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里○○段44 、58、60、6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 甲○○、原審共同被告陳木土及訴外人陳楊柳3人共同出資 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按渠等出資比例分別為2分之1、4分 之1、4分之1,並於民國67年11月17日簽訂承諾書,約定將 系爭4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60、62 、63地號土地則信託登記為陳木土所有。嗣其胞姊即訴外人 蔡魏鳳因積欠其借款未還,乃對之表示曾與被上訴人合資購 買系爭44地號土地,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願讓與上 開權利等語,並帶同前往被上訴人處,於72年4月6日由兩造 簽訂承諾書(下稱第2次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故第2次 承諾書具有民法第760條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契約之性質。 ⑵其承受蔡魏鳳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第2次承諾書,但因其無 自耕農之身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強制禁止規定之限 制,乃將系爭44地號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並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故第2次承諾書係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其業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⑶退步言,縱認第2次承諾書屬消極信託而歸於 無效,但其既隱藏有「移轉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予蔡魏鳳」之真意,蔡魏鳳本即可依該隱藏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而上訴人既已承受蔡魏鳳上開權利,自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⑷為此依第2次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44地號土地係蔡魏鳳與其合資購買, 蔡魏鳳不欲其配偶知悉,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第2次承諾書,蔡魏鳳與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並未同意將 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該第2次承諾書不是民法第760條所定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 契約。⑵系爭44地號土地係於67年間合資購買,因蔡魏鳳無 自耕農之身分,乃以信託登記其名義之迂迴方式,而規避當 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屬於消極信託,因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而應歸於無效。⑶縱認第2次承諾書隱藏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蔡魏鳳之真意,並由被上訴人承受 上開權利,但因違背當時土地法第30條強制禁止規定,自應 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里○○段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對共 同被告陳木土請求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58、60 、62、63地號土地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2年4月6日簽立承諾書,約定:被上 訴人、陳木土及陳楊柳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因上訴人與陳楊柳無自耕能 力,故將系爭4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 土地信託登記為陳木土所有,爾後如欲出售該等土地,應 經各承諾人同意始得處分或出售,並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等語,此有第2次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調字第108號卷第14頁,下稱原 審調字卷)。
⑵被上訴人於68年2月14日登記為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木土亦於同日登記為系爭58、60、62、6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蔡魏鳳,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61頁,下稱原 審訴字卷)。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第2次承諾書 係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其已合法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退步言,縱認屬消極信託而歸於無效,但隱藏有移 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效力,其既已承受蔡魏鳳權利 ,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第2次 承諾書是否為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是否隱藏有移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效力?是否為兩造間之不動產移轉契約 ?茲分述於後。
五、本件第2次承諾書是否為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 ㈠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 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 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所謂信託,係指信託 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 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 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 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 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 。是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 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 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 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 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始堪認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 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 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 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 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第2次承諾書成立於信託 法公布施行之前,自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判 斷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蔡魏鳳積欠其款項,乃將系爭4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權利讓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69年5月間將出售台北市○○ 街房屋,所得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120餘萬元陸續 借予蔡魏鳳,嗣因蔡魏鳳無力償還,故告知被上訴人要 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 ,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然此欠款而讓與土地權利之情,核與證人蔡魏鳳 於原審94年9月6日審理期日證述:「當時我先生生活不 正常,為了不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我是借原告(即本件 上訴人)的名字與甲○○合資,是我直接與甲○○接洽 ,錢是我直接交給甲○○」借名登記之情不合(見原審 卷30頁)。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現在地是荒地,原告不認識甲 ○○,在此之前原告根本沒有去過現場」(見原審訴字 卷第44頁)、「(這土地在哪裡?妳有無去看過?)土 地在淡水,我是最近才去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98頁),上訴人既稱係蔡魏鳳積欠120餘萬元無力清償 ,於72年間簽訂本件第2次承諾書轉讓土地權利云云, 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地質良窳,攸關土地價值甚鉅,衡 諸常情,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能否完全實現,於72年間簽 訂承諾書時,當應至土地坐落現場勘查,以決定是否承 受蔡魏鳳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契約權利。然上訴人迄94年 間本件訴訟繫屬時,始前往觀看,自與通常人處理財務 經驗不合。
⑶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調字卷第14頁的承諾書 (按即本件第2次承諾書),是因為蔡魏鳳本來就與我 共同出資,蔡魏鳳沒有出名買地,是由我出名,她出資 是我的比例的一半即是4分之1,她是在我買的的時候就 出資了。寫承諾書是因為蔡魏鳳的父親怕她被我欺騙, 又因為蔡魏鳳的先生在外行為不檢,不想讓她先生知道 ,所以找她妹妹用她妹妹的名義來與我簽下這份承諾書 ,我與原告本不相識。當時蔡魏鳳並沒有告訴我她把權 利讓給原告,只說要借用她妹妹即原告的名義。簽承諾 書的時候,我們買地已經4、5年了,她父親在往生之前 ,還一直擔心我沒有把土地過戶給蔡魏鳳的事」、「蔡 魏鳳確實告訴我他只是要借原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36至137頁),則與上開證人蔡魏鳳證述情節 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承諾書之所以有上訴人名義, 係蔡魏鳳借其名所致,信有可徵。至於上訴人持有第2 次承諾書正本,固屬事實,然蔡魏鳳既為避免其配偶知
悉合資購地,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從而由上訴人持有承 諾書正本,亦屬可能,故上訴人徒以持有本件第2次承 諾書正本之情,尚不足認為其主張之蔡魏鳳欠款而讓與 土地權利等情屬實。
⑷綜上,上訴人顯名於本件第2次承諾書,係因蔡魏鳳借 用其名義,至於蔡魏鳳就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之權利,並未移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 得土地持分之權利,自不能持第2次承諾書,對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持分信託之權利人。
㈢況且,依第2次承諾書所載文義,係上訴人、被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告陳木土及訴外人陳楊柳4人共同出資購地, 而將系爭4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又約定 系爭44地號土地之處分或出售,需先經各承諾人(按即上 開4人)認可同意,始得為之,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價款等 語,顯見立此承諾時,並未約定授予被上訴人得管理或處 分之權,亦非為出於特定經濟上目的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義下,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藉以規避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禁止規定之限制。參酌首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第2次承諾書既與上開信託契約之成立 要件不符,尚難有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既 為脫法行為,屬於消極信託之情形,亦應屬無效,並無保 護之必要。從而,即便蔡魏鳳確有讓與系爭4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第2次承諾書屬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六、第2次承諾書是否隱藏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效 力,是否為兩造間之不動產移轉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第2次承諾書,因為信託登記給被上訴 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木土2人,即可以信託登記, 表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查,該第2次承諾書係約定「爾後如欲處分或出售前開 土地,需經各承諾人認可同意,始得處分或出售,並按原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恐口無憑‧‧‧」,用以約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土地,與原先購地時67年11月17日 第1次承諾書內容並無不同(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此 先後2次承諾書之差別,在於第1次承諾書記載合資者為被 上訴人、陳木土、陳楊柳3人,第2次承諾書記載合資者除 上開3人外,增加上訴人1人名義(係借用其名義,已見前 述)。此外,承諾書並無明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 於何時將如何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以何方式移轉登記 ,從而上訴人認為該第2次承諾書,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云云,顯難採信。
㈡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 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裁判意旨)。本件系爭4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 ,係為規避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並無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遑論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蔡魏鳳間之借名契 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第2次承諾書,故縱有何隱藏,亦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而隱藏真正權利人蔡魏鳳之當事者身分而 已,尚難認該承諾書隱藏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此外 ,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隱藏法律行為,未能具體指陳及舉證 證明,所述難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4地號土地持分權利人,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訴外人蔡魏鳳借用上訴人之名義, 與其簽訂第2次承諾書,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第2次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承諾書契約,移轉系 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