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壬○○
未○○
辛○○
癸○○
卯○○
地○○
I○○
丙○○
戊○○
酉○○
H○○
N○○
子○○
寅○○
申○○
亥○○
宇○○
黃○○
B○○
E○○
J○○
L○○
庚○○
A○○
F○○
兼上列2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路222號
上 列2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訴人 M○○ 住新竹市○○路178巷12號8樓
丁○○ 住新竹市○○街286巷1弄38號
己○○ 住新竹市○○路○段214巷134號
丑○○ 住新竹市○○路○段108巷2弄2號
辰○○ 住新竹市○○○路57號
巳○○ 住新竹市○○○路102號
午○○ 住新竹市○○路42巷11弄2號
戌○○ 住新竹市○○街187巷81弄8號
宙○○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7號
G○○ 住新竹市○○路473巷23弄24之1號
天○○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1鄰71
C○○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巷15弄8號
K○○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街106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路222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如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未○○、辛○○、癸○○、卯○○、地○○、I○○、丙○○、戊○○、酉○○、H○○、N○○、甲○○、子○○、寅○○、申○○、亥○○、宇○○、黃○○、B○○、E○○、J○○、L○○、庚○○、A○○、F○○、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壬○○、未○○、辛○○、癸○○、卯○○、地○○、I○○、丙○○、戊○○、酉○○、H○○、N○○、甲○○、子○○、寅○○、申○○、亥○○、宇○○、黃○○、B○○、E○○、J○○、L○○、庚○○、A○○、F○○、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啟芳,嗣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4 年6月25日變更為張昌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6月25日 第23屆第6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87至290頁、第297頁)。台灣日光燈公司雖在原審判決前, 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黃○○律 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 ,台灣日光燈公司既已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295頁),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 欠缺業已補正,原審法院並已裁定由張昌財為台灣日光燈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5 2至353頁)。台灣日光燈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94年11月6日 、95年6月23日陸續變更為林文郎、乙○○,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94年11月6日第23屆第8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
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第368至3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壬○○、未○○、辛○○、癸○○、卯○○、地○○ 、I○○、丙○○、戊○○、酉○○、H○○、N○○、子 ○○、寅○○、申○○、亥○○、宇○○、黃○○、B○○ 、E○○、J○○、L○○、庚○○、A○○、F○○、甲 ○○及被上訴人M○○、丁○○、己○○、丑○○、辰○○ 、巳○○、午○○、戌○○、宙○○、G○○、天○○、C ○○、K○○等39人(下稱壬○○等39人)起訴主張:伊等 原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僱用之勞工,詎台灣日光燈公司未依法 先進行勞資協商程序,突於90年12月3 日在廠區公佈欄公告 「全體董監事及員工減薪暫行方案」,並追溯自90年12月1 日起實施,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團體協約之規 定。伊等因不同意該減薪方案,乃先後於90年底及91年初申 請退休,並奉台灣日光燈公司允准在案。惟台灣日光燈公司 對於伊等之退休,卻不依台灣日光燈公司與台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產業工業(下稱產業工會)於77年5月24日所修訂 之團體協約及勞基法有關之規定,給付足額之退休金及薪資 ,致伊等權益受損,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催請台灣日光燈公司 補發短少之部分,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 果後,伊等始提起本訴。又伊等於產業工會第7屆第2次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前,已提出退休申請,該會議之決議追認 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方案,並溯及90年12月1日實施,藉 以減輕台灣日光燈公司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誠屬不公,且員 工代表均係現任之員工,伊等之退休金少給,與其無利害關 係,對台灣日光燈公司則有利,從而工會員工代表大會必慷 退休員工之慨,作出對退休員工不利而對台灣日光燈公司有 利之決定,有違誠信;且工資係勞資雙方共同協定之結果, 在資方尚未調薪之前,勞方自應按原有工資計給,方符合契 約公平,減薪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在性質上,不容 事後「追溯減薪」,否則無異資方在未得勞方同意下,對已 作出對等付出或貢獻之勞工,進行不公平之剝削,故產業工 會之追認決議,對伊等應不生效力。台灣日光燈公司給付伊 等之退休金,未將伊等減薪前之薪資、89年10月20日修訂之 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月薪資及精勤獎金等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伊等有應領之退休金短少之情形。另台灣日光燈 公司給付伊等之薪資亦有不足,不足部分包括有90年12月份 因減縮而少領之薪資、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1.5個月薪資之
獎金、90年或91年度尚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91年1月份 少給1日薪資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 ,求為命台灣日光燈公司分別給付壬○○新臺幣(下同)1, 211,480元、未○○345,263元、辛○○449,448元、癸○○ 915,710元、卯○○334,522元、地○○656,453元、I○○ 318,707元、M○○366,013元、丙○○506,913元、丁○○ 320,003元、戊○○263,521元、己○○181,604元、丑○○ 302,090元、辰○○221,065元、巳○○221,421元、午○○ 334,567元、酉○○326,981元、戌○○358,001元、宙○○ 377,767元、H○○558,893元、N○○318,857元、甲○○ 603,726元、子○○558,641元、寅○○441,068元、申○○ 400,663元、亥○○584,765元、宇○○428,341元、黃○○ 405,292元、B○○253,158元、E○○398,767元、G○○ 499,509元、J○○697,938元、L○○379,420元、庚○○ 492,659元、天○○467,081元、A○○251,927元、C○○ 391,636元、F○○281,743元、K○○443,675元之退休金 及薪資(壬○○等39人各人請求退休金及薪資計算如原審卷 ㈠第43至81頁之計算明細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命台灣日光燈公司應分別給付壬○○101,660元、未○○36, 693元、辛○○41,179元、癸○○86,710元、卯○○73,660 元、地○○66,735元、I○○40,551元、M○○31,932元、 丙○○31,220元、丁○○18,690元、戊○○32,269元、己○ ○43,681元、丑○○10,424元、辰○○44,624元、巳○○11 ,705 元、午○○23,067元、酉○○33,017元、戌○○22,76 0元、宙○○55,033元、H○○33,320元、N○○46,433元 、甲○○83,554元、子○○99,348元、寅○○66,926元、申 ○○64,500元、亥○○77,532元、宇○○78,800元、黃○○ 39,490元、B○○45,670元、E○○106,672元、G○○89, 205元、J○○88, 434元、L○○68,560元、庚○○27,350 元、天○○59,327元、A○○38,051元、C○○45,494元、 F○○51,530元、K○○71,525元之退休金,及均自91年12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壬○○等39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M○○、丁○○、己○○、丑○○、辰○○、巳 ○○、午○○、戌○○、宙○○、G○○、天○○、C○○ 、K○○等13人(下稱被上訴人M○○等13人)就伊等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壬○○、未○○、辛○○、 癸○○、卯○○、地○○、I○○、丙○○、戊○○、酉○ ○、H○○、N○○、甲○○、子○○、寅○○、申○○、
亥○○、宇○○、黃○○、B○○、E○○、J○○、L○ ○、庚○○、A○○、F○○等26人(下稱壬○○等26人) 分別就伊等敗訴部分中之426,652元、39,527元、89,299元 、274,241元、45,146元、176,022元、58,742元、169,766 元、70,115元、81,113元、199,126元、76,542元、192,534 元、153,193元、118,716元、105,878元、181,290元、106, 380元、124,708元、59,484元、106,899元、229,319元、94 ,922 元、197,280元、72,381元、74,389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台灣日光 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壬○○等26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壬○○等26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台灣日光燈公司應再分別再給付壬○○426,652元、 未○○39,527元、辛○○89,299元、癸○○274,241元、卯 ○○45,146元、地○○176,022元、I○○58,742元、丙○ ○169,766元、戊○○70,115元、酉○○81,113元、H○○ 199,126元、N○○76,542元、甲○○192,534元、子○○15 3,193元、寅○○118,716元、申○○105,878元、亥○○181 ,290 元、宇○○106,380元、黃○○124,708元、B○○59, 484元、E○○106,899元、J○○229,319元、L○○94,92 2元、庚○○197,280元、A○○72,381元、F○○74,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M○○等13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台灣日光燈公司之 上訴。
二、台灣日光燈公司則以:依產業工會與伊於89年10月20日修訂 之團體協約第12條規定「甲方(指台灣日光燈公司)對乙方 (指產業工會)會員工資計算或每次調整工資方式,乙方得 以書面建議案提供甲方參考。」;第13條規定「乙方(指產 業工會)會員待遇不得低於簽約時原有待遇,並不得低於政 府所訂基本工資,簽約後如遇物價上漲而影響生活時,甲方 (指台灣日光燈公司)參照市面之物價指數每年至少調薪乙 次,但公司營運不佳時,由甲乙雙方協調之」之內容觀之, 可知伊調整工資時,產業工會僅具有建議權,而非必然採納 產業工會之建議,且伊調整工資時,若未低於員工簽約時原 有待遇,或低於政府所訂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團體協約。準 此,伊因經濟不景氣,加上傳統產業不易轉型,每月虧損動 輒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累計87年至90年間,虧損即高達 2,584,410,000元,故不得以於90年12月3日在廠區公佈欄公 告減薪方案。減薪方案係按薪水高低比例調隆薪資,性質上 屬工作規則,且未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及伊團
體協約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又 伊公告減薪方案後,已與產業工會代表協商,並經產業工會 第7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通過,其訂定過程完 全合法。減薪方案之訂定與施行,既具有必要性、合理性, 自能適用於伊公司全體員工,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壬○○等39人自應受減薪方案之拘束。又伊依據減薪方案 ,以減薪後之薪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支付退休金予 壬○○等39人,亦無違法之處。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 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且癸○○退休時職稱為「副廠長」,壬○○退休時職稱 為「總工程師」,甚至曾代表伊與產業工會簽約,J○○退 休時職稱為「稽核」,地○○為「經理」,子○○為「副理 」,亥○○、甲○○為「課長」,G○○為「代理課長」, 宇○○為「副課長」,辛○○、K○○、寅○○、申○○、 E○○等人為「組長」,庚○○、H○○、丙○○、天○○ 、宙○○等為「班長」、C○○為「代理班長」,為代表雇 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具工會會員資格 ,不得主張團體協約第17條之權利。縱認上開人員均得主張 團體協約第17條之2個月獎金,惟伊因虧損於90年度與產業 工會協調,將團體協約第17條之獎金改為1個月,自得拘束 壬○○等39人,且除90年7月已發給之0.5個月獎金外,其餘 0.5個月之獎金係91年2月6日發給,發給對象限於發放日在 職員工,壬○○等39人在發放時均已離職,自不得主張該獎 金之權利。另伊所發之精勤獎金,係針對生產線上班長以下 之人員,每個月如果沒有突然請假,就可以領取每個月500 元之精勤獎金,該獎金係為鼓勵基層員工全勤出席工作所發 給之獎勵,其性質屬於恩惠性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及勞務 之對價,自不應併入工資計算。況且,除丙○○、酉○○、 N○○、庚○○、A○○、F○○6 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外, 其餘戊○○、H○○2人之薪資明細表付之闕如 ,此實無法 證明丙○○等8人確實每月有領取精勤獎金。又伊依61年間 訂立之員工退休職慰勞金規則,為壬○○等39人積存之退職 金,壬○○等39人於79年間領回退職金(支領金額見原審卷 ㈢第136至137頁),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日後領取退休金時 ,應予扣除,壬○○等39人請求之退休金,自應扣除前開已 領取部分。又如上所述,減薪方案應適用於壬○○等39人, 故伊自90年12月1日起依據減薪方案給付壬○○等39人之薪 資,並無違法之處,壬○○等39人請求90年12月份因減薪而 少領之薪資,即非正當。至上訴人壬○○、丙○○2人請求 伊應補發90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部分,因壬○○
、丙○○2人係自行申請退休,且壬○○、丙○○2人於90年 11月3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距離其等實際退休之日,至少 有30日之時間可安排休假,卻未為安排,亦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自不得請求相當於未休日數之工資。上訴人甲○○、 子○○、寅○○、申○○、亥○○、宇○○、黃○○、B○ ○、E○○、J○○、L○○、庚○○、A○○、F○○等 14人請求伊應補發91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部分, 上開上訴人分別在91年1月3日或4日終止勞動契約退休,因 91年一開始勞動關係業已消滅,自無請求伊給予特別休假之 權利,且因已無須出勤,亦無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 餘地,況上開退休日之日期,均係上開上訴人自訂,渠等本 可以自行安排91年度之特休日,竟未予安排,殊無再請求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餘地,上開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伊 向來採「月薪制」,在計算薪資均以1個月30天來計算,不 論該月實際為30日、31日或28日,壬○○等39人及伊所有員 工均已知之甚明,且伊於錄用新進員工時亦會明白告之,因 此歷年來從未有員工有何反對之意見,顯然勞資雙方對於僱 傭契約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雙方均應受契約之 拘束,絕非伊自行片面以30天為計算薪資之基準,故壬○○ 等39人主張伊少支給1日薪資部分,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日光燈公司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壬○○等39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壬○○等26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壬○○等39人原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僱用之勞工,職稱及工作 內容如壬○○等39人所提之附表及台灣日光燈公司製作之退 休金計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㈢第62頁、原審卷㈠第82至 120頁)。
㈡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0年12月3日日在廠區公佈欄公告「全體 董監事及員工減薪暫行方案」,內容如原審被證9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252頁)。
㈢台灣日光燈公司公告減薪方案後,即與勞方代表羅廣新、鄭 金沂、林水木、彭達熙、陳梅池5人協調,共同簽訂「配合 公司減薪方案協議書」。產業工會並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 時,在台灣日光燈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3樓召開第7屆第2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就「因公司財務緊縮要求員工暫時 減薪追認由」一案,決議照前揭協議書內容照案通過,並溯 及自90年12月1日起實施。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 通知各單位,「員工降薪暫行方案」之實施日期延自90年12
月1日生效,有產業工會第7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記錄 、新竹縣政府90年12月18日90府勞行字第1331109號函、通 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 ㈣壬○○等39人減薪前後之薪資數額分別如台灣日光燈公司退 休金計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2至120頁)。 ㈤壬○○等39人因不同意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方案,乃申請 自請退休,提出申請日及退休日如壬○○等39人提出之退休 申請日彙總表及退休申請單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1至59頁) 。退休申請表所載之退休日期為壬○○等39人所自行決定。 ㈥壬○○等39人曾於79年間出具承諾書,領回依台灣日光燈公 司61年訂立之員工退休職慰勞金規則,所積存之退休職金, 此有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7至261頁)。 ㈦壬○○等39人之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 基數;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給付壬○○等39人之退休金,如 台灣日光燈公司退休金計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2至 120頁)。
㈧壬○○等26人於二審已不再請求團體協約的1.5個月薪資獎 金部分,亦不再請求將原本1.5個月薪資獎金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
四、壬○○等39人(壬○○等26人及被上訴人M○○等13人)主 張台灣日光燈公司制定上開減薪方案並不合法,自不得拘束 伊等39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依該減薪方案,將減薪後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非合法,台灣日光燈公司將團體協約 第17條所載對於全年無過失之員工應給予0.5個之獎金,於 法有據,台灣日光燈公司未將伊等所領取之精勤獎金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殊非有理,再者,台灣日光燈公司對伊等39人 均有少支付1日薪資、尚未發放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之薪資 ,且伊等在79年間所領取之退休職慰勞金因屬兩造各自提撥 1半,屬變相薪,亦為伊等39人之福利,自不得從伊等應領 之退休金中扣除,伊等39人可向台灣日光燈公司請求給付上 開短少之退休金及薪資等情;台灣日光燈公司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台灣日光燈公司上開減薪方案是否可拘束壬○○等39人? 查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0年12月3日在公司廠區公佈欄公告: 「全體董監事及員工降薪暫行方案」(原審卷㈠第252頁) ,嗣台灣日光燈公司並與工會代表羅廣新、鄭金沂、林水木 、彭達熙、陳梅池5人協調,共同簽訂「配合公司減薪方案 協議書」(其上蓋有台灣日光燈公司人員之印章,日期為90 年12月4日,同上卷第77頁)。產業工會並於同年12月17日
下午2時,在台灣日光燈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3樓召開第7屆 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就「因公司財務緊縮要求員 工暫時減薪追認由」乙案,決議照前揭協議書內容照案通過 ,並溯及自90年12月1日起實施之事實,除有上開公告、協 議書在卷佐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壬○○等39人雖主張 :其等於產業工會第7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前,已 提出退休申請,該會議之決議追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方 案,並溯及90年12月1日實施,藉以減輕台灣日光燈公司給 付退休金之責任,誠屬不公,且員工代表均係現任之員工, 公司之退休金少給,與其無利害關係,對公司則有利,從而 工會員工代表大會必慷退休員工之慨,作出對退休員工不利 而對台灣日光燈公司有利之決定,有違誠信,又工資係勞資 雙方共同協定之結果,在資方尚未調薪之前,勞方自應按原 有工資計給,方符合契約公平,減薪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變更,在性質上,不容事後「追溯減薪」,否則無異資方在 未得勞方同意下,對已作出對等付出或貢獻之勞工,進行不 公平之剝削,故產業工會之追認決議,對壬○○等39人應不 生效云云。惟查:
⑴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企業僱用之勞 工人數亦隨之增加,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逐一與勞工議定勞動條件及工作規範之成本,以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差勤、退休、撫恤、資 遣、獎懲等相關勞動條件,制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 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在肯認企業主對企業享有 經營管理權限之前提下,應認為僱主制定之工作規則,如未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且經公開揭示(勞動 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使勞工足以明暸其內容者,應得 拘束勞資雙方,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於該工作規則 有無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 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效力。本 件被告於90年12月3日公告之減薪方案,係將全體董事及員 工之薪資,按一定比率調降之通案性規定,並非針對個別勞 工,性質上應屬於工作規則,首先須審查該減薪方案有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若無違反,因其內容涉及對 原有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直接減少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對價,尚須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對勞工不利益之程度, 及有無與勞工團體協商等情事,以判定該變更是否具有合理 性。
⑵依產業工會與台灣日光燈公司89年10月20日修訂之團體協約 第12條規定:「甲方(即台灣日光燈公司)對乙方(即壬○
○等39人)會員工資計算或每次調整工資方式:乙會員待遇 不得低於簽約時原有待遇,並不得低於政府所訂基本工資, 簽約後如遇物價上漲而影響生活時,甲方應參照市面之物價 指數每年至少調薪乙次,但公司營運不佳時,由甲乙雙方協 調之」。觀諸前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台灣日光燈公司調整工 資時,工會僅具有建議權,而非必然採納工會之建議,且台 灣日光燈公司調整工資時,若未低於員工簽約時原有待遇, 或低於政府所訂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團體協約,於物價上漲 影響員工生活,原則上應調整薪資,惟公司營運不佳時,由 勞資雙方協調之,均保留該公司就薪資調整之決定權,故壬 ○○等39人認為減薪方案並未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亦無其 他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⑶查台灣日光燈公司自86年至90年止之損益情形,有台灣日光 燈公司提出所不爭執之上開年度之損益表為證(同上卷第24 9),除86年、89年有獲利外,87年、88年、90年均為虧損 ,例如:87年度稅前淨損為2,541,404,000元;至88年稅前 淨損則為6,566,056,609,000元,89年雖稅前有淨利908,880 ,000 元,然至90年稅前淨損又高達294,967,000元;累計87 至90年間,虧損即高達2,584,100,000元,確已累積相當之 虧損金額,以一般企業處理鉅額虧損問題所使用之手段,不 外為減少支出及增加營收,在減少支出方面,以減少人事費 用之支出(包括裁員及減薪)係最為立即且有效之手段,至 於撙節其他營業費用支出、努力增加營收等,就降低虧損之 效果而言,較不明顯,且無法預期,台灣日光燈公司提出之 減薪方案,與採行裁員之方式相比,係較為和緩之緊縮開銷 方式,台灣日光燈公司主張其提出之減薪方案,係改善長期 虧損之必要措施,尚非無據。
⑷再查,台灣日光燈公司對員工減薪之方式,係依員工之薪資 數額,定數個區間,各區間施以不同比率之降幅,薪資20,0 00元以下之員工不調降,薪資20,001元以上之員工,降幅自 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薪資越高之員工,調降幅度越大,應 已考量薪資較低員工之基本生活需求,而給予適當之保障, 本件原告39人中,大多數原有薪資為20,000元至40,000元之 間(20,000元至30,000元有13人,30, 001元至40,000元有 15人),減薪幅度在百分之10至百分之12.5之間,衡情對勞 工之生計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且該方案載明台灣日光燈公司 如連續3個月無虧損,且預估未來3個月無財務隱憂時,即停 止本減薪方案,恢復原制,已就回復原薪之條件予以明定, 故該減薪方案性質上應屬一短期性之措施,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減薪方案對勞工不利益之程度尚非重大。
⑸台灣日光燈公司公告減薪方案後,已與工會代表協商,並經 產業工會第7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自90年12月 1日起實施,已如前述,而產業工會既為同一廠場內之被僱 人員所組成之團體,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談判勞動條件, 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福利等為宗旨,工會會員代表大 會討論之事項係以多數決之方式行之(見工會法第6條、第2 1條),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自得拘束各個會 員。又按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左列事項經會員大會或 代表大會之議決: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同法第30條 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 得撤銷之。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方案經由產業工會會員大 會之議決追認,且未有違背法令或章程,經主管機關撤銷之 情事,自已對所有之工會會員發生效力,固主張產業工會之 會員代表均為現任員工,追認之決議係減輕台灣日光燈公司 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有利於該公司及現任員工,對伊等已提 出退休之員工不公平,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產 業工會90年12月17日之決議係在追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 方案,並非針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如何給付而為決議,該減 薪方案實施之結果,對全體勞工均產生不利益,自現任員工 而言,減薪期間至少達3個月以上,且回復原薪之時間無法 確定(除連續3個月無虧損外,尚須預估未來3個月無財務隱 憂),且該決議追認減薪方案自90年12月1日起實施,全體 之勞工均損失自90年12月1日至90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差額 ,至於壬○○等39人方面,在計算平均工資時,因減薪之結 果,最後1個月薪資差額與前5個月之薪資平均,雖造成平均 工資減少,惟影響程度有限,尚難認前開決議有違反誠信,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壬○○等39人主張前開決 議係現有員工慷退休員工之慨,以減少台灣日光燈公司給付 退休金之責任,其立論尚欠公允,不足採信。
⑹壬○○等39人又主張依產業工會90年12月17日決議內容,減 薪期間資遣會員者,資遣費應以減薪前為計算基準,則伊等 退休員工為公司打拼數10年,反不得依減薪前之工資計算, 顯不公平,惟查,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方案既屬暫時性措 施,日後公司虧損情形有改善時,即回復原薪,則在減薪期 間遭資遣之員工,係非自願離職,故以減薪前之薪資計算其 資遣費,以保障其權利,尚屬合理,而自請退休之員工,係 自願由公司離職,對於是否繼續留在公司工作,及其離職時 間,均係自行決定,則前開決議未將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比 照資遣員工之較優惠方式,以減薪前之薪資計算,亦有其一 定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壬○○等39人主張亦
不足採。
⑺壬○○等39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解釋 函文1份,主張雇主於勞工退休前一個月逕自降薪,已違反 勞動契約,應予處罰云云(原審卷㈡第42頁),惟查,依壬 ○○等39人之主張,係不同意台灣日光燈公司降薪,始提出 自請退休之申請,並非壬○○等39人先提出退休申請,台灣 日光燈公司為剋扣壬○○等39人退休金,始公告減薪方案。 台灣日光燈公司雖係90年12月3日公告減薪方案,惟該通知 之公文所載時間為90年11月30日,且在此之前應有一定之醞 釀、規劃及作業期間,該公司內之員工自得經由適當管道知 悉其事,壬○○等39人除未○○係90年10月31日提出退休申 請外,其餘均係90年11月底、12月初提出退休申請,此有退 休申請日彙總表及退休申請書(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59頁) ,足認壬○○等39人確係因台灣日光燈公司先提出全面性減 薪之措施,壬○○等39人不同意,始申請退休,與前開函文 所載,公司為減少退休金支出,針對退休員工降薪之情形, 尚有不同,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認定。 ⑻綜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減薪方案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及團體協約,就降低公司虧損上,具有必要性,對勞工 不利益之程度尚輕,且有與勞工團體協商,並獲得產業工會 決議通過,本院認為具有合理性,應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 之勞工。
㈡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不足額,有無理由?
⑴壬○○等39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不足額,係主張應將減薪前之 薪資、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月薪資、精勤獎金併入工 資計算,玆就其等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減薪前之薪資:
台灣日光燈公司公告之減薪方案未違反法令及團體協約,且 具有合理性,得拘束壬○○等39人,已如前述,故其等主張 90年12月1日以後之薪資,仍應按減薪前之薪資計算,即無 理由。
②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月薪資(嗣變更為1個月並分兩次 發給):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 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 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
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 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至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雖列舉11款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惟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應不能逾 越母法之規定,某項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仍應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決定之,否則無異容許雇主將具有 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賦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名稱 ,而規避勞基法之適用。
⒉查台灣日光燈公司與產業工會89年10月20日修訂之團體協約 第17條規定:「甲方於每年年終時,對全年無過失之乙方會 員,應給予2個月薪資及當年營業年終了時稅前利益百分之 25之金額作為獎金」,該規定之文字,與86年12月3日之團 體協約之文字:「甲方於每年年終時,對全年無過失之乙方 會員,應依照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獎 金及紅利共發給2個月及當年度稅前利益百分之25」,雖稍 有不同,惟該規定之精神,係2個月之獎金不論台灣日光燈 公司有無盈餘均須發給,如有盈餘,尚須發給當年度稅前利 益百分之25,因勞工顧慮台灣日光燈公司會將2個月之薪資 解釋為底薪,而將薪資拆成不同項目,以降低獎金之數額, 或主張2個月獎金係有盈餘才發給,故89年修訂團體協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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