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庚○○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丙○○
戊○○
己○○○
兼上列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丙○○、戊○○、己○○○、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丙○○、戊○○、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丙○○、戊○○、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庚○○【原名涂意忠,於民國 (下同)94年10月6日改名】受僱於上訴人黃曾漢即合一建 材行(下稱黃曾漢)擔任司機之工作,於90年1月5日上午駕 駛上訴人黃曾漢所有車牌號碼G8-8125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 務並載運建材,沿桃園縣中壢市未劃分標線之後興路往中山 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市○○路與後寮一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後興路18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使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上訴人庚○○在1、2百公尺前即見前方對向路 旁有被害人葉珍將所駕駛無牌照農用車輛停於路側,並下車 攀在其貨車左側貨框上檢查貨物,上訴人庚○○仍疏未注意 靠右行駛,且在與被害人葉珍及其停放車輛交會時未減速慢
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自小貨車左 側過於靠近被害人葉珍身後,導致其自小貨車車廂後方載運 之凸出貨物瞬間水平撞擊到被害人葉珍頭部,並持續向前推 撞,致被害人葉珍失去平衡而向右側跌落地面,受有右後頂 骨部6×1公分撕裂傷、右肘後部1×1公分擦傷併呈皮下出血 之傷害,因頭部受到撞擊,引發血壓增高,造成顱內腦血管 破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己○○○為被害人葉珍之妻,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287,160元,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葉珍之子女,伊 等分別受有喪夫、喪父之痛,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是各請 求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上訴人庚○○為上訴人黃曾漢 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等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庚○○、黃曾漢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丁○○、丙○○、戊○○、乙○○各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庚○○、黃曾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 ○○○787,16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庚○○雖為上訴人黃曾漢之受僱人,並 於同上時間因執行職務駕車經過上述地點,然上訴人庚○○ 並未撞到被害人葉珍,上訴人庚○○係因一時慌張,才於報 案電話中誤稱肇事,惟事後細想,發現並未撞到被害人葉珍 ,上訴人庚○○自不應對被害人葉珍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被害人葉珍駕駛無牌照之農用車輛行使道路,亦有違規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葉珍於同上時地意外死亡及伊等分別 為被害人葉珍之妻及子女,上訴人庚○○為上訴人黃曾漢之 受僱人,於同上時地駕車執行職務。被害人葉珍之殯葬費由 被上訴人己○○○支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殯葬費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9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 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葉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駕駛農用 車輛朝環中東路方向停放路側,並攀在該貨車左側之車框上 整理車廂內物品,適有關係人陳自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寮 一路駛至該路與後興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因見被上訴人庚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後興路左側駛來,遂於該交岔路
口等待,並見被害人葉珍意識正常地攀在車框上整理物品, 迨被上訴人庚○○所駕前開自小貨車經過被害人葉珍身旁後 ,即見被害人葉珍面部朝下頭部朝向中山東路方向趴在地上 ,關係人陳自智前去將被害人葉珍扶起,即見被害人葉珍頭 頂有一撕開之U型傷口,而被上訴人庚○○同時亦因在與被 害人葉珍停放之車輛交會時聽見碰撞之聲音,乃由車內後視 鏡往後亦見被害人葉珍臉部朝下倒在地面,隨即停車至後興 路183號由關係人余秀桃經營之蛋糕店借用電話撥打119 在電話中即表示「請派救護車,我車子有碰到人家」等語, 之後再撥打電話予其雇主即被上訴人黃曾漢稱「我車子碰到 人家,有事情要處理,趕快過來」等語,被上訴人庚○○復 向關係人余秀桃表示其感覺車子有被撞擊到,嗣關係人陳自 智亦經關係人余秀桃轉述得知被上訴人庚○○有打電話向被 上訴人黃曾漢表示其撞到人,而被上訴人黃曾漢稍後亦趕到 現場並與被上訴人庚○○一同將被害人葉珍送醫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葉珍之配偶,因被害人葉珍之死 亡而支出殯葬費287,160元,被上訴人丁○○、丙○○、戊 ○○、乙○○,分別為被害人葉珍之子女,其等與被上訴人 己○○○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等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上訴人庚○○、黃曾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 ○支出之殯葬費287,160元及受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 787,16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丙○○、戊○○、 乙○○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上訴人庚○○、黃 曾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 害人葉珍死亡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解剖並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葉珍所 受傷勢為:⑴在右頭頂部近中線頭皮有「U」型、半脫落瓣 狀,只餘額前方向根部寬4公分,頭皮半月U型斷裂頓挫傷 ,長10公分;⑵在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大量及顯著出 血現象,腦實質並呈現水腫狀。顱底威廉氏環處有3處有動 脈瘤,大小為0.3、0.4、0.4公分直徑;⑶右手肘有5×4公 分摩擦痕。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為:「⒈死者為
75歲,男性老人,頭皮於右頭頂部近中線,有U型脫落瓣狀 頭皮,應非由行進間車輛所造成之碰撞、擦傷,且在頭頂而 非在常見之側面。全身除右手肘有5×4公分擦傷痕,無重大 擦傷痕。以上支持死者死因可排除車輛或車禍之相關性。⒉ 死者於解剖時發現顱內有出血,但在硬腦膜上、下腔均無出 血,反而在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有出血及腦底威廉氏 環處有動脈瘤,分析死者應為顱內腦血管自發性破裂(即中 風)流血所造成。⒊研判死者死亡前之受傷型態應與車禍無 關,死者應在死亡前因顱內出血致失能狀態,碰撞(車體) 異物造持頭皮及右手肘受傷之表皮非致命傷。⒋死者之死因 為腦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 亡機轉)而死亡。死亡方視為自然死。」,鑑定結果為「死 者葉珍,...因顱內出血(中風)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亡。」,有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 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可稽(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107號 相驗卷第43頁至第50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10月2 日法醫所90理字第1852號函,就被害人葉珍之死因綜合研判 亦為:「⒈死者為75歲男性老人,右頭皮有U型脫落瓣狀頭 皮,皮下無明顯鈍擊之大面積出血,右手肘有5×4公分擦傷 痕,全身無重大擦傷擦,死者身高165公分,於離地約160 公分(於右頭頂)若為車禍掃到死者頭部,較不易未傷及肩 部而單獨傷及頭部,且位置為頭頂橢圓形的右上側頂端,呈 終止狀,實不易由行進中物體碰撞而瞬間中止成不對側之半 月狀。以上依屍體所見較不支持為交通事故造成,除非有進 一步調查輔佐證據支持以供參考。⒉由死者解剖結果判明導 因為顱內有腦實質出血,分析死者應為顱內腦血管自發性破 裂流血所造成,此由一般外傷性顱內出血應在硬腦膜上、下 腔出血較合乎撞擊傷(coup)之驗斷原則。至於有無在瞬間 碰撞,如意外跌倒時,因意外緊張引發血壓增高,造成血管 破裂致顱內出血之情事,鑑定人實無法排除。若有人能證實 其在出事之前之行為、意識尚為正常且無意識混亂之狀態, 則(本件)死亡方式可為『意外』,則此情況下,死亡之導 因為『跌倒』。」(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6 、7頁)。本院刑事庭再就:㈠死者葉珍之死亡原因。㈡死 者右頭頂U型傷勢及右手肘部傷勢之可能成因?是否可能因 跌倒或自行碰撞物體而造成?㈢死者腦內之出血現象係自發 性破裂造成或受外力撞擊造成?與頭部外傷有無關聯?又是 否可能因意外跌倒緊張引發血壓增高造成?㈣如腦內血管自 發性破裂時,又遭受外力撞擊,相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 情,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據該院94年12月12日校附醫密字第0940003336號函 覆稱:「㈠依據所附之法務部病理解剖報告,葉珍君(以下 簡稱葉君)死亡原因,為血管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致死。㈡ 葉君右側頂部U型傷勢及右手肘部傷勢係因外力造成,惟無 法判定是否因跌倒或自行碰撞物體而造成。㈢葉君腦內出血 係因動脈瘤破裂所造成,與前述之頭部外傷並無關聯,惟無 法排除是否因意外跌倒緊張引發血壓增高所造成。㈣目前醫 學仍無法證實,腦內血管自發性破裂時,又遭受外力撞擊, 兩者之間相關性。為依據其病理解剖報告,單一血管瘤破裂 造成之顱內之出血,即可造成葉君死亡。」(本院9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5號卷第75頁)。根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已可確認被害人 葉珍之死亡原因係因腦內血管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致死,該 腦內出血與頭部外傷並無關聯,且單一血管瘤破裂造成之顱 內出血即可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害人生前雖未曾因腦 血管方面疾病就醫,有天晟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之病 歷及就醫紀錄(原法院93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卷第53頁至第 89 頁、第92頁至第96頁)在卷足憑,惟此亦無法推翻被害 人葉珍腦內有3處血管瘤並因破裂致死之事實。 ㈡查上訴人庚○○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被害人葉珍之停車地點會 車時,是否由後方裝載貨物之突出物撞擊被害人葉珍頭部受 傷倒地?經查⑴就上訴人庚○○在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 人陳自智、葉秉軒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綜合以觀,案發時 被害人葉珍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路旁,下車站立於左後 方車斗上整理物品,迨上訴人庚○○駕車從旁經過時即跌落 地面。若以此推斷被害人葉珍係遭上訴人庚○○所駕車輛車 體或後方裝載突出物碰撞致頭、手受傷,核與常情相悖,因 查被害人葉珍頭部所受之U型傷勢,並非由行進中物體碰撞 造成,又該U型傷勢及右手肘部傷勢雖係因外力造成,惟均 無法判定是否因跌倒或自行碰撞物體而造成,業經上開法醫 研究所及台大醫院分別鑑定明確,詳如前述。而被害人葉珍 之死因為腦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即俗稱中風), 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害人係在站立於車斗上方整 理物品時,因突然之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而由車斗上直接摔 落地面、或由車斗上後仰摔落、而撞擊恰巧行經該處之上訴 人庚○○所駕車輛再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上開頭部及手肘 之傷勢,均極為可能。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庚○○正好駕車行 經該處乙節,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係上訴人庚○○未 保持行車間隔而以車體或裝載之突出物撞擊被害人葉珍成傷 。
⑵證人陳自智當時所處位置之角度,並無法看見上訴人庚○ ○所駕車輛及裝載物品有無撞擊被害人葉珍等情,業據陳自 智在上開刑案中供述明確(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107 號 相驗卷第17頁反面);另證人陳自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庚○○)在現場有向其表 示他有聽到碰的一聲,以及上訴人庚○○貨車自其左側開後 興路向前直行,當該貨車一開過去,葉珍就馬上面朝下趴在 地上」等語(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107號相驗卷第17 頁 反面、第18頁反面、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 28頁正、反面、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卷第29、30 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庚○○所駕之小貨車曾撞擊被害人 。再查上訴人庚○○當時所駕小貨車裝載之貨品,並沒有超 過車子之寬度,但超過車子長度一節,亦經證人陳自智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 281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上訴人黃曾漢亦證稱:案發當 日上訴人庚○○所載物品多為長條狀之成綑壓條等語,並提 出合一行銷貨簿電腦紀錄為憑(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 號卷第43、44頁、第52、53頁),可見上訴人庚○○所駕貨 車接近被害人葉珍之左側並無突出物;檢察官勘驗上訴人庚 ○○所駕G8-8125號小貨車左側面亦未見新擦痕及血跡,亦 未見有毛髮,有勘驗筆錄可考(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10 7號卷第16至第20頁);又檢察官命警方鑑識上訴人庚○○ 所駕貨車左側並無血跡反應,另將死者衣物與上訴人庚○○ 所駕小貨車左側斑漬採樣比對結果,小貨車車身斑漬未檢出 任何油類成分,死者所著衣物則均檢出潤滑油成分,兩者並 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29 日刑鑑字第16764號鑑驗通知書(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 107號相驗卷第16頁,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 10頁)在卷可考,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庚○○所駕之小貨車 與被害人葉珍之身體曾經碰撞接觸。至證人余秀桃於上開刑 案偵查中雖證以:「被告(即上訴人庚○○)到其麵包店打 電話給119說:「派救護車來,我車子有碰到人家,後來警 察來處理,庚○○又來借電話打給老闆說,我車子碰到人, 有事情要處理,趕快過來」等語(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 107號相驗卷第18頁正、反面),上訴人庚○○對於該證人 上開證述亦未爭執,惟上訴人庚○○事後已否認撞擊被害人 葉珍,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我看到死者頭上有傷, 所以我的直覺上可能我車子有碰到他。我在一、二百公尺處 看到死者站在車斗上面,我駕車經過他的車子時,感覺有黑 色東西掉下來,所以我才看後視鏡,之後我發現有人躺下,
我就停下來」、「我聽到碰一聲有看後照鏡,我看到他時已 倒在地上」等語(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23 頁反面、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5頁反面、原 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證人 余秀桃並非親自見聞事發經過,至於上訴人庚○○召救護車 及通知其雇主到場時,在電話中關於其撞倒人部分陳述,與 前述被害人葉珍之死因、傷勢、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核對 結果,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庚 ○○之論據。
要之,上訴人庚○○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過失 致被害人葉珍於死之侵權行為,而其會車行為與被害人葉珍 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上 訴人等對上訴人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上訴人庚○○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有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7號對上訴 人庚○○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 度交易字第42號,認上訴人庚○○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判處上訴人庚○○有期徒刑1年6月,惟由本院刑事庭於95年 1月26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人庚○○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50 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益見上訴人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之侵權行為。
㈣末查上訴人庚○○為上訴人黃曾漢之受僱人,上訴人庚○○ 上開行為固為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惟因上訴人庚○○上開行 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已見前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庚○○、黃曾漢連帶給付上開殯葬費、 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188條、第19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庚○○、黃曾漢連帶給付787,160元(殯葬費 287,16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丁○○、 丙○○、戊○○、乙○○亦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庚○○、黃曾漢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均 非有理,皆不應准許。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庚○○、黃曾漢連 帶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