○(76年生),為高工補校肄業,原為車行修理 工人月薪7、8千元,95年4月間入伍服兵役。上訴人丁○○ (49年生)為小學畢業,為砂石車駕駛、依稅務資料年收入 約30至40萬元。上訴人己○○(52年生)為小學畢業,為家 管。
本院斟酌上訴人戊○○無照騎車闖紅燈肇事及兩造身分、地 位、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黃阿美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乙○○甲○○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㈥、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4萬5661元應予扣 除: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16萬8553元(即 醫藥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殯葬費72407元+慰撫金 0000000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得請求 之費用合計各為66萬8553元(即醫藥費8113元+看護費880 33元+殯葬費72407元+慰撫金500000=668553元)。而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4萬5661 元,並各受償48萬1887元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丙○ ○○、乙○○甲○○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萬 1887元,於本件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之數額為68 萬 6666元(0000000-000000=686666),被上訴人乙○○、甲○ ○得請求之數額各為18萬6666元 (000000-000000=186666) 。
㈦、從而,被上訴人丙○○○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則 ,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68萬6666元、乙○○18 萬6666元、甲○○18萬6666元,及均自95年3月10日(95.3.



7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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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