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審理時均未主張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以作為其訴訟標的之一。詎原判決逕引上開法條之規定並 作為上訴人敗訴理由,非但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 例意旨相違且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當事人於 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前段之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其於第一審 所未主張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核與前述法條之規 定有違,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述之事由,應 予駁回。
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前站及後 站主體結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訴外人建 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工公司),同時建工公司另向中華 工程公司承攬原由台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之上開高 雄車站「主體結構混凝土澆置工程㈠第三單元」工程(下稱混 凝土澆置工程)。故系爭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其現場實際 負責施工者為建工公司而非伊,因之工地現場人員全為建工公 司所僱用,伊並無僱用任何人員在場(包括訴外人李鴻裕)。證人李鴻裕於原審陳述:「我曾經是被告的工地主任,但我未 支領被告的薪水。我是在工程完工結算之後在工程款裡面分紅 ,工程款是由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建同營造及建工公司。承包商
有建同營造及建工公司,建同負責模板部分,建工負責鋼筋及 澆置混凝土的工作。我是丁○○先生叫我去工地做的,他是工 地的實際負責人,建工的負責人是丁○○的太太,他則是建同 營造的董事。所有工程款分別先匯到建同及建工的戶頭裡,然 後都交給丁○○,丁○○再交給我處理工地事務,我可以分到 結餘款的二成。」足見證人之陳述僅知悉承包商有伊公司及建 工公司,而不知伊轉包建工公司之事實,此其一。其次,無論 李鴻裕在系爭工程中與承包商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合作關係( 以結餘款二成論),均係存在於其與丁○○所負責之建工公司 間而非與伊之間。至於工程款分別匯到建同及建工的戶頭裡, 係因建工公司為伊之下包,而中華工程公司合約的對象係伊而 非建工公司,當然係由伊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而將款項撥給伊 ,伊再交給建工公司。且丁○○並非伊公司之股東,更非董事 ,證人李鴻裕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其三。再者,依證人之 前述陳述顯可認定系爭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均由建工公司負 責施作。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及發票,雖請款對象及發票之買受人 為伊,惟不能做為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之依據:⒈建工公司係伊之下包,其請款對象係伊,伊再向中華工程公司 請款,此乃必然之流程,如上述。建工公司向伊請款時,除估 驗作業外,尚需檢附發票。對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係由建工 公司轉來,此乃建工公司有無跳開發票之問題。若證人李鴻裕 所述者係真實,則何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共4紙,其合計 金額既與起訴金額相同,伊會就其中94年2月1日(號碼:DU00 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375,937元)之發票予以退還, 並出具折讓證明單,而被上訴人何以收受,足證伊所言實在。⒉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4紙記載之貨物品名,以安全帽而言 ,發票號碼CU00000000記載240頂(未記載單價),金額23,92 5元,號碼DU00000000之發票則記載數量1,000頂、單價70元, 金額70,000元,號碼DU00000000之發票則記載安全帽38,035元 (未記載單價、數量),三紙發票合計131,960元,以單價70 元計算豈不將近2,000頂之安全帽,再以反光背心而言,號碼 CU00000000、DU00000000之發票合計1,200件,其數量顯逾常 情。另滑車50台、吊車80台,亦同。足證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 票係應建工公司向伊請款之金額而予以配合,焉能做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
⒊證人李鴻裕於原審證稱:「建同負責模板部分,建工負責鋼筋 及澆置混凝土的工作」,而伊亦舉出建工公司另承包混凝土澆 置工程之合約,顯然伊與建工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承包施作者係 不同施工項目(暫且不論伊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建工公司)
,而依被上訴人所舉發票影本品名欄有關「鐵線」部分合計金 額高達120,000元(未含稅),然查,鐵線部分僅在施作捆紮 鋼筋混凝土澆置時才會需要大量鐵線,至於模板部分則否,故 被上訴人顯亦將建工公司施作鋼筋及混凝土澆置所需鐵線材料 之價金亦混充為模板部分之施工材料一併請求。李鴻裕曾代表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開會,乃本於伊向中華工程公 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緣故,所代理之事項乃針對工程進度與中華 工程公司進行討論,此與李鴻裕曾否代表伊與他人為交易行為 究屬二事,如何能謂李鴻裕曾代表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開會即可 認定等同李鴻裕亦曾代表伊與他人(或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 ?亦即李鴻裕代表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開會之行為是否包括與他 人交易行為之代理權範圍內而符合表見事實?又建工公司持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請款時,因均未向伊表明係以伊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貨,且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作者乃建工公司,伊並未 派駐任何人員在場,已如前述,則如何能謂以單純之發票抬頭 記載伊名義即可斷言伊知建工公司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 物。又建工公司在本件交易之前有何其他表見事實足以使被上 訴人誤信建工公司具有代理權。
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伊向其購買貨物,均由伊之工地主任李鴻 裕訂貨及簽收云云,並舉請款單、送貨單及發票影本為據,並 未主張表見事實之存在。更何況李鴻裕代表伊與中華工程公司 開會,及伊收受建工公司轉來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是否即認 為其有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院所 舉之送貨單非但伊係第一次看見,且其內容亦非均與伊所承包 之模板工程有關,而據被上訴人之自認亦係主張其所開立之發 票係由李鴻裕轉交予伊,此與伊主張系爭發票係由丁○○持向 伊請款之情節相符(因李鴻裕為丁○○所聘請之工地主任,故 應係由李鴻裕再轉交予丁○○向伊請領工程款),故而此為屬 建工公司跳開發票請款之問題,且亦為工程界所頻見,亦無足 以構成表見事實而認伊知李鴻裕以伊名義如何訂貨,更何況伊 根本不認識李鴻裕,如何表示反對之意。參以建工公司向伊承 包系爭工程係採包工包料,故而有關進料施工全係建工公司所 為,伊根本無需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另證人丁○○於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高雄捷 運R11車站模板工程,我是建同工程公司(即上訴人)的下包 ,我有一個合夥人兼工地主任李鴻裕,有關的材料都是李鴻裕 叫的,照理錢是應該我跟李鴻裕一起付,‥‥,模板我們是向 振隆五金(即被上訴人)叫的,都是李鴻裕去叫的」、「(拿 何人發票請款?)一部分是建工開給建同的發票,一部分是直 接開建同公司名義,是為了圖方便」、「(是否知道李鴻裕以
何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以工地名義,不必說哪家公司,他 們知道是我們在工地做」、「(李鴻裕在原審證稱都是以建同 名義訂貨?)那是指建工的執照還沒有下來前,所以就以建同 名義叫貨」、「(李鴻裕曾經以建同名義叫貨,是否事先經過 建同公司同意?)沒有」、「(建同是否知道李鴻裕都是以建 同名義叫貨?)不知道」、「(發票直接開給建同,是否建同 要求的?)不是,我自己要求廠商這樣開的。」。由以上證述 ,足資證明有關系爭工地施工確係均由建工公司所為,事先均 未取得伊之同意即以伊之名義為之,更何況被上訴人根本明瞭 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建工公司而非伊,故而顯未符合表見代理之 要件,自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度估驗款明細表、建 工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原審提出之折讓單是由負責上訴人公司及建工公司現場工 地負責人丁○○轉交,丁○○及李鴻裕均稱代表上訴人及建工 公司,丁○○是現場工地負責人,李鴻裕係工地主任,其二位 是上訴人、建工公司派駐於工地負責現場監工及參加中華工程 公司各項工程進度會議。故伊以往貨款及發票均由丁○○轉交 亦合於常理,也未出現任何問題,況且上訴人多次核報過伊所 簽發之發票,均未提出質疑。
李鴻裕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中華工程公司每次開會時,其 均代表上訴人開會,上訴人均無意見等語,且上訴人具狀表示 :因上訴人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再交由建工公司承攬, 故建工公司之工地主任李鴻裕除代表建工公司外,尚代表上訴 人等語,可知李鴻裕曾就系爭工程代表上訴人出席會議,亦即 對外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均明知其事。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上訴人明知建工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購買 貨物而未對之表示反對,亦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且伊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4紙均已轉交上 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反對之意見,反而持其中93年12 月30日、94年1月2日之發票,於93年12月及94年1月間向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扣減銷項 稅額。
另上訴人就94年2月1日金額375,937元發票,已開立折讓單退 還伊,卻又辯稱系爭4紙發票購物「名稱」不合理,發票之購
物品名是否合理,上訴人應於收到發票時提出異議(就如同其 開立折讓單),詎上訴人非但未有異議,且於93年12月及94年 1月提出於國稅局松山分局據以扣減銷項稅額,如今卻意圖以 跳開發票為由推卸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地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送貨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原法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 「至於被告(即上訴人)所稱李(指李鴻裕)不代表被告公 司,但是我們送貨都寫建同,李鴻裕也都有簽收,發票都收 去做帳,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原法院卷87頁反面) ,堪認其亦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訴之追加 。又其追加係基於李鴻裕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之同一事實,原 法院因認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而為主張,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及審理時均未主 張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之一,於第 二審始行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當事人不得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尚無 可採。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止,向伊購買 貨物,均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李鴻裕訂貨及簽收,貨款總計 1,194,596元,如李鴻裕非受僱於上訴人,然李鴻裕就系爭工 程代表上訴人出席中華工程公司召開之會議,對外表明其為上 訴人之代理人乙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亦明知李鴻裕 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貨物,並收受伊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 之發票4紙,均未向伊表示反對之意見,並持其中93年12月30 日、94年1月2日之發票,於93年12月及94年1月間向國稅局松 山分局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 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94, 596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由建工 公司承攬,建工公司並另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混凝土澆置工程 ,故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工地現場之實際施作者,均係建工 公司,伊並無派駐任何人員在施工現場,該工地現場採購之物
品均與伊無涉,伊僅負責估驗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中華工程 公司將承攬報酬支付伊後,建工公司就其請款金額開具發票向 伊請款,對伊而言,縱建工公司持其下游廠商簽發之發票請款 ,只要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相符即可,故伊付款對象係建工公 司,而非建工公司之下游廠商。又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4 紙記載之購物品名,以安全帽、反光背心、滑車及吊車之數量 言,均已逾常情,另有關「鐵線」部分合計金額高達120,000 元(未含稅),然鐵線部分僅在施作捆紮鋼筋澆置混凝土時才 會需要大量鐵線,至於系爭工程之模板部分則否,故被上訴人 係將建工公司施作鋼筋及澆置混凝土所需鐵線材料之價金亦混 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一併請求,顯見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 票係應建工公司向伊請款之金額而予以配合。再者,李鴻裕曾 代表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開會,乃本於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系 爭工程之緣故,所代理之事項乃針對工程進度與中華工程公司 進行討論,此與李鴻裕曾否代表伊與他人為交易行為究屬二事 ,如何能謂李鴻裕曾代表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開會即可認定等同 李鴻裕亦曾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又建工公司持被上 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請款,係屬跳開發票之問題,且建工公司均 未向伊表明係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如何能謂以單純之 發票抬頭記載伊名義即可斷言伊知建工公司以伊名義向被上訴 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所指上述情形均無足以構成表見事實而 認伊知悉李鴻裕以伊名義如何訂貨,更何況伊根本不認識李鴻 裕,如何表示反對之意,參以建工公司向伊承包系爭工程係採 包工包料,故而有關進料施工全係建工公司所為,伊根本無需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等語,資以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採購合 約,原法院卷61-62頁)。
㈡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又轉包給建工公司(工程承攬書, 原法院卷29-33頁;丁○○證言,本院卷152頁背面)。㈢建工公司於93年10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後,於94年2月18日另 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混凝土澆置工程(採購合約,原法院卷 35-38頁;丁○○證言,本院卷153頁;設立登記表,本院卷 177、178頁)。
㈣李鴻裕為系爭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工地主任(李鴻裕之證 言,原法院卷26頁背面;丁○○證言,本院卷152頁背面)。㈤建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妻曾秀蘭, 而李鴻裕係由丁○○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李鴻裕之證言,原 法院卷26頁背面;丁○○證言,本院卷152頁背面;設立登記 表,本院卷177、178頁)。
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之送貨單係由李鴻裕簽收,送貨 單上客戶名稱為「建同」(送貨單,原法院卷28頁、本院卷45 -96頁;李鴻裕證言,原法院卷26頁背面;丁○○證言,本院 卷153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買受人載明為上訴人之93年12月30日金額22 4,621元發票(號碼CU00000000)1紙及94年1月2日金額310,53 8元、283,500元發票2紙(號碼依序為DU00000000、00000000 ),已由上訴人向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營業稅時,在93年12月 及94年1月提列為扣減銷項稅額(發票,原法院卷6-7頁;國稅 局松山分局函,原法院卷45-49頁)。
㈧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買受人載明為上訴人之94年2月1日金額375, 937元發票(號碼DU00000000)1紙,上訴人並未持該紙發票向 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營業稅,而係開立折讓證明單給被上訴人 (發票,原法院卷7頁;折讓單,原法院卷39頁;國稅局松山 分局函,原法院卷45頁)。
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與其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單價不盡相符。
㈩建工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曾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發票(原法院卷77-81頁;丁○○證言,本院卷153頁)。被上訴人持有曾秀蘭簽發面額分別為368,437元、688,748元之 支票各一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卷91-9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建工公司施 作,而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李鴻裕因系爭工程之需向被上訴人訂 貨並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㈡、㈢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給付貨款責任,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李鴻裕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行為,上訴人應否負責?㈡若是,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為何?茲分敘如下:㈠李鴻裕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行為,上訴人應否負責? 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 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 參酌。次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 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 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 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 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
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 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 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 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 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酌) 。查,
⒈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工地主任李鴻裕於原法院證稱:「( 送貨單是否你簽收?)都是我簽的,簽的送貨單我都是以建同 (即上訴人)的名義去訂貨。」、「(為何會以建同的名義去 訂貨?)承包是建同,因為這是模板部分要用的。」等語(見 原法院卷26頁背面),雖證人為建工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 本院證稱:「(是否知道李鴻裕以何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 以工地名義,不必說哪家公司,他們知道是我們在工地做。」 等語,然其亦證稱:「高雄捷運R11車站模板工程(即系爭工 程),我是建同工程公司的下包,我有一個合夥人兼工地主任 李鴻裕,有關的材料都是李鴻裕叫的」、「(李鴻裕在原審證 稱都是以建同名義訂貨?)那是指建工的執照還沒有下來前, 所以就以建同名義叫貨。」等語(見本院卷152、153頁背面) ,而建工公司係於93年10月28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於93年11 月後即曾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如上述不爭事實㈢、㈩ ),且被上訴人用以請款之系爭發票係於93年12月及94年1、2 月間開立,足見上訴人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始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系爭發票辦理請款。又證人丁○○於本院 另證稱:「(拿何人發票請款?)一部分是建工開給建同的發 票,一部分是直接開建同公司名義,是為了圖方便」、「(發 票直接開給建同,是否建同要求的?)不是,我自己要求廠商 這樣開的。」等語,惟以上訴人承攬並轉包系爭工程在前(93 年3月),而建工公司設立在後(93年10月),尚難認被上訴 人於交易時即知買受人為建工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所 稱系爭發票係跳開發票云云,容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予建工公司施作,而李鴻裕 係建工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亦未授權李鴻裕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乙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工程承攬書為證,並經證人李鴻裕、丁○○分別於原法院及 本院證述在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李鴻裕以上訴 人名義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時,即知李鴻裕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或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建工公司承攬,而上訴人亦無法
就被上訴人交易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舉證證明,如上述,故就此 而言,被上訴人應屬善意第三人。
⒊被上訴人於李鴻裕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並簽收後,用以請款之發 票均係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如上述不爭事實㈥、㈦、㈧), 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發票均經由建工公司之丁○○轉交並請款 ,則上訴人於建工公司持該發票請款時,即已知悉建工公司以 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且衡以現今社會之交易習慣,上 訴人於收受以其為買受人之發票後,如發現有誤,即會與出賣 人之被上訴人聯繫、澄清,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及94年1、2 月間交易後,將上開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4紙轉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除94年2月1日金額375,937元之發票未於當月退 還,係事後另開具折讓單外,餘均於發票簽發當月即持以申報 營業稅,並提列為扣減銷項稅額(即營業支出)(如上述不爭 事實㈥、㈦),而兩造除系爭買賣外,並無其他交易,上訴人 若未同意建工公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貨,則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4紙發票後,理應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繫、澄清,或加以退 還,豈有持以報稅及事後開具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之理?由此可 見,上訴人明知建工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並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建工公司或李 鴻裕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一節,不足採信。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為何?
查,被上訴人主張李鴻裕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並簽收,上訴人積 欠貨款1,194,596元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及發票等 為證,並經證人李鴻裕、丁○○於原法院及本院證述在卷,信 屬真實。上訴人雖辯以:其就93年2月1日金額375,937元發票 ,業已開立折讓證明單退還上訴人,因此部分已超過建工公司 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實際金額,另發票4紙所載之品名、數量已 逾常情,且非均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等語,惟是否已逾建工 公司請款金額,乃屬上訴人與建工公司內部因承攬報酬結算所 生問題,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無從依外部事實得知上情,另發 票之貨物品名、數量是否合理及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因上訴人 於收受發票時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貨物係建工公司代 理購買,則建工公司所購貨物是否為承攬工程所需,亦屬建工 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問題(即其與建工公司之承攬報酬 約定是否為包工包料或實做實銷之問題),均與本件買賣契約 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1,194,596元及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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