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五美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正和,嗣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1日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3月2日北縣 店民字第09500076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93-95頁),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60年11月間,因新闢工程所需,向 上訴人價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鎮(市○○○○段12張小 段144-7地號土地面積0.1003公頃(下稱系爭144-7地號土地 )之部分土地,面積0.0153公頃,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已 具領補償金在案。嗣系爭144-7地號土地伊所價購部分於65 年12月7日分割出同小段144-18地號(下稱系爭144-18地號 土地),然被上訴人遲未就系爭144-1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嗣後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店線」工程,竟再度就系爭144-18地號土地辦理公告 徵收,且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606萬6050元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就系爭144-18地號土地已領取伊所發放之補償金 ,其再領取台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應屬不當得利,伊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又系爭144-18地號土地既因徵收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台北市,應屬不可歸責予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
付其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之補償金;又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之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伊之 代償請求權應自系爭144-18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日即84年12月 19日起算時效期間,爰依不當得利或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交付其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6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0年11月間向伊價購系爭144-7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於60年11月間 交付價金,惟遲未請求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5 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系爭144-7地號土地仍屬伊所有 。又系爭144-18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新店市○○段6地號 ,下稱環河段6地號)土地既已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伊即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屬伊既得之利益 ,不得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另被上訴人所價購系爭144-7地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是否即係系爭144-18地號土地,仍有疑問 ,不能僅從二者面積相符即認定同一。倘系爭144-18地號土 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144-7地號之部分土地,並作 為道路之用,自不可能再於84年間因捷運施工而徵收,兩造 並未就系爭144-7地號之部分土地為分割交付行為,被上訴 人所興建之道路並未使用系爭144-1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 未取得系爭144-1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不得主張民法 第225條之代償請求權。又台北縣政府於80年間所公告徵收 之環河段6地號土地,是否即系爭144-7地號土地,亦有疑問 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60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44-7地號部分 土地面積0.0153公頃,並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46萬1917 .70元。
證據:新店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及曾 五美祭祀公業管理人曾朝琴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收據(見原 審卷8-11頁)。
(二)系爭144-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1003公頃,其中部分土地 於65年12月7日分割登記為系爭144-18地號,面積0.0153 公頃。嗣系爭144-18地號土地重測改編為環河段6地號, 於84年12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發放上訴人領取 補償費1606萬6050元。
證據:系爭144-7、144-18地號、環河段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12-14、81頁)、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新店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原審卷
16-18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之環河段6地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606萬6050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0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44- 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0.0153公頃,已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 費46萬1917.70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4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144-7地號部分土地 面積0.0153公頃即係台北縣政府於84年間向上訴人徵收之 環河段6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144-7地 號土地於65年12月7日分割出系爭144-18地號,面積0.015 3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2-14頁);又系 爭144-7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1003公頃,於65年後相繼分 割出144-18地號面積0.0153公頃、144-39地號面積0.0002 公頃、144-41地號面積0.0003公頃、144-46地號面積0.01 59公頃,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2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0930013818號函及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可憑(見原 審卷76-78頁);除系爭144-18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土 地面積均與被上訴人所價購之土地面積不符,足證被上訴 人於60年間向上訴人所價購之系爭144-7地號之部分土地 應為系爭144-18地號。又系爭144-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環 河段6地號土地,亦有同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重 測前後面積對照表、環河段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據( 見原審卷81頁)。
(二)又查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就該所68年10月23日航空照片及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 ○○段地籍圖鑑定結果,據該所95年4月10日農測調字第0 959100525號函復:系爭144-18地號土地,經檢視地籍圖 及比對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航空照片上箭頭所指處,紅色 筆所劃範圍內,有道路存在(按即系爭144-18地號土地係 道路。見本院卷77頁及外放之航空照片、地籍圖);足證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60年11月間向上訴人價購系爭144-18地 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144-18地號土地範圍云云,惟 本件爭執在於台北縣政府徵收環河段6地號(即系爭144-1 8地號)土地前,系爭144-18地號土地是否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價購土地之標的;上訴人聲請測量目前系爭144-1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名稱、面積,用以證明系爭144-18地號 土地係由台北市捷運公司興建地上物(見本院卷103頁) ,所為聲請係調查土地之使用現狀;按系爭144-18地號土 地既係因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而徵收,土
地之使用現狀自不足以作為推翻系爭144-18地號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價購之證明,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 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 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 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從新起 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第1161號判決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故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14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縱如上訴人所抗辯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4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請求權既仍存在,且系爭144-18地號土地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10月23日之航空照片所 示,已作為道路使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所生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 144-18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時起算,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核不足採。按被上訴人於60年間向上訴人價購之系爭 144-18地號土地既於84年間為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移轉系爭144-18地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向台北縣政府所領取系爭144-18地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606萬6050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萬6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