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275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272號、第13005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1號含93年度偵字第
184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I○○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G○○、丙○○、E○○部分均撤銷。
I○○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G○○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I○○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均不構成累犯)。E○○亦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為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86年5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I○○於87年6月間某日,拾獲吳啟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 ,將之據為己用(侵占遺失物部分未經起訴已經罹於追訴時 效),其後即與楊守盟、邱貞榮(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基於以虛設之 公司向他人詐購商品藉以營生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先生」 負責財務之支應及贓物之銷售;I○○則於88年2月間依據
報紙之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購得已遭撤銷登記之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 震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並出面承租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23之12號作為廣震公 司營業之處所;另自88年2月及3月間起,先後僱用亦有上開 詐財犯意聯絡之G○○、丙○○二人,由G○○為倉庫管理 員,丙○○為業務員,G○○除負責贓物之點收、管理外, 並與丙○○共同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貨。其後,即推由I○○ 、楊守盟、邱貞榮、丙○○,或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冒用 他人名義或以本人名義,向商家詐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桃 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23之12號,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 貨款或於進貨後相當時日以現金付款;不知有詐之各商家應 允後,I○○、楊守盟、邱貞榮、丙○○等人,即於票載發 票日或進貨後相當日前,敦促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出貨,並 分別由I○○、楊守盟、邱貞榮、丙○○或G○○收取,得 手後,未付款前,隨即由「李先生」以進貨價之四成銷售詐 得之商品,所得款項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 則繳回廣震公司,再行分配;I○○、楊守盟、邱貞榮、G ○○、丙○○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且旋即於88年 4月29日結束廣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震興公司)之營業, 並將未及銷售之詐得之商品,搬運到新竹市○○○路161號 ,準備再以通亞公司名義詐購商品。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行號屆時前往廣震公司收取貨款始知受騙(各次犯罪 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察循線追蹤於88年5月24日,在新竹 市○○○路161號處所內,當場查獲I○○、楊守盟、邱貞 榮、G○○等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I○○所有用以詐取財 物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執照各乙紙。
三、詎I○○、邱貞榮於前述時間犯案但獲交保後(I○○冒名 張進德應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仍 未思警惕,另夥同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前述之詐欺營生之犯意,推由I○ ○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路與龍 江街口,以3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凡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承租臺北 縣土城市○○路64號,作為凡一公司之營業處所,推由邱貞 榮冒名周廣興,負責業務,翁啟祥則負責轉售銷贓;議定並 備妥後,即自88年7月間起,在上開處所,共同以凡一公司 名義營業;另自同年7月間及7月底、8月初起,先後僱用知
情且係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之E○○(冒名劉國隆)、馮大 光(冒名陳茂德,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二人為業務員, 負責對外尋求對象,以利著手詐購商品,並言明得手後,以 進貨價之四成銷售詐得之商品,所得款項,由出面詐騙廠商 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支應、分配。其後, 先推由邱貞榮、馮大光冒稱前開人名,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 進貨,致該等商家不疑有詐,而交付商品(各次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商品,詳如附表二 所示),並銷售詐得之部分商品。嗣於88年8月16日,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6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I○○冒名林義 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 光冒名陳茂德、E○○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I○ ○所有用以詐騙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1個、公司執 照1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帳冊1本、訂貨廠商紀錄簿1本 ,詢價單33份、訂貨單34份、名片6盒,以及I○○與邱貞 榮、翁啟祥、馮大光共同詐購廠商商品銷售後所得款項4萬 2千元。
四、E○○又夥同羅國田(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游新發(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光星、何文清、薛正光(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函 法院併辦審理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底,由薛正光提 供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及身分證件交由E○ ○等人使用,並由E○○以薛正光名義向黃玉柱租用高雄縣 仁武鄉○○村○○○街36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何 文清另以薛正光名義向李也春租用高雄縣大社鄉○○路37 之4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E○○、羅國田、游新發、林光 星、何文清等人遂以「薛正光」之名對外自稱正美德商行負 責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佯稱欲購買貨物,並以如附 表五所示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詐騙 財物,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並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女子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貨物及交付貨款用支票 ,渠等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如附表五所示宙○○ 等人,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或不獲兌現, 且至上揭地點追索貨款時,該地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五、案經天智公司等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I○○,承認有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廠商詐取商品之行 為,然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於交貨前即被查獲,故無任何 廠商受害云云。被告G○○承認自88年2月起任職廣震公司之 倉庫管理員,負責貨物之點收、管理,然否認參與或知悉其 餘被告之詐騙行為。被告丙○○承認因一時貪念,在廣震公 司任職為業務員,負責對外向部分商家訂貨之事實,然陳稱 :原審判決過重云云。被告E○○辯稱:伊僅在凡一公司上 班二日即被查獲,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經查:(一)被告I○○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均承認其拾獲吳啟 民之身分證後據為己用,其後並冒名吳啟民詐取商品等情 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5、31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公司 、行號之人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啟民之身 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148頁),足見 被告I○○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等人以廣震公司名義詐欺部分: 1、被告I○○、楊守盟及邱貞榮於警詢時,就渠等與成年人 「李先生」,共同經營廣震公司,並先後僱用G○○為倉 庫管理員,僱用丙○○為業務員,以及以事實欄二所載之 方法,冒名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商品,其後 即由「李先生」負責轉售銷贓,並分取銷贓之所得等情承 認不諱(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10頁、第11頁、偵字第827 2號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被告I○○、楊守盟 及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除丙○○否認附表一編號2 、34部分之行為外,均承認冒名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 號購買商品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 (一)第147頁、第148 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 第156頁、第1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3至75頁);復據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詢、原審指訴遭人以廣 震公司進貨名義詐取商品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8287號卷第67頁至第193頁、原審卷 (一)第 193頁、228頁、第269頁),並有被告I○○冒用吳正宇 名義向頌元公司詐購商品之訂貨單、向頌元公司詐購商品 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表、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 (一)第320頁至第324頁),另有被告I○○冒用廣 震公司吳啟民、吳正宇之名片(影本),邱貞榮冒用廣震 公司葉健勝之名片(影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可查(見偵字第 8272號卷第148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第69頁、 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 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且有被告I○○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扣案足憑。
2、被告G○○雖否認參與或知悉其餘被告之詐欺犯行,惟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被告G○○係經由楊守盟之介紹,受僱於虛 設之廣震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其於警詢時已承認:「我 們虛設的公司名為『廣震興業公司』,……我們虛設公司 (行騙)之手法,均是以外務員至不特定廠商、商家選購 物品,……約定88年4月30日付款,不過我們早在88年4月 29 日晚上就搬空所有貨物,逃逸至今被查獲的新地點, ……贓物以四成行情賣出,……賣出的貨物,均由我清點 ,……我知道我們虛設公司,以詐騙他人貨物,再以低價 賣出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32至 33頁),足見被告G○○並非不知情之倉庫管理員。且被 害人寅○○、乙○○分別證稱:「被G○○等人所虛設的 廣震興業公司詐騙咖啡機、咖啡豆,……當時G○○請我 送貨過去,並偽稱4月30日去收款,直到30日我去取款時 才知被騙,……經我當場指認確是G○○沒錯」、「被G ○○等所虛設的廣震興業公司詐騙重型、輕型機車各一台 ,……當時G○○請我送貨過去,並偽稱4月30日去收款 ,直到三十日我去取款時才知被騙,……經我當場指認確 是G○○沒錯」(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48頁正面、背面寅 ○○證詞,第145頁正面、背面乙○○證詞)。G○○自 稱受僱於楊守盟,而楊守盟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承:後來 G○○也懷疑我們公司經營的狀況怎麼貨到就送走等語( 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54頁);再對照被告G○○於警詢時 自承:自88年2月間即受僱於廣震公司,每天均在倉庫睡 覺,迄同年4月29日晚間我們連夜將贓物載離廣震公司所 在之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23之12號,改搬運至新竹 市○○○路161號藏放,至同年5月24日始被查獲等事實( 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G○○不僅知情,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親自與廠商接洽或訂貨,並於廠 商送貨至倉庫時,參與收受清點之行為,而參與I○○、 楊守盟等人之本案犯行。被害人乙○○其後於本院訊問時 ,雖不能指認被告G○○(見本院上更(二)審卷93年8 月13 日筆錄第4、5頁),然此可能係時間太久致不能清 楚記憶使然,不能以此排除被告G○○參與本案犯行。 3、另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廠商陳鼎霖(原姓名戌○○
)於偵、審中明指其係被害人。本件案發後員警確於廣震 公司查獲金坤展示架遭詐取之商品,並由陳鼎霖立據領回 ,有領據可按,固足以認定陳鼎霖係被害之人。然陳鼎霖 就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時指認洪塗 生、邱源榮、黃美珍、丙○○之口卡(見偵字第8272號卷 第51頁),又稱:「被楊守盟所虛設的廣震興業公司詐騙 拍賣花車展示架20台,……當時楊守盟請我送貨過去,並 偽稱4月30日去收款,直到30日我去取款時才知被騙,… …經我當場指認確是楊守盟沒錯」(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 56 頁正面、背面);其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現場 二個人(按即被告丙○○、G○○)我都沒有看過,其中 丙○○比較像」(見本院上更(二)審卷93年8月23日筆 錄)。亦即,此部分究竟係楊守盟一人向被害人施詐?或 由丙○○、楊守盟二人向被害人施詐?或由洪塗生、邱源 榮、黃美珍、丙○○、楊守盟等人共同向被害人施詐?前 後所述不一;然口卡上僅貼有個人之半身黑白照片,陳鼎 霖僅送貨二次,應不易明確辨認;加以時日已久,除楊守 盟之外,實已不能究明尚有何人參與,亦即被告丙○○是 否參與此部分犯行,既有疑義,應不能率予認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34即祥光佛具行部分,負責人申○○於警詢時先 稱:係遭自稱「林富雄」之人訂貨,並於指認口卡後表示 :邱源榮、劉金增及丙○○三人均係行騙之人(見偵字第 8272號卷第164、165頁)。其後之警詢時又稱:被告丙○ ○即為訂貨之人,送貨時邱貞榮也在場,並當場指認楊守 盟、邱貞榮(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169頁)。迨至原審訊 問時則稱:「林富雄」係訂貨之人等語,並當庭指認在場 之被告邱貞榮(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其前後所述及所 為之指認,並不一致。然而本案被告多係以電話或傳真方 式訂貨,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申○○於案發前、後且 均未能親自指認被告丙○○,申○○如何能知悉被告丙○ ○係冒名「林富雄」之人?且如前所述,口卡之指認,有 誤認之虞,加以時日已久,申○○經本院前審傳喚且均未 到庭,已不能確認被告丙○○係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人。亦 即申○○曾當場指認之楊守盟、邱貞榮係其送貨時在場之 人,應可採信,然電話訂貨之「林富雄」應係被告丙○○ 以外之共犯所為。
4、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審理辯稱:我知悉廣震公司實際 狀況後即離職,且僅是單純受僱於「李先生」,乃應「李 先生」要求以許慶東名義向廠商交易云云。然被告丙○○ 嗣於本院上更(二)審訊問時已坦承係因一時貪念而參與
等情,所辯知悉後即離職云云,自不可採。同此情形,被 告I○○之此部分犯行,已極明確,其所提之辯護意旨狀 辯稱:係受僱「李儒斌」(即李先生)為業務員,於行為 之初不知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5、按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本件被告G○○係於前揭修法後之88年間 為警查獲,故本案之警詢,自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適用 。次按92年2月6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並無有急迫情況,卻疏未全程連續錄音,其警詢 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度,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合先敘明。被告G○○辯稱 :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不是我講的,是警察寫好後叫我 蓋章云云,並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帶。質之製作筆錄之警員 殷第萍,則否認被告之指述,證稱:我們是有什麼證據就 辦至哪裡,筆錄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經被告G○○確 認無誤後始令簽名等語,並稱: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已 無印象,我曾去分局找,檔案室並無該案錄音帶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78、79頁)。本院向移送之警方函索 錄音帶亦無結果。亦即警方於詢問被告G○○時,是否曾 依上開規定予以錄音,已無從究明。然殷第萍已證述警詢 筆錄係依被告之意思紀錄,被告G○○於其後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本案之共犯如何以化名向廠商訂貨,待廠商送來 商品後,其如何會同業務員收貨、清點等情,已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8272號影印卷第26頁),與其警詢筆錄對照觀 之,除是否知情部分之外,並無不同。又被告G○○就本 案之共犯係以前開方式詐財,應有所悉,已如前述。且審 酌被告G○○夥同I○○、丙○○等人共同以虛設公司向 廠商詐購商品,並藉以營生,對社會商業交易秩序安全之 危害甚鉅,且本院審理時已賦予其餘被告就被告G○○之 上開警詢供述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等人在訴訟上之防禦 權行使,並無不利之影響等情,經衡量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G○○警詢筆 錄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關於被告等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I○○與邱貞榮、翁啟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推由 被告I○○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以三萬元向 不詳人士購得凡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 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64號房屋;邱貞 榮冒名周廣興,負責業務;翁啟祥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 負責轉售銷贓;另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先後僱用馮大 光冒名陳茂德,僱用E○○冒名劉國隆,均擔任業務員, ,並向廠商詐購商品,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 售詐得商品,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 一半之報酬,餘則歸公司所有再行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 I○○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2、證人C○○即廣美公司負責人於88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88年8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林義順男子電話,該男子 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要向伊訂一批炒菜鍋, 伊前後送了2批共計61支炒菜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64 號凡一公司,負責人林義順一直都沒有給伊錢或是開立票 據,61支炒菜鍋價值54365元。今領回5支炒菜鍋3100元, 共損失約50000元許云云(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34 頁背面、第35頁);其於95年3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88年8月6日有一個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 的男子要訂貨,說明用現金來付款,伊前後送了2批共61 支炒菜鍋到台北縣土城市○○路64號凡一公司,但都沒有 付款,也沒有開支票給伊,就跑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5 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明確指證88年8月6日遭自 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價值5萬多元之61支炒菜鍋等情,並有C○○立 具之贓物領據1紙、廣美公司送貨單1紙(見偵字第13005 號卷第36頁、第43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1紙(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等在卷可佐。
3、證人B○○即金永上公司負責人於88年8月16日警詢時證 稱:伊被一名邱貞榮化名周廣興的男子行騙伊公司14〞遙 控立扇1台及烘碗機一台、悶燒鍋、尚品鍋、茶壺各1個, 價值約40330元云云(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37頁背面 );其於95年3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88年8、9月間一 個自稱周廣興的人向伊買過3次貨。第1次在8月初,出貨
之貨品是鍋具類悶燒鍋、炒菜鍋等,伊出貨後有收到貨款 幾千元,忘記對方是開票或是匯款給伊;第2次是在8月底 ,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貨款約2萬元,沒有收到錢;第3 次是在9月初,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貨款大約10幾萬, 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已明確指證88年8、9月間連續遭自稱周廣興的男 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值10萬多元貨品,並有B○ ○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送貨單1紙(見偵字第13005號卷 第39頁、第43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1紙(見原 審卷(一)第69頁)等在卷可稽。
4、證人玄○○即勁暘科技公司業務員於88年8月16日警詢時 證稱:伊被馮大光化名陳茂德的男子詐騙伊電腦1台及電 腦周邊設備1批,價值約57710元,伊分別於88年8月9日及 同年7月31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64號交貨給馮大光, 馮大光卻變賣未付伊貨款云云(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 第40頁背面),已明確指證馮大光化名陳茂德向勁暘公司 詐騙電腦等貨品。至於證人李世新即勁暘科技公司人員89 年12月19日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馮大光從去年就跟 我們交易,他是用本名來交易的,他們沒有欠我們貨款。 案發時伊不在,那時是玄○○做警詢筆錄的,因警察有向 玄○○說凡一公司是虛設的,所以黃先生就調出未收帳款 貨款單,就認為是沒付錢但實際上是還未到期,因為我們 是月結30天,電腦業都是依此作帳。目前他們沒有欠我們 錢,他前半年一直都付款正常,而且最大一筆34萬多元是 用現金。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44、45、46頁的銷貨單 是未到期的貨款,上面還有寫票期8月25日、8月15日、9 月9日等語(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2820號卷(一)第205至 207頁)。然查證人李世新所稱「他(指馮大光)是用本 名來交易的」,不僅與證人黃宏鵬上揭證言所稱「馮大光 化名陳茂德……詐騙」不符,而且馮大光以凡一公司名義 向勁暘公司訂貨之銷貨單(銷貨日期分別為88年7月31日 、88年8月3日、88年8月9日)上揭載明凡一公司之聯絡人 為「陳茂德」(上載業務員皆為李世新)(見88年偵字第 13005號卷第45至46頁),顯然證人李世新所稱「他(指 馮大光)是用本名來交易的」與事實不符。另外,於同次 訊問時,經法官質以:馮大光有冒名陳茂德?證人李世新 即改口稱「這我不知道」(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 卷(一)第206頁),顯然證人李世新所言不實,應係迴 護被告等人之詞。從上,玄○○已明確指證88年7月31 日 及8月6日遭自稱陳茂德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
值10萬多元貨品,並有玄○○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勁暘 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3紙(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42頁、第 44至46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1紙(見原審卷( 一)第69 頁)等在卷足憑。
5、被告I○○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勁暘公司部分)係因 付款日是9月25日,而伊等於8月即被警方查獲,故未能按 期付款云云。證人李世新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等依電腦 業界習慣約定每月30日結帳,故實際上付款期限尚未屆至 等語(見本院89年上訴卷(一)第205頁)。惟查,被告 I○○與馮大光等人向勁暘公司二次訂貨均由馮大光冒名 陳茂德為之(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I○○等人意在以 該冒名方法詐取財物變賣獲利,且渠等計劃於九月中旬更 進一步大量進貨,均如前述,顯見渠等實無於屆期付款之 意思,而係利用電腦業界或一般商界採用月結之習慣以遂 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自不因為警查獲時尚未屆月底,或因 渠等尚未繼續進行計劃中之大量進貨之詐欺行為,即認定 渠等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意圖。同理,被告於附表二行為以 外,縱有其他之正常之交易,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被告E○○雖否認犯行,然E○○承認有假冒劉國隆名義 向廠商訂貨,且於警詢時承認:「我有跟佳麗寶、資生堂 、金蘭醬油接觸,……I○○與我談好,例如我叫進30 萬元的貨物,便可以抽成3萬元,……劉國隆名字為我本 人所取」,於檢訊及原審亦先後承認:「取名劉國隆對外 ,……負責化妝品、金蘭醬油禮盒、佳麗寶禮盒、資生堂 禮盒,……還在用電話聯絡訂貨事宜」、「我是負責外務 工作,我負責銷售醬油及化妝品,這些貨品是我與廠商聯 絡」等語(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39頁正面、背面、第76 頁,原審卷第一宗第64頁)。核與被告I○○在檢訊中所 供:「我們是先以小額方式付現,取信後再大量詐購,… …E○○化名劉國隆,負責贈品、禮品,……各自經管各 自的業務,分配利潤的方式,是按各自負責業務銷售所得 五五分帳,一半歸公司開銷,我們將詐購所得貨物利用網 路或報紙小啟,招攬客戶購買」相符(見偵字第13005號 卷第73頁正面、背面)。被告I○○及邱貞榮、翁啟祥、 馮大光等人且一致供稱詐騙集團之成員有E○○(見偵字 第13005號卷第9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 面)。足見被告E○○就I○○等共犯所為意在行騙,知 之甚明。此外,復有E○○冒名劉國隆之名片可資參照, 故附表二各次詐欺行為,被告E○○雖非親自參與各訂貨
之行為,然被告確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各成員均以 化名訂貨,詐欺商品,並按各自負責業務銷售所得五五分 帳,均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被告E○○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附表所為僅係集團內部之分工,銷售所得 之部分,仍歸凡一公司支應,被告E○○就其餘共犯附表 二所為,亦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
7、復有被告I○○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I○○冒名林義順 、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E○ ○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偵字第13005號卷第51頁) 、被告I○○所有用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 1個、公司執照1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帳冊1本、訂貨 廠商紀錄簿1本、詢價單33份、訂貨單34份、名片6盒,及 I○○等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等扣 案足稽(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均足證 被告I○○、E○○確有與馮大光、邱貞祥、翁啟祥等人 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
8、扣案之4萬2千元,係變賣詐得商品之贓款,已經被告I○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11頁),被 告I○○其後改辯稱:非贓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I○○、E○○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至於被告、共犯甚或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程 序中所為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之供述,如抽取之利潤之成 數、參與共犯之人,前後所述或相互間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定如事實欄所示,該等不一 之供述,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未予全部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E○○以「正美德商行」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 告E○○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 我沒有參與詐欺,那天我出庭,廠商也都說不認識我」云 云。經查:被告E○○夥同羅國田、游新發、林光星、何 文清、薛正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底,由薛正光提 供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及身分證件交由被 告E○○等人使用,並由被告E○○以概括詐欺之犯意用 薛正光名義向黃玉柱租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6 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何文清另以薛正光名義向 李也春租用高雄縣大社鄉○○路37之4號房屋作為營業場 所,被告E○○與羅國田、游新發、林光星、何文清等人 遂以「薛正光」之名對外自稱正美德商行負責人,於如附 表五所示時間,以佯稱欲購買貨物,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
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使 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女子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貨物及交付貨款用支票等事 實,業據共犯游新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 209號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黃○○等人指訴明確 ,並核證人黃玉柱(正美德商行之屋主)於檢訊時指認E ○○係出面承租房屋之人,足認被告E○○有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向黃玉柱租用高雄 縣仁武鄉○○村○○○街36號之房屋,以供犯罪之用。此 外,經刑事警察局人員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7之4號房 屋內採證時,採得被告E○○及共犯游新發、羅國田、林 光星、何文清等人指紋等情,足認被告E○○與上述共犯 等人有於上揭地點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被告E○○ 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有關常業營利之認定:觀諸被告等本案犯行,如購買他人 公司之證照、印章並租用處所,作為營業之假相及掩飾, 繼而僱用相關業務人員執行,其後迅述處分贓物並另覓處 所擬繼續營業,以圖脫身等,可謂有相當之計劃,且係反 覆相同之行為;其中附表一部分,且延續相當之時間,被 害人頗多;附表二部分,雖僅有向三家廠商詐取商品,所 得非多,然被告I○○係繼續附表一之犯行,係包括在同 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內,被告E○○明知上情,仍以自己之 意思參與犯罪,亦應負常業共犯之責。
(六)綜上事證,被告等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援為 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 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另本件被告E○○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E○○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依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刑法對被告E○○有利。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