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僱用之執達員,因友人高玉雲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繫屬被告後,亟思脫罪。由高玉雲、喻傳枋及同案被告李泉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欲透過律師蔡登旺賄賂受命法官黃豐澤。而原告則基於幫助高某行賄之犯意,居間向律師探詢行賄之事,並為訟事展開連繫,嚴重破壞司法信譽。經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擔任錄事職務,後因表現優良,獲擢升為執達員職務,迄今已三十餘年,個人工作長期考列甲等,並榮獲資深公務人員服務獎章,工作績效、個人品德操守均屬有目共賭,以往亦未有任何及轉介律師、收取工作利益之不當行為,時時以身為司法公務人員為榮,謹克守職務上應盡之本份,並以維護司法優良風紀為本務。前因多年友人高玉雲無端入詐欺案件,於地檢署偵查階段竟長達三年時間,並歷經二位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突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友人突遭此重大巨變,心急如焚,原告以好友之身分,對高玉雲遭受判刑一事,表達適切之關懷,本屬無可厚非,而此案經高玉雲上訴被告受理後,因原告與高玉雲為多年友人,為表關心,曾兩次陪同高玉雲前往高院開庭,並對案情進展狀況加以詢問,然就案件本身以外所之情事,並未入。另因高玉雲所委任之第二審辯護人蔡登旺律師,以往與原告曾係台北地院十餘年之同事。基於此多年同事、友人之情誼,代為詢問高玉雲及蔡律師,案情之進展情形及最後判決結果。詎因原告針對高玉雲案從旁之熱心關懷,反使地檢署檢察官,誤會原告有幫助行賂之犯行,並因此遭受起訴。然因原告確僅係單純從旁關心高女案之二審訴訟過程,並未有入任何主導或幫助行賄不當行徑之介入,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詳予查證後,已對原告賜判無罪之判決。二、詎被告在原告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後,未就對友人私誼單純關心,與惡意訴訟行賄事宜之聯繫,詳為區分,竟將兩者混而為一,甚而認定原告「為訟事展開連繫,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未予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逕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於處理程序上顯有違公務員合法權益之保障,並造成原告近三十餘年之公務員身分,竟因此遭受無理剝奪之境域。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而原告僅係單純表達對友人之關心,本屬人情之常,原告所為行為,亦完全與職務行為無任何關連,亦未假借職務上之權限,何能因此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之行為﹖又何能恣意論定原告之行為已破壞優良司法風紀﹖且此等行徑是否嚴重到足以直接以剝奪公務員身分之方式,作為處罰之手段,實有待商榷。三、查
再復審決定機關之決定書理由中表示,原告前於偵訊時供稱「高玉雲很急,拜託我約蔡登旺...」、「蔡登旺有打電話至辦公室給我說沒問題」(按此通電話係原告所打,而非蔡律師所打),認定嚴重破壞司法風紀,實則決定機關單就部分偵訊筆錄之內容,斷章取義,未就全部筆錄為前後考量,實際上偵訊筆錄所供稱,乃原告急欲了解案情而約蔡登旺律師詳談,蔡登旺律師表示沒問題,此係就訴訟進行本身而言,而非指行賄法官情事,否則原告如何能獲判無罪﹖此事理係不辯即明。且就活動費一事,乃原告就其友人高玉雲有無參與此事加以關切,無鼓勵友人高玉雲為此行賄法官之違法行為,更未經手交付款項,被告何能以幫助行賄相繩﹖另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內容而言,須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方可以二大過加以處分,今原告僅係單純表達對友人訴訟程序之關心,情急之下或有言語上之疏失,然實無行賄之意圖及行為,此係事證明確顯現之,否則經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原告何能獲判無罪﹖而在人事行政處分上,若依此逕認原告之行為屬「情節重大」,是否判斷上流於主觀、臆測,且屬過分行使行政裁量權,未斟酌原告行為之實際態樣,逕為最嚴厲之處分,實有違行政機關依法所應遵循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況同案之喻傳枋,係因詐欺未遂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是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原告則受無罪判決確定,兩者程度既有輕重不同,然竟為相同之處罰內容,顯已失事理之平,原告實難干服。懇請鈞院鑒核,姑念原告以往三十餘年公務員生涯之優良表現,准依法就原告之行為態樣加以詳查,依法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司法院多年來為革新司法,迭函各級法院應提昇裁判品質,加強便民禮民及維護司法優良風紀等等...,以提昇司法形象,對維護優良司法風紀上,並訂頒有「維護司法優良風紀實施要點」,以為各級法院機關首長及同仁實踐之依據。因此,維護司法優良風紀已為各司法同仁應有之責任與紀律。原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服務三十餘年,長期考列甲等,並榮獲資深公務人員奬章,自認「工作績效,個人品德操守均有目睹,時時以身為司法公務人員為榮,謹克守職務上應盡之本份,並以維護司法優良風紀為本務」,對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上開維護司法優良風紀之紀律及決心,理當有深刻之體認,對破壞優良司法風紀之事件之預防,更有一份無可懈怠之責任。唯查本案原告於偵訊時供稱:「案子在高院時有二次在明星餐廳,第二次是高玉雲很急,拜託我約蔡登旺,然後我們三人見面,沒有約喻傳枋,這次見面只問有沒有辦法,蔡登旺說他會想辦法,沒有談到具體送錢的事,但在給錢之前蔡登旺有一次在高院走廊上說要花一百萬的活動費,當時只我在場,我問蔡登旺說這一百萬元你有沒有份,他回答說這你也問,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我打電話給蔡登旺之前多久不記得,蔡登旺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說沒問題,後來我又過幾天打電話給他請他到我辦公室,他跟我說已交出去,安啦!不要老是打電話,好煩﹖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這通電話是高玉雲叫我打的」等語,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時喻傳枋坦承八十四年一月間蔡登旺在高院開庭時,於法庭走廊私下對喻某表示上開案件要一百萬元活動費即可擺平承審法官之情節相符,且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八分原告與蔡登旺電話通訊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顯已逾越單純從旁關心之程度,其為訟事之連繫、行賄之幫助等情,事實明確,破壞「維護司法優良風紀」等紀律,不容置疑,原告所稱「並未有任何主導或幫助行賄之不當
行徑之介入,...,何能認定伊有破壞紀律之行為,又何能姿意論定伊之行為已破壞優良司法風紀」及「再復審決定機關之決定書中表示,伊前於偵訊時供稱『高玉雲很急,拜託我約蔡登旺...』、『蔡登旺有打電話至辦公室給我說沒問題』(按此通電話係原告所打,而非蔡律師所打)認定嚴重破壞司法風紀,實則決定機關單就部分偵訊筆錄之內容,斷章取義,未就全部筆錄前後考量,實際上偵訊筆錄所供稱,乃原告急欲了解案情而約蔡登旺律師詳談,蔡律師表示沒問題,此係就訴訟進行本身而言,...」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二、本案法院雖因喻傳枋等雖有行賄意圖,然因未能證明蔡登旺與黃豐澤間已有何行求、期約或已將賄款轉交予黃豐澤,自無從認定該行賄行為業已著手,致不能對喻傳枋、李泉、高玉雲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對原告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幫助犯。唯查原告所為,顯已逾越從旁關心之程度,而為訟事之連繫等,並經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院台壹丁字第八六○七○○一七九號函調查結果,認「丘員身為執達員,毫不避瓜田李下之嫌,竟為訟事展開連繫,雖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但其所為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爰經慎重討論決議,以原告身為法院一份子,竟為訟事展開連繫、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外,已不堪再擔任該院執達員職務,爰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一項二款七目規定,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資懲儆。經查上開處分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為時雇員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㈡、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依上開規定,雇員如有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僱用之執達員,因友人高玉雲嫌詐欺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繫屬被告後,亟思脫罪。由高玉雲、喻傳枋及同案被告李泉共同出資一百萬元,欲透過律師蔡登旺賄賂受命法官黃豐澤。而原告則基於幫助高某行賄之犯意,居間向律師探詢行賄之事,並為訟事展開連繫,嚴重破壞司法信譽。經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友人高玉雲無端入詐欺案件,於地檢署偵查三年後,突遭檢察官起訴,並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高某提起上訴後,為表關心,除陪同高某前往開庭外,並向原有同事之誼之高某委任律師蔡登旺詢問案件進展情形與判決結果,此種對友人適切之關懷,原係無可厚非,卻遭檢察官誤以幫助行賄之犯行予以起訴。幸賴一、二審刑事庭詳查,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卻以主觀、臆測、未斟酌原告行為之實際態樣,認為原告有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為最嚴厲之處分。且與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喻傳枋同為一次二大過處分,有違行政處分平等與比例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經查,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本件原告為服務於司法機關人員,司法院多年來為革新司法,迭函各級法院應提昇裁判品質,加強
便民禮民及維護司法優良風紀等等,以提昇司法形象。對維護優良司法風紀方面,並訂頒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司法優良風紀實施要點」乙種,以為各級法院機關首長及同仁實踐之依據。因此,維護司法優良風紀已為各司法同仁應有之責任與紀律。該院所屬單位為達成此司法革新之目的,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不論是否受刑事之追訴,一律予以一次兩大過之處分,應認係適合革新司法目的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平等與比例原則,合先敍明。本件原告於偵訊時供稱:「案子在高院時有二次在明星餐廳,第二次是高玉雲很急,拜託我約蔡登旺,然後我們三人見面,沒有約喻傳枋,這次見面只問有沒有辦法,蔡登旺說他會想辦法,沒有談到具體送錢的事,但在給錢之前蔡登旺有一次在高院走廊上說要花一百萬的活動費,當時我在場,我問蔡登旺說這一百萬你有沒有份,他回答說這你也要問,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我打電話給蔡登旺之前多久不記得,蔡登旺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說沒問題,後來我又過幾天打電話給他請他到我辦公室,他跟我說已交出去,安啦!不要老是打電話,好煩﹖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這通電話是高玉雲叫我打的」等語,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時,喻傳枋坦承八十四年一月間蔡登旺在高院開庭時於法庭走廊私下對伊表示上開案件要一百萬元活動費即可擺平承審法官之情節相符,且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八分原告與蔡登旺電話通訊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附刑事案卷可稽,業經被告調閱刑事卷無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九二五一、一一一六八、一二八三七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又本件刑事法庭係因喻傳枋等雖有行賄意圖,然因未能證明蔡登旺與黃豐澤間有行求、期約或已將賄款轉交予黃豐澤,自無從認定該行賄行為業已著手,致不能對喻傳枋、李泉、高玉雲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對原告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幫助犯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唯查原告所為,顯已逾越從旁關心之程度,而為訟事之連繫等情,並經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院台壹丁字第八六○七○○一七九號函調查結果,認「甲○○身為執達員,毫不避瓜田李下之嫌,竟為訟事展開連繫,雖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但其所為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有該函附復審卷足稽。從而,被告以原告身為法院一份子,竟為訟事展開連繫,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依法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無過份行使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