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訴人即附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晁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晁谷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甲○○ )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496地號土地 (面積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96地號土地),業經稅務機 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旋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復為 訴外人即甲○○之債權人蔣惠玲等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執字第36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 查封中,竟隱瞞事實,並以鄰地即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 ○○段497號土地(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其子 李滄源所有,可應伊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不敷使用時之用 為餌,對伊施行詐騙,兩造遂於93年12月2日就系爭496地號 土地訂立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期2年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甲○○並要求伊一次交付每期租 金新台幣(以下同)4萬5千元之支票計24紙,又系爭496、4 97地號土地業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4年4月7日公開拍賣並由訴 外人吳秋菊拍定,至吳秋菊於94年4月底出示系爭496地號土 地地籍謄本後,伊始知上情,並限伊於1個月內遷讓土地, 伊不得已,於94年5月底遷讓,前開租金支票業已兌付至94 年4月6日期,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0紙因伊聲請假 處分而未兌付;伊因甲○○之詐欺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租 約因可歸責於甲○○致給付不能,並致伊受有損害,計有如 原審附表所示面額共計90萬元之支票20紙、系爭租約押租金
20萬元、伊因搬入遷出系爭496地號土地所生損失1,006,590 元(包括廠房施工費用415,000元、整地工資及材料費8萬元 、廠房拆遷及吊車費用9萬元、搬入運費178,400元、遷出運 費用140,700元、保全費用49,140元、假處分執行費7,200元 、水電安裝費46,250元);另甲○○於90年1月30日向伊借 貸3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4年2月3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伊為 擔保,嗣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甲○○如未能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紙支票,亦應返還同該支票面額之90萬 元予伊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求為命甲○○返還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0紙, 及給付伊1,50 6,6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返還支 票部分,並備位求為命甲○○給付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僅判命甲○○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 紙支票,及給付晁谷公司50萬元本息之判決,而駁回晁谷公 司其餘請求,晁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不服,並提起上 訴。晁谷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部分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應再給付伊99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 紙支票,及給付晁谷公司押租金20萬元暨借貸30萬元共計5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甲○○上訴;另原審駁回有關請求假處 分執行費7,200元部分,未據晁谷公司上訴;均告確定)。二、甲○○則以:伊於兩造9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之93年 12月9日始收受系爭496、497地號土地之查封通知,伊與晁 谷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496地號 土地於相關執行事件中,系爭租約並未經執行法院排除之, 則晁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拍定人吳秋菊主 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惟晁谷公司事後與吳秋菊達成協議自 系爭496地號土地遷出,乃晁谷公司與吳秋菊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因此所衍生之搬遷費用,並非損害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晁谷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69頁) :
㈠甲○○名下之系爭496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7日及93年10月4 日分別為台北縣稅捐處新莊分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於93年11月15日為甲○○之 債權人蔣惠玲等聲請為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7 日現場查封,前開查封登記於93年12月9日通知甲○○,又 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由吳秋菊於94年4月7日拍定,執行法 院並於94年4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兩造於93年12月2日就系爭496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㈢晁谷公司係於94年1月1日搬運機器至租賃地,並於94年5月 31日前業已搬離。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晁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69頁)?爰析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晁谷公司主張甲○○明知其債權人蔣惠玲等於93年11月15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496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竟於93年 12 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旋於同年12月9日收受查封登 記通知後,亦未告知伊以阻止伊遷入496地號土地,致侵害 伊之租賃權云云(見本院卷66、78頁),為甲○○所否認。 查系爭租約係兩造於93年12月2日簽訂,甲○○嗣於93年12 月9日始收受該系爭496地號土地查封登記通知,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而晁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於93年12 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系爭496地號土地已經查封登記而 故意為違反查封效力之出租行為,尚難認甲○○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有故意或過失使系爭租約不能給付而侵害晁谷公司權 利之行為。又系爭租約因系爭496地號土地遭甲○○之債權 人聲請查封後,縱使甲○○未於收受查封通知後,通知晁谷 公司以阻止遷入,而致甲○○有未能依約履行之虞,亦屬侵 害晁谷公司依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惟該相關權利義務,依 前開意旨,已於法律另行規定債務不履行,而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是晁谷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 。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 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 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 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 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 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 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 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9
6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至遲於94 年1月1日交付晁谷公司使用,系爭496地號土地於相關執行 事件中並未經執行法院為除去系爭租約之執行命令,並由吳 秋菊於94年4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4年4月14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執行事件 民事卷宗影本可憑(為外置證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49 6地號土地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有關甲○○出租人之權利 義務,即由拍定人吳秋菊繼受取得,晁谷公司並得依系爭租 約對吳秋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系爭4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轉讓而受影響,自無晁谷公司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 。況且,晁谷公司自陳新地主要求伊搬走,伊就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135頁),晁谷公司並書立切結書,其上載明「… 業由吳秋菊標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出於自 由意願同意於94年5月31日止前無條件遷空搬離交付前開土 地(即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給吳秋菊,…」等語(見原 審卷8頁),可知系爭租約因吳秋菊於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 ,晁谷公司未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反而 自行與吳秋菊經由協議方式終止之,則晁谷公司主張因承租 系爭496地號土地僅4個月,致其受有該期間所花費之搬入遷 出等費用之損害,亦係因晁谷公司自行與吳秋菊於租期屆滿 前協議終止系爭租約所致,尚難認與因系爭496地號土地之 拍定轉讓,而脫離爭租約當事人地位之甲○○,有何干係。 晁谷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甲○○對其所支出之搬入遷出費 用999,390元,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
㈣晁谷公司再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在相關執行事件查封 之後,因違反查封效力而不生效力,執行法院無從為排除系 爭租約之執行命令;且依拍賣公告所載點交之旨,執行法院 亦認為無排除之必要,並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9 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0款之 規定為憑。惟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 然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 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 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 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 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
制執行;若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點交程序中,始以 命令除去租賃關係,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雖簽訂於相關執行事件查封 之後,惟系爭租約並非因此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晁谷公司 援此主張系爭租約不生效力,自屬無據。次查,系爭496地 號土地經甲○○之抵押債權人蔣惠玲等於93年11月15日聲請 為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7日現場查封,系爭496 、497地號土地由吳秋菊於94年4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 4年4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定於94年9月5日下午 3時分實行分配,僅執行債務人即甲○○對該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案,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分配通知、甲○○聲明 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附於相關執行事件民事卷宗影本可稽 ,則系爭496地號土地既經拍定並定期分配價金,已難認系 爭租約有何影響原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情事,亦與首揭說 明,得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之情形有間,已無再除去該租賃 關係之餘地,執行債權人或拍定人亦無從於拍賣後之點交程 序再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是晁谷公司主張系爭租約 簽訂於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從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自不足 採。至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拍賣條件係記載「拍定後依現況 點交」等語(見原審卷7頁),其意為執行法院雖負有點交 之責,惟僅得依現有狀況為之,於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出面主張占有時,執行法院無法強制排除之,核與執行法 院認系爭租約有無排除之必要無涉。是晁谷公司援此主張伊 無法再依系爭租約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晁谷公司主張甲○○明知系爭496地號土地已為 其債權人聲請查封,且於知悉查封後未告知伊並阻止伊遷入 ,使伊受有無法繼續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損害,為不可 採。甲○○抗辯晁谷公司得向系爭496地號土地拍定人吳秋 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且其搬入、遷出系爭496地號土地所 生之費用,與伊無涉,為可採。從而,晁谷公司本於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99,390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請求部分,為晁谷公司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晁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伊出租予晁谷公司僅496地號土地,與之相鄰
而由伊信託登記予伊子李滄源名下之497地號土地,均為農 業使用,伊於出租496地號土地時,即明確告知晁谷公司不 得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詎晁谷公司仍予無權占用,並在 497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該49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 ,由李滄源申請核發497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因現場堆置妨礙耕作之廢棄物未 清除,伊再緊急發函給晁谷公司清除,晁谷公司仍置之不理 ,因而李滄源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4年8月3日遭駁回,致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76 3,659元,使伊受有無法以該款作為 清償伊債務之損害,晁谷公司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另晁谷公 司未依系爭租約將49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致伊無法取得農 業使用之證明,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138,755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晁谷公司給付伊2,902,41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甲○○全 部敗訴之判決,甲○○僅就駁回有關系爭497地號請求部分 ,聲明不服,並提起附帶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晁谷公司應給付伊1, 76 3,659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有關系爭496地號土地1,138,755元 部分,未據甲○○上訴,而告確定)。
二、晁谷公司則以:伊並未向甲○○承租系爭497地號土地,縱 使甲○○曾允諾伊於系爭496地號承租土地不敷使用時,得 使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伊未予使用之,伊承租系爭496地號 土地時,系爭496、497地號土地即遭他人棄置垃圾,並有地 底挖出之砂石散布,當時土地上即如拍賣公告上所載雜草叢 生,並非供農業使用,伊亦未曾堆放任何雜物於系爭497地 號土地上;至伊於94年5月間遷出系爭496地號土地時,為方 便搬遷伊固有將機器暫放於系爭497地號土地,惟系爭496、 497地號土地之拍定人吳秋菊,亦認前開土地已無伊所有之 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甲○○之附帶上 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69頁):
㈠系爭497地號土地若為作農業使用,則免徵土地增值稅,反 之,則應徵1,763,659元。
㈡系爭497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依信託法登記信託於李滄 源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晁谷公司有無使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並 使甲○○受有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見本院卷69頁) ?爰析述如下:
㈠查甲○○主張伊與訴外人周國榮律師均明確告知晁谷公司不 得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且系爭497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 並曾於9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告知晁谷 公司等情,並以證人周國榮律師之證詞,及其所提出存證信 函、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86-8 8 、34、33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既主張系爭 497地號土地於系爭496地號土地出租時為農業用地,經晁谷 公司於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期間非法占用堆置妨礙耕作廢 棄物,因而致系爭497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時未能免徵 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依甲○○所提卷附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33頁)所載 係於92年8月11日所核發,且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 則該使用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晁谷公司於93年12月2日與甲 ○○簽訂系爭496地號土地租約時,系爭497地號土地仍作農 業使用。況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之93年12月7日經執行法 院至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為現場查封時,斯時該2筆土地 之現況為:據地政人員指界,系爭496、497地號土地位於建 物門牌台北縣泰山鄉○○○路300號左邊無門牌號碼混凝土 工廠右邊之間空地,上雜草叢生,無建物等情,亦有該查封 筆錄附於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內,亦可知查封當時系爭 497地號土地係屬雜草叢生之空地,實難認系爭497地號土地 於93年12月7日當時即屬作農業使用。再觀諸晁谷公司承租 系爭496地號土地係供擺放及販賣建設機械及零件之用,有 系爭496地號土地租約可憑(見原審卷10頁),則系爭496、 497地號土地於查封當時之現況,應認斯時尚未經晁谷公司 依系爭租約進駐並進行整地,而為兩造於93年12月2日簽訂 系爭租約之現狀,自亦難認系爭497地號土地於晁谷公司承 租系爭496地號土地時即作農業使用。
㈣次查,依卷附甲○○所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4頁)固載 明請求晁谷公司須保持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農用狀態,且不 得逾越至系爭497地號之土地使用等情,然晁谷公司否認使 用系爭497地號之土地,單憑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實難證 明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即作農業使用,經晁谷公 司無權占用後破壞該農用狀態。
㈤再查,證人周國榮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見晁谷公司法 定代理人剷除甲○○所種植之農作物,惟伊因之前幫甲○○ 辦理農用證明書始知甲○○有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87 頁),是依證人周國榮律師所言僅可認系爭497地號土地於
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確實供農業使用,但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時仍保持農業使用狀況 ,且該農用狀況係為晁谷公司所破壞。至周國榮律師復於原 審證稱:系爭497地號土地遭執行法院拍賣後,伊於94年5月 間曾到現場發現晁谷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開剷土機,系爭497 地號土地上尚有推土機6、7台及整地後所遺留之石頭瓦礫等 語(見原審卷87頁),雖可證明晁谷公司於94年5月間使用 系爭497地號土地,惟甲○○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97地號土 地於93年12月2日時保持農業使用狀況,以作為系爭497地號 土地由吳秋菊拍定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則甲○○就系 爭497地號土地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亦難認與晁谷公司於 94 年5月間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是甲○○主張晁谷公司應對其所受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晁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 ,破壞該土地之農用狀態,為不可採。晁谷公司抗辯伊承租 系爭496地號土地時,鄰地即系爭497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為可採。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晁 谷公司給付1,763,6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請求部分, 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晁谷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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