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87號
TPHV,95,上易,487,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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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 樂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短期授信合 約,約定授信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並依上 開合約第57條約定,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 向伊辦理應收帳款受讓融資業務,並於同日簽立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管理同意書,以非買斷債權方式,將該公司對上訴人 之應收帳款,在墊款額度300萬元範圍內轉讓與伊以取得融 資,額度到期日為94年9月7日。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1日收 受佳美樂公司所為債權轉讓通知,然對於94年6月6日、同年 7月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5日發生,金額依序為16萬 7237元、19萬7480元、8萬7447元、4萬9153元之貨款卻未依 被上訴人與佳美樂公司之約定,於應為匯款日即94年11月16 日(16萬7273元之貨款)、同年12月16日(其餘3筆貨款) 付款。伊與佳美樂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之期限為 1年,並未終止;佳美樂公司未經伊之同意,不得對上訴人 撤銷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依佳美樂公司之通知,對該公司 所為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13 17元,及其中16萬7237元自94年11月17日起,其餘33萬4080 元自9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依佳美樂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將價金 匯入佳美樂公司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備償專戶以為清償。惟被上訴人與佳美樂公司間之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契約未約定終止期間,所讓與之債權尚未特定,應 解為彼等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佳美樂公司於94年8月10日請 求伊提前清償貨款67萬3856元(包含系爭貨款債務),再於 同年8月15日、16日通知伊匯入佳美樂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為默示終止 系爭債權管理契約,伊乃於同年8月17日匯款67萬3856元至 上開帳戶。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移由受讓人享有,其性質屬處分行 為,則處分之客體須為現已存在之債權,將來可得特定之債 權不得作為處分標的;佳美樂公司在對伊所為之債權轉讓通 知書記載:自93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該公司已將對伊公 司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係以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為讓與標的,該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縱認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得為讓與客體,應認於債權給付期限屆至時 始發生債權轉讓效力;且被上訴人或佳美樂公司應於各筆債 權讓與生效時,通知伊債權轉讓,始得對抗伊云云,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佳美樂公司於93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短期授信合約 、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及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 意書,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在墊款額度300萬 元範圍內轉讓與被上訴人以取得融資,額度到期日為94年 9月7日;並於93年9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交 貨發票日起,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權利轉讓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 月25日對佳美樂公司發生貨款債務,金額依序為16萬7237 元、19萬7480元、8萬7447元、4萬9153元;其清償期第1 筆為94年11月16日,其餘3筆為94年12月16日。惟佳美樂 公司於94年8月10日請求上訴人提前清償,再於94年8月15 日、16日通知上訴人匯入其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即於94年8月17 日將價款匯至上開帳戶。
(三)證據:短期授信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 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統一發票、傳真函、轉帳報表(見原審促字卷5-27頁、 訴字卷13-36、61、63-65頁)。
四、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1317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即生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非經 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觀之, 將來之債權,亦得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
(二)經查佳美樂公司業於93年9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自93年8月 1日交貨發票日起,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權利轉 讓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 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24頁、訴字卷32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佳美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 權讓與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亦即佳美樂公司已失其為上 訴人債權人之地位。從而佳美樂公司請求上訴人將其已讓 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價金匯入該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 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無從解為佳美樂公司對上訴人為 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匯款予佳美樂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 力。上訴人抗辯佳美樂公司請求伊匯款,發生默示終止佳 美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之效力云云 ,核屬無據。
(三)又查佳美樂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 約之前言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應收帳款債 權融資/債權受讓承購方式,受讓甲方(即佳美樂公司) 對其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買方〈在本件即為上訴人〉… )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 錢之應收帳款債權」;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至少每 月1次或於出貨後10日內,將該月、該次所有或該筆應收 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買方簽收單、債權文件、確認之訂 單、證明債權之文件、各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及乙方要 求之其他文件交付予乙方」(見原審促字卷19頁、訴字卷 27頁);即佳美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佳美樂公司將其 未來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佳美樂公司已通知上訴人,自93年8 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權利 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佳美樂公司嗣後與上訴人 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 5日、同年7月25日依序對上訴人取得金額16萬7237元、19 萬7480元、8萬7447元、4萬9153元之貨款債權時,在被上 訴人與佳美樂公司間即生各筆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無須佳美樂公司或被上訴人於各筆債權成立時,逐一通 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佳美樂公司已喪失其為被上訴人債權



人之地位;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將上開價金匯至佳美樂 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不得據以對抗 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佳美樂間所為將來債權 之讓與契約不生效力,或彼等應逐筆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或該債權讓與契約迄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價金債 務之清償期屆至時始生效力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佳美樂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業已分別於94年 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5日發生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7日將上開價金支 付予佳美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 本於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1317元,及其中16萬7237元自94年11月17日起,其餘33萬 4080元自9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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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