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至 香港與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嗣 神達公司因其中之電容器有混料情形,而於90年8 月間退還 上訴人7箱電容器計2,029,374件,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 總價為美金117,297.82元,系爭貨物於90年9月2日運抵基隆 港。翌日,伊委託三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 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34 .59 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57,331 元。其後,伊 派員至被上訴人基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 於90年10月26日前遺失致無法提領。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 人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被上訴人保管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 ,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貨物依運送人核發 並由託運人交付予伊之提單,可證明伊為受貨人,被上訴人 應向伊給付,故兩造間應構成民法第269條所稱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故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4,057,331元及自90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 情。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元,於本審中變更為乙○○, 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本院卷㈡第13、15-18 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欽松,於本審中變更為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亦 有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㈡ 第149-150頁),均核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57,331元,及自90年10月2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㈠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間並無倉庫關係, 船公司與倉庫業間之契約,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定。上訴 人係持有提單,並非依倉單領貨,若上訴人依提單領不到貨 ,應向運送人請求交付,則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倉 庫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侵權行為部分:⒈貨物遺失 或屬人為疏失,豈可逕認貨櫃場之設備即為有缺失?⒉「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係有關貨棧設置之規 定,縱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仍應證明伊有何違反該設 置規定之情形。⒊上訴人主張:伊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責任,惟並未證明伊之受僱人何人有侵權行為,蓋倉庫 內除伊公司人員外,尚有領貨人、卡車司機、船公司人員進 出其中,如何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伊之受僱人?且本件貨 物遺失距今已逾2年, 上訴人對伊之受僱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時效早已消滅,伊自得援引時效利益拒絕給付。㈢本件貨物 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
㈣損害賠償範圍:⒈自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供其他規格電容 器之售價,可見系爭電容器應係上訴人專門為神達公司製造 之產品;出口長達一年半後始退運回台,未以空運方式運送 ,又未辦理保險, 上訴人遲至2個月後才提貨等事實,可見 :系爭電容器應屬無價值之物。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不同規 格之電容器證明有不同價格,自不應均以4.7u之價格相同計 價。⒉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6月19日出口報單(第4頁第40項 次,編號P/ Z000000000000),即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貨物出 口總重及價格,為1129.70公斤,價格3,606,961元。而系爭
電容器退運回來時之進口報 單,可知系爭貨物僅100公斤, 按比例計算,此次退運之貨物 價值應僅319,285元;若以包 裝單記載之淨重95.5公斤按比例計算則難為304,917元。 若上訴人為逃避應納稅捐而在出口報單上低報價格,即應受 該金額之拘束。⒊系爭電容器出售予神達公司之交易金額, 自包括利潤在內,且應扣除折舊。系爭電容器縱無單獨之耐 用年數,惟因係使用於「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則其 耐用年數比照適用之,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第3129項「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項目」之物品,折 舊年限為3年。 ⒋本件應扣除因混料分析而減少之費用:依 證人秦爾聲證述:系爭電容器混料,外觀上無法區分,需要 測試始知,故該批電容器發生混料情事,於完成規格區分前 ,無法為任何使用,故本件貨物匙實際上已非有價值。另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 月10日函謂「機台應可設定電 容量篩選標準」,語帶保留,則該機器是否可確實分類,仍 有疑義,且與證人秦爾聲提出之品質改善報告「需加強目視 檢驗,且採兩人一組做交互全檢」不符。關於混料分析所應 支出之花費,應以人力交互全檢為之,而人力較機器多出數 百倍以上之花費,人力推估每日薪資為1,500至2,000元。㈤ 若系爭貨物係價值不菲之貨物,體積又甚小,理應採取空運 方式,詎僅採取船運;伊對貴重物品有求變倉間存儲,上訴 人於寄放時竟未向伊之貨櫃場人員聲明價值,以促注意保管 ,又在寄放達2個月後始來領取, 而與一般寄放貴重物品之 習慣有違,可見上訴人係與有過失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9年6月19 日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訴外 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將其中7箱電容器共計2,029,374件 ,於90年8月間退運進口,並於90 年9月2日運抵基隆港。系 爭電容器卸貨後,於90年9月3日點交存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 基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儲存,以待海關檢驗放行。 上訴人持有系爭貨物之小提單,迨其於90年10月26日派人前 往基隆貨櫃集散站欲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業已遺失等 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口報單、發票及 裝單、進口報單、系爭貨物之小提單及訂單等件在卷(原審 卷第10-14、125-12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倉庫契約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系爭貨物於遺失時後尚有無價值?
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多少?
⒊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之限制?
⒋系爭貨物之折舊,上訴人減少就系爭貨物分類費用之支出 等項,是否均應扣除?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倉庫契約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貨物於90年9月2日運抵基隆港後,即寄存於被上訴人 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迨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欲前往領 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業已遺失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貨物 係於寄存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之期間內遺失; 而被上訴人乃倉庫業者,對於進倉堆藏及保管之物品收取保 管費等情,均為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 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如建築法第67條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 發生激烈震動或及灰塵散播,有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 令其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類此規定,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此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此條規定,於被害人證明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 加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過失一 節免負舉證責任。加害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就自己為無 過失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簡稱海關貨棧辦法) 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貨棧,指經海關登記專供存儲未 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之場所」,第 4 條:「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 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 理與驗貨之設備」等語(本院卷㈡第239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 係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並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登記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上字卷第23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在卷(本院卷㈡第66頁), 係供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 務之場所,應為上開辦法中所稱之「貨棧」甚明。又上開 第4 條規定,旨在規範:貨棧應具備堅固、防盜、防火、 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 、驗貨等功能,以達到貨棧存儲之目的,間接保護貨物所 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參照前開說明,此規定應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小提單之受貨人,亦據上訴人提出由 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核發之小提單為憑(原審卷第 125 頁),且於系爭貨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 集散站保管時起即持有系爭提單,則依民法第629 條規定 ,堪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為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⒋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倉庫、貨櫃集散場及相關連之業 務,有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原審卷第20-21 頁),且其 就存放於其所屬倉庫集散站之貨物收取每日20元計算之倉 租保管費,亦為其所自認(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自應就 系爭貨物負有妥為保管之責任,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程度。而系爭爭貨物於存放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 集散站之期間遺失,顯見:被上訴人設置之貨棧不具備前 述海關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灼 然,顯已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以:貨物遺失或屬人為疏失,豈可逕認貨櫃場之 設備為有缺失? 海關貨棧辦法第4條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 法令,上訴人仍應證明伊有何違反該設置規定之情形等節置 辯。惟查:
⒈法人究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固有學說上之紛歧,即因法人 擬制說或法人實在說者,就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而採取 不同見解,惟自我國民法第28條規定意旨,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觀之,應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當具有侵權行 為能力。
⒉又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 遺失,不問出於人為疏失或設備疏失,亦不問係因貨櫃集 散站除被上訴人受僱人外,尚有領貨人、卡車司機、船公 司人員進出,系爭貨物既係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貨棧保管期
間遺失,顯見其不具備海關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確保存 貨安全」之功能,即得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自 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設備規 定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上 訴人時陳述:「……按對國巨公司寄放於本公司之貨品發 生遺失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對依法應負擔之責任亦絕 不規避」云云(原審卷第16 -1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前亦自承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有疏失,應負擔相關 之責任。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惟迄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上訴人未就自己係無過失一節舉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解 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 上訴人基於重疊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1 項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所為 之時效抗辯;以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倉庫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遺失之系爭貨物為7箱電容器,共計2,029,374 件,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則總價為美金117, 297.82 元 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為證(原審卷第14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為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 品,既遭神達公司退回,即成為無價值之物品;縱令為有價 值,亦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因之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 僅求償美金92,250元云云。
㈠系爭貨物於遺失時,尚有無價值?
經查:系爭貨物乃訴外人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欲間接運 往大陸作為組裝電腦主機板產品之用,並非上訴人專為神達 公司訂製之專用特殊規格,而係一般資訊業界通用之電容器 規格,亦可適用於一般電子產品之製造;因神達公司訂購單 一規格(4.7u)之電容器,惟上訴人交付之電容器另混有不 符神達公司要求規格(2.2u及2.8u)者,即有混料之情形, 神達公司無法將電容品依不同規格予以區分使用,因而將整 批退運予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容器本身有瑕疵所致等情,業 據神達公司具函陳報綦詳(原審卷第41 -43頁),並經證人 即神達公司之人員秦爾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2、84頁)。
另經本院向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查詢,亦據覆:「 一般而言,電容器在其製造完成後,即已確定該電容器之規 格,4.7u、2.8u、2.2u均為電容器之電容值」,有該公會94 年8月8日電電業字第9408-0549號函可參( 本院卷㈡第78頁 ),益證電容器中區分4.7u、2.8u、2.2u之不同規格,係一 般、並非特別之分類。綜上堪認:系爭電容器並非上訴人為 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而係一般電子材料,雖遭神達公司退 貨,係因神達公司無法區分不同規格予以使用,並非系爭電 容器有瑕疵之故,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貨物乃上訴人為神 達公司特製之產品,經退貨後即為無價值之物云云,尚乏實 據。
㈡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多少?
⒈參酌訴外人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7 箱4.7u規格之電容器 ,以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計價,其後於90 年9月間退運 2,029,374件,據以計算出售予神達公司之價格為美金 117,2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於事發後, 即於90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時,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92,250元等語,固有該份 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5頁),惟查電容 器之價值,依照業界之慣例,應以單價計算,而非以重量 計價,故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4.7u規格、共計 2,029,374件電容器之總價為美金117,297.82元一 節,已 據神達公司函覆予上訴人之函件載述綦詳及證人秦爾聲證 陳明確(原審卷第57-58、84頁)。
⒉就遭退運、其中有不同規格之系爭電容器單價是否相同?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雖有不同規格,惟不同規格之價 格大致相同(本院卷㈡第85頁);被上訴人則指摘:不同 規格之電容器應有不同單價(原審卷第84頁)。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單價大致相同一節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向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 公會查詢據覆:該公司並無有關電容器之市場價格資料, 有該公司94 年8月8日電電業字第9408-0549號函在卷(本 院卷㈡第78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亞公司)查詢單價,華新公司函覆無法提供;華亞公司覆 稱:該於89年尚在籌備生產品片電露,90年僅為試產階段 ,亦無法提供相關價格資料等情,有華新公司95 年5月15 日及華亞公司95年元月十六日之函覆在卷(本院卷㈡第 125、128頁),即本院無法查知不同規格電容器之單價。 ⒊本院雖無法查知不同規格電容器之單價,惟斟酌:上訴人
願將不同規格電容器2,029,374件,作價美金 117,297.82 元運交予訴外人神達公司,則不論其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 單價及數量,堪見:上訴人認為將不同規格之電容器以上 開總價售予神達公司亦屬合理。再參考上訴人於90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可知:上訴人之營業淨 利率為16.81%,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 覆之上訴人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在卷(本院卷㈡第119頁)。而廠商出售產品予買受人 之售價,依常理包括廠商可得之一定利潤在內,則扣除上 訴人之上開營業淨利率16.81%後,可得知:上訴人交付 不同規格之系爭電容器之總價值應為美金97,580元【 117,297.82x(1-16.81% )=117,297.82x 83.19%=97,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之限制?
查海商法第70條、第76條單位責任之限制,旨在保障海上運 送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海上意外事故之風險,致貨物滅失而 無法查證其價值時,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海上運送 人就不可預測風險肇致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及其自承:其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船公司) 間有倉庫之契約關係,顯見其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又系爭 貨物係於卸貨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 期間內遺失,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中遺失,均與前述海商法 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旨趣不合,是本件自無該條單位責任限 制之適用。
㈣系爭貨物之折舊,上訴人減少就系爭貨物分類費用之支出等 項,是否均應扣除?
⒈系爭貨物之折舊: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 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 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⑵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0年12月4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負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函件,此由被上訴人即於90年12月 25日委請律師函覆可明,有上訴人寄發及被上訴人回覆 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5-17 頁)。本件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於起訴前請求賠償,是 被上訴人應負有賠償系爭貨物於90年12月間之「應有狀 態」。
⑶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㈠第 41-48頁), 其中雖未就電容器之使用年數具體規定, 惟各項物(包括動產及房屋等)均有其使用年限,應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況訴外人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電容器,目的供作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已如上述,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尚 有耐用年數3年之規定, 零組件之電容器更無從免於耐 用年數限制之可能。甚且上訴人自承:其電容器之產品 標準保固期限為二年,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一年之 電容器產品予客戶云云在卷(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若如上訴人所述:電容器無使用年限之問題者,自無不 提供生產超過一年之電容器予客戶之限制。至於神達公 司於退運時仍於發票(INVOICE)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總 價為美金117297.82元(原審卷第12頁),旨在供作其 與上訴人間退貨價值之計算,尚難以此採認作為電容器 無耐用年限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電容器並無使用年 數、無折舊之問題云云,顯與公眾周知之理及生活現實 不合,自不可採。
⑷系爭電容器既係供神達公司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依相 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自應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就「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 年之規 定,因認系爭電容器之耐用年限亦為3 年。又上訴人自 陳:因未設置批次號管制,而無法查得系爭電容器之正 確生產日期,惟斟酌其因其電容器之產品標準保固期限 為二年,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一年之電容器產品予 客戶云云在卷( 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則其於89年6 月間出口運送予神達公司之系爭電容器,衡情係於88年 7 月以後所產製,惟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因認系爭電容器係上訴人於88年7 月所生產之產品 。
⑸承上開說明,電容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採用平均法 予以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1/3。又系爭電容器係於88年7 月所產製,至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應負回復系爭電容 器應有狀態之時間止,已有2年6月(2.5 年)之久,折
舊率共計5/6(1/3x5/2=5/6)。是系爭價值美金97,580 元之電容器於折舊5/6後,殘價為美金16,263元【 97,580x(1-5/6)=97,580x1/6=16,263】。 ⒉減少就系爭貨物分類費用之支出:
⑴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 明定,此即損益相抵之原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同 規格電容器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遺失而受有所有權喪失 之損害,惟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時,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予以 扣除,以符公允。
⑵系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若未遺失而由上訴人受領者,依 理上訴人應將不同規格者予以分類,始得利用或出售他 人,本件因系爭貨品遺失,則上訴人因而毋庸支出上開 分類費用,則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扣除。而上訴人之 高雄廠前身即為下開公司(PHILIPS EBEI (TAIWAN) LTD. ),於89年7月間即購置可分類電容器之機器( 3300A 型),其後該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又該機台係一台多層陶瓷電容測試機,可同時量 測電容,共有6個軌道,最高速度每小時可量測 50,000 個電容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分類電容器之商業發票、 進口報單及機器說明書為據(本院卷㈡第69-73、174、 187 頁),堪認:上訴人藉由操作該機器即可將不同規 格之電容器予以分類。
⑶又系爭不同規格電容器2,029,374 件,藉操作上開分類 機器進行電容分類,僅需1 個人天即可完成,亦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據覆明確 (本院卷㈡第136頁)。上訴人另並陳明:該公司操作 上開電容器分類機器之工作者1天之薪資費用為5,000 元在卷(本院卷㈡第170頁),是綜合上述,本件應扣 除之上訴人減省分類費用支出5,000元。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參考神達公司提出之品質改善報告記 載:「需加強目視檢驗,且採兩人一組做交互全檢」, 可見上訴人需以人工目視分類;伊就工研院之鑑定結論 有所質疑等節。惟查上開品質改善報告(原審卷第87頁 ),乃神達公司製作,而由該公司人員秦爾聲所提出, 並非上訴人所提出,且神達公司對於上訴人具有電容器 之分類機器,或有所不知,而逕依一般人工目視分類方 式建議改善,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具備電容器之分類 機器,詳如上述,比較上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較訴外
人神達公司之品質改善報告書為可採。另本院係應被上 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提出之電容器分類機器資料函請 工研院答覆,有關系爭貨物以機器分類所需之時間,被 上訴人未敘明函覆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空口質疑結論 不可採,自無足取。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受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失,而系爭貨物 於扣除上訴人營業淨利率後可得知其價值為美金97,580元, 惟扣除折舊後殘值僅為美金16,263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折合為新臺幣計價,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就自己認應賠償之金額一向表明折合為新臺幣計 算(原審卷第94頁,本院上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㈡第207 頁),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新臺幣給付,即無不合。再按 被 上訴人於歷次訴狀中同意依美金與新臺幣1:34.5之匯率 , 予以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減省之分類費用新臺幣5,000元 後,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56,074元【16,263x34 .5= 561,074,元以下四捨五入,561,074-5,000=556,074】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90年12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請於文到十日內賠償系爭遭遺 失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25日回覆 ,有各該函件可按(原審卷第15-17 頁),且經被上訴人自 認應自90年12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146 頁), 核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應按損害發生時即9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揭櫫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第21 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 息」等語,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之金錢,此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僅 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准許之90年12月15日之利息請求之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失諸過酷,是賦 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㈡查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不具備海關 貨棧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功能而遺失, 致上訴人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詳如前述,可見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基隆 貨櫃集散站不具有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與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是否採取空運抑船運方式無涉;上訴人事先有無聲明貨物 價值,及不論存放貨物之期間長短,被上訴人均應就貨物存 放期間內負保管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各節所為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辯解,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於556,074 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規定及第269條、第226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不能法律 關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 人之給付部分, 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 ,是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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