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10號
TPHV,94,重上,310,2006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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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丁○○(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丁○○、戊○○、丙○○、 己○○○、甲○○等5人與另上訴人癸○○、子○○、庚○ ○(癸○○等3人另行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5萬200 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可分之債(參見民法第271條規定),即係請求上 訴人丁○○等8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86萬9000元本息;嗣被 上訴人在本院對上訴人丁○○、戊○○、丙○○、己○○○ 、甲○○擴張聲明請求該5人與追加被告辛○○、乙○○( 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 773萬8000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等5人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已另為判決),被上訴 人超過在原審請求上訴人丁○○5人分別給付386萬9000元本 息部分之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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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