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M○○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 訴 人 辛○○(即林阿傑之承受訴訟人)
戊○○
I○○
丙○○
丁○○
辰○○(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J○○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 訴 人 宇○○
A○○
天○○
亥○○
宙○○
戌○○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壬○○○
癸○○(原名林莊勝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視同上訴人 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視同上訴人 午○○○
地○○
H○○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視同上訴人 G○○
申○○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玄○○
F○○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視同上訴人 B○○(即D○○之訴訟承當人)
視同上訴人 L○○
丑○○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即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及六(三)2(5)(6)(即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行、第九行)關於「酉○○之配偶未○○○」之記載,應更正為「酉○○之母未○○○」;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四)3(即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十四行、第十六行、第十八行)關於「D-1」之記載,應更正為「D-5」;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九)4(即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六行)關於「至E-1部分土地,應以每坪15萬元折算其價值」之記載,應更正為「至E-1部分土地,應以每坪11萬元折算其價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關於誤算之部分,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 更正;又本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均係依「E-1部分土地,以每坪15 萬元折算其價值」為計算標準,但該計算標準有誤寫之情形 ,此參諸原判決第29頁第8行、第22行至第25行等記載即明 ,故一併將各該誤算之部分,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 表一之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