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63號
TPHV,94,上易,163,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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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係主張依據民法第 480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93年 度士簡字第 865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頁),其於本院追 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8、40、79、95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13日向 伊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票載金額為100萬元、指定伊為受款 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伊已於當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退步 言之,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認上開100 萬 元係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保證 金,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 條、第16條 之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及第59條第 3款之 規定,應屬無效,是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100 萬元。再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該保證金 之約定仍屬有效,然兩造間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委任契 約亦已於92年 4月間終止,伊亦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 萬元保證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2年 3月間起,受上訴人之委任代其及 訴外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 )操作股票買賣,並約定如有獲利,伊可獲得50% 之報酬, 如有虧損,則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嗣因上訴人就伊代為操作 股票買賣之獲利部分遲未與伊結清,伊乃不願繼續代上訴人 操作股票買賣,上訴人便交付伊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以促 使伊繼續為其操作股票買賣,惟同時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繼續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擔保,故兩造間就該100 萬元並 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伊非屬證券投資顧問或信託事業之 營業組織,亦非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伊所為 上開受委任行為係屬無效,亦屬無據。又伊因代上訴人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及遲延利息高達112 萬 1,0 15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 訴人主張伊於92年6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嗣伊於同年7月9日提示該 支票,因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等情,有存摺、取 款憑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93年度士簡字 第865號卷第11至13、27、28 頁,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7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00 萬元之交付及系 爭支票之授受,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上開說明 ,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4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自屬無 據。
五、次按93年11月 1日廢止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 條固規定: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 證期會申請核准;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於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業務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外,並不得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約 定之行為;又於93年6 月30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固亦分別於第50條及第59條第3 款為相同之規定,惟 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人。然查被上訴 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處理有 關股票買賣事宜(詳如後述),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經營 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其所委任事務之行為違反上開 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此收受上開100 萬元保證金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亦屬無據 。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委任契約, 已於92年4 月間終止,伊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2年 3月間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約 定由伊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如有獲利,則由上訴人給付 獲利金額之半數作為酬金,上訴人並曾於92年 3月間依上開 約定給付數筆報酬予伊等情,有存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證綜合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63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42 頁),應 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云伊自同年4 月間起,即未再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故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已於92年4 月間終止 。惟查兩造尚於92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予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元大京華 公司),其上載明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其與元大 京華公司為有價證券、期貨及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且上訴 人設於該公司之證券委託帳戶,自92年10月13日起迄至同年 11月10日止,亦有數筆股票交易,有元大京華公司94年6 月 10日元京證世貿字第940610號函、上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兩



造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於此期間仍存續中,是上訴人所為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兩造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於92年6 月13 日既仍存續中,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10 0 萬元,係供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報酬之擔保,應 屬可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部分:
⒈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云伊自9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代上訴 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1萬1,541元,應得請求給付報酬5,77 1元,然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僅給付5,740 元,尚欠31元 ;又依約上訴人應於股票交割當日即給付報酬予伊,如有 遲延,應依彰化商業銀行牌告無擔保貸款利率年息12.17% 加付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就上開款項遲付 7日,故應另付 32元遲延利息,並提出交易明細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 41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乃被上 訴人片面所作成,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是尚難據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款項63元(計算式為31元+32元=63元),自屬無據 。
②被上訴人雖另云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代 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7萬1,404元,應得請求給付報酬 3萬5,702元,上訴人固於92年3 月21日如數給付,然已遲 延 3日,應加付遲延利息36元。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36元,亦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代 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3萬880元,應得請求給付報酬1 萬5,440 元,有交易明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 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及損益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8、59 、120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款項1萬5,440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款項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7,028元,基於上述 同一理由,則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代 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2萬4,735元,應得請求給付報酬 1萬2,368元,亦有交易明細、元大京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表及損益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133至135 頁) ,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1萬2,368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另請求



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4,565 元,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則屬 無據。
⑤被上訴人雖又云伊自92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代上訴人操作 股票所買入之股票,尚有部分股票迄未賣出,預估可獲利 31萬700元,伊原得請求給付報酬15萬5,350元,然伊願依 該數額之7成計算,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745元,及遲 延利息4 萬93元。惟查此部分股票既尚未賣出,即無損益 可言,是被上訴人自行預估可能獲利數額,而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報酬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⒉以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名義買賣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雖云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就代訴外人華 升上大公司操作股票買賣部分,係由伊告知上訴人買賣股票 之時間及價額,再由上訴人自行與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內部 人員聯絡股票買賣事宜,亦即伊就此部分所受委任之內容僅 單純提供股票買賣消息,並未被授權直接代訴外人華升上大 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伊自9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曾以上開方式代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操作股票買賣獲利5 萬 5,495元,上訴人已於92年3月21日給付此部分報酬,顯見伊 確有受上訴人委任以上開方式代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操作股 票買賣,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曾姓經理之 電話錄音譯文、客戶委託代操單對帳明細表及存摺為證(見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18、119頁)。惟觀諸上開電 話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足資證明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曾買賣 玉山銀行股票,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代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買賣股票,及該公司所為上 開股票買賣係經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至上開客戶委託代操 單對帳明細表則係被上訴人片面所作成,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為真正,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5,702元之其中2萬7,747 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訴 外人華升上大公司操作股票買賣之報酬。此外,被上訴人復 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訴外人華升上大公 司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 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華升上大公司自92年3月1日 起至93年4月30日止,因股票買賣可獲利128萬3,023 元,而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4萬1,512元及遲延利息29萬1,165元, 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為2萬7,8 08元(計算式為:15,440元+12,368元=27,808元)。七、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認伊已於93年1月間向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23頁),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而消滅。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0 萬元保 證金於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後之餘額 97萬2,192元(計算式為:1,000,000元-27,808元=972,19 2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其在本院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7萬2,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審依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480 條規定之 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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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