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陳詩經律師
上 訴 人 戊○○
庚○○○
壬○○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甲○○(即李麗芬)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華民國95年 2月
3日本院所為9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伍佰參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肆佰玖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關於「13,971,271、及12,190,498」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13,141,872、及11,790,498」、第十一(四)、第十二、第十三關於「10,715,515、及12,190,498」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10,315,515、及11,790,498」、第十四關於 「5,303,481」之記載,應更正為「4,903,4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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