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凡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素心(即王顏素心)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凡德有限公司(下稱凡德公司) 於民國93年7月1日邀上訴人顏素心、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 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4 %計付(現為6.3%),借款期間至96年7月1日止,按月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 人凡德公司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221 萬3,5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第5條及第11 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無須先就擔 保物受償,即得逕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顯已免除被 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39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又 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之同年6月30日簽立 系爭授信約定書,即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系爭借款債務尚
未發生,系爭授信約定書未明示包含未來之債務,則其適用 範圍自應以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立時已存在之債務為準,系爭 授信約定書對系爭借款無適用餘地,上訴人雖有一期未清償 ,亦不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遲延利息 僅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系爭借據第5條 固約定有違約金,惟系爭借據祇有上訴人用印,形式及實質 上均係單方意思表示,非屬正式書面契約,與民法第250條 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凡德公司於9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授信 約定書,並於9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500萬元, 上訴人顏素心、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凡 德公司自95年4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尚積欠本金221萬3,5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 、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基準利率表查 詢為證(原審卷7-10、41-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凡德公司自95年4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 ,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語,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固為定型 化契約,惟系爭借據第8條第3項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8條均 約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既經上 訴人審閱後始簽名,應已生契約效力。次查上訴人凡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顏素心)於93年6月14日即以上訴人 甲○○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授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 款500萬元以為營業週轉金,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貸款運用 暨償還計劃書,有授信申請書及貸款運用暨償還計劃書可稽 (原審卷37-38頁),可見上訴人凡德公司於93年6月30日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即知悉該授信約定書係為嗣後上訴人 凡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且佐以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 約定:「借款人及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 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益見系爭授信約定 書確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就系爭借款自有適 用,上訴人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第5條及第1 1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無須先就
擔保物受償,即得逕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顯已免除 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對伊等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39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且 為系爭借據簽立前所簽,對系爭借款不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借款撥予上訴人凡德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凡德公司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單方立具系爭借據予被上 訴人收執,應不違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契約,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必要之點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祇有伊 等用印,形式及實質上均係單方意思表示,非屬正式書面契 約,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據第5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㈢末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左列第1款到第5 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即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而 上訴人凡德公司亦不否認其確有於95年4月間未按期繳納之 情事(原審卷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視為全 部到期,且毋庸事先催告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萬3,53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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