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上 訴 人 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
鄭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乙○○
己○○
甲○○
丙○○
癸○○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6日與被上訴 人辛○○、丁○○所代表之五名投資者簽訂合作協議,約定 上訴人辛○○、丁○○等人捐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予 上訴人基金會,取得上訴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 會(以下稱上訴人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上訴人蒙特梭利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公司)50%股權與半數 董事席位,上訴人基金會則於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 相關機構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 教材、師資培訓之授權後,完整而唯一地授予被上訴人辛○ ○、丁○○。被上訴人辛○○、丁○○已依約給付分期支票
共3500萬元,並兌現其中150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及基金會 再於93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辛○○、丁○○簽訂特別約定條 件,約定上訴人若於93年9月30日取得AMS及MACTECOMMISSIO N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等)之授權,被上訴人辛○○ 、丁○○即在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元。上訴人基 金會隨後依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於93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 增聘被上訴人辛○○、丁○○、壬○○、乙○○為董事,再 於93年9月13日改選被上訴人己○○、丙○○、癸○○、甲 ○○為董事,上訴人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過戶轉讓被上 訴人丁○○、鴻福公司,並由其等擔任董事。嗣上訴人又於 93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辛○○、丁○○簽訂新承諾,略謂 :上訴人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AMS/ MACTE等之相關授權予被上訴人辛○○、丁○○,已違反特 別約定條件,故對被上訴人辛○○、丁○○作出新承諾,即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辛○○、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 2000萬元支票交付陳志浩律師保管,待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 關授權條款後,始得請求支付。嗣上訴人於已94年1月初取 得美國MACTE機構之中國地區授權書,其授權方式係由MACTE 授權加拿大CENTURY COLLEGE(以下稱世紀學院),再由世 紀學院授權上訴人基金會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梭利教學方法 與教材,被上訴人辛○○、丁○○應即將2000萬元支票交付 上訴人基金會,詎其等竟拒絕履行。上訴人已於94年2月21 日催告被上訴人辛○○、丁○○於3日內交付,被上訴人辛 ○○、丁○○已於94年3月11日前收受催告函卻未交付,上 訴人遂於94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辛○○、丁○○解除契 約。又兩造合作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訴人辛○○、丁○○ 等捐贈3500萬元予上訴人基金會,取得上訴人基金會之8席 董事及上訴人公司50%股票與半數董事席,實則係以金錢買 取或換取上訴人基金會董事席次,有違善良風俗,該合作協 議應屬無效。若該合作協議並非無效,亦因被上訴人辛○○ 、丁○○未依約將20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上訴人基金會 ,且未依約將2000萬元中之1300萬元給付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已於催告無果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基金 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辛○○、丁○○之同時,被上訴 人辛○○、丁○○、壬○○、乙○○、己○○、甲○○、丙 ○○、癸○○應辦理塗銷其於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登記。㈡ 被上訴人丁○○、鴻福公司並應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之 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人,並應向上訴人公
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協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 銷董事登記,被上訴人癸○○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監察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戊○○已於95年 4月27日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將其解任,戊○○已無代表權 。又塗銷董事登記,應是由基金會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 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基金會辦理。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變更 登記亦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商業司為之,被上訴人 無從協同辦理。且上訴人公司並非買賣股份之當事人,無從 代替股份出讓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人辛○○、丁○○ 、壬○○、乙○○、己○○、甲○○、丙○○、癸○○係經 上訴人基金會於93年7月1日及93年9月13日召開董事會,依 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合法選任之董事。且上開被上訴人乙○ ○等6人並非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義務。又合作協議中雖未載明3500萬元之款項如何分配 ,惟依雙方意思表示乃約定「基金會捐贈款」1250萬;「購 買文化公司之股權費用」250萬元;「取得AMS 、AMI、 MACTE授權」後給付2000萬元。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 、辛○○約定,於上訴人取得授權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 給付上開2000萬元,然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並無當地法院或我 國駐外單位及公證機關之認證;復未載明授權標的、內容, 且係授權予訴外人「Motessori Cultural & Development Inc.」,非由AMS、AMI、MACTE任一單位直接授權予被上訴 人辛○○等人。上訴人既未履行特別約定條件之內容,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股款取得 上訴人公司50%之股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2000萬元 主張解除協議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基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 上訴人辛○○、丁○○之同時,被上訴人辛○○、丁○○、 壬○○、乙○○、己○○、甲○○、丙○○、癸○○應協同 上訴人基金會向登記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塗銷董事登 記。㈢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傳清河、丁○○、壬○○ 、乙○○、己○○、甲○○、丙○○、載明喜按比例負擔。 ㈣被上訴人丁○○、鴻福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票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周連昌、洪碧霞、庚○○ 、李素珠、黃美麗受領。被上訴人丁○○、鴻福公司並應協 同周連昌、洪碧霞、庚○○、李素珠、黃美麗向上訴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丁○○、鴻福公司應協同 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被上訴
人癸○○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監 察人登記。㈤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鴻福公 司、載明喜按比例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公司及基金會於93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辛○○、 丁○○所代表之五名投資者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 辛○○、丁○○捐贈3500萬元予上訴人基金會,取得上訴 人基金會8席董事席位及上訴人公司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 ,上訴人基金會則應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 構授權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國家或地 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理論、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工 作,及在各該地區再授權之權利,再將該等授權完整而唯 一地授予被上訴人辛○○、丁○○。被上訴人辛○○、丁 ○○並已依協議之約定給付分期支票共3500萬元,並兌現 其中1500萬元,有協議書、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第245至248頁) 2、上訴人公司及基金會於93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辛○○、丁 ○○簽訂「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以下稱特 別約定條件),約定上訴人公司及基金會若於93年9月30 日取得AMS及MACTECOMMISSION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 及華語系地區)之授權,則被上訴人辛○○、丁○○即在 93 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3、34 頁)。
3、上訴人公司及基金會嗣又於93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辛○ ○、丁○○簽訂「有關2004年6月5日『甲A、甲B雙方之 特別約定條件』AMS/MACTE等之相關授權之新承諾」(以 下稱新承諾),略謂:上訴人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 9月30日前提供AMS/MAC TE等相關授權予被告辛○○、丁 ○○,已違反特別約定條件,故對被上訴人辛○○、丁○ ○作出新承諾,即將被上訴人辛○○、丁○○所簽發93年 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交付陳志浩律師保管,待完成 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始得請求支付(見原審卷 第35頁)。
4、上訴人基金會依捐助章程規定,於93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 增聘被上訴人辛○○、丁○○、壬○○、乙○○為董事, 再於93年9月13日改選被上訴人己○○、丙○○、癸○○ 、甲○○為董事,有上訴人基金會董事名冊、董監事會議 紀錄、願任董事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32 頁、第179至185頁)
5、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股。上 訴人公司股東周連昌、洪碧霞、庚○○於93年11月12日分 別轉讓上訴人公司股權163股、12股及25股予被上訴人丁 ○○。另上訴人公司股東李素珠、黃美麗亦於93年11月12 日分別轉讓上訴人公司股權25股予被上訴人鴻福公司。上 訴人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改選丁○○為副董事長、辛○ ○代表鴻福公司為董事,癸○○為監察人,有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份買賣雙方名單及明細、股份出讓人同意 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承辦人黃美麗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第186頁、本院卷一第11頁)。五、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協議書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若非無效,亦因被上訴人辛○○、丁○○未依約給付2000 萬元,而經其催告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500萬元同時,辦理塗銷被上訴人辛○○、丁○○、壬○○ 、乙○○、己○○、甲○○、丙○○、癸○○於上訴人基金 會之董事登記。被上訴人丁○○、鴻福公司並應將其所持有 之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人, 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協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 董事登記,被上訴人癸○○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塗銷監察人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董事長戊○ ○有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㈡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辛○○、丁○○簽發之2000萬元支 票應何時兌現?㈣上訴人基金會已否依兩造合作協議之內容 取得AMS、AMIST及MACTE等相關機構之授權?㈤上訴人得否 解除契約?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董事長戊○○有無代表權?
查戊○○為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長,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 人有上訴人基金會第7屆董事名冊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5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則戊○○自得為上訴人基金會及上訴人公司之代 表人。被上訴人雖辯稱:戊○○經其等依捐助章程請求召 集董事會議,逾十日不為召集,其等乃報經教育部許可自 行於95年4月27日召集,並決議通過解除戊○○之董事長 職務,戊○○已無代表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有關台端於95年4月27日董事會中通過解除戊○○董事長 之董事(長)職權,因是次會議出席人數未符捐助章程第 9條第2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規定,不予備查,有教育部95年6月7日台社(四)字第
0950082760B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難認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於捐助章程規定。被上 訴人抗辯戊○○無權代表上訴人基金會及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應非可取。
(二)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1、查上訴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設立基金共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等人捐助成立之,嗣後得繼續 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見原審卷第170頁),足 見上訴人基金會並非不得接受捐贈,則本件系爭合作協議 關於被上訴人辛○○、丁○○等人捐贈金錢予上訴人基金 會之約定,並未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
2、上訴人雖以教育部95年1月5日函附教育部陳述意見通知書 指摘「貴會董事之聘任未符法令規定,涉及私下訂約以金 錢交易董事席次,有違善良風俗」,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 有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查教育部95年1月5日台社 (四)字第0940173584號函附教育部陳述意見通知書,雖 載「貴會董事之聘任未符法令規定,涉及私下訂約以金錢 交易董事席次,有違善良風俗:㈠第2任董事長周連昌先 生與現任董事長戊○○先生之交接係經私下簽訂協議書之 約定,未符貴會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8條有關董事會職責及 董事選任之規定。㈡貴會先有戊○○董事代為墊款償還負 債,並由其向友人借貸,用以解決基金會經費短絀之窘境 (惟借貸款項是否確實入帳,無以從財務報告等相關會計 資料中確認)。㈢後有丁○○女士、辛○○先先等為代表 與戊○○董事長簽訂合作協議書(捐贈3500萬元之若干部 分予基金會取得13席董事會之8席,..)惟該合作協議 未果雙方互告刻正訴訟中;基金會之董事長與周、傅等人 涉以金錢交易董事席次,此舉除與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 悖外,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對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恐有 不利影響易生幣端」,有該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0、61頁)。而查兩造協議書第4條第4項a款 約定「由甲B方(即被上訴人)開具支票若干張給予基金 會,作為以分期支付方式,捐贈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若 干部分於基金會,取得13席董事會之8席及基金會執行副 董事長兼執行長/總裁、二位副董事長、及財務長等職位 」(見原卷卷第25頁),被上訴人辛○○、丁○○已給付 1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辛○○、丁○○、乙○○ 、己○○、甲○○、丙○○、癸○○、壬○○並已取得上 訴人基金會之8席董事席次,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 其等取得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之席次有對價關係,縱認屬實
,惟法律並無禁止捐贈者擔任財團法人董事職務之規定, 而捐贈者為了解其所捐款項是否有被妥善運用,而思於基 金會中爭取席次,以便就近了解及監督,亦屬人情之常, 若非捐贈後即逕聘為董事而未依法定程序選聘,或有其他 不法情事,尚難認必與公序良俗有違。另被上訴人取得上 訴人公司50%之股權,亦是透過正常之證券交易為之,有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8至62頁),而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 之買賣,亦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3、況上訴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無禁止於設立後繼續接受捐贈 ,亦未禁止捐贈者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參與基金會董事 之選舉,且被上訴人辛○○、丁○○、乙○○、己○○、 甲○○、丙○○、癸○○、壬○○等人之成為上訴人基金 會之董事,係上訴人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關於選聘、改選 董事之規定,增聘、改選而成為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並非 訂約後未依法定程序選聘,即逕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就任 為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有93年7月1日及93年9月13日上 訴人基金會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至185),被上訴人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丁○○取得 上訴人公司50%之股權,亦有交付價金並透過正常之證券 交易程序為之,其二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被上訴人 癸○○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亦係經上訴人公司依公司 法所訂程序所選任。被上訴人等既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 上訴人公司股份、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擔任 上訴人基金之董事,而外非逕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取得, 及解任自亦應依相關程序為之。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書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於上訴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未撤 銷,及上訴人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未解除前,上訴人亦無從 逕以之請求被上訴人等協同辦理塗銷上訴人基金會董事登 記,移轉上訴人公司股票及協同辦理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之塗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辛○○、丁○○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應何時兌現 ?
1、查兩造於93年12月22日所為新承諾約定略謂「甲A方(即 上訴人)未能依照『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於 93 年9月30日前提供有關AMS/MACTE等相關授權予甲B方 (即被上訴人辛○○、丁○○),已構成違反『甲A、甲 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約束之條款,故對甲B方作出新 承諾:⒈甲A方立即將甲B方誠泰銀行支票列載KA000000 0號戴銀新台幣貳千萬元整2004年12月31日期票交由公證
律師保管。⒉甲A方完成上述「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 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滿足甲B方要求始得要求支 付上述支票」。而兩造93年6月5日「甲A、甲B雙方之特 別約定條件」第3條約定:「假若甲A方9月30日取得美方 AMS/MACTE COMMISSION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及華語 系地區)之授權,則甲B方在甲A方取得授權後之3個月 內(即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 萬台幣,5月16日之合 作協議其他條款不變」,有上開新承諾及特別約定條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兩造93年5月16 日合作協議書第5條基本條款第4款約定「由基金會向美國 AMS及MACTE等相關機構取得前往中國大陸(包括港、澳、 台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上⑴到⑶之 標的物之授權,及其在各該地區的再授權等,再將該等授 權及再授權根據本合作協議完整地、唯一地授予甲B」(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新承諾須完 成之特別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即係取得AMS/ MACTE COMMISSION就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及華語系地區) 關於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⑴到⑶款標的物之授權後,始得 請求支付被上訴人辛○○、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 之2000萬元支票。
2、被上訴人雖以合作協議書第第3條標的物第6款約定「由基 金會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授權甲B方( 即被上訴人丁○○、辛○○)前往中國、港、澳、台等地 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上⑴到⑶之標的物之 授權,及其在各該地區的再授權等,再將該等授權及再授 權根據本合作協議完整地、唯一地授予甲B」(見原審卷 第24頁),辯稱依約應由AMS、AMI或MACTE直接授權予被 上訴人辛○○、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0萬元支票 之條件始成就云云,惟查,該條款既約定「再將該等授權 『根據本合作協議』完整地、唯一地授予甲B」,且兩造 「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第2條亦載明「假若 甲A方於9月30日前仍不能取得美方AMS及MACTE COMMISSION對大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及華語系地區之 授權..」,兩造契約真意,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授權 後,再將授權予被上訴人丁○○、辛○○。被上訴人辯稱 應由AMS 、AMI或MACTE直接授權予被上訴人辛○○、丁○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0萬元支票之條件始成就云云, 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基金會已否取得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授權? 1、查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標的物第6款約定,上訴人基金會
應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授權前往中國、 港、澳、台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該條 第1款到第3款之標的物之授權,而該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 之標的物為:⑴基金會及文化公司聲稱已擁有可以進行授 權之蒙特梭利教學理論及教學法智財權,包括,但不僅限 於,AMS等、其中文化教學法...⑵使用基金會及文化 公司各年齡梯次(0-3、3-6、6-9等)之教材:..⑶基 金會之AMS師資培訓工作,包括各班次之培訓、實習及相 關類似之各種活動,以及結訓後之AMS師資認證和相關證 書之頒發等,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 頁)。
2、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取得加拿大世紀學院之授權,且世紀學 院為與美國AMI、AMS平行之單位,其已取得兩造合作協議 書約定之授權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查,上訴人所提授權書雖載明「This certifeis that Montessori Cultural & Development Inc. Has been authorized as the representative in Asia- Pacific area for CENTURY COLLEGE in its Montessori Teacher Education Program(茲證明蒙特梭利開發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授權為世紀學院蒙特梭利師資培育 課程之亞太地區代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上開授 權書為於國外做成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文件,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3、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第3款關於授權標的物約 定「⑵使用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各年齡梯次(0-3、3-6 、 6- 9等)之教材:..⑶基金會之AMS師資培訓工作,包 括各班次之培訓、實習..」,既約定授權使用「各年齡 梯次(0-3、3-6、6-9)」之教材,及「各班次」師資培 訓工作,足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取得者為各年齡梯次( 0-3、3-6、6-9等)即包括學齡前及小學6歲至9歲班次之 師資培訓授權。而查網站資料上「E」C是指學齡前教育, 「EI-II」是小學6歲到9歲,世紀學院只提供學齡前教育 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基金會職員庚○○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頁、第6頁),而上訴人所提世紀學院之網站 資料就亦記載其權限僅為「EC」(見原審卷第112頁), 則上訴人主張世紀學院為與美國AMI、AMS平行之單位,屬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美國AMS、AMI、MACTE等相關機構」 之一云云,縱認屬實,世紀學院之授權範圍(學齡前), 亦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學齡前及小學6歲至9歲)不
同,難認系爭世紀學院之授權書所為授權,已符合兩造合 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取得之授權範圍。
4、又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世紀學院授權對象為Montessori Cultural & Development Inc.,然此Montessori Cultural & Development Inc.為訴外人蒙特梭利「開發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蒙特梭利開發公司), 並非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基金會,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蒙特梭利開 發公司有再授權予上訴人基金會,並提出與該公司之合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38頁),惟兩造合作協議書係 約定由上訴人基金會直接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 關機構之授權,上訴人基金會主張其輾轉自第三人取得世 紀學院之授權,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已有不符。且世紀學 院之授權書並未載明被授權者可再為授權,上訴人基金會 能否自訴外人蒙特梭利開發公司輾轉取得授權,已有可疑 。況上訴人基金會與訴外人蒙特梭利開發公司之合約書為 教育服務合作契約,非授權合約,此觀其契約前文載明「 茲經雙方教育服務合作特立此約」,及其第2條「專業課 程服務」約定:「⒈甲方(即訴外人蒙特梭利開發公司) 在泛亞地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基金會)蒙特梭利學齡前 幼兒教育課程。而乙方也需於實習年度提供相關專提演講 。⒉乙方將提供協助學員上課期間與實習之相關輔導、協 助甲方授課順利完成。⒊所有學齡前幼兒教育示範及實習 課程所需之一切材料,皆由乙方提供。⒋甲方同意於本合 約期間,授權乙方在泛亞地區招收學員,甲方也同意在泛 亞地區對課程有興趣的學員將會介紹給乙方」,可知訴外 人蒙特梭利開發公司僅係提供上訴人基金會蒙特梭利學齡 前幼兒教育課程,而授權上訴人基金會在泛亞地區招收會 員,協助訴外人蒙特梭利開發公司順利完成授課,非授權 上訴人基金會自行從事蒙特梭利教學師資培訓工作。且該 合約書第5條並約定「乙方根據合約所擁有之一切權利, 如未經甲方之認可,不得向第三者讓渡或轉介他人使用」 (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符合合 作協議書約定關於師資培訓之授權,應非可取。 5、上訴人既未取得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關於師資培訓之 授權,其上訴人主張蒙特利梭教學理論及教學法為公共財 ,任何人均可使用,亦可發行有關蒙特利梭教學法之教材 ,蒙特利梭教學法及教材,本為其所有而得支配,其得自 行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無庸經他人之授權,縱認屬實,其 仍未取得合於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授權,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辛○○、丁○○給付2000萬元支票票款之條件 ,即尚未成就。
6、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基金會早為AMS網站上之一員,取 得之授權範圍為CHINA,只要被上訴人找好場地及人數, 即可開課,因被上訴人執意要其取得授權書以為取信,才 另向世紀學院取得授權書云云,並提出網站資料及授權書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上訴人所提網站資料所載,為 AMS網站上會員者為「MONTESSORI TEAHCER EDUCATION CERTER/SAN FRANC」(舊金山灣區蒙特梭利教師培訓中心 ),並非上訴人,該校於台灣之分支為設於台中市之「 Chinese Montessori Foujdation.Taiwan」,未據上訴人 舉證,是否即為上訴人基金會已非無疑,且其被授權範圍 只有「Elementary I」,未包括各年齡梯次(見本院卷一 第248頁)。而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則為「Early Childhood」,亦包括各年齡梯次,且與上揭網站資料不 同,復無得再為授權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上訴 人以此主張其本即有合於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師資培訓授權 ,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丁○○給付2000萬元支票票 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辛○○、丁○○尚無需給付 系爭2000萬元,則其以被上訴人辛○○、丁○○經催告後 未依期給付,其得解除契約,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授權 ,被上訴人辛○○、丁○○應即交付兌現2000萬元之支票, 然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其得解除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符合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授權,被上訴人辛 ○○、丁○○給付系爭20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解 除契約為不合法,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無效及解 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人基 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辛○○、丁○○之同時,被上 訴人辛○○、丁○○、壬○○、乙○○、己○○、甲○○、 丙○○、癸○○應協同上訴人基金會向登記機關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被上訴人丁○○、鴻福公司應將 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 周連昌、洪碧霞、庚○○、李素珠、黃美麗受領。被上訴人 丁○○、鴻福公司並應協同周連昌、洪碧霞、庚○○、李素 珠、黃美麗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丁○○、鴻福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塗銷董事登記。被上訴人癸○○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監察人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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