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16號
TPHM,95,重上更(三),116,200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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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關於被告丙○○
乙○○遺棄致人於死罪暨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89、3010
、30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丙○○遺棄致人於死,傷害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同」或「土龍」,自民國85年間起即管理「 感應堂」(設於基隆市○○區○○路158之5號,地下室為「 萬應宮」或稱「萬善堂」)。緣曾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之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與丙○ ○認識約一週,92年9月6日晚間,丙○○留甲○○在渠八堵 路185巷67號家中暫住,翌(7)日凌晨一時許,丙○○與甲 ○○在家中共同飲用約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而與丙○○認 識十餘日之乙○○因子童正賢亦罹患慢性精神病,乃自嘉義 縣家中駕駛車號SB-0328號廂型車搭載其女友游欣萍、朋友 徐正興童正賢北上,欲至「感應堂」找丙○○施用法術治 療,92年9月7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丙○○接獲乙○○電話 後,詢問甲○○是否陪其前往「感應堂」,甲○○欲休息不 願前往,乃同意借丙○○使用渠所有540-LY車號計程車。乙 ○○、童正賢游欣萍徐正興於92年9月7日凌晨三時四十 分許到達時,丙○○已在該處等候。乙○○徐正興等人先



在「感應堂」及樓下置放無主骨灰之「萬應宮」燒香拜拜, 並在「感應堂」內與丙○○聊天,當時「感應堂」及「萬應 宮」內因電源已遭剪斷故無燈光,惟丙○○等人在「感應堂 」內點燃兩盞蠟燭以供照明。不久,適楊為明於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結束消費離開「感應堂」旁「河堤卡拉OK店」(設 於基隆市○○路158之4號),見到丙○○乙○○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在「感應堂」內,楊為明便趨前進入與丙 ○○打招呼並坐下聊天,丙○○先指摘楊為明剪斷「感應堂 」電源,復指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之 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 由丙○○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 堵路158之6號住處,遂與丙○○發生口角,丙○○頓萌教訓 楊為明之意,乃指示乙○○回到渠八堵路185巷67號家中將 甲○○找來,並交待乙○○轉達甲○○前來協助毆打楊為明 之意,乙○○聞言同意後即基於與丙○○教唆甲○○傷害楊 為明之犯意,持丙○○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甲○○所有540-  LY計程車至丙○○住處,將正在丙○○家休息之甲○○叫醒  ,向甲○○稱:丙○○與「楊仔」在「感應堂」內打架,且 因「楊仔」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 薩不敬,故丙○○請彼來載甲○○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 。甲○○經乙○○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 ,仍起傷害人之犯意,即匆匆穿上丙○○所有長度約廿七公 分、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乙○ ○回到「感應堂」,甲○○於進入「感應堂」內,即問在場 者誰是「楊仔」,為何在「感應堂」惹事,因楊為明起身答 稱「怎樣」,甲○○及丙○○乙○○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 拳腳重擊或踹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因骨折或體內出血而死 亡,雖主觀上並無致楊為明死亡之意圖,甲○○猶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繼以雙手接 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下,繼於 楊為明遭毆打倒地後,甲○○再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 肩膀及腹部多次,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 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 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之傷害,此時楊為明因 第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 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乙○○徐正興 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甲○○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 續對楊為明實施傷害行為,乙○○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 ,乃蹲下以手拍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於眼睛張開一 下後,隨即陷入昏迷,甲○○見鑄成大錯,向在場之人提議



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且因丙○○向在場之人稱:你們 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 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乙○ ○乃與徐正興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出至 「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 施救後,與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等人離開「感應堂」, 詎丙○○明知楊為明因渠教唆行為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 ,其在法律上應對楊為明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猶仍對楊 為明棄之不顧而離開「感應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及保護,搭乘甲○○駕駛前開計程車返回住處,楊為明因甲 ○○前揭傷害行為,終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 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9月7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嗣於同日 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適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 ,見楊為明躺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 ;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 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被告丙○○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遺棄致死罪,就被訴傷害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論處被告乙○○遺棄致死罪,就被 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雖原審就被 告丙○○乙○○教唆傷害部分,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未經上訴,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丙○○乙○○犯教唆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 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甲○○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應負教唆傷 害致人於死罪責(詳後述),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加重結果 部分,法院本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稱 就遺棄致死即對被害人死亡部分之事實上訴,因本院認死亡 原因乃傷害所造成,則其死亡與傷害部分結合成同一事實, 實質一罪,不可分割,傷害事實仍屬上訴之範疇,原審就教 唆傷害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未確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甲○○外,無意 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甲○○ 除外)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 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三、被告辯護人雖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有精神疾病,其證詞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甲○○經原審送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結果, 認定「㈠張員之精神病理為:案發前張員曾因自傷行為、焦 慮、憂鬱、失眠及易衝動等精神症狀先後於多家醫院之精神 科看診及住院,診斷分別為人格違常、多重藥物濫用、適應 障礙、精神官能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基隆仁祥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北投八一八醫院、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為證)。案發時張員因使用安眠鎮定藥 物(張員犯案時使用藥物檢驗成績書為證)、安非他命(張 員犯案當天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陽性為證)及酒精(乙○○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基三分局偵查筆錄第五頁為證),造 成衝動控制障礙,以致傷害被害人致死。案發後張員仍受上 述藥物及酒精影響造成認知受損,以致張員不慎跌到坑洞中 造成身上擦傷。㈡以此精神病理推斷張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 應為:張員犯下本傷害致死殺人案件時,張員之精神狀態應 受精神藥物及酒精之影響,明顯有衝動控制之障礙及認知之 障礙。據此推斷張員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 減低,因此判斷張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 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行為時既僅處於精神耗弱 狀態而未至心神喪失程度,且其經法院提訊均經具結,於本



院並經交互詰問,觀其於偵審中就本件案發始末均能一一陳 述,無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衡情其尚無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其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等固不否認係丙○○要乙 ○○去載甲○○到感應堂,被害人楊為明在感應堂內遭甲○ ○毆打倒地昏迷後,經乙○○徐正興二人移置戶外,後因 未對楊為明施以任何救助即行離去,致楊為明因傷重死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開計 程車載甲○○到感應堂,被害人楊為明才到廟裡一分鐘,因 與甲○○發生口角,二人就互毆,本案係突發事件,伊並未 教唆甲○○毆打楊為明,之後伊在現場等救護車時,因甲○ ○反臉並一直拉伊,所以伊才與甲○○一起離開現場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開車載甲○○到感應堂,進入廟裡,有 看到甲○○打被害人楊為明,當時伊有上前拉開二人,但甲 ○○還用腳踢被害人二、三下,伊有上前拍打已倒在地上之 被害人臉部,試圖喚醒他,被害人眼睛有張開,之後又閉上 ,丙○○說要去叫救護車,伊就跟徐正興將被害人抬到門外 一公尺處,丙○○叫伊先走,剩下的事情由他處理,並叫伊 以後不要再來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父丁○○指陳綦詳,而被害 人楊為明因受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 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右側第五至第 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 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楊為明身體上揭傷勢,係遭共同被告甲○○於感應 堂內毆打所致,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 經被告丙○○乙○○及證人徐正興童正賢游欣萍於偵 審中供述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㈡前開時間被告丙○○指示乙○○幫忙前往住處教唆並搭載甲 ○○至「感應堂」對楊為明實施傷害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甲○○於原審中供稱:「乙○○丙○○家載我時,告訴我 說,楊為明剪感應堂的水電,就叫我去感應堂教訓楊為明, 這段話是乙○○說他轉達丙○○的意思,因此我到感應堂時 就問『誰是楊仔』,楊為明就站出來推我一下說『怎樣』, 我就開始動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



間,有在丙○○位於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喝酒,我 有喝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因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躁(憂)鬱性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 失眠等症狀,我還有喝瓶裝啤酒,也有吃安眠藥,因我在隔 天要去應徵工作,所以就在被告丙○○的家裡休息,但被告 丙○○說被告乙○○要到「感應堂」來,所以被告丙○○就 開我的計程車去「感應堂」,我人就到被告丙○○的家裡躺 著,我當時神智不清,口中念地藏菩薩經,過了一陣子,被 告乙○○就過來找我,並說「感應堂」出事了、丙○○有被 打,楊為明有剪斷廟裡的水電,宮裡停電,丙○○要我去「 琴讀」(台語)就是助陣的意思,講完話後我就起來了,我 當時精神不是不清楚,我想朋友被打,所以我就坐(我)的 計程車跟被告乙○○一起到「感應堂」,楊為明我並不認識 ,被告乙○○跟我說是綽號「楊仔」打被告丙○○,要我過 去助陣,所以我一過去到「感應堂」,我就問綽號「楊仔」 是何人,然後我就對綽號「楊仔」拳打腳踢了」(見上更一 卷第132頁、第133頁),又稱:「被告乙○○叫我去「感應 堂」的意思,就是要我過去打楊為明,所以我人一到「感應 堂」就是要打綽號「楊仔」、「..... 『琴讀』(台語)是 我講的,不是被告乙○○跟我講的,我的意思是被告乙○○ 要我去助陣,因為被告乙○○跟我說被告丙○○被打,楊為 明又剪斷廟裡的水電,要我過去幫忙打綽號「楊仔」,所以 「琴讀」(台語)就是助陣的意思,是我講的。(見上更一 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再供稱:「 ( 案 發前 (92年9月6日即9月7日清晨4時30分前)乙○○,有無去 找你?)他去找我,叫我助拳,我本來在丙○○家睡覺,乙 ○○來找我,他說丙○○被打,丙○○叫他過來找我過去助 拳,他說宮裡面的水電被剪斷了,又被打了。」、「他說丙 ○○被人家打了,叫我去『挺堵』,挺堵這二個字是我自己 想的,但是他的意思就是叫我去幫忙打人。」 (見本院審理 筆錄),核與證人童正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歐巴桑走 後有一個男生走過來,他叫楊仔,有與土龍(即丙○○)起 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他二人沒有打架有口角而 已。後來土龍叫我爸去找阿賢(即甲○○)過來理論為何神 的地方都沒有電燈,都把它拆掉都沒有燈光,都要借隔壁卡 拉OK店的電才會亮,我爸是怕土龍打不過楊仔,故趕快叫 阿賢過來幫忙理論,土龍也有對我爸說之前為了電燈的事被 楊仔打過,電燈也是楊仔拆掉,故土龍一直想與楊仔硬碰硬 ,結果我爸就載阿賢過來,阿賢到後就問『那個是楊仔』, 楊仔坐著要爬起來,阿賢就伸手用力打楊仔的右臉頰說地藏



王菩薩的燈你也敢切,..... 我有看到阿賢用腳踹楊仔胸部 二、三下,阿賢有說要叫救護車,但我沒看見有人確實打電 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3025號卷第45頁),證人徐正興 於偵查時證稱:「渠和乙○○童正賢及一個四十餘歲之師 姊共同至「感應堂」,到達後..... 過廿幾分鐘後楊仔從卡 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仔為何該處沒電……,楊仔及 阿同沒有打架,後來土龍叫乙○○去載甲○○過來,乙○○ 與甲○○一起進來後,甲○○問坐在椅子上之楊為明是否為 楊仔,然後就用右手肘反手打楊仔,楊仔就往後仰躺在地上 ,後來甲○○又用腳踹楊仔腹部兩側,用腳踢、踏楊仔的臉 及大腿側面,楊仔倒地後沒有反擊只有在掙扎,楊仔的嘴角 、鼻子及眼角有流血,楊仔倒地後,乙○○有蹲下去用手拍 楊仔的臉,叫他起來」等語(見偵字3025號卷第40頁反面至 41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丙○○因「感應堂」 用電與楊為明起爭執,指示乙○○幫忙前往住處教唆並搭載 甲○○至「感應堂」助陣對楊為明實施傷害之事實,已亟明 灼。
㈢雖被告乙○○於原審聲押訊問時,曾避重就輕供稱:「我到 土龍家後叫人沒有反應,沒看到門鈴,所以我就大叫阿賢, 後來阿賢之人就應聲,當時他好像喝酒醉,有酒味,後來他 出來問我何事,我告訴他是土龍要我來載他,他問我說要作 什麼事,我只有告訴他廟裡沒有電,其餘的我什麼都沒講」 云云(見聲羈字103號卷第6、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 稱:被告丙○○要我去載證人甲○○的時候,我也都沒有跟 證人甲○○講什麼話云云(見上更一卷第135頁)。然共同 被告甲○○與被害人楊為明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節除據 甲○○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外,並經被告丙○○證述屬實(見 偵字2989號卷第125頁、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8頁),被告 丙○○另供稱:乙○○亦不認識楊為明(見上更一卷第103 頁),而甲○○既於進入感應堂時,即出口質問『誰是楊仔 』並加毆打,顯見甲○○係基於質問並教訓楊為明之目的, 始行前往「感應堂」,茍被告乙○○未轉達丙○○要甲○○ 前往感應堂教訓楊為明之意思,甲○○豈有一進入感應堂即 詢問『誰是楊仔』,旋即出手毆打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楊為明 之理?參以證人童正賢徐正興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丙○○ 要被告乙○○前往載甲○○之情,暨被告乙○○供稱:「伊 與被害人楊為明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也不了解楊為明與廟 方間之過節,被告丙○○伊才剛認識十二天,甲○○則是伊 去載時才第二次看到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及甲 ○○上開所供:「乙○○丙○○家載我時,告訴我說楊為



明剪感應堂的水電,就叫我去感應堂教訓楊為明,這段話是 乙○○說他轉達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3頁 ),可見被告乙○○前往載甲○○時確有告知甲○○有關楊 為明剪斷感應堂水電,丙○○要其前往感應堂教訓傷害楊為 明之意,至為明顯。
㈣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係突發事件,係甲○○到場後與被 害人楊為明發生口角互毆,伊並未教唆甲○○毆打楊為明云 云,然此不惟與上開證人暨被告丙○○於原審自己所證甲○ ○一進入感應堂即詢問『誰是楊仔』,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 之情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且與共同被告甲○○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所供:「之前他們就有爭執在打架了,是他們 嘉義的朋友過來載我過去幫忙,那個人(被害人楊為明)我 不認識他... 」、「(到底是何人叫你去現場的?)丙○○ 嘉義的朋友說是丙○○叫我過去的,並叫我不可以帶『傢伙 』去;我是挺朋友才去打被害人」、「(是否你到感應堂後 與被害人楊為明發生口角,才打綽號楊仔?)我不認識被害 人楊為明,不然我不會一進廟裡就說要找綽號『楊仔』」等 情(見原審聲羈字第102號卷第4頁、第5頁、上更一卷第139 頁)相違,顯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乙○○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經被告丙○○詰問時雖再附和供稱:被告丙○○ 要伊去載證人甲○○來「感應堂」,當時被告丙○○沒有跟 伊講什麼,只是要伊去載證人甲○○到「感應堂」而已云云 (見更一卷第138頁),惟被告丙○○乙○○去載甲○○ 前來「感應堂」時,已因「感應堂」水電被剪斷與被害人楊 為明發生爭執,其指示乙○○去載甲○○前來「感應堂」之 目的,以當時甲○○之身分角色不識楊為明之情形觀之,衡 情應是要助陣共同教訓楊為明,則其請乙○○去載甲○○前 來「感應堂」時,理應指示乙○○告知甲○○前來之目的, 方符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所供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 明。
㈤被告於甲○○到場前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甲○○抵達現場 後被告有無與其共同毆打被害人各節:
1、雖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伊去的時候 被害人楊為明衣衫不整,好像有流血的樣子,丙○○的 衣服也有破損的樣子云云,惟被告丙○○供稱:甲○○ 去的時候已經喝醉,現場燈光很暗,他所說的不是事實 (見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5頁、第7頁),而證人童正 賢於偵查時證稱:「歐巴桑走後有一個男生走過來,他 叫楊仔,有與土龍起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 他二人沒有打架有口角而已... 」(見偵字3025號卷第



45頁),另一證人徐正興於偵查時證稱:「過廿幾分鐘 後楊仔從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仔為何該處沒 電,當時渠和乙○○、師姊坐在那邊聽土龍和楊仔說話 ,渠二人有爭吵,楊仔及阿同沒有打架... 」等語(見 偵字3025號卷第41頁),查上揭供述甲○○所言僅屬臆 測,自應以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童正賢徐正興所證楊 為明與被告丙○○有口角並未打架為可採。又共同被告 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楊為明被伊打倒在 地,被告丙○○有說打『給他死』的話(見更一卷第 133 頁),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參以案發當時在場 之被告乙○○、證人童正賢徐正興等人均未指述丙○ ○曾於共同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楊為明時在旁稱『給 他死』之語,此部份自乏實據而不足採信。
2、被告丙○○乙○○均一致否認與甲○○共同參與毆打 被害人楊為明,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乙○○、證人童正  賢、徐正興等人均未指述丙○○乙○○曾有踢踹被害  人之舉,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其 他在場之人並未幫伊打人(見上更一卷第133頁),此 部分所供應屬可採。至被害人楊為明身上所遺留之鞋印 ,雖與員警自被告丙○○住處所查扣之白布鞋一雙,鞋 印相互吻合,惟被告丙○○一再堅稱係甲○○於案發當 日穿其該雙布鞋踢踹被害人所致,被告乙○○於原審中 亦指證,案發當天甲○○係穿著該雙布鞋至現場無訛( 見原審卷㈢第42頁),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認其匆忙間穿上該白色布鞋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 ,可見該鞋印為甲○○傷人時所遺下之印痕。
3、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踢楊仔,只有用手 拍打楊仔的臉,是要叫醒他,我是蹲下去拍他等情(見 偵字3025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徐正興供稱:「楊仔 倒地後,乙○○有蹲下去用手拍楊仔的臉,叫他起來」 等語(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反面),相 互吻合,堪信為真。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稱 :「我踢完楊為明後,乙○○有用腳踢楊仔身體,看他 是否可醒過來,他不是用手拍他臉」云云(見偵字2989 號卷㈠第128頁),顯與乙○○徐正興所述不符,甲 ○○之單面之詞,尚難遽採。
 ㈥被告丙○○具有遺棄被害人之犯行:
  1、被害人楊為明被毆後之狀態:
查被害人楊為明遭被告丙○○教唆甲○○毆打後,業處 於倒地不起之狀態,已據證人徐正興游欣萍分別於偵



查證述明確,核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該狀態既係緣於被 告丙○○教唆被告甲○○毆打所致,其對於楊為明免於 因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負有 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2、有關人員離開現場之先後順序:
被告乙○○與證人徐正興將受傷之楊為明抬到「感應堂 」門外門邊一公尺處,抬完人後,乙○○童正賢、徐 正興、游欣萍等四人即先行離開,只剩丙○○與甲○○ 還在「感應堂」裡,而因甲○○一直拉丙○○並叫丙○ ○離開現場,丙○○本來不要走,甲○○竟反臉,並一 直拉丙○○要離開,當時廟外有二男一女叫丙○○、甲 ○○走,說他們要報警,丙○○就與甲○○一起離開現 場,丙○○送甲○○去開計程車,甲○○說要到前面大 華橋迴轉,叫丙○○在對面大馬路邊等候,丙○○本要 坐甲○○的車回家,後來丙○○說不用,就自己走回去 。後來乙○○說要去跟土龍的母親道別,先到土龍家旁 邊,因甲○○在路途中不慎掉到水溝裡,手機及車鑰匙 不見,就前往被告丙○○家裡,在丙○○家附近,乙○ ○等碰見甲○○、丙○○乙○○告知車子掉到水溝裡 ,手機及車鑰匙不見之事,乙○○在離阿同家不遠的汽 車保養場,使用小貨車車燈照射幫甲○○找車鑰匙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見偵字2989卷第34頁、原 審卷㈠第28頁、第97頁,上訴卷第46、106頁、第198頁 ,更一卷第34頁)、乙○○於偵審中(見偵字3025號卷 第36頁、更一卷第34頁、第138頁)分別供明,並經證 人童正賢徐正興游欣萍等人證明無訛(見偵字3025 號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更一卷第100頁),堪 予信實。雖共同被告甲○○稱其係最先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①共同被告甲○○係稱丙○○嘉義朋友中之一女 子(即游欣萍)叫伊先回去云云(見偵字第2989號卷㈠ 第16頁、原審卷㈠第33頁),然證人游欣萍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打完被害人楊 為明,何人先離開「感應堂」?)是「土龍」叫我們先 離開的,我跟被告乙○○、證人童正賢先走的,證人甲 ○○還留在現場,被告丙○○說已經沒有辦法幫證人童 正賢的事情,且當時證人童正賢都沒有睡過覺,所以被 告丙○○才要我們趕快回去睡覺。」等語(見更一卷第 100頁),並無於案發後叫甲○○先行回去之證述,且 游欣萍係偕同被告乙○○徐正興童正賢自嘉義縣北 上,欲至「感應堂」找丙○○施用法術治療罹患慢性精



神病之童正賢,純屬賓客,要無於案發後叫甲○○先行 回去之立場,可見共同被告甲○○係稱丙○○嘉義朋友 中之一女子(即游欣萍)叫伊先回去云云,即非可採。 ②共同被告甲○○雖供稱伊不知被告乙○○徐正興將 被害人楊為明拖出「感應堂」外云云,然僅以甲○○不 知被害人揚為明被拖出「感應堂」外,尚不足以證明甲 ○○最先離開現場,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明:「 (你們離開感應堂之順序?)抬完人後,嘉義的人先走 (四個人),我送阿賢(甲○○)去開車,他叫我在對 面等他,本要坐他的車回家,後來我說不用,就自己走 回去」(見偵字2989卷㈡第35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乙○○他們先走,我再與 證人甲○○一起走等語(見更一卷第102頁),亦證被 告乙○○徐正興將被害人楊為明拖出「感應堂」外之 時,甲○○尚留在現場,並非最先離開。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離開現場到被告丙○○家裡, 途中摔到水溝裡,車鑰匙也不見,被告乙○○還有用小 貨車車燈幫忙找車鑰匙等情,與被告乙○○及證人童正 賢、徐正興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甲○○於案發當時係 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較不能廣泛注意此部分細節,自 應以被告丙○○乙○○與證人童正賢徐正興、游欣 萍等共同所言較為可採。
  3、被告丙○○具有遺棄被害人之意思:
被告丙○○雖否認具有遺棄楊為明之意思,辯稱於楊為 明受傷後,因受被告甲○○脅迫始未報警處理云云。惟 查:依諸前揭事證,被告甲○○係受被告丙○○之教唆 始起意著手傷害楊為明,則被告丙○○稱渠遭被告甲○ ○脅迫不得報警,要與事理即屬相悖。又被告丙○○確 實曾向在場之人陳稱: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 ,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 處理此事等語,業為丙○○所坦承,並與同案被告乙○ ○、甲○○所供一致,自屬無疑。惟其真意究係為何? 究係表示其要送被害人就醫,要乙○○等人回家,所有 責任由其一人承擔,抑或表示叫乙○○等人回家,不要 再回現場,以免事跡敗露,其與警察熟悉,可擺平此事 ,逃避刑責?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 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 此事等語,我的意思是說:因我是在地人,跟當地的人 比較(熟)要我個人承擔就好。(隨又改稱)我的意思



是要等救護車前來送被害人楊為明就醫的事情處理」( 見更一卷第3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辯謢 人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 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 自己處理此事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 這樣講,我的意思,因為他們是從外地來的人,跟對方 也不熟,如何負責,所以我才這樣講的」,又稱:「有 講這些話,我的意思是說,被告乙○○他們是外地人, 所有的事情我一個人負擔」等語(見更一卷第103頁) ,惟不論其所稱本意究係為何,徵以丙○○始終未電叫 救護車前來救護楊為明,丙○○上開之言,顯 寓有催 促乙○○等人迅速離去回家,不要再回現場,以免事跡 敗露,其與警察熟悉,可擺平此事之意,至明。又被害 人楊為明經甲○○毆傷倒地後,為送救護由被告乙○○   與證人徐正興將其抬至感應堂外(即92年偵字2989 號卷照 片六、七所示之處),業據證人徐正興於偵查 中證稱:渠因聽聞被告甲○○表示叫救護車,乃與被告 乙○○將楊為明移置「感應堂」外等語無訛,且被告甲 ○○於原審亦供稱渠曾向在場之人要求聯絡救護車,被 告丙○○表示將現場交由渠處理,復於嗣後被告丙○○ 返回住處後,尚且託被告丙○○確認楊為明是否經救護 車救走等語,然被告丙○○於被告甲○○、乙○○、游 欣萍、徐正興童正賢相繼離開後,亦將處於無自救力 狀態之楊為明棄置「感應堂」外而隨之離開,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直至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許 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 ,始為人發覺,其於離開「感應堂」時確具有遺棄意思 ,至屬灼然。
 ㈦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傷害、遺棄之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 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 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 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 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 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 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2、甲○○對被害人實施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楊為明受被告甲○○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 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



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 等傷害,又因無人及時救護,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 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楊為明於受被告甲○○毆打後雖未當場死亡,然經原 審就「被害人楊為明係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 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若被告等人未遺棄楊 為明於「感應堂」廟前廣場,而有將之適時送醫救治, 其是否得因獲適時救治而免於死亡?或其因受前開二傷 勢(或其中一傷勢)為致命傷,無論適時送醫與否,均 難免一死」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3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157號函雖載「 死者楊為明若能及時送醫且固定住頸部避免壓迫腦幹, 應可挽回其生命」,惟該所亦認被害人楊為明所受之傷 勢:「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腦幹其嚴重程度比 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命。」,有上開函 文可憑,經本院前審就被害人楊為明之死亡究竟係與甲 ○○之傷害行為或與丙○○之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 再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該院94年5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0940000169覆稱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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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