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倪伯萱律師 林曉瑩律師上 一複代理 人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癸○○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 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球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㈥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 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 送院處理。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判決前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已變更為蔡鎮球,有 卷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 ,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 然停止之效力,於蔡鎮球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據蔡鎮球 具狀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蔡鎮球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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