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08號
TPHV,95,上易,308,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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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  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歐元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伍角貳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臺灣地區 的食品、藥品市場,民國92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 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 NETZSCH-Feinmachltechnik GmbH 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型號 LS1乙台 (以下稱系爭機台),以作為上訴人各種食品或藥品 開發之用及往後放大量產機型,並應於簽約後2星期內簽發 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92年7月25日要求延後開狀,8月1 日被上訴人催請依約開狀,拒絕其延後開狀之請求,8月6日 又函寄與合作協議書無關之DNA粉末0.7公斤、2公升液體原 料,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試磨;同月11日被上訴人函覆其要求 不包含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尚須另行報價議約,並 催請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開狀,同月26日竟以不實之事由解 除契約,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極為明確,92年9月15日 被上訴人函請依約於文到二星期內支付違約金歐元22,604元 ,折算新臺幣為871,61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為此,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22,604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之92年 3月10日曾傳真信函,承諾已購買系爭機台之廠 商,德國原廠可提供免費測試; 6月10日以信函、電話承諾 提供系爭機台合於約定品質、即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 DA)認證、系爭機台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使用之相關



紀錄、客戶名單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採購此設 備等資料;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向上訴人索 取高於系爭機台價格歐元 113,021元之測試費美金數百萬元 ,及迄未提供其品質保證之資料,顯以詐術使上訴人與之簽 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與92年 5月間磋商之「合作協 議稿」有所不符,免除其多項之義務,而增列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二星期內簽發信用狀之約定,乘上訴人急忙之際與之簽 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於92年 8月26日為撤銷意思表示之 通知,並催請其於一個月內完成測試、及 5日內提供品質保 證之資訊,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履行,系爭協議書已為上訴人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臺灣地區的食品 、藥品市場,民國92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以作為上訴人各種食 品或藥品開發之用及往後放大量產機型,並應於簽約後 2星 期內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92年 7月25日要求延後開 狀,8月1日被上訴人催請依約開狀,拒絕其延後開狀之請求 ,8月6日又函寄DNA粉末樣品 0.7公斤及2公升液體,要求被 上訴人代為試磨;同月11日被上訴人函覆其要求不包含於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尚須另行報價議約,並催請仍依系 爭協議書履約開狀,同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協議書,9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函請依約於文到2星 期內支付違約金歐元 22,604元,折算新臺幣為871,610元, 上訴人迄未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92年8月1日催告函、 8月11日函、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被上訴人請支付違約金函等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卷、以下稱板橋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9 頁、第 5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之所以拒絕依約簽發信用狀承購系爭機台,無非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磋商內容,承諾免費測試、 提供系爭機台品質保證之有關資料,竟於簽約後索取高於系 爭機台總價之測試費用,未提出系爭機台廠牌通過美國食品 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系爭機台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 各大廠使用之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研院採購等資料予上 訴人;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於簽訂前磋商時,並無「簽約後 2 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合致,且免除被上訴人多項義 務,而增列上訴人之義務,顯係乘上訴人急忙之際,以詐術



使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為撤銷簽 訂之意思表示,並定期催請測試、及交付上述保證品質之資 訊,未於期限測試、交付,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固有傳真予上訴人,惟查:(1) 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所載:「…有關針對貴公司所提供原料的 測試情形,周先生告知日本方面尚未找到合適的液體,可反 應其原來的狀況以利測量,何時能找出適當的液體,尚無定 論。此乃涉及相當專業的生物科技,並非一般儀器廠商所能 擁有的專業經驗,因此我方建議如下,貴公司可準備一種不 易加工且附加價值高的配方,由德國 Netzsch直接進行實驗 室的試驗,測試內容包括下列幾項:1.未加工前的細度量測 。2.加工細度並達奈米科技的要求。3.加工後的細度量測。 測試後,德國 Netzsch原廠將樣品及測試報告寄回給貴公司 作為往後量產的依據。若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同意 進行這樣的測試,德國 Netzsch廠的辦法如下:1.針對未購 買Netzsch 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要收取歐元1,000.00的費 用。測試樣品由廠家免費提供。 2.針對已購買Netzsch機器 的廠家,德國原廠可以提供免費測試。測試樣品由廠家免費 提供。我方建議如下:前些日子德國 Netzsch原廠已正式提 供1份機型LS1的正式報價,因鑑於交貨期為 5個月,貴公司 可同時進行訂購機台及測試樣品。下訂單後,我方可要求德 國 Netzsch原廠安排進行測試,貴公司的相關人員可以依德 國 Netzsch廠的測試報告為準,逐步修改操作參數以完全符 合貴公司針對某特色配方的獨特要求。」之內容,係被上訴 人要求德國 Netzsch原廠安排進行測試,以上訴人「下訂單 後」為條件,有該傳真函在卷 (板橋院卷第51頁、第52頁) 為憑。
(2) 而上訴人依92年7月3日所簽訂系爭協議第 2條之約定,應於 簽約後 2星期內,即同月17日以前直接簽發即期信用狀予被 上訴人所代理之德國廠商,惟上訴人不僅未於期限內簽發即 期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德國廠商,遲至同月25日尚要 求延後開狀,已有違約之事實,同年8月1日被上訴人雖以德 國原廠拒絕其延後開狀之請求,惟函覆願再予 2星期之期限 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廠商;且被上訴人已於92年 3月10日 傳真函明載德國原廠「針對已購買 Netzsch機器的廠家,可 以提供免費測試。測試樣品由廠家免費提供。」,而上訴人 在未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廠商,訂購系爭機台之同年8 月 6日又函寄DNA粉末0.7公斤、2公升液體原料,要求被上訴人 代為洽詢與上述測試內容不符之「計算所需投入的研發人員



、期限、相關儀器設備及毒性測試…」等細節之開發費用, 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函 覆於德國原廠評估後,需另行議價、簽約,尚非無據。(3)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免費測試為餌,誘使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詐欺之嫌等語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其92年 6月10日傳真函,有提供系爭機 台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德國原廠所提 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 、及工研院採購此設備等與系爭機台品質保證之相關重要資 訊之義務,且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為抗辯;惟查:(1)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2年 6月10日之傳真函,其內容略以: 「…昨天在電話中向您說明目前世界各地只有德國 Netzsch 廠牌的機台設計,在藥品奈米化的應用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 理局 (FDA)認證,到目前為止,沒有第二家廠商通過此認證 。最近工研院採購這樣設備,並開國際標,也只有本廠牌符 合資料並順利得標,詳情參閱兩頁附件。附件壹上第 3項的 組件項目為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除了規定機台規格外,同 時規定 "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之使 用相關紀錄" 。也就是說,在歐美先進國家的大藥廠誰在使 用擬參加競標廠牌量產化設備的客戶名單。…」有該傳真函 在卷(原審卷1第15頁)足稽;由該傳真函所載內容,工研院 採購此項設備,唯有德國 Netzsch廠牌的機台設計通過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之認證,而符合工研院公開國際標之 規定而得標,並將工研院採購此項設備之相關資訊資料,以 傳真函之附件(計有二頁)傳真予上訴人接收,至為明確,有 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傳真函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15頁至第16頁 )足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工研院採購此設備之資料 為抗辯,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 查上訴人係以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 、光學儀器製造業、食品、藥品等批發製造業,對於食品、 醫藥奈米應用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及技術,有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原審1卷第35、36頁)足憑;92年6月10日於接收 被上訴人傳真函所提供兩頁之附件資料,足堪為其判斷系爭 機台之性能、及有無承購系爭機台之必要性,進而為系爭協 議簽訂與否之決定;且傳真函上所載:「…。附件壹上第 3 項的組件項目為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除了規定機台規格外 ,同時規定 "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 之使用相關紀錄" 。也就是說,在歐美先進國家的大藥廠誰 在使用擬參加競標廠牌量產化設備的客戶名單。…」,僅在



說明系爭機台關於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之規格,於承購系爭 機台,尚「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之 使用相關紀錄」,而非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於承購系爭機台 之前,被上訴人應提供德國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 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之意;矧系爭協議又無 此約定,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德國原廠所提供該 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認 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2年 5月間與上訴人磋商期間所擬「 合作協議書(稿)」並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簽約後2星期內 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合致,且免除被上訴人多項義務,增 列上訴人之義務,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乘上訴人急忙間未 詳加比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構成詐欺等語為抗辯 ;惟查: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將上訴人所指92年 5 月間之合作協議書稿(原審1卷第13頁、第14頁)第1條:「乙 方(指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購買德國Netzsch- Feinmahltechnik GmbH 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 以做為乙方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付款方式,由乙方直 接開信用狀給甲方所代理的德國廠商。」之後段約定,移列 第 2條:「付款方式,由乙方在簽約後貳星期內直接開即期 信用狀給甲方所代理的德國原廠。」,並於第1條所約定「 型號LS1」之下方加註 (參閱附件貳);合作協議書稿第 2條 以下之條次,依序更動為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及第10條,將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內容增列第 9 條:「附件壹係德國原廠正式報價的中文翻譯,附件貳係德 國原廠的英文版正式報價。」 (合作協議書稿並無附件), 其餘或為文字上之修訂,或將語意予以具體規範,有系爭協 議書與上訴人所謂合作協議稿在卷,足資比對參照;雖系爭 協議書第2條增列「簽約後2星期內」、第3條第4項增列「為 期壹年」,為買賣支付價款期限、及買賣標的物品質保證期 限,均係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系爭協議書予以增列,自無 可議,上訴人如有異議,非不可於簽署時另行協議,而非於 事後否認其拘束力;矧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乘其 急忙之際,誘使簽訂系爭協議書,臨訟為此抗辯,自無足採 。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之事由,於92年 8月26日以 第44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書,於 法尚非有據,自不生撤銷、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簽發即期 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德國原廠,承購系爭機台,依系爭



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於法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 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購系爭機台,共同開發臺灣地區的食品、藥品市場 為宗旨,有關食品、藥品之配方、及加工製程,仍須由上訴 人提供,而被上訴人僅於出售系爭機台,協助使用為技術轉 移;上訴人違約未履行簽發即期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之 德國廠商,承購系爭機台,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之 約定,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自不待言;查系爭協議書第 8 條約定以系爭機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亦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技術之移 轉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認以系爭機台總價 12%計算,方為相當;逾越上開之比例 ,尚嫌過高,依前揭民法第 252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予以酌減為12%;而系爭機台總價為歐元113,021元,上訴 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3,562.52元 (113,021×0.12=1 3,562.52)。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勝訴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 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原法院逾越上開範 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



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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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