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1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尚 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台北縣板橋市○○○街32巷4號之住戶,民國93年1 月24日上午,因訴外人方清水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街 2巷1號住宅之 4樓發生火警,延燒到上訴人前開房屋,致上 訴人所有房屋及家中財物付諸一炬,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 )2,245,000元之損失。台北縣板橋市○○○街2巷之巷道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道路,早已開闢使用,被上訴人 所屬市場管理所之公務員明知該巷道為計劃道路,屬既成巷 道,不得設置攤販及固定棚架妨害人車通行,竟於60年間謂 整頓市容時,將宮口街攤販安置於此,設置攤販集中市場已 屬不法,更設置固定式之棚架供攤販使用,並定期收取租金 及清潔費,而不為應為之取締及拆除行為,其公務員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市場棚架係屬固定式 ,無法收取或移動,導致整條巷道車輛無法通行,當日火災 發生時,消防車立即趕到,尚未有延燒之情況,但因被上訴 人搭蓋之該固定棚架無法收起或移動,消防車輛無法進入該 巷道內,致消防車水線根本無法正面噴灑到火災現場,火勢 無法有效控制,而發生延燒,並因而延燒致上訴人前開房屋 ,有妨礙消防安全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就該棚架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以其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安置攤 販,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 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建辦法 )第 7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 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 保留4公尺寬之通路。」,系爭後菜園街2巷之巷道,其寬度 並不符合上開「臨建辦法」第 7條規定之15公尺寬以上,遑 論「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 4公尺寬之通路」,被上訴人將攤 販集中設置於此,即屬違法。系爭後菜園街2巷之巷道,為 既成巷道,依臨建辦法第4條規定,不得設置臨時攤販集中 場;且依被上訴人之自認,該「臨時攤販集中場」已設攤販 近30年之久,顯非「臨時攤販集中場」,被上訴人之設置行 為洵屬違法。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攤販集中場為合法建築 ,該攤販集中場既不應設置而設置,且歷30年之久,被上訴 人工務課竟故予不查報或疏於查報並將之拆除,屬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怠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依證人吳清 遠、吳聰榮、潘世淦之證詞,系爭市場棚架之設置,影響消 防車進入救火,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 擴大有因果關係。另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系爭火警之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載「到達時狀況為:(一)火、煙冒出之 方位及強弱聲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濃 煙由頂樓竄升,風向由西北向東南方,火勢由板橋市○○○ 街2巷1、1之1、1之2號頂樓加蓋部分竄出,但未有爆炸聲現 象,燃燒面積約230平方公尺左右。」,足證於消防車到達 現場時,上訴人之房屋尚未受波及。
㈢有關上訴人所受損害:
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板橋市黃石里里長吳聰榮之證明書及其 證言可證。因火災現場物品均遭毀損丟棄而收據散失,上訴 人舉證困難,請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上訴人之損害。
㈣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 上訴人增建之4、5樓雖屬違建,但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不 相干。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上訴人雖佔用防火巷 2 分之 1為增建,但並非完全佔用防火巷,且上訴人室內備有 滅火器,並非毫無消防設施。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2巷1號 儲物間,故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至於該火災延燒與擴 大,則係因系爭市場及其固定棚架之設置致影響消防車進入 救火。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000元。
⒊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依法設置臨時集中市場,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亦 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違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
⒈系爭後菜園街2巷之地號為板橋市○○段1016、1003、993 、1017 -1,其中1016、1003、99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台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2條第3項實 施方法第 3項之規定:「各鄉鎮縣轄市所對於符合攤販資 格者,應予安置於公有零售市場內,無法容納時應於‧‧ ‧或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市場收容之」, 自得作為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之用地。而1017-1地號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市場、部分商業區○○○道路」, 本得作為市場使用。
⒉縱認系爭市場建物為違建,因違章建物之取締及報請拆除 並非法律所定被上訴人市場管理所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行 為,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所公務員未為取締及報請拆除 之行為,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又,被上訴人雖設有工務 課都市計畫組負責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惟僅負責查 報其轄區之違章情形,而非負責拆除等工作;輔以上訴人 所爰引之違章建築法第 3條規定,鄉公所「得」指定人員 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賦予被上訴人有裁量權,衡量 是否設置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因此上開建 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非「對被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 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尚「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 人之所以會將系爭棚架拆除,乃因該遮雨棚架長期以來佔 用私人用地,經訴訟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私人土 地,被上訴人需返還之;且系爭市場為一30多年之老舊市 場,被上訴人為配合台北縣政府之都市更新計畫,始配合 工務課辦理拆除工作,並非因為認定系爭遮雨棚架為違建 ,才會拆除。縱認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市場棚架之義務, 因棚架之設置與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縱有怠於執行職務,未拆除系爭市場棚架,亦 不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
㈡系爭市場棚架之設置,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設置管理攤販集中市場並無疏失,縱認與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不符,亦僅為設置程 序有所疏失,無法證明系爭市場及其上之棚架設置於當初設 置建造之際存有瑕疵,與國賠法第 3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欠缺」之認定無涉。而上訴人於後菜園街之計畫道 路且為既成巷道上,依法設置市場安置攤販外,該攤販集中 區○○○巷道供人車通行,自無使該巷道欠缺通常應有之狀 態及功能之虞。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市場棚架 有國賠法第 3條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問題,系爭市場棚架之 設置,與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據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該市場棚架之設置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 之擴大,並無因果關係:
⒈消防車未進入 2巷內進行救火,非因火災發生地點有設置 市場棚架之關係,而係因方便水帶接駁與水源供應。況消 防車於接獲報案後,已於五分鐘之內抵達火警事發現場, 並已部署於最接近火場及水帶接駁最方便的位置,足見市 場棚架並無阻礙消防車進入火場搶救。
⒉系爭社區○○○道路(後菜園街32巷、2巷),均為狹小 巷道,寬度根本不到4米寬,而消防車要能駛進並能操作 ,必須要有4米之寬度,因此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車為 何不能順利駛入巷內救火,係因後菜園街32巷、2巷巷道 狹小所致,而非系爭棚架阻礙救火。
⒊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之報告摘要關於火災 原因研判,32巷6號6樓之「火流應是由西側32巷4號6樓延 燒到東側32巷6號6樓」可知,消防隊員潘世淦證稱消防車 到達時,「32巷6號那邊也有濃煙出來快要燒起來」,可 見當第一時間消防車到達時,火流已從「上訴人之32巷4 號6樓」房宅延燒至隔壁「32巷6號6樓」之房宅。當消防 車於第一時間即進入後菜園街32巷進行救火時,上訴人房 宅早已起火,且2巷市場與公共棚架設置未曾阻礙消防人 員在32巷之救火行動,故火勢之擴大與被上訴人棚架設置 間並不存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違建加蓋,將系爭32巷與 2巷間之防火巷全部堵塞, 與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之建物屬嚴重加蓋5、6樓之違建,且32巷與 2巷住家 間本有預留防火巷,然上訴人違建時,將防火巷全部蓋滿並 無任何預留消防空間,故火災發生時勢必會延燒而加大損害 。由板橋市消防大隊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增建之 4、5樓部分,明顯佔去防火巷一半以上之空間,防火巷均被 上訴人之違建堵死,因此當系爭火災發生後,勢必會延著違
建部分延燒,再加上防火巷均被上訴人之違建堵死,致使防 火巷根本無法發揮作用。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台北縣板橋市○○○街32巷4號住戶,93年1月24日 上午,與上訴人上開建物後方毗臨之台北縣板橋市○○○街 2 巷1號5樓發生火警,延燒波及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
㈡台北縣板橋市○○○街 2巷巷道,為公共設施保留之都市○ ○道路,被上訴人於該巷道設置攤販集中市場,並於市場上 方搭設固定式棚架,惟該棚架於起訴後業已拆除。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板橋市○○○街設置攤販集中市場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所屬市 場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市場之管理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 定之責任?㈢該市場棚架之設置是否影響消防車進入救火,與 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所 受損害,是否確為2,245,000元?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板橋市○○○街設置攤販集中市場,該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爭點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此外,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街 2巷巷道設 置攤販集中市場,並於市場上方搭設固定式棚架,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狹窄巷道設 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且該臨時建築
與臨建辦法第 7條:「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 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劃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 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之通路」之規定不符,該設置係屬不 法為其論據。然而,被上訴人設置之上開公有公共設施即 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暨市場上方搭設之固定式棚架,有無依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或是否與同法第7條規定不 符而屬違法設置之臨時建築,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認定無涉。蓋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 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或功能之義務,此徵諸前揭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揭示: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意旨即可得 證。故被上訴人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縱與都市計劃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而屬違 法設置,但僅係設置之程序違法而已,非可當然逕認該公 共設施之本身因此不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屬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設置欠缺。
⒊系爭攤販集中市場之設置,與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損害之擴 大無因果關係(理由詳後述),被上訴人亦無須依據國賠 法第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市場之管理 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責任」之爭點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 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 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有市場管理所,該所公務員明知 被上訴人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與臨建辦法第 7條要件不 符,且依法不得設置固定棚架防礙人車通行,竟不為應為
之取締及報請拆除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縱 令被上訴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與臨建辦法之規定不 符,其設置不合法,但違章建物之取締及報請拆除並非法 律所定被上訴人市場管理所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行為,被 上訴人市場管理所公務員依法既無上開作為之義務,故被 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所公務員未為取締及報請拆除之行為 ,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
㈢關於「該市場棚架之設置是否影響消防車進入救火,與上訴 人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 之爭點部分:
⒈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之報告摘要,關於火 災原因研判「32巷6號6樓之火流應是由西側32巷4號6樓延 燒到東側32巷6號6樓」(原審卷二第93頁);再據第一個 開消防車到達現場之消防隊員潘世淦於刑事案件證稱「消 防車到達時,32巷6號那邊也有濃煙出來快要燒起來」(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影印卷94 年 3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佐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 圖,起火點之2巷1號5樓與上訴人之32巷4號5樓係使用共 同壁(3131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當第一部消防車到達 時,火流已從上訴人之32巷4號6樓延燒至隔壁32巷6號6樓 房宅。既然當消防車抵達後菜園街32巷進行救火時,上訴 人之房宅早已著火甚至快要延燒至32巷6號,則不論2巷有 無市場與公共棚架之設置,對早已著火之上訴人房宅而言 ,損害已經發生,棚架之設置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自不存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到達時狀 況:火勢由後菜園街2巷1、1之1、1之2號頂樓加蓋部分竄 出,但未有爆炸聲現象,燃燒面積約230平方公尺左右。 」(原審卷二第45頁)抗辯消防車到達現埸時,上訴人之 房宅尚未受波及云云。然,依上揭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 置圖所示,2巷1之1號與上訴人之32巷4號係使用共同壁前 後相連,火勢既已由2巷1之1號頂樓加蓋部分竄出,燃燒 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房宅又有頂樓之加蓋違建 ,豈可謂尚未被波及?
⒉證人潘世淦於原法院證稱「(法:消防隊從接獲通知到趕 抵現場耗時多久?)約 5分鐘左右。」、「(法官:共派 出幾輛消防車?停靠地點為何?)第 1梯次是兩部消防水 箱車 1部救護車,停靠在後菜園街上,兩輛消防車都是停 靠在後菜園街上。」、「(法官:消防車選擇停靠點的依 據為何?)是最靠近火場及水帶接駁最方便的位置。」(
原審卷二第165頁)。足見消防車之所以未進入2巷內救火 ,乃係因考量水帶接駁位置,為方便水帶接駁與水源供應 之關係。證人潘世淦既證稱消防車選擇停靠點是以最靠近 火場及水帶接駁最方便的位置為依據,故進入後菜園街並 實際負責救火之2台消防車分別停放在2巷及32巷口進行救 災,理應是基於上開考量下所為之選擇。參以火場附近之 消防取水口分別在32巷 2號、6號、8號對面,業經原法院 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6頁 );暨潘世淦證稱其所在之第 2台消防車停靠在靠近32巷 處,是因該處有一消防栓,且該消防車除接線直接朝火場 噴灑外,另接一線到停在2巷之第1台消防車,以供應該車 水源等情,益徵兩輛消防車係因靠近火場及水帶接駁與水 源供應方便之故,選擇分別停靠在32巷及 2巷口(即在火 場之兩側拉線進行灌救),而非進入2巷內進行救火。 ⒊本件失火建物與第1台消防車停靠位置之間,隔有一3層樓 建物,固有上訴人所提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現場圖在卷 可稽。惟消防車直接停在失火處前方噴水,與停在失火處 附近拉水帶灌救,此兩種方式就消防救火的效果並無差別 ,若第 1台消防車有架梯到制高點,就不會因失火建物與 消防車間隔著一棟 3層樓建物而受影響,已據證人潘世淦 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67頁)。而停放在停靠在2巷口之 第1 台消防車係架梯從建築物外面上去,拉水帶救火,該 輛消防車之鋁梯全長有 3樓半的長度等情,亦據證人潘世 淦證述明確。是以,第1台消防車之鋁梯全長既有3樓半之 長度,已高於中間間隔之該棟3層樓建物,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救火效果因此受有影響,堪認第1台消防車停靠在2巷 巷口,架梯從上開 3層建物外拉水帶朝火場噴灑,已足達 救災任務,並無非必停放在起火處即後菜園街2巷1號前方 進行噴水救災之必要。
4.依證人吳清遠在本院之證詞,「(上代:消防車的位置大 概在那裡?)車子都在後菜園街還有府中街巷口,車子都 在外圍無法進去」,「(被上代:救災現場附近巷道屬於 比較狹窄,消防車能否直接開進去32巷?) 2巷與32巷都 是市場是直接連結起來所以車子都無法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足知系爭後菜園街32巷、 2 巷,均為狹小巷道,寬度不到 4米寬,而消防車要能駛進 並能操作,必須要有 4米之寬度,因此,系爭火災發生時 ,消防車之所以未能駛入巷內救火,係因後菜園街32巷、 2巷巷道狹小所致,而非因棚架阻礙救火。
⒌再者,證人吳清遠亦證稱:「(被上代:所以是否假設需
要佈水線的位置)是。現場消防栓位置在府中路,媽祖廟 旁邊,我們會考慮車子要在消防栓在那裡」、「(被上代 :如果直接開到2巷是否還需要從消防栓接水?)是。」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姜俊銘證稱:「(被上代: 你的記憶中市場門口是否有消防栓?)他們消防車停在 32巷是因為那裡有消防栓‧‧‧」(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等語相符。足見火災發生當時,消防車之所以停在32巷口 ,而不直接駛入巷內,係因後菜園街附近,只有32巷口有 消防栓,為考量水帶接駁問題,才將消防車停在巷口,與 市場棚架之設置是否會導致消防車無法進入該巷無關。 ⒍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板橋分隊針對狹小巷 弄影響消防救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原審卷二第 113頁)內 之勘查情形欄雖載明「 2巷右臨黃石市場,整條巷子上方 固定鐵架遮雨棚,有妨礙消防救災之虞」,而建議「後菜 園街 2巷內為鐵架固定式遮雨棚,應著眼於確保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為前提及消防搶救上之時效,建請板橋市公所 拆除」,此僅能證明該處日後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搭設 之固定棚架恐有妨礙消防救災之虞而已,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搭設之固定棚架就本件消防救災工作確生實際阻礙而有 延滯救災之情,該份勘查紀錄表尚不足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⒎板橋市黃石里里長吳聰榮雖出具火災證明,證明上訴人房 宅確因公有市場雨棚影響救災而遭延燒,然吳聰榮既非參 與救災之消防人員,自無從判斷棚架對救災工作之影響, 故上開證明所載應僅係其個人之判斷與意見,不足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證人吳聰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 :在第一梯之後到場之其他消防車大多停在北門街那裡, 停在北門街的消防車都是大型的,因火場附近街道較窄, 消防車不易進入,且在2巷那裡還有公有市場,上方的遮 雨棚阻礙消防車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153頁) ,固可證明其他到場之大型消防車無法進入後菜園街 2巷 ,惟本件火災經停放在後菜園街2巷與32巷口之第一梯2輛 中小型消防車噴水灌救,已可於50分鐘左右快速控制與撲 滅,故停放在較遠處即北門街之其他大型消防車因巷道狹 窄及2巷上方固定棚架之故而未能進入2巷,即與救災工作 無影響,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房宅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 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關於「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及「上 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確為2,24 5,000元」之爭點部分: 基於前開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此兩項 爭點已無判斷之必要,爰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處之公務員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責任,且被 上訴人所搭設之市場棚架阻礙消防救災,與上訴人房屋發生 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2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