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丙○○之給付逾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戊○○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 ○於民國(下同)76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 臺北市○○○路79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 ;伊於92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 ○路79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審被告 陳品蓉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承租人。伊於92年9月15日,以夫 婿況衛星名義與訴外人郭建昌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委託郭 建昌承攬系爭5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詎於承包工人將室 內天花板拆除後,赫然發現頂版嚴重浸潤漏水,水漬面積達 1/2左右,且已有混凝土剝離、鋼筋鏽蝕現象,伊委託宅修 保固工程有限公司吳永和至現場檢查結果,認定係緣於系爭 6 樓房屋之衛浴冷熱水管及排水系統年久失修,破損滲漏所 致,伊得知結果後數度與上訴人及陳品蓉交涉,均未獲置理 。而伊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遲未修復,至伊無法提供合於 裝潢之建物予訴外人郭建昌施作,致郭建昌向伊請求無法履 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又伊迄今無法使用系 爭5樓房屋,受有相當於房地總值按年息10%計算之租金損害 ,即每月28,905元,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 共計231,24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修
復之日(即94年11月30日)止,每月28,905元之損害賠償。 又系爭5樓房屋內木門、牆壁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77,962 元(含稅),系爭5樓房屋自93年6月21日起至修復日止之按 月需繳納之管理費3320元,及伊因無法遷入使用所造成人格 法益之重大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191條第1項,請求丙○○及陳品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並聲明求為判決:
1、丙○○及陳品蓉應連帶給付689,082元,及自93年6月21 日起至修復日(即94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32,22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其請求命陳品蓉應連帶給付部分,全部駁回,此部 分未據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非 系爭6樓房屋水管破損所致,且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 程度,自不能請求伊賠償。又戊○○並未舉證證明有租賃契 約,不能請求租金之損害。再戊○○自始未居住於系爭5 樓 建物內,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並未受到損害。至於管理費係 依規約繳交,與漏水無關。其並未無給付訴外人郭建昌15萬 元,該15萬元自非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丙○○應給付戊○○732,260元,而駁回戊○ ○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負擔。(四) 駁回戊○○之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一)系爭5樓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戊○○未為回復原狀之請 求,亦未舉證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逕請求賠償 因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違背民法第213條、第216 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二)修繕系爭5樓房屋僅需1星期,戊○○請求92年10月21日起 至94年11月30日修復日止之損害,顯有違誤。(三)對造就本件漏水情事與有過失:
1、伊於92年9 月經戊○○告知有漏水情形,即僱工施作防水 工程,嗣於92年11月戊○○仍稱有漏水,伊亦隨即請專業 人士甲○○察看,並請甲○○聯繫戊○○配合抓漏,以便 修繕,惟戊○○未配合辦理,亦未再告知有漏水情形,伊 並無延宕修繕。又伊欲查明漏水地點、原因及因此所為必 要修繕,須進入或使用系爭5樓房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同意、忍受或配合,不
得拒絕,詎戊○○就伊上開請求均予拒絕,則因此受有損 害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2、戊○○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遲未修繕,實係因其與出賣人 黃炳忠有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5號刑事自訴案件涉訟, 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希於該訴訟有結果後再為之,因此拖 延修繕,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且依戊 ○○與黃炳忠之約定,黃炳忠就總價減價70萬元,漏水由 戊○○自行修復,足見戊○○早已知漏水問題,益見其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3、戊○○未經建管機關核准,違法自行敲打裝璜,亦係造成 本件漏水之原因,故其應自負其責或與有過失。(四)縱認戊○○無過失,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所示,漏水原因出於水管老舊,且配管時無管道間, 將該給水管、熱水管埋設於樓地板內,其配管經長期熱脹 冷縮與地震搖晃後,易產生漏水,而該水管並非伊所設計 或裝設,係建商依建築設計埋設於系爭5、6樓房屋地板間 ,則漏水應歸因為原有管線之配置及管路老舊,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戊○○亦 負有修繕義務,應負一半責任。而伊僱請丁○○施作修繕 系爭5樓房屋花費85,000元,另由訴外人藍錫祺將冷熱水 管重新修改為明管,花費87,178元,共計172,178元,戊 ○○亦應負擔86,089元,伊自得主張抵銷。(五)系爭房屋於67年3月13日建造完成,屬老舊房子,倘以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房地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顯有不當之違法。
(六)戊○○未證明木門與牆壁之損害係因漏水所致,且其自認 尚未為修繕,僅預估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至於戊○○ 之夫況衛星支付訴外人郭建昌違約金15萬元,違反經驗法 則,且亦屬過高。
四、戊○○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自92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管理 費29,880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修復日,按月給付3,320 元管理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其餘遭駁回部 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戊○○ 427,96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丙○○負擔。(四)駁回丙○○之上訴。除引用原審 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違約金15萬元雖為況衛星代墊支出,然郭建昌是受伊委任 ,伊負有返還代墊款義務,自屬受有損害。
(二)訴外人乙○○曾代理伊多次主動與甲○○及丙○○之代理 人陳梅娟聯繫查看及修繕漏水,惟丙○○等人均推諉不願 配合,伊並無不願配合至現場查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三)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漏水部分之冷 熱水管道屬系爭6樓房屋,並非共同管線,則丙○○未維 護其所有之冷熱水管道,造成滲漏水損害,確屬有過失, 應自行負擔修繕之責。而丙○○所提修繕費用之支出,為 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損害之修補費用,並非為 維修共同壁內管線費用,伊自無須共同負擔。
(四)否認漏水原因為伊裝潢系爭5樓房屋所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丙○○於76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樓房 屋之所有權;戊○○於92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5樓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93年度士簡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18 頁)
(二)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漏水已於94年11月30日修復 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30頁),並經 原審於93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無訛,制有勘驗筆錄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31-33、163頁)。
(三)系爭5樓房屋核定契價共計628,951元,有契稅繳款書附卷 足憑(見調解卷第32、33頁)。
(四)系爭5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95地號、 494地號,面積分別為77㎡、2006㎡,權利範圍均為 59/2900,申報地價分別為86,431.2元、66,261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20頁)。(五)戊○○自92年9月份起,按月繳交管理費3,320元。(六)原審被告陳品蓉為系爭6樓建物之承租人,承租期間至94 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163頁參照)。
(七)戊○○之夫況衛星與郭建昌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為真正 (見調解卷第21頁)。
(八)戊○○就買賣系爭5樓房屋情事,向出賣人黃炳忠提起詐 欺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黃炳忠無罪,有原法院92年 度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六、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63 頁)
(一)丙○○就譚良娣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如應負責,其應負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租金損失?
2、木門、牆面修復費?
3、賠償建商之違約金?
4、精神慰撫金?
(三)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於上訴本院後所爭執)(四)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丙○○就戊○○房屋漏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丙○○就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6樓建物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 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 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查,本件戊○○所有系爭5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經原審法 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會(下稱防水技 術協會)鑑定結果,該協會因二度無法進入系爭6樓建物內 進行複勘,而依初勘結果,認定:「因本案無法施行複勘 ,故僅能依初勘狀況作初步判為:可能因6樓管線老舊破損 、接頭脫落與浴室樓板防水功能失效等兩項成因,造成5樓 滲水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3、原審嗣再依丙○○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下稱水管工程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6樓給水 管試壓,經試壓結果,管路壓力不能占磅有漏水現象;經 查6樓原給水管、熱水管均埋設於樓地板內,管路漏水後蓄 積在地板內延伸至各處,再慢慢往5樓滲漏滴水,致6樓牆 壁亦吸水滲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堪認系爭5樓 建物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6樓建物管線漏水所致,則丙○ ○對其所有系爭6樓建物,保管顯有欠缺,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就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應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為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困難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經查,有關戊○○請求丙○○修繕漏水以回復原狀部分, 業經其於93年7月19日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及附件所列之 估價單載明(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原審卷第78頁),惟 修復漏水部分直至94年11月30日始由丙○○修復完畢,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戊○○於95年3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 在案(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証戊○○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
3、次查,系爭5樓房屋屋因6樓房屋漏水而不能居住使用,致 戊○○需另行賃屋居住,有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一份為証(見本院卷第98-101頁),則迄至94年11月30 日修復完畢日止,戊○○受有另行賃屋居住之租金損失每 月租金2萬元,即屬可採。查戊○○另行租屋每月租金為2 萬元,其不能使用之時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止,共計25個月又10日,共計受有租金損失506,667元 (計算方式:20,000×25+ 20,000×1/3=506,667元),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戊○○雖 主張其租金損失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5樓建物 位於天母西路,為天母商圈之中心地帶,附近商業活動繁 盛,戊○○請求依房地總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 ,故其租金損失每月應為28,905元云云,然查,戊○○自 承購買系爭5樓房屋係供自住使用,則其因不能使用系爭5 樓房屋而受之損失應為其另行賃屋所支出之租金,而非將 系爭5樓房屋出租所可收取之租金收益,故其請求損失金 額逾506,667元部分,不應准許。又此項租金支出確係因 丙○○未為系爭6樓房屋修繕所致生,且屬無法回復原狀 ,則其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丙○○辯稱 戊○○未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亦未舉證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逕請求賠償因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於法 有違,尚不足採。
4、至於系爭5樓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係由訴外人況衛星與
郭建昌所訂定(見調解卷第21頁),且給付15萬元違約金 予郭建昌之人亦為況衛星而非戊○○,而訴外人郭建昌亦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的接洽人)都是況衛星 先生,我從未見過戊○○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 ),則該15萬元違約金即非戊○○所支出,自難認係戊○ ○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之損害,戊○○請求丙○○賠償, 即非有據。
5、至木門、牆壁之修復費用77,962元部分:戊○○並未證明 該木門、牆壁之損害係因漏水所致,其該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致未能裝 修完成,戊○○亦自始未遷入使用,此為戊○○所自承, 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則系爭房屋之漏水對戊○○之居住安 寧並無影響,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非 可採,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戊○○是否與有過失:
1、丙○○辯稱伊並未拖延漏水之修繕,戊○○是因與出賣人 黃炳忠之刑事詐欺自訴案件,恐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待自 訴案件於93年5月13日判決無罪後,才於93年7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而未於自稱於92年通知伊修繕未果後立即提起 訴,顯然係其自己延誤云云。
2、經查,丙○○之訴訟代理人已坦承戊○○係在92年9 月間 第一次告訴伊有漏水,經修繕後再告之有漏水,乃請甲○ ○去找5樓確認漏水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3、証人甲○○在本院証稱「因房屋漏水問題丙○○小姐找我 去與5樓屋主協商,我去時5樓正在裝潢中,是住商公司房 屋仲介帶我去的,5樓屋主用竹棍比給我看,稱有2、3 處 漏水,我看不清楚,建議屋主找專家來鑑定,... 如果是 6樓之責任我們願意負責,但後來沒有結果」(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丙○○從美國打電話給我,時間不記得, 他要我去看一下房屋,因為該屋之前有修理,為何還會漏 水,要我去看並解決問題,如有問題要我與陳梅娟聯絡, 我與仲介乙○○去看現場,只有看一次,我告訴乙○○我 是代表丙○○來解決問題,要確定何處有漏水要對方去請 專家來鑑定,因為我們已修過漏水,... 結果他們沒有下 文」(見本院第90頁反面),「乙○○當時不是講專家, 只是說師傅說的,我是要他們請抓漏專家,...,我是建 議由對造請專家,... 」(見本院卷第91頁)。 4、証人乙○○(即住商房屋之銷售員)在本院証稱「我是代
表買方譚小姐,賣方是與力霸房屋簽的銷售契約,所以出 賣人就屋況報告是由力霸公司之人員處理,不是我去檢視 ,所以我不清楚。買方是在給付斡旋金後,簽約之前,就 發現在玄關上方的天花板接近廁所地方有水漬,該屋之牆 壁及天花板都有新貼的壁紙,因當時水漬範圍很小,所以 當初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處理」、「我們之前一直與丙○ ○之代理人陳小姐聯絡房屋修理問題,在甲○○來看之前 就已經有找過專家來看過,我們的特約商宅修保固的吳永 和去看過,吳永和說會發生漏水是因為6樓的浴室、地板 、浴缸及6樓的冷、熱水管的問題所造成,丁先生和我會 同看現場時,我就告訴他已經去找過專家,而且之前我也 將專家所列之估價單傳真給陳梅娟,丁先生一直要我找專 家,我告訴他已經找過了,所以該次會面結果是沒有結論 ,我們只能等待他們給我們回音」、「在看過現場後,我 又找過丁先生數次,要丁先生去修復,他還是要我們找專 家鑑定,事實上我們已找過專家,可是丁先生對於專家所 說的話,他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5、綜合上開証人所言,可知丙○○雖在92年9月加以修繕, 並未能解決漏水問題,之後戊○○又數次催告,才派遣代 表甲○○出面協議,然甲○○並無積極修繕動作,僅要求 找專家鑑定,卻又未指定專家,復對戊○○所提出經營宅 修保固之吳永和之意見不予採納。再參以原審在93年11月 9日會同防水技術協會之專家至現場履勘結果,自外觀上 已可知天花板有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位置相對應處之地 板上有水痕及小水漥,並目睹有水自鐘乳石結晶物滴下,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然該協會兩次欲進 入6樓複驗均遭拒絕(參見防水技術協會之報告,見原審 卷第44頁),顯然係丙○○方面未積極處理漏水問題,難 認戊○○有何過失可言,至於戊○○並未立即進行訴訟, 然是否進行訴訟乃戊○○行使權利之方法,其既係在請求 權仍有效期間內提起訴訟,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部分 丙○○之辯解,殊非可採。
6、丙○○雖又辯稱戊○○可自5樓進行修漏問題,無須等待 伊自6樓修漏云云,但依據水管工程公會之鑑定報告,系 爭6樓房屋之給水管、熱水管均埋於樓地板內,管路漏水 後蓄積在地板內延伸至各處,再往5樓滲漏滴水,致6 樓 牆壁亦吸水滲漏(見原審卷第129頁),已指明係6樓之冷 熱水管漏水所致,而因該冷熱水管埋設於樓地板中,參以 日後丙○○委請丁○○修繕,據丁○○証稱「冷熱進水管 確實有重新修改為明管,但不是我做的,因為是吊在天花
板,所以我重新作天花板,原來的冷熱水管是埋在地板中 間,後來改為明管沿著天花板」(見本院卷第42頁),可 知就埋設於地板中間之冷熱水管改為明管之行為,勢必要 在6樓才能施作,故丙○○所辯可自5樓進行修漏一節,顯 不符合實情,自難採信。
7、綜上所述,尚難認戊○○就本件修漏情形之拖延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
(四)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經查,本件漏水事件之起因依水管工程公會鑑定結果, 可知係因系爭公寓係屬屋齡28年之房屋,管線老舊,且以 前造屋時配管設計無管道間,將給水管、熱水管埋設於樓 地板間,配管因長期之熱脹冷縮與地震搖晃後,易產生漏 水(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証其冷熱水管之洩漏係因以 屋年齡老舊及配管於樓地板之間所致,自難認係可歸責丙 ○○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共同壁之兩造共 同負擔。經查,依據証人丁○○所述,其修繕五樓天花板 之費用為85,000元,則丙○○主張戊○○應負擔一半即 42,500元,於法有據,故其以此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2、至於丙○○主張冷熱水管改為明管,計花費87,178元,此 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69頁),但 冷熱水管乃屬6樓房屋所使用,非兩造共同使用,此部分 自難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此部分丙○○主張得抵銷 43,589元,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丙○○給付464,167元(計算方式:506,667-42,500= 464,1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丙○○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 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戊○○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當,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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