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
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3月間自稱係誠輝紡 織有限公司(下稱誠輝公司)董事長,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 公司(以上訴人之配偶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為新股東,上 訴人不疑有他,於92年 3月13日分三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收款後並簽立 入股收據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款後,經上訴人屢催被上 訴人辦理股權登記,均未獲置理,乃於94年 3月29日以台北 古亭郵局 4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約,逾期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仍未辦理,嗣上訴人始發現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非被上訴人而為訴外人甲○○,至此方知受騙。且嗣後 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資料,更知誠輝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時僅登記甲○○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無權邀請上訴人入股作為新股東,被上訴人有刑法詐 欺及民法無權代理之事實甚明。(二)關於刑法詐欺部分:⑴ 被上訴人既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其偽稱係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令上訴人誤認其 係公司負責人應允加入為新股東,被上訴人顯有施以詐術令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⑵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6條 規定,誠輝公司如未辦理增資,上訴人即不可能入股,誠輝 公司既未同意辦理增資,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訛稱可以加入 誠輝公司為新股東,被上訴人自屬詐欺,應構成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誠輝公司原始股東有 5 人,被上訴人不但被選舉為董事長,且股東同意增資並邀請 新股東之加入,因此上訴人雖未能辦理股東登記,仍不影響 股東之身分云云。然誠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既僅甲○○
1 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其他人即非屬公司之股東。且依91 年12月 4日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被推選為董事長,誠輝公 司之惟一合法股東甲○○並未出席,被上訴人竟於92年 3月 間即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上訴人入股顯屬無權代理。雖 甲○○嗣後於93年9月7日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難認被 上訴人92年 3月之邀請入股行為並未施詐術。況迄今唯一股 東甲○○仍未同意讓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豈無不法。(三) 無權代理: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誠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 行為,應屬無權代理。爰依民法第 110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彭 輝陽及劉天賜為誠輝公司原始股東,訴外人劉天賜為儘速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於未告知其他股東之情形下以其配偶甲○ ○一人名義先行完成股權及代表人登記,被上訴人及其他股 東曾對劉天賜提出告訴,檢察官雖認尚不構成背信,惟已認 定被上訴人等確為誠輝公司之股東。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 4日被選任為董事長,並自92年 1月1日起執行董事長職務, 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邀上訴人入股,並經其餘股東同意,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非誠輝公司股東, 與事實不符。(二)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 4日召開股東會,選 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雖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僅屬對抗要件,不得謂被上訴人非誠輝公司之 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邀上訴人入股,即無詐欺或無權代理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成立。(三)誠輝公司於93年 7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 議,全體股東(包括甲○○)均同意上訴人入股,上訴人並 參與前開會議,且實際執行股東權利,被上訴人縱有無權代 理情事,亦已經本人承認而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誠輝公司於91年 3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 股東及董事僅訴外人甲○○ 1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在卷可佐。
(二)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以誠輝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誠輝公司 ,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為新股東,上訴人同意後並指定 由上訴人之配偶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且於92年 3月13日三 次匯款共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收款後 ,誠輝公司迄尚未辦妥股權登記。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為誠輝公司之董事長 ,竟謊稱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邀請上訴人入股,致其受 騙而應允加入為新股東,致受有投資款5,000,000元 之損害 ,在刑事上構成詐欺罪,在民事係屬無權代理行為,爰依民 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是否為誠 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邀請上訴人入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 是否無權代理?效力是否及於誠輝公司?爰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是否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劉天賜 等五人,於91年 2月19日,就群斌紡織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倒 帳之事,簽訂協議書(被證一),約定五人共組新公司,接 收群斌紡織有限公司之廠房繼續營業,並約定五方分配之股 權比例,及推由劉天賜擔任負責人(詳協議書第 4項)。惟 嗣劉天賜為爭取時效,權宜考量以其妻甲○○ 1人為股東及 董事,於91年 3月18日先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協議 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 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 6條之規定,應認誠 輝公司已合法完成設立登記而有效設立。
(2)次查;誠輝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僅登記甲○○一 人為股東並兼任董事,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 、彭輝陽等四人亦為誠輝公司之原始股東,已如前述,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因之,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盧慶塘等人雖未被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股東,然僅生不得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對內而言,渠等四人為誠輝公司股東之地 位仍不受影響。
(3)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 4日舉行股東會,討論董事改選及公推 董事長,票選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訂 同月底辦理董事長交接,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 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票等,並自92年1月1日起執行,
此有上訴人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 (見被 證二)。按該次會議出席之股東計有張日昇、游証准、彭輝 陽、李平程、劉天賜、盧慶塘等六人,由劉天賜擔任主席, 已逾股東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 ,渠等選任被上訴人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證人甲○○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誠輝 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已經選任乙○○為公司董事? )是的。」等語。雖被上訴人被選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 甲○○拒絕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經被上訴人及誠輝公 司對甲○○起訴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之訴訟後,業經本院判 決:「被上訴人(即甲○○)應偕同上訴人(即誠輝公司) 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乙○ ○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此有本院94 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至66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誠輝公司之董事長無疑,雖迄今誠輝公司 登記資料上仍登記甲○○一人為公司股東兼董事,然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仍不因之而受影響 。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變更法 定代理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成立並不以登 記為其要件,因之,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公司登記資料 上雖仍為訴外人甲○○,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誠輝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地位,是以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邀 約上訴人入股,實無詐欺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行為 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應成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4)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是否無 權代理?效力是否及於誠輝公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即屬無權代理,且誠輝公司 於91年11月30日之股東大會雖曾討論公司增資之議題,但並 未作成決議,亦未授權被上訴人邀請第三人入股為新股東, 被上訴人擅自邀請上訴人入股,亦屬無權代理,對於公司自 不生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係經全體股東合法選任之董事長 ,有權代表誠輝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非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可採信。又誠輝 公司於91年11月30日之股東大會曾就公司應否增資之議題加 以討論,該次會議主席劉天賜曾發言提議增資部分從外面找 人加入新股東,會中無人反對 (參見被證十一),但會議結 束亦未作成正式決議,因之,該次股東會是否曾授權被上訴
人邀請第三人入股,固非明確。惟查:(一)誠輝公司曾於先 後92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日召開廠務會議,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股東均獲邀參加,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此有會議紀錄 在卷為憑(參見被證九、上證三),如上訴人未經其他股東 同意入股,上訴人憑何身分與會?(二)誠輝公司於93年 7月 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出席是次會議, 並簽名於其上,其中決議事項第9項第9目並作成「新股東入 列」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被證六), 觀之其餘出席之股東均屬舊股東,則會議紀錄所謂「新股東 」當係上訴人甚明,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雖證述:「( 決議事項第九點所謂新股東入列為何事?)應該係指李坤鶴 與彭德倉,因為乙○○於93年 5月19日才書立切結書承認他 們2人可以代表葉榮斌加入為股東」云云,然查該決議第9項 第 3目已決議:「李坤鶴持股12%,彭德倉13%,股東無議」 ,故第 9目所謂「新股東」非指李、彭二人,文意甚明,故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三)誠輝公司於93年9月3 日召開第 5次股東會,討論股東變更等相關事宜,上訴人由 其配偶鄭光陽代表出席,該次會議確認誠輝公司全體股東之 出資額及所佔比率,其中上訴人以其配偶鄭光陽之名義登記 為股東,其股權為7.83%,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該次會議紀錄及股權確認書為憑(被證七),甲○○ 並於同年月 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懋輝會計事務所按該 次股東會議紀錄之全體股東出資額及所佔比例逕以資本額 1 千萬元計算出資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48頁)。 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入股並立據收取 股金後,上訴人即親自或委任其配偶鄭光陽參與誠輝公司之 各項會議,而其餘股東亦從未拒絕出席,其後93年第 5次股 東會更明白確認其出資額為500萬元及所佔股權比例 ,是以 ,縱使誠輝公司並未明確授權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入股為新 股東,然嗣後既經全體股東之承認,依民法第 170條之反面 解釋,被上訴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對於誠輝公司即發生效力 ,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3 年7月6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原證六)第五項「決議事項」 第一款「公司股權分配」所載,誠輝公司之股東共有盧慶塘 等 7人,並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足見甲○○已否決被上訴 人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之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之 無權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963 號判例意旨所示,其93年 7月20日之股東會甲○○有同意上 訴人之新股東加入,及甲○○在94年 9月3日暨7日之承認, 均無法使已於93年7月6日無效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誠輝公司發
生效力云云。惟查93年7月6日之會議僅在確認原始股東之股 權而已,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否認上訴人為誠輝公司新股東, 此觀之93年9月3日之股東會,已明確同意上訴人為公司之股 東,並正式確認新、舊股東間之股權比例即明,故上訴人將 93年年7月6日之董事會股權分配決議強行解釋為董事會拒絕 上訴人入股誠輝公司,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其 以誠輝公司代表人身分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為新股東, 並無詐欺可言,且其代理行為業經全體股東之承認,其所為 代理行為自屬有效,其效力及於誠輝公司,而上訴人之股權 雖迄今尚未辦理登記完備,然其股東地位仍不受影響,其不 因之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 及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仍無二 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本院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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