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g○○
f○○
h○○
e○○
d○○
Y○○
X○○
b○○
a○○
c○○○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巨克安律師
徐南城律師
上 列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追 加 原 告 丙○○○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7號
酉○○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6巷10號
丁○○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7號
K○○ 住桃園縣蘆竹鄉鎮○街6號
乙○○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08巷9號6樓
宙○○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217號8樓
辰○○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289號
卯○○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287號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96號
寅○○ 原住台北市○○區○○路218巷4弄9
l○○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
j○○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05號之2
W○○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05號之2
k○○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10巷97弄9之
n○○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
m○○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
亥○○○ 住台北市○○區○○路4段1巷3號3樓
巳 ○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164號
戌○○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20巷1號(現
黃○○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213巷177弄15
J○○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362號
己 ○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52巷1弄20號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5號(現應受
M○○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69號
戊○○○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83號14樓之3
庚○○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77號16樓
宇○○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2號
辛○○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52巷1弄20號
玄○○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2之3號
癸○○ 住台北市○○區○○路2段60號10樓
R○○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2
O○○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31號7樓
V○○ 住桃園縣觀音鄉水尾子47號
T○○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146號
U○○ 住台北市○○路○段72巷59號14樓之1
S○○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8之2號
P○○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2之1號
Q○○ 住桃園市○○路42之1號
o○○○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140巷38號
Z○○(民國81年10月5日生)
上 列 一 人
法定 代理 人 丑○○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26號3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A○○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5巷9弄14
地○○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5之8號
F○○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9之1號
D○○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19之1號
I○○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19號
E○○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60巷31號
未○○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38弄9之
申○○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38弄9之
午○○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38弄9之
N○○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38弄9之
子○○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0巷38弄9之
上列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 訴 人 G○○(L○○之承受訴訟人)
C○○(L○○之承受訴訟人)
B○○(L○○之承受訴訟人)
天○○(L○○之承受訴訟人)
i○○○(L○○之承受訴訟人)
H○○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60巷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原告一同起訴,經本院於95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未○○、申○○、午○○、N○○、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阿養名義。
被上訴人A○○、F○○、D○○、地○○、I○○、未○○、申○○、午○○、N○○、子○○應將如附表所示四0、一九六、二四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
被上訴人L○○、A○○、D○○、I○○、地○○、F○○、E○○、H○○、未○○、申○○、午○○、N○○、子○○應將如附表所示四0之二、四0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被上訴人A○○、F○○、D○○、地○○、I○○、E○○、未○○、申○○、午○○、N○○、子○○應將如附表所示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為張賜之後代子孫即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已依上訴人聲請,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原未起訴之追加原 告,追加為原告,並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㈡217至219 頁、卷㈢6至8、66之1至66之3頁)。又被上訴人L○○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5年 4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㈢ 134頁),業據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L○ ○之全體繼承人G○○、C○○、B○○、天○○、i○○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131、132頁)。又被上訴人C○○ 、B○○、天○○、i○○○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其中追加原告丙○○○、酉○○、丁○ ○、K○○、乙○○、宙○○、辰○○、卯○○、甲○○、 寅○○、l○○、j○○、W○○、k○○、n○○、m○ ○、亥○○○、巳○、戌○○、黃○○、J○○、己○、壬 ○○、M○○、戊○○○、庚○○、宇○○、辛○○、玄○
○、癸○○、R○○、O○○、V○○、T○○、U○○、 S○○、P○○、Q○○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惟上訴人與其餘追加 原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之規定,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o○○○、Z○○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未○○、申○○、午○○、N○○、子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4年10月 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張阿養名義。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於83年 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 賜名義。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G○○、H○○聲明求為判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 體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o○○○、Z○○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被 繼承人張賜(於42年12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為張賜四子張新藤之再轉繼承人,張新藤已於繼承開始後之 69年2月3日死亡)明知被繼承人張賜之繼承人尚有次女李張 惜(已於繼承開始後之58年12月 3日死亡)、四女張阿柑( 已於繼承開始後之75年4月5日死亡)及六女張市(已於繼承 開始後之75年 1月12日死亡),然於82年11月11日,就登記 為張賜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竟故意未將李張惜、張阿 柑、張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列為繼承人,又以倒填日期 方式,偽造張得鴻(張賜次子張阿坡之代位繼承人)、許張 月嬌(張賜四子張新藤之再轉繼承人)名義之拋棄繼承書, 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3年 1月11日為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40 、196及24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A○○、F○○、D○ ○、地○○、I○○及訴外人張阿養共有;系爭42之 1及42 之 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A○○、F○○、D○○、地 ○○、I○○、E○○及訴外人張阿養共有;系爭40之 2及 40之 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L○○、A○○、D○○、 I○○、地○○、F○○、E○○、H○○及訴外人張阿養 共有。又訴外人張阿養嗣於84年 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未 ○○、申○○、午○○、N○○及子○○等 5人係張阿養之 繼承人,復於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後之84年10月 4日,以繼承 為原因,將張阿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彼等 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為李張惜、
張阿柑、張市之再轉繼承人,乃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 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及分割登記,依民法第 82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登 記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未○○、申○○、午○○、N○○、子○○應將系爭土地 於84年10月 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張阿養之名義;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 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H○○、G○○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A ○○、地○○、F○○、D○○、I○○、未○○、申○○ 、午○○、N○○、子○○則以:李張惜於大正 7年9月3日 被他人收養,已喪失對於張賜之繼承權,是其後代子孫之上 訴人e○○、g○○、f○○、楊壁瑛及追加原告丁○○、 K○○、酉○○、乙○○、宙○○,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又張市亦已出養,無從繼承張賜之遺 產,是其後代子孫之上訴人Y○○、b○○、a○○、X○ ○及追加原告o○○○、Z○○,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又張賜及其子張新發、張阿坡、張新棕、張新籐及L○ ○等6人已於大正 8年農曆11月2日書立鬮分合約書,並經張 賜之父張三財、張賜之妻李吉共同見證,約定張賜之遺產應 由其子張新發、張阿坡、張新棕、張新籐及L○○繼承,亦 即張賜之女並無繼承權,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中,為李張惜 、張阿柑及張市後代子孫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縱未經全體繼承人 參與或同意,要亦僅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之問題,並非 無效;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取得繼承權,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再無本於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繼承權標的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賜於42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 為張賜之次女李張惜、六女張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追 加原告為張賜之長子張新發、次子張阿坡、五子L○○、四 女張阿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張賜之四子 張新藤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1日 就登記為張賜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李張惜、張阿柑、張市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列為繼承人,又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張得鴻( 張賜之次子張阿坡之代位繼承人)、許張月嬌(張賜之四子 張新藤之再轉繼承人)名義之拋棄繼承書,經該地政事務所
於83年 1月11日為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40、196及248地號 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A○○、F○○、D○○、地○○、I ○○及訴外人張阿養共有,系爭42之1及42之2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A○○、F○○、D○○、地○○、I○○、E ○○及訴外人張阿養共有,系爭40之2及40之4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L○○、A○○、D○○、I○○、地○○、F ○○、E○○、H○○及訴外人張阿養共有;又訴外人張阿 養嗣於84年 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申○○、午○ ○、N○○及子○○等 5人係張阿養之繼承人,復於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後之84年10月 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張阿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彼等 5人公同共 有;又張賜之長子張新發、次子張阿坡均為張賜之繼承人, 其後代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4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 214頁、原審桃調字卷11至65、91 至100頁、原審家訴字卷37至63、140至147頁), 且經被上 訴人G○○、H○○自認明確(見本院卷76頁),復為其餘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張賜之長子張新發之 後代即丙○○○,及次子張阿坡之後代即亥○○○、巳○、 戌○○、黃○○、J○○、己○、壬○○、M○○、張媛雪 、庚○○、宇○○、辛○○、玄○○、癸○○(其中後 9位 ,為遭被上訴人偽造拋棄繼承書之張得鴻之後代),暨四子 張新藤後代之R○○、O○○、V○○、T○○、U○○、 S○○、P○○、Q○○(以上均為遭被上訴人偽造拋棄繼 承書之許張月嬌之後代),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o○○○、Z○○主張張賜之次女李張惜 、四女張阿柑及六女張市均為張賜之繼承人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李張惜原名張惜,原與其父張賜同戶,於大正7年9月3日 「養子緣組除戶」(按即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 ,俗稱「結緣」),遷入訴外人曾萬木戶內為「媳婦仔」 ,冠養家姓,名為曾張惜,嗣於大正14年2月18日「離緣 復戶」(按即終止養媳關係之意─見原審家訴字卷 155頁 ),再遷回張賜戶內;嗣再於大正14年 3月23日與訴外人 李新發結婚「婚姻除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 審家訴字卷296 頁、298頁背面、300頁背面、301頁) 。 足見李張惜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入養家 成為童養媳,且於婚前已終止養媳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 間之親子關係,是其應係張賜之繼承人。準此,李張惜後 代之上訴人e○○、g○○、f○○、楊壁瑛及追加原告
丁○○、K○○、酉○○、乙○○、宙○○(見本院卷㈡ 214頁),就張賜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繼承權存在。 ㈡張阿柑原與其父張賜同戶,於大正元年10月29日「養子緣 組除戶」,遷入訴外人沈阿牛戶內為「媳婦仔」,嗣於昭 和4 年12月10日「離緣復戶」,再遷回張賜戶內;嗣再於 昭和5年5月21日與翁賜勳結婚「婚姻除戶」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家訴字卷297頁背面、304頁背面、37 頁)。足見張阿柑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 入養家成為童養媳,且於婚前已終止養媳關係,回復與本 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是其應為張賜之繼承人。準此,張 阿柑後代之追加原告辰○○、卯○○、翁罕、寅○○、l ○○、W○○、j○○、k○○、n○○、m○○(見本 院卷㈡ 214頁),就張賜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㈢張市原與其父張賜同戶,於大正 9年7月5日「養子緣組除 戶」遷出,同時遷入訴外人劉德田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登記為「媳婦仔」,嗣於昭和12年 2月20日與劉德田二 男劉來德結婚,改為「媳婦」,又於昭和16年 9月18日離 婚,再遷回張賜戶內「離婚復籍」,其後再與陳亮結婚, 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家訴字卷298頁、305頁背面、本 院卷㈠37頁、卷㈡214頁)。 足見張市係以將來婚配養家 男子為目的,而入養家成為童養媳。又依臺灣習慣,養媳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並非準血親關係;與其本生 親屬間,則視同出嫁女;且養媳關係因與未婚夫成婚而消 滅(見本院卷㈢175、176頁)。是張市不因入劉家為童養 媳,而喪失其與張賜間之親子關係,是其應為張賜之繼承 人。準此,張市後代之上訴人d○○、Y○○、X○○、 b○○、a○○、c○○○及追加原告o○○○、Z○○ (見本院卷㈡ 214頁),就張賜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繼承 權存在。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張賜與其子張新發、張阿坡、張新棕、張 新籐、L○○於大正8年農曆11月2日書立鬮分合約書,約 定張賜之遺產應由其子張新發、張阿坡、張新棕、張新籐 及L○○繼承,張賜之女並無繼承權云云,並提出鬮分合 約書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177、178頁)。然查,系爭土 地在張賜於42年12月24日死亡時,仍登記為張賜所有,顯 與上開鬮分合約書所載:「…爰將所置承祖父遺下金項、 磧地、牛隻、種子、農具、家器雜物項概作為五大房均分 …」無涉,即非該鬮分合約書分產之標的,故應仍屬被繼 承人張賜之遺產。李張惜、張阿柑、張市於張賜死亡時, 既為張賜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彼 3人就張賜遺產之系爭
土地之繼承權,自不因上開鬮分合約書而消滅。六、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 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 ,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 登記,應屬無權處分,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 人主張上開繼承及分割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固不足取。惟就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而言,上開行為自已構成對於彼等就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侵奪。
七、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 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 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 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 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7號解 釋參照)。又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 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 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 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 承權,該繼承權被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 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 決參照)。又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10 年 ,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 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權利人之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 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賜於42年1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一直登記 在張賜名下,迄至83年1月11日,就系爭40、196、248 地 號土地,始經被上訴人A○○、F○○、D○○、地○○ 、I○○及訴外人張阿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40之 2、40之4地號土地,始經被上訴人L○○、A○○、D○ ○、I○○、地○○、F○○、E○○、H○○及訴外人 張阿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42之1、42之2地號土地 ,始經被上訴人A○○、F○○、D○○、地○○、I○
○、E○○及訴外人張阿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張阿養 於84年 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申○ ○、午○○、N○○、子○○再就張阿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桃調字卷31至57頁)。茲上訴人自認伊等於86年 2月20日 即已知悉上情(見本院卷㈡78頁),竟遲至91年10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登記,已罹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 無再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並回 復登記之餘地。
㈡追加原告o○○○、Z○○主張彼 2人及至90年10月25日 ,因接獲上訴人d○○通知辦理他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請領 事宜,經申請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開侵害繼承 權之情事(見原審家訴字卷85、99頁)。再經徵諸被上訴 人所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係由被承受訴訟人L○○、及被 上訴人G○○告發,非由追加原告告發(見原審家訴字卷 60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追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是追加 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各該繼承 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自屬有據。惟 彼等請求被上訴人就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土 地部分,亦負塗銷並回復登記之義務,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未○○、申○○、午○○、N○○、子○○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84年10月 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張阿養名義;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3年 1月 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部分, 自屬不應准許。又追加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在本 院追加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未○○、申○○、午○○、N○ ○、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4年10月 4日所為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阿養名義;㈡被上訴人A○○、F ○○、D○○、地○○、I○○、未○○、申○○、午○○ 、N○○、子○○應將如附表所示40、196、248地號土地於 83 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 義;㈢被上訴人L○○、A○○、D○○、I○○、地○○ 、F○○、E○○、H○○、未○○、申○○、午○○、N ○○、子○○應將如附表所示40之2、40之4地號土地於83年 1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 ㈣被上訴人A○○、F○○、D○○、地○○、I○○、E ○○、未○○、申○○、午○○、N○○、子○○應將如附
表所示42之1、42之2地號土地於83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賜名義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 超過上開部分追加之訴,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