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61號
TPHM,95,選上訴,61,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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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癸○○
      丙○○
      丁○○
      壬○○
被   告 庚○○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94
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94年度偵字第2480號;追加
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80號、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臺北縣汐止地區阿美族頭目,緣乙○○以平地原住 民候選人身份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己○○為使不知情 之乙○○能順利當選,即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12日止,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 定投票予乙○○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302巷辛○○○等人之住處,給付辛○○○癸○○、丙○ ○、丁○○壬○○(原審於事實欄第一段重複記載丙○○ 之名字,而漏載壬○○之名字,應予補正)等有投票權之人 每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賄款,而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 選舉時投票予乙○○(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壬○○部分,己○○係於93年12月5日先對 壬○○期約以一千元之代價要求壬○○投票予乙○○,再於



投票後之翌日即93年12月12日交付賄款)。辛○○○、癸○ ○、丙○○丁○○明知上情,仍均收受一千元賄款,並允 諾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乙○○,而壬○○於投票 日前應允,並於投票日後收受該一千元。嗣經不詳人士檢舉 後,經警循線查獲,辛○○○癸○○丙○○丁○○壬○○各所收受之賄款,均為其分別花用殆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辛○○○癸○○、丙○ ○、丁○○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 付賄賂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辛○○○癸○○丙○○丁○○壬○○等人亦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己○○辯 稱:辛○○○癸○○丙○○丁○○壬○○等人自原 審審理時起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情事,供稱或係為早 日返家照顧小孩、或身體不適、疲倦、或訊問者以恐嚇驚嚇 方式訊問,或不諳國語之故,始於之前受詢問時承認犯罪, 且經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辛○○○等五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脅迫,不具任意性,調查 員尚對丁○○為誘導詢問,壬○○丁○○就收受賄賂情節 ,亦有前後不一情形,彼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同樣不具任 意性,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辛○○○等五人有收受賄賂犯行,自不能證明辛○○○等五 人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 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 辛○○○五人既不成立犯罪,伊亦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云云。辛○○○辯稱:伊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於 調查員詢問時,因身體不適,心中害怕,始承認收受賄款云 云;癸○○辯稱:伊實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於調 查員詢問時,係因家中有一個殘障小孩須照顧,始承認犯罪 云云;丙○○辯稱:伊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於調 查員詢問時,係因身體不適,詢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詢問, 始承認犯罪云云;丁○○辯稱:伊未曾收受己○○交付之賄 選一千元,伊係因身體不適、疲倦,始承認收賄;壬○○辯 稱:伊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係因為想早點回家照 顧小孩,始承認犯行云云。
二、經查:
己○○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有



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辛○○○等五人,要求 彼等投票予乙○○之事實,業據辛○○○癸○○丙○○丁○○壬○○五人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分別 供陳明確。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記得該次敬老 旅遊活動後次日,也就是93年11月14日當天中午,己○○有 親自到伊家去,當時伊正在洗衣服,聽到按電鈴聲,伊走到 門口,己○○即直接把一千元的現金塞到伊手裡,並表示希 望伊在這次立委選舉中支持乙○○,不要忘了乙○○,伊當 時向他表示說不用了,可是他一直說拜託拜託,伊只好勉強 收下,伊之後就用一千元賄款隨便買了一些食品,已全部花 光了(見93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號卷》第28頁調 查局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人之身分,是平地原住民(見選偵3號卷第29頁),己○ ○在伊家中給伊1,000塊時,他說不要忘記乙○○,他的意 思是請伊投票給乙○○,伊知道從己○○那邊拿到的一千塊 就是要伊投票給乙○○,伊願意收下那一千元,是因為看到 錢高興,想說投乙○○一票沒有關係(見選偵3號卷第30頁 )。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有選 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見選偵3號卷第18頁),伊 記得立委投票前幾天,伊居住社區阿美族頭目己○○曾到伊 家樓下,親自拿現金一千元給伊,並用手勢暗示伊要把票投 給二號候選人乙○○(見選偵3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 陳:己○○在選舉前幾天拿一千塊給伊,並要伊投給二號候 選人,己○○拿到伊家樓下,伊剛好下樓,己○○沒有說什 麼,就比二號(見選偵3號卷第22頁)。丙○○於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選舉期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己○○到伊 家幫乙○○拉票的時候,有給伊現金一千元,要伊投票給乙 ○○,這一千元伊已經花完了(見選偵3號卷第34頁);於 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地 原住民(見選偵3號卷第43頁),己○○乙○○拉票時給 伊的一千元花完了,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己○○說拜託 支持乙○○,伊說好,己○○在伊的家裡拉票,他當時有戴 乙○○的帽子,他是當面拿給伊這一千塊,伊收下這一千塊 的時候,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投給乙○○(見選偵3號卷第 44頁)。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且 有權利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見選偵3號卷第10 頁 ),「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12月初時( 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的鄰居己○○晚上到我家 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 委候選人乙○○拉票。由於己○○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



供給乙○○後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 千元供貴站查扣」,本屆立委選舉伊有去投票,伊所投票支 持的立委候選人為乙○○(見選偵3號卷第11頁);於偵查 中供稱:選舉之前,不記得哪一天,己○○有到伊家拿一千 元拜託伊幫乙○○拉票,那一千元後來捐給乙○○後援會當 加菜金,伊該次立委選舉投票給乙○○(見選偵3號卷第14 頁)。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是 具備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資格之有權人(見選偵3 號卷第2頁),在93年12月5日伊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 禮拜時,己○○告訴伊,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給二號的候選 人乙○○,投完票後會給伊一千元,12月11日投完票,12日 伊前往教會作禮拜結束後,己○○就到伊家中給我一千元, 伊有依照己○○的要求投票給乙○○,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 ,加上有病在身,伊已把那一千元拿去看病了(見選偵3號 卷第3頁);在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己○○拿一千元,是在 12月12日做禮拜後,己○○在伊家外面拿一千元給伊等語( 見選偵3號卷第6頁)。
㈡而經原審勘驗陳癸○○丙○○丁○○壬○○等人於調 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中壬○○部分,調查員與壬○○ 間係以國語對答,調查員以國語訊問壬○○聯絡電話、教育 程度、有無工作等問題時,壬○○可以立刻瞭解並加以回答 ,另就整體詢問內容,即如同上開筆錄上所記載,而壬○○ 復就己○○如何先期約給付賄款,而後再給付賄款等經過, 詳細說明敘述,調查員製作完筆錄,並將筆錄重新誦念並向 壬○○解釋後,再詢以:「本日所言是否屬實?」,壬○○ 並回答:「是」,而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員亦無任何強迫脅 迫之情形,顯見筆錄上所為記載確出自於壬○○之真意(見 原審卷第4宗第196頁至第205頁)。就丁○○部分,丁○○ 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問題均能充分了解,並以國語流利 回答,而丁○○於詢問中,就調查員詢問:「是否投完票以 後就拿到一千元?」,答以:「投票之前」,問:「他是什 麼時候給你的?在什麼場合給你的?我們要問清楚。差不多 是什麼時候?」,答以:「在家裡」、「晚上」、「是旅遊 之後」,再經調查員確認詢以:「是旅遊以後過幾天?是11 月還是12月的時候?投票前幾天?」,答以:「12月」,問 :「12月初的時候?」,答:「對啊」,問:「己○○到你 家還是你到他家?」,答:「是他到我家」,調查員再問: 「賄款要查扣,你有無帶一千元來?」,丁○○復答:「他 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啊,沒有收據啊」,故調查員依據丁 ○○所為上開回答,加以整理即如「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



本次活動外,並於12月初時(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我的鄰居己○○晚上到我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 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乙○○拉票。由於己 ○○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供給乙○○後援會作為加菜使 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查扣」之該段記載 ,此外,丁○○尚於調查員詢問之末供陳「這個就這樣是每 個人都有,只是不會被查到而已,每個人都有...」等語 (上開勘驗過程見原審卷第5宗第14至16頁),是亦足見丁 ○○確出自本意敘述己○○給付伊一千元賄款之事實。至於 癸○○部分,其在調查員詢問時,雖一開始表示沒有收取一 千元,然詢問後階段其表示:「(問:我們只是要釐清楚事 實而已,我們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你講清楚就好,數目 字比較容易確定,到底給你多少?是一千還是四千?)一千 吧」,「(問:你是去哪邊拿的?還是他去你家裡?)在家 裡」,「(你是否是天主教徒?天主教徒可不可以說謊?) 當然不可以。他是說暗號,他怎麼說我不知道啦」,「(問 :選舉前幾天還是選舉前幾個禮拜?)應該是一個禮拜」等 語(勘驗過程見原審卷第5宗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丙 ○○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收取一千元時,則稱:「(問:己○ ○他給你的對不對?)對」,「(他給你一千元,是否要你 投給乙○○?)就是我們的頭目,他要我們投給乙○○」, 「問:你說那個頭目?頭目是己○○)是的」,「(問:他 什麼時候給你的?)去拉票的時候」,「(問:投票前?) 是的」,「(問:有無補充的意見?以上所說的是不是都是 真的?)是」,又調查員繕打完筆錄後,復又與丙○○確認 收取一千元之時間、地點及筆錄內容,從而,調查員所製作 之筆錄亦無任何不實或違背受詢問人之本意。綜合原審勘驗 調查員詢問錄音光碟之結果,壬○○丁○○癸○○、丙 ○○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理解程度均無顯著困難,調查 員亦無何不正取供情事。而辛○○○壬○○丁○○、癸 ○○、丙○○五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再次坦承有收受一 千元賄款,與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內容相符,而辛○○○等 五人對於己○○交付一千元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甚或 一千元之流向,均供陳綦詳,是以若非己○○果有給付辛○ ○○、壬○○丁○○癸○○丙○○每人一千元之賄款 ,要求彼等投票予乙○○,上開五人實不會為如此之陳述。 再關於辛○○○部分,雖因移送單位未能尋得詢問之錄音、 錄影光碟而無從勘驗其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過程,然辛○○○ 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收受賄款之供述,自無法僅因未能勘 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即反認辛○○○於調查員



詢問時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以 ,辛○○○壬○○丁○○癸○○丙○○五人於調查 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得為本案認定己○○辛○○○壬○○丁○○癸○○丙○○五人犯罪之證 據。再者,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辛○○○壬○○、丁○ ○、癸○○丙○○己○○有何仇怨,上開五人亦無須甘 冒自身亦須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故意誣陷己○○入罪,況 辛○○○五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一致指稱係己○○給 付賄款,而未提及係己○○以外之人給付賄款,是己○○確 有給付各一千元賄款予辛○○○五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壬○○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己○○有無說投給 乙○○,可以拿一千元?)有,在我家前面跟我講,是今年 11月。」(見選偵3號卷第5頁),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係在93年12月5日其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由 己○○告知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乙○○等語有所不符,惟壬 ○○就己○○有給付一千元賄款、是先期約再交付賄款之主 要事實,前後供述皆屬一致,其所供稱之期約賄選日期雖有 所出入,或係記憶不清所致,然尚不影響己○○確有賄選及 壬○○有收賄之事實。
㈢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第七機動工作組組員洪勝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中一千元行賄部分,如何查獲這 五個人收一千元,還有無其他人收賄,為何只有查到這個部 分?)本案一開始是外套以及旅遊問題,所以我們將參加旅 遊的選民都傳訊來訊問,分三個單位來訊問,北機組、臺北 縣調查站、新店分局,最後一天,臺北縣調查站在問丁○○ 的時候,除了本案以外,都會加問是否尚有不法利益所得, 其他人都沒有特別講,但丁○○突然這樣說收到一千元,所 以我們問其他人時,都將一千元加入詢問,其中除了丁○○ 外,還有四人承認,就是這樣問出來。」,「(問:當初問 原住民老人家,有無考量原住民老人對於漢語理解程度的問 題?)我不清楚,我們有問,若他們回答有問題,或是不正 常,因為他們有朋友、家人陪同,若聽不懂一定會問我們, 我們會請翻譯來處理。」,「(問:本件辛○○○癸○○丙○○丁○○壬○○五位,是否有請翻譯?)受訊問 人沒有提出請求,也沒有提到聽不懂問題。」(見原審卷第 4 宗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我們筆錄交付給他們看, 若他們說不識字的話,我們都會朗讀給他們聽」(見原審卷 第4宗第126頁)。是由證人洪勝雄上開證述可知,己○○給 付一千元賄款之事,係由丁○○主動提出,而調查員始會對 其他人做此部分之詢問,益徵確有己○○各交付一千元、辛



○○○等五人各收受一千元,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事實。 ㈣綜上,辛○○○壬○○丁○○癸○○丙○○嗣於審 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不諳國語,或係 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或為了早日返家始坦承受賄云云,均屬 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己○○自始至終均辯稱無各給 付一千元賄款予辛○○○壬○○丁○○癸○○、丙○ ○云云,亦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己○○行賄犯行,辛 ○○○、壬○○丁○○癸○○丙○○受賄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於94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審誤載為90條第1項,應予補正)之 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被告己○○,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辛○○○癸○○丙○○丁○○壬○○部分, 雖刑法第143條第1項並未修正,然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及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 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辛○○○癸○○丙○○丁○○壬○○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萬 元(原審誤載為3萬元,應予補正),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自以被告辛○○○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辛○○○癸○○丙○○、丁○ ○、壬○○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受賄罪。 己○○壬○○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彼等嗣後交付、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所 為五次投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之介入, 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 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己○○辛○○○癸○○丙○○丁○○壬○○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 ,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 之基石產生動搖,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43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五月;辛 ○○○、癸○○丙○○丁○○壬○○各有期徒刑三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之標準。再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 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己○○褫奪公 權2年,辛○○○丙○○壬○○癸○○丁○○各褫 奪公權1年。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 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參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查己○○分別交付予辛○○○丙○○壬○○癸○○丁○○五人之一千元賄款,均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辛○○○丙○○壬○○癸○○丁○○)收受,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己○○)為沒收之宣告,而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辛○○ ○、丙○○壬○○癸○○丁○○五人主文之後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己○○辛○○○、丙○ ○、壬○○癸○○丁○○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庚○○係臺北縣原住民婦女服務協會(下稱婦女協會)理事 長,甲○○為婦女協會之前任理事長,乙○○為臺北縣第五 屆縣議員,並為93年12月11日所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庚○○之婆婆為乙○○之表姐,故庚○ ○與乙○○有親戚關係,而甲○○則為乙○○之前妻,另戊 ○○與乙○○為結拜兄弟,並登記為乙○○競選立法委員之 助選員。乙○○為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3年10月11 日前即開始規劃立委選舉事宜。其與庚○○甲○○均明知 婦女協會之93年年度計劃並無「臺北縣原住民九九重陽情、 關懷老人心」(下稱九九重陽活動」,參加者並未嚴格限制 為老人或須設籍於臺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且舉辦時已為 該年11月中旬,與九九重陽之舉辦名義顯不相符,其三人竟 與戊○○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選民資格之洪秀花張梅娟黃玉妹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免費 旅遊、飲食招待等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臺北 縣議員名義,要求臺北縣政府動支屬其額度內之「93年度地 方建設經費」(即俗稱之議員配合款)30萬元,補助婦女協 會做為設備或活動用,並由庚○○以婦女協會名義檢具活動 計劃書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全額補助,業經臺北縣政府同意 在案。庚○○隨即籌劃該活動,惟並未嚴格限制為老人或設 籍於臺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而實際係透過種種管道邀集 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選舉權者參與。嗣於同年11 月13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之當天,庚○○除雇用8輛大型遊 覽車載運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計300餘人前往野柳、金山等 地旅遊外,並交付每位參加者各一件價值數百元之夾克,且 分別於當天中餐及晚餐同在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 51巷9號之二兄弟食堂宴會廳,提供每桌二千元之飲食,共 席開33桌,供免費食用,而參加者均事前即知不需支出任何 費用。乙○○更於中午用餐時,偕同甲○○到場,並由戊○ ○(亦為原住民長老)向在場用餐之原住民介紹乙○○為本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旋即播放乙○○之競選歌曲。乙



○○並以麥克風對在場之原住民公開表示尋求本屆立法委員 的支持等語,現場並呼喊當選口號(阿美族語MADAMA)且逐 桌一一敬酒,復於餐畢後與眾人握手拉票,與在場具有投票 權之原住民達成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乙○○之約定,因認 乙○○庚○○甲○○戊○○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乙○○己○○,為使乙○○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得以順 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由己○○自93年11月14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一千元現金予辛○○○癸○○丙○○丁○○壬○○等人,約定投票予乙○○,因認此部分乙○○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看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乙○○庚○○甲○○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乙○○庚○○甲○○戊○○等人之供述、證人 黃玉妹洪秀花張玉榮黃天送張梅娟顏信福、張玉 榮、李秀菊、張麗雪、陳秀悅王慧湄、江再發、葉素清、 邱文中、林菁華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丁○○癸○○、辛 ○○○、丙○○壬○○所為供述,以及婦女協會年度工作 計畫、婦女協會會議紀錄、乙○○議員93年11月2日臺北縣 議員用牋、婦女協會93北原婦協字第050號函臺北縣政府回 函活動計畫、活動名冊、庚○○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婦 女協會夾克收據、監聽譯文、服務處付款簽收簿、甲○○台 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7日函 、九九重陽節活動概算表、葉素清、江再發公司出貨紀錄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乙○○辯稱:婦女協會係一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伊並未參 與運作,對於社團活動及財務運用,伊均不知情,而婦女協 會於93年11月13日所舉辦之「九九重陽活動」,因需要活動 經費補助,伊基於服務選民,因而同意出具議員箋單,請求 臺北縣政府以「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30 萬元,有關該申請案,是否核准、核撥,均非伊所能掌握, 而為臺北縣政府之權限,伊歷年來出具議員牋單建議補助民 間社團活動之設備或公益活動經費不計其數,並非僅針對婦 女協會而已。又伊於93年11月13日中午本預定至臺東參加其 他活動,惟因93年11月13日當日伊自苗栗趕回臺北不及,錯 失班機起飛時間,始改變行程至臺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活動 。伊係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至原住民聚集之場會發表 競選演說、拜票,自屬理所當然,伊於93年11月13日中午至 婦女協會所舉辦的活動拜票,未曾提至代為爭取活動經費一 事,亦無人提及婦女協會與競選總部之關係,實無賄選之對 價合意。公訴人認本件賄選之對向犯為175人,而上開175人 僅有18人因見伊到場,而心中自行聯想該活動或與選舉有關 ,而其餘在場之人,部分未聽到伊請求支持之語,部分僅認 為係一般拜票,是伊之行為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再關於公訴人起訴 伊與己○○共同交付一千元賄款予辛○○○等人部分,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伊有上開犯行,故此部分伊亦不成立犯 罪等語。
庚○○辯稱:重陽敬老活動,為婦女協會之例行活動,參與 者均不需繳納參加費用,經費來源有時係臺北縣政府,有時 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時係婦女協會自籌,93年度之重



陽敬老活動,因伊向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費補助 遭拒,遂向乙○○尋求幫助,由乙○○出具議員箋單,請求 臺北縣政府以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30萬元 ,並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又婦女協會就此例行性活動均會致 贈紀念品,若未獲補助,則由婦女協會自籌,九九重陽活動 所需花費,係伊先行支付,自伊及伊丈夫邱正財之帳戶內提 出花用,之後再與婦女協會結算,婦女協會與乙○○競選總 部所訂購之夾克,亦係分別給付貨款,故九九重陽活動所有 經費支出,均與乙○○競選總部無涉,於九九重陽活動中, 並無人告知參與者該活動係與立法委員有關,也未表示參與 者應支持乙○○始得用餐或領取夾克,自無從認定伊係欲以 免費招待出遊、餐飲、贈送夾克之方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予參與者,是交付、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顯不存在。而婦 女協會請年輕人擔任工作人員幫忙照顧參與活動之老人,亦 屬常態無任何特異之處,公訴人認婦女協會未嚴格限制參與 人之年紀,而係廣邀原住民參與,為伊構成行賄罪之佐證, 自有誤會等語。
甲○○辯稱:九九重陽活動為婦女協會所舉辦,經費來源為 臺北縣政府與婦女協會,與乙○○競選總部無涉,93年11月 13日當天,乙○○因自苗栗趕回不及,而錯失原本應至臺東 之班機,故改變行程至臺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活動,伊為乙 ○○競選總部人員,陪同乙○○拜票,實屬理所當然,伊亦 無向參加者表示該活動由乙○○所招待,或參加者應支持乙 ○○始能用餐或領取夾克,是實無從認定伊藉由發表支持乙 ○○之言論,而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 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犯行賄罪。 選舉期間,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訂購印有其姓名之衣物 ,從事拜票活動,係屬常態。基於此,伊以乙○○競選總部 名義向江再發訂購夾克,亦無可議之處,而乙○○競選總部 所訂購之600件夾克,部分價款係於93年11月30日由王慧湄 提領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10萬元加以支付;至於前 於93年11月19日,證人江再發因為需錢周轉軋票,請求伊協 助之12萬元,除少部分係之前積欠之貨款(非夾克貨款)外 ,其餘係借款,伊並無要幫婦女協會支付其所訂購之夾克貨 款之意思,雖乙○○競選總部與婦女協會合計訂購夾克數量 為1,050件,伊與江再發談妥將單價自250元降至230元,然 自不能以此即認婦女協會之夾克款項支付定與乙○○競選總 部有關等語。
戊○○辯稱:伊在93年11月13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當天,於 中午用餐時,上台帶領參加者禱告,伊於參加活動之初,並



不知道乙○○亦會到場,後來伊見乙○○到場,又因與乙○ ○係舊識,感情甚篤,知悉乙○○欲參選第六屆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之選舉,故臨時向台下參與之原住民表示請其等多 多支持乙○○,惟伊並無任何行賄之意思表示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庚○○為婦女協會之理事長,而婦女協會於93年11月13日 舉辦免費九九重陽旅遊活動,且致贈參加活動者一人一件 紅色夾克作為紀念品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互核 相符,且有活動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50至 第66頁)。又婦女協會歷年來常在重陽節舉行敬老活動, 如87年11月3日,在北海岸旅遊風景區及台灣電力金山核 二廠舉辦旅遊活動,經費補助單位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88年在屏東亦有舉辦;另89年12月21日、22日在桃園縣 蘆竹鄉尋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活動,經費補助單位為臺北縣 政府;92年10月4日至5日則在南澳舉辦,經費由婦女協會 自籌,此參婦女協會檢送之領款收據、活動照片、臺北縣 政府函文、婦女協會89年度關懷老人之旅遊活動成果報告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43頁至第55頁),是 被告等人辯稱婦女協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係屬常態,非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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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