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鑑,旋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3日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聘書可憑(見本院卷㈡30-31 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月3日訂立國立海洋大學營繕工程 契約(下稱本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90,50 0元承攬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嗣因被上訴 人默認伊所提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各項工程,兩造另成 立一新的承攬契約(下稱新契約),該部分工程款為2,972, 300元,合計為4,662,800元。本契約及新契約工程均已完工 並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款,伊前曾提付仲 裁,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未適時作成 判斷,始提起本訴。又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縱未成立新契 約,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之工程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62,8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41,800 元,及自87年4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 棄本院前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前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41,8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最高法院並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自訂約之86年1月3日起,100日曆 天內完成本件修復工程,然迄今仍未完工,更遑論驗收。且 凡為使本件工程設備恢復正常功能之所有施工及更換零件工 程,均在本契約範圍內,並無另訂追加之新契約,亦無上訴 人所稱合約外追加工程之不當得利存在;縱認本件確有工程 外追加項目,然該等追加工程項目均未能使各項設備達到正 常運轉,並進行整套輪機設備之運轉測試而可使用,伊未受 有利益。又上訴人低價搶標本件工程,嗣後未經兩造合意下 ,肆意追加施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高額追加款,應屬 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且屬「強迫得利之類型」,應認為 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法律不保護惡意當事 人。另上訴人施作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規定,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再者,不當得利應 返還之標的物為利益之原形,上訴人所稱之利益尚存在於伊 學校之輪機工廠並無滅失,且伊為善意受領人,上訴人請求 償還價額,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訂立本契約,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合 約內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因而曾將本件工程款糾紛 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未適時作成仲裁判斷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5-27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仲裁協會案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 5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再 主張合約外追加項目工程款2,741,8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部分先位主張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係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主張部分:
按兩造營繕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有關本件工 程所有正式變更計畫,均應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且 本契約之總價與完工期限,應有正式之變更計畫通知,始得 修正。又因本件工程變更計畫而增減數量時,其工程費之計 價仍以標單內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造雙方共 同議定合理單價(見原審卷21-22頁)。惟查,本件上訴人 就「追加工程」即合約外之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依上 開規定有書面之合意,則兩造間就「追加部分」自無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 」部分,雖不能認定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然如確有追加 之事實而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 。
⒉查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記載,本件兩造係依 「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 備修復工程規格」約定為系爭工程工作範圍,此亦為被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90頁),並有該「輪機工廠機械 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 」可憑(見原審卷64-69頁);再依前開工程修復規格所 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係就被上訴人之輪機工廠之 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特定 部位)及工作項目,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非屬上開 工程規格內所指之施工標的及工作項目者,當然屬於合約 外之追加項目無疑,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事實上 被上訴人要求伊施作之部分,早已超過前揭工程規格之項 目範圍,是上訴人即於86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6日分別函 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第509條及本契約第6條之約 定,完成變更計畫手續,以便追加所漏列之工程項目並修 正完工期限。被上訴人因而於86年4月16日召開協調會, 決定請上訴人就其認為漏列之工程項目應否屬於追加之爭 議,依本契約第11條糾紛處理辦法之約定,將該爭議事項 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有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3月18日存證 信函及該函檢附之漏列工程項目附表(見原審卷48-50頁 )、上訴人86年3月26日興(86)03026號函(見原審卷51
頁)及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協調會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52頁)可稽。依該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記載 :「⑴有關設備修復規格、項目及金額等,承商認為多 做之爭議,基於本案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且相關規定亦已詳 列,本校歉難變更,擬請承商基於合約精神,依工程合約 第11條—糾紛處理辦法,將爭議事項交付『中華民國商務 仲裁協會』裁定。……⑶承商86年3月26日興(86)03026 號函要求停工一節,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承 商未經校方同意,不得自行停工。」,是該協調會議記錄 ,雖不能證明兩造有另訂追加之新契約,然亦可看出所謂 「追加」之部分,並非上訴人無端擅自「追加」施作,而 係兩造對於該部分是否屬應由上訴人所施作,及是否逾越 前開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之工作範圍,所生是否「追加」之 爭議而已,被上訴人猶在協調會中做成結論,請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停工。
⒊再兩造曾於87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之項目加 以確認,其中被上訴人同意認定屬追加之項目者計有23項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成原並於確認記錄上簽名,此有 該確認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42-143頁),雖上 訴人未於該確認記錄上簽章認可,惟據上訴人陳稱,其係 認追加之項目不只23項,故拒為簽名等語。是該確認記錄 表雖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合意確認追加之項目為23項,惟仍 可資為認定本件確有追加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係 基於兩造權益衡量,秉持誠意所為之讓步云云,要不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 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之內容觀之,係概 括性的說明擬發包修復之設備及數量,唯均要求承攬本工 程者須將每一設備修復至「使恢復正常功能」,是上訴人 為使本件工程之設備恢復正常運作標準而做之「檢修」及 「更換零件」等行為,均屬前揭本件工程合約所約定上訴 人應為之履約內容,而無合約外追加工程之存在等語。經 查,依「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 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 係就被上訴人之輪機工廠之「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 應施工之標的即「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及該特定部分「 工作項目」,例如「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記 載柴油發電機兩部:⒈柴油機部分:拆卸吊缸、清潔並 檢查各零件及曲柄軸承、換新潤滑油,使能正常負荷運轉 (見原審卷64頁),則兩造約定施工標的為柴油機,施工
內容為「拆卸吊缸」、「清潔」並「檢查」各零件及曲柄 軸承、「換新潤滑油」,均已詳細列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兩造約定之工作範 圍,亦僅限於此,否則,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僅須載明工程 規格為各個機器設備修復至「使恢復正常功能」即可,何 須再詳列各個機器之特定施工標的及不同內容之工作項目 ,是以縱使工程規格於各個項目中或載有施工標的「使能 正常負荷運轉」、「達於安全標準」、「使恢復正常功能 」,亦非可使非前開詳細列舉之施工標的及工作項目,亦 包括於本契約之約定工作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為使本件工程之設備恢復正常運作標準而做之「檢修」及 「更換零件」等行為,均屬前揭本件工程合約所約定上訴 人應為之履約內容,自不足採。
⒌再本院前審就兩造追加工程之爭議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據其鑑定結果,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有80項 ,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1 1-165頁)。至其各項工程之價額,經詢問三家廠商之報 價分別為2,977,300元、2,923,400元、3,047,740元,則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2,741,800元(見本院上更㈠卷2 33頁最後一欄),自屬合理有據。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無參 照「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 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 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 品之成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 5 條之內容,作為此次鑑定之依據,致該鑑定追加項目達 8 0項,其中59項均是「檢修」項目,而與中國驗船中心 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計24項,且大多為「更換新品」者, 前後鑑定結果甚為懸殊,又中國驗船中心之鑑定報告係於 87 年10月8日所為,較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業之鑑定報 告早了4年有餘,其鑑定之正確性,應較近真實現況而為 可採。惟查,①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為本件鑑定時, 經兩造提供「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作為該會鑑定資料等情,有該會94年 2月3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4024號函並檢附前開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㈠66、76、78頁);況且有關前開「中文招標公 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 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 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涉 及本契約是否有追加工程,為兩造重要爭執之所在,而該
相關資料亦於原審送請中國驗船中心為鑑定時,即為被上 訴人特別函知鑑定機關應加審酌之資料等情,有中國驗船 中心公證鑑定報告所檢附之附件J為憑(為外置證物), 是本院前審再就相同爭議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並經兩造人員於鑑定時說明之,實難認被上訴人人員 未將前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特別告知,以提醒鑑定機 關注意之理,至被上訴人僅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未將前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列入參酌資料而 認未憑為鑑定結果之依據,尚屬無據。②有關兩造間依本 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依「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 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係就被 上訴人之輪機工廠之「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應施工 之標的即「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及該特定部分「工作項 目」,已如前述,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是否屬追加 項目,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送請中國驗船中心及台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業鑑定,前者認追加項目為24項,後 者認追加項目為80項,有各該公證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書 可憑(見外置證物及本院上更一字卷116-122頁),中國 驗船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係屬追加項目24項,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業亦為相同結果之認定,如附件之該二鑑定機關 之鑑定報告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㈡74-81頁),故此部 分屬追加項目並無疑義。至鑑定結果相歧之56項,中國驗 船中心認不符合追加之項目,依該中心公證鑑定報告所載 ,其理由可略分為三:㈠屬修復工程規格外工作項目,但 實際上未檢修者或無此設備者,如1-5溫度管路閘閥壓力 表檢修14組、4-2儲氣槽檢修1組、4-6馬達軸承換新1組等 ;㈡屬修復工程規格內工作項目,如1-6柴油機底部清洗 (含盲板)2 組、2- 2線路檢修2組等;㈢屬重複提列者, 如3-1氣動高壓管路檢修2組、3-2電磁閥4組、4-10閘閥及 管路檢修2組等。其中理由㈠、㈢之項目,業經上訴人提 出檢修紀錄,並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實際檢 視結果,認定確有拆卸檢修痕跡;而理由㈡之項目,實非 屬原工程規格所要求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 )或工作項目,自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有關鑑定結果相 歧之56項,或因上訴人提出檢修紀錄,並經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實際檢視結果,認定確有拆卸檢修痕跡 ;或因上訴人主張之工程項目非屬原工程規格所要求應施 工之標的或工作項目等,上訴人主張各項追加工程之具體 情形,業經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此部分之說明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據
上訴人所為之補充說明,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之項目依修復 工程規格所載,是否為追加工程項目之依據),是該56項 亦屬追加項目。至中國驗船中心所為該56項不符合追加項 目之結果,或因不符兩造依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之約定工作 範圍,或未能檢視現場是否有檢修痕跡,率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實際檢修測試紀錄,或僅以外觀檢視未有更新品者( 依中國驗船中心公證鑑定報告五㈡所載,以依實際現況檢 視有更換新品者為判定合約外追加工程之依據,見外置證 物2頁),即認定非屬追加項目,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③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中認59項檢修項目屬 追加項目,該59項經與兩造所約定「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 復工程規格」、「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 工作範圍相比對,或非屬兩造約定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 備之特定部位),或非屬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自仍屬合 約外之工程,且該認定亦與被上訴人「中文招標公告資料 」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 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 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之所謂於約 定工作內容為修復時,應包括為達修復而更換零件在內之 情形不相違背,蓋經認定為追加項目非屬施工標的者,並 無前開「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 內補充說明之適用,或雖屬施工標的,惟約定之工作範圍 並不包括修理項目者。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中認定之追加項目,即非屬兩造約定之施工標的及工作 項目,雖有59項屬檢修項目,亦與「中文招標公告資料」 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援為質疑 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足採。至前開二次鑑定時間雖 相差達4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灣區機器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有不當之情形下,單憑鑑定時間與 兩造發生爭議之遠近,而否定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自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乃係一種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追加工程施作時,明知無施 作之義務,而仍為給付,應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 非債清償,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舉上訴人於伊未收受 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請求伊辦理合約外追加手續之函文 前,即於86年3月19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為施作合約外之 工程,並再次於同年月26日函催伊答復之為憑。經查,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工作日報表上合約外工程施作 之記載,則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日報表所載(見本院上
更㈠字卷144-149頁),上訴人於兩造就追加爭議於86 年 4月16日開會後,上訴人陸續於86年4月17日、18、22、23 、24、25、28、29、30日、同年5月3、5、6、7、8、9、 12 、13、14、15、16、19、21、22、23、29日、同年6月 2、3、4、5日均為合約外工程之施作,核與前開所述,被 上訴人尚於86年4月16日會議中要求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 ,否則上訴人不得停工之情形相符;況且,兩造事後就本 件爭議仍開會協議解決之,故上訴人於為給付時,並非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亦不足採。
⒏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項目未經測試、運轉 會勘估驗之程度,對伊而言並未受有利益或該利益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無返還義務;縱須返還, 亦應返還利益之原形,上訴人所稱之利益尚存在於伊學校 之輪機工廠並無滅失,且伊為善意受領人,上訴人不得請 求償還價額云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 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 始應償還其價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自86年3月19日起即為合約外工程之施作,且對 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以辦理追加工程手續之函文業已收 受並不爭執,兩造並因而於86年4月16日開協調會,協調 會之後上訴人陸續仍為合約外之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至遲於86年4月16日或之後上訴人施作時,即已 知悉受領上訴人合約外施工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 受領人,自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或為 勞務之提供,或為新品之更換,前者屬利益之性質不得返 還,後者因附合於機器設備內,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屬不能返還,是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價額,亦屬無據。再查,系爭機 器設備業經上訴人以測試為由申請被上訴人供給電源,以 為測試運轉之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李 新鴻簽名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117-133頁),而各 該設備機器經供電測試之時間如附件「經供電測試通過項 目所載」,是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業已測試運轉 無疑,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受有免再為相同施工或更換新
品之利益。雖被上訴人再以該申請書僅為上訴人測試單項 設備之用,並為區別兩造危險責任歸屬之用,且該申請書 所載無法區分係屬本契約或追加工程部分,又該測試亦不 足以證明整組輪機設備已達試車運轉之堪用地步,實不符 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應達合用之程度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供電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新鴻除 記載供電之起迄時間外,尚於87年2月20日供電申請書上 載明發生空氣壓縮機manu無法控制及鍋爐系統送電即跳脫 等異常狀況等語,有該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119頁) ,是該申請書並非單純兩造危險責任歸屬之憑據,應認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申請供電時亦知悉進行測試之情形。再 依上訴人所指合約外追加工程,係針對系爭機器設備所施 作屬原合約修復工程規格以外之工作項目,因所施作之機 器設備同一,故於供電測試時,自無法與合約內之工作內 容作切割處理,上訴人於87年2、3月間就系爭機器設備進 行供電測試,自無法區分合約內及合約外之工作項目。再 依本契約各項機械設備本可獨立運轉,各別機械設備經上 訴人施工後測試,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受有利益,不因各 項機器設備間之信號連線是否完成而有不同。再者上訴人 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則有關兩造簽訂 契約估驗之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均不足採。
⒐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低價搶標本件工程,嗣後未經兩造 合意下,肆意追加施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高額追加 款,應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且屬「強迫得利之類型 」,應認為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法律不 保護惡意當事人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兩造就「輪機工廠 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 規格」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於認定上有差異所產生之糾紛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工程開標時,有5家廠 商投標參與競標,除其中兩家因資格不符而被剔除外,次 低標價為5,56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14頁),與上訴 人得標價1,690,500元相較,相差3,874,500元,惟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合約外追加工程款為2,972, 300元,尚低於前開投標差價,被上訴人主張以低價搶標 以獲取高額追加款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自屬 無據。至兩造間有關本件爭議於86年4月16日開會協議,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停工,並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合約 外之工程,已如前述,則本件爭議最後是否仍須由被上訴 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已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之狀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強迫得利行為而無返還請求權,亦 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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