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22號
TPHV,95,上,122,2006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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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丙○○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乙○○給付本金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民國94年5月28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㈡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之其餘上訴及乙○○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乙○○於民國93年9月17日至臺北市○○○路○段170巷18弄1 號伊餐廳用餐時,表示欲購買前揭1號1樓及同弄3號房地(以 下依序簡稱系爭1號、3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月21 日再赴現場看屋。歷經二次商議,兩造始於同年11月6日議定 上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乙○○即交付其 向友人所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證明其履約之誠意,且要 求伊須解除前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3號1樓房地之買賣契約 ,買回系爭3號房地,否則須加倍返還之,並於同年11月8日交 付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換 回前揭支票。嗣兩造於同年11月9日在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若乙○○反悔不買,伊得沒收系爭 支票,若伊不賣,則應加倍賠償之。迨伊於同月23日取得系爭 3號1樓房地所有權狀,旋於翌日通知乙○○,定於同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在代書事務所辦理簽訂過戶手續,惟乙○○卻表示 須更改交易條件,且未於該日赴約。伊乃於同月30日致函通知 乙○○履約,詎乙○○竟回函諉以伊隱瞞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 住戶之訟爭情事,倘其買受系爭房地,根本無法使用,爰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係反悔 不買,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即得沒收系爭支票。又系 爭支票雖未載發票日,致無法兌現,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 乙○○仍應給付與系爭支票票款相當之500萬元予伊,以充作 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但書約款 ,求為命乙○○給付5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固有締結 系爭協議書,惟丙○○並未告以與系爭房地同棟其餘住戶間之 訟爭情事,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爰撤銷上開被詐欺而為締約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雖曾擬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惟丙○ ○於當時猶未取得部分房地,且系爭支票亦未載有發票日,況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第4條文義觀之,該協議之內容僅為 預約,而非本約,丙○○僅得請求伊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而 非請求給付金錢。縱認丙○○無隱瞞或詐騙伊之故意,惟伊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發現丙○○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住戶間之 訟爭情事,恐他人主張權利,致伊損失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 伊亦得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全部價金等語為辯(未 繫屬本院之反訴部分,不予另贅)。
原審為丙○○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乙○○給付80萬元及自94 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乙 ○○之反訴(即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丙○○就本訴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乙○○亦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反訴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420萬元,及自94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就上訴部分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第82 、83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締結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第6頁)。
㈡系爭房地屬於「華仁大廈」之一部分,訴外人即丙○○之配 偶馮大年就系爭房地前方之法定空地,及「華仁大廈」通往 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地下1樓之樓梯間及前揭地下1 樓等使用權能,與「華仁大廈」2樓至7樓等住戶間有原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57號、9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等訴訟(原審 卷第22-37、43-58、94、95頁)。 ㈢丙○○於93年11月30日向乙○○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1179號 存證信函,表明已經取得系爭3號房地所有權狀,並通知乙 ○○簽約(原審卷第7頁)。
乙○○於93年12月2日寄發楊梅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予丙○ ○,主張其受丙○○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締結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9頁)。
丙○○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等語,惟為乙○ ○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  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 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 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  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  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 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 第156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乙○○)願意購買乙方 (指丙○○))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7地號土 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兩戶,門牌:忠孝東路4段170巷18弄1 號、3號房屋,乙方願意出售,『但雙方同意俟乙方取得3號 房地產權後,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第2條並約定:「 甲方開具伍佰萬元正支票一張(未定票期)支付乙方,表示 購買誠意,『俟雙方正式簽約』,該支票即轉為第⑴期款項 。但若甲方反悔不買,乙方得沒收該支票,若乙方反悔不賣 ,應加倍賠償與甲方」,第4條亦約定:「乙方取得3號產權 後七日內,應通知甲方『簽訂買賣契約』」,可知兩造雖已



締結系爭協議書,惟仍約定將來需另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且系爭協議書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其餘 有關繳納各期價款之金額及期限、移轉登記之期限、相關規 費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告闕如,甚至於第3條約定:「買 賣價款……按一般交易習慣付款」,參以證人即擬定系爭協 議書內容之代書楊明煌於94年9月28日在原審結證所述:乙  ○○要買房子,條件都講好了,當初馮大年(即丙○○之代  理人)說要簽契約,後來雙方談過很多事情,因為系爭3號 房地尚未取得產權,乙○○有顧慮,才未簽訂正式之契約, 馮大年要求對雙方有約束,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先 開立系爭支票,過幾天正式簽約,系爭支票即算第一期款等 情(原審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馮大年於94年11月15日 在原審所述:「(問:證人與被告要簽契約,為何到證人楊 明煌的事務所而變成簽協議書?)我們一號要先進行過戶手 續,但被告要三號連同一號辦過戶手續,但三號當時是訴外 人陳小姐(即甲○○)所有,被告要我們買回,才要一起辦 過戶手續」等情相符(同卷第90頁反面)。足徵兩造為約束 彼此,乃於正式簽約前,簽訂系爭協議書,俟將來正式簽約 始確定其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應 認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 另訂本約。
㈢又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但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 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 預約,而非本約,是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交付  丙○○之系爭支票,雖屬定金之性質(理由詳見後述),  惟依前揭說明,丙○○乙○○受有系爭支票定金,僅係視 為預約之成立,尚難遽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 ㈣綜上,丙○○所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系爭房地之 本約云云,不足以採,乙○○所辯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等語 ,為可採信。
丙○○又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已將與「華仁大廈 」2樓至7樓住戶間之訟爭情事,告知乙○○,並無隱瞞或欺罔 之情事,乙○○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等語,亦為乙○○所否認。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56 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乙○○所辯其係受丙○○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一節,無非以其不瞭解系爭房地現場狀況,且丙○○於簽 約前,曾告以其有系爭房地前方空地及地下室之使用權,卻 未告知與「華仁大廈」2樓至7樓住戶間之訟爭情事,致其陷 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其論據。但查: ⒈證人馮大年已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乙○○〉有 無到過現場看過房子?)有,去過四次,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一日。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被告有前面空地及地下一樓的使用   權?)沒有。(問:你與樓上住戶的訴訟,被告是否知悉  ?)知道,被告的朋友蘇小如可以作證,被告在最後價金 五千八百萬元之後,他追加五十萬元,這是作為我(誤植 「你」)與樓上住戶繼續訴訟之費用。(問:在代書事務 所有無談到樓上住戶抗爭事實?)在證人楊明煌之事務所 有再談到與樓上繼續訴訟之事實。(問:是否在證人楊明   煌面前?)是」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楊明煌 並結稱:「雙方(在其代書事務所)有談到馮大年與樓上 住戶有抗爭。(問:這部分是否也是被告產生疑慮的原因 ?)這部分被告沒有說什麼。(問:是否提到何事抗爭? )馮大年經營餐廳,好像是一樓跟地下室的出入問題,跟 一樓的住戶有抗議。(問:請證人確定何人與馮大年抗爭 ?)印象中是一樓住戶跟馮大年抱怨」等語(同卷第78頁 )。另證人蘇小如亦於94年12月7日在原審結稱:「我曾 經陪被告去原告位於忠孝東路四段的房子看過二次,曾經 看到從樓上掛下來的白色布條,其中有抗議二字,原告先 生馮大年曾不只一次談到他們與樓上的住戶之間就門口轉 角處的停車位的使用發生糾紛,九十三年九月份左右,兩 造已經談好價錢六千萬元,要到我那裡簽合約,因被告一 次買二間,所以談到五千八百萬元,後來證人馮大年說, 因與樓上的住戶有停車位的糾紛,希望被告補貼,被告主 動表示願再貼五十萬元,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元,由於馮大 年當場表示這個訴訟打贏後,也是為了被告。……(問: 馮大年與被告在你店裡商談買賣價金時,被告已否知道馮 大年與樓上其他住戶訴訟之事情?)被告先前已經知道, 且當時馮大年將他與樓上住戶訴訟的細節解釋的很清楚。 被告有提到為何馮大年與樓上住戶有這麼多的糾紛,我回 答說還不是為了前面停車位的事情。(問:馮大年有無向



被告保證被告有地下室及一樓前面空地的使用權?)沒有 。馮大年有說地下室不是他的,一樓門口的停車位訴訟贏 了,一樓前面就可以歸被告使用。(問:原告或馮大年有 無說到停車位為了什麼事與樓上住戶打官司?)馮大年提 到其中一項是因為停車位的問題與樓上打官司,因為樓上 住戶將車停在一樓門口,把門口擋住」等語(同卷第100 、101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且蘇小如所述系爭房 地所在「華仁大廈」之外牆懸掛布條一節,核與丙○○所 提現場照片相符,該布條既載有「抗議!不歡迎飲食業! 停車位為全住戶共有」、「抗議非法營業!本停車場為住 戶共有:外車禁入違者拍照法辦」等字,應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為可採信。
⒉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高達5,850萬元 ,其中自備款亦需1,750萬元,並非少數,衡情應會親赴 現場端詳系爭建物之內部狀況、外觀,甚至周遭環境,並 於滿意後始締約。如前所述,乙○○既事先與蘇小如數度 至系爭房地所在之「華仁大廈」現場察看,並親見該大廈 其他住戶以在大樓外牆懸掛載有前揭抗議文字之布條,表 達渠等與丙○○間所存之糾紛,且乙○○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在商議買賣預約條件之階段,復經馮大年告以有關 其與「華仁大廈」其他住戶間之訴訟內容、其與丙○○對 於地下室並無所有權、系爭房地前面之法定空地需俟其勝 訴後始有使用權能等情,並將之列為斟酌買賣價金數額之 因素,更願補貼50萬元以利馮大年前揭訴訟獲勝,顯見其 對於系爭房地甚為滿意,經權衡利益得失後,始為締約之 決定至明,益證其根本不在乎前揭糾紛與訟爭。此外,乙 ○○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受欺罔,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其前揭抗辯,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亦 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至乙○○所提原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957號、9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網路書類,亦 無法證明其所謂受丙○○馮大年詐欺締約之事實,要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第315號、第1399號、第24 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乙○○業於原審以反訴方式 主張前揭事實,並經原審認定乙○○未受欺罔致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不得撤銷所謂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丙○ ○返還系爭支票確定(本院卷第81頁),雖該反訴部分與本 件(本訴部分)非屬同一事件,惟原審既於前揭判決理由中 ,就乙○○是否受詐欺而締約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已不 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 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 人於本件以附帶上訴方式再事主張,既係為推翻該反訴部分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避 免浪費司法資源,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是丙○○所稱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及與其「華仁大廈」 他住戶有訟爭各節,均已告知乙○○,並無隱瞞或詐罔乙○ ○締結系爭協議書等語,為可採信。乙○○所辯其受詐欺而 締約云云,要無足取。
丙○○主張乙○○反悔不買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沒收定金性質之系爭支票,乙○○並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支 票票款之違約金,仍為乙○○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3號房地所有權於93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丙○○曾於93年11月24日通知乙○○定於93年11月29日在 政大代書事務所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未獲置理,丙○○乃 於93年11月30日致函乙○○,表明已經取得系爭3號房地所 有權狀,並通知乙○○簽約;乙○○則於93年12月2日回函 稱其受丙○○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禁止丙○○填寫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異動索引、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北成功郵局第1179號存證信函、楊 梅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7、131、132 頁,原審卷第7、8頁)。顯見乙○○不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及購買系爭房地。
㈡按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見前揭 ㈡所述),可知乙○○若日後反悔不買系爭房地者,丙○○ 即得沒收系爭支票;若丙○○反悔不賣系爭房地者,乙○○ 得要求丙○○加倍賠償相當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倘兩造已 正式簽約者,系爭支票即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首期款項 。而上開約款之效果,顯與上開民法第249條第1、2、3款規 定相符。再參以證人楊明煌結證所述:「(問:依協議書內 第二、三點內容,當事人間當時有無約定交付五百萬元?) 被告(即乙○○)要向原告(即丙○○)買,所以被告先開 了五百萬元支票給原告,這五百萬元算是訂金或是第一期款 ,將來訂立契約後算是第一期款,被告要買房子,條件都講 好了,不知何原因不能當場簽立合約,所以就先開五百萬元 的支票,應該算是一種約束的訂金,過幾天正式簽約,這張 票就算第一期款」、「(問:五百萬元支票於被告違約時則 其作用何在?)如果買方不買,這五百萬元支票就要給賣方 兌現,沒收作違約金。(問:除上開兌現支票之約定外,買 方是否必須負擔違約罰?)沒有」等情(原審卷第77頁反面 、第7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訂立該約款之真意, 在於乙○○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替代物,並於 債務不履行時,供作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系爭支票 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如前所述 ,乙○○並未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既不願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及購買系爭房地,即合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但書所 定「反悔不買」之情形,丙○○因而沒收系爭支票,供作損 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 票日期此票據應記載事項,乙○○亦禁止丙○○自填日期,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 即屬無效票據,則丙○○因無法提示兌現,而請求乙○○給 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500萬元,作為違約定金之用,即 非無據。乙○○所辯系爭支票非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丙○○ 不得請求其給付500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㈢又按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 (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



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 147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 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丙○○僅能請求其履行締結本 約之義務,不得請求其給付金錢之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雖為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然乙○○既交付具有違約定 金性質之系爭支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履約,已如前述 ,則乙○○無正當事由,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締 結買賣本約之義務,即反悔不買系爭房地,自屬可歸責於乙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乙○○非但不得請求返還具有違約定金性質之 系爭支票,且因系爭支票無法提示兌現,丙○○並得請求乙 ○○損害賠償,即給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500萬元。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固指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請求對方 「履行本約」,此乃因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尚無從依預約內 容請求對方履行本約之故,惟並未否定預約仍具有契約之性 質與效力。乙○○遽予援引而為上開抗辯,顯係誤解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與系爭支票之性質,亦無足採。
乙○○雖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發現丙○○與「華仁大 廈」其他住戶間有前揭訟爭情事存在,恐他人主張權利,致其 損失買賣契約所得權利,爰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付價金云 云,非惟為丙○○所否認,且查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及丙○○夫婦與「華仁大廈」他 住戶有訟爭各節,經權衡利益得失後,仍願與丙○○締結預約 ,並以5,850萬元價購系爭房地,嗣再翻異為締約後始發現上 情,已非可採。更何況民法第368條係規定:「買受人有正當 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而此項價金支付之拒絕權,係在買受人經出賣人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之際,所為之暫時抗辯權而已,顯與丙○○依預約請 求乙○○履行簽訂正式買賣本約及依約沒收違約定金之事實不 同,亦即丙○○既未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乙○○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拒絕履行預約所定之義務,更不得對抗丙○○請求 給付違約定金之主張。是乙○○上開所辯,殊乏所據。乙○○復抗辯丙○○所請求給付之違約定金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亦為丙○○所否認。經查:
丙○○以616萬元、476萬元、1,218萬元依序購得系爭1、3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4頁),經換算結果,系爭3號房地價格為1,024 萬6,556元【12,180,000(基地拍定價格)×118.47(系爭3 號房屋面積)÷(118.47+144.53)〔系爭1、3號房屋總面 積〕≒10,246,556】,因丙○○與甲○○於93年7月16日經  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而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以2,200萬元出售系爭3號房地 予甲○○,丙○○、甲○○並分別給付永慶公司仲介報酬88 萬元、22萬元,惟乙○○要求一次以5,850萬元購買系爭1、 3號房地,並約明於丙○○於取得系爭3號房地產權後,再正 式簽訂買賣契約,丙○○遂於93年11月7日與甲○○解約, 並協議甲○○所支出相關費用連同上開22萬元,均由丙○○ 負擔,且丙○○為退還買賣價金,亦開立發票日93年11月9 日、面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93年11月15日、面額1,200萬元 支票各1紙予甲○○,業經甲○○背書提示兌現,系爭3號房 地所有權業於同月18日回復予丙○○等情,有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永慶公 司95年6月8日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買 回協議書、買賣明細、發票、93年度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規費收據、規費費用明細表、 代書費收費明細表、所有權狀、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續銀 行敦南分行95年7月28日上敦存字第09500074號函等件可稽 (同卷第57-62、89-91、112 -114、124-132、136、174-17 6頁,原審卷第6、105-116頁),並經甲○○於95年5月2日 在本院結稱:其於93年8月透過永慶公司,以2,200萬元買過 系爭3號房地,一個月後,丙○○即稱有人要向伊買兩戶, 要其再將系爭3號房地賣回,原訂簽約日期93年9月20日之買 回協議書,因手續未辦妥,遂改為93年11月7日,其已給付 永慶公司傭金,丙○○稱不會讓其受損這筆錢,伊會吸收回 去,丙○○並補貼其5萬1,543元,所有過程永慶公司最清楚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91頁),復為乙○○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1、138、167、182頁),應堪信為真實。準此,丙 ○○因乙○○嗣後反悔不買系爭房地,因此所受損失及所失 利益,至少有1,202萬4,987元【計算式:22,000,000-10,24 6,556+220,000+51,543=12,021,987】。 ㈡嗣丙○○於94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5,3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丁○○,並經指定登記在丁○○之子魏士倫魏嘉宏名下 ,有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永慶公司95年7月18日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7 、98、101、104、115-117、147-162頁),並經證人丁○○ 於95年7月10日在本院結稱:其於94年1月14日透過永慶公司



,以5,300萬元向丙○○之代理人馮大年購買系爭房地,其 給付永慶公司0.5%之仲介費等語明確(同卷第139、140頁) ,復為乙○○所不爭執(同卷第140、167、182頁),堪予 採信。姑不論丙○○因此次出售系爭房地而支付永慶公司之 仲介費,及負擔其他稅費與規費等費用,僅以此次售價 5,3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定買賣價格5,850萬元相比較,上 訴人所失利益至少已達550萬元。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 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丙○○乙○○反悔不買系爭房地,致其喪失前因 出售系爭3號房地予甲○○,原已賺取之價差,及倘乙○○ 能如期履約,其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受有因向甲○○買 回系爭3號房地致須負擔甲○○應支付之仲介費及其他稅費 、規費等費用之損害,至少已達1,202萬4,987元,嗣雖能以 5,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丁○○,惟已較乙○○若能如期 履約,其預期可獲取之利益5,850萬元,相差550萬元,此尚 不包括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亦約明丙○○倘反悔不賣,須賠償乙○○1,000萬元等情 ,認兩造於締約時,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為500萬元,兩造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更何況丙○○乙○○不履約所造成 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已逾500萬元,乙○○卻未舉證證明本 件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其前揭所辯,洵乏所據。是本件違約 金既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否則有違契約自由原 則,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但書約定,請求乙○○給付 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9日起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5月18日寄存於乙○○住所地當 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即自19 日起算,於94年5月28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其期 間末日之終止,即28日為十日期間之終止)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4年5月28日一天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乙○○給付之80萬元及自94年 5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乙○○應再給付420萬元及自94年5 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丙○○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丙○○請求80萬元之94年5 月28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乙○○之附帶上訴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判命 乙○○給付80萬元及自94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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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