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60號
TPHM,95,選上訴,60,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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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商桓瓏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94年度臺北縣縣議員選舉板橋 選區候選人廖裕德之競選幹部,為求使不知情之廖裕德得以 順利當選,竟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被告甲○○、乙 ○○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以同事聚 餐為由,邀集對於臺北縣板橋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不知 情之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徐金蘭、陳玉雲、游月貞、李晴雲李清河、林清濃、梁書萍、吳蕭雲陳楊綢等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9 月2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280號3樓「吉立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並於餐飲 中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約其投票支持廖裕德,餐後並由 丙○○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餐飲費等情,因認被 告丙○○甲○○乙○○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甲○○乙○○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徐金蘭、 陳玉雲、游月貞、李晴雲李清河、林清濃、梁書萍、吳蕭 雪、陳楊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聚餐之情,被告乙○○僅坦承知悉要聚餐之事,但被 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認識吉立餐廳,訂桌較便宜,甲○○他們請伊訂桌,伊 與渠等很熟,常常請來請去,餐畢伊才搶著付錢,聚餐時並 未請聚餐者要投廖裕德一票等語。被告甲○○辯稱:只是單 純聚餐,由伊出面召集,伊請丙○○訂桌,席間並未請他們 要支持廖裕德廖裕德後來有來,因常在一起泡茶,常請來 請去,他說不認識的人較多,所以由他來付錢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天伊未參與聚餐,伊在南部處理岳母喪事,伊 亦未出面邀約同事聚餐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在選舉期 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 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 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 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 之賄賂行為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 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



,指以財物贈與,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 ㈡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為要幫廖裕德助選,伊請白( 永昆)、許(明進)二人幫廖助選,所以請他們二人邀集清 潔隊員和朋友來餐敘,順便幫廖助選,但伊不認識那些清潔 隊員和朋友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55、156頁),被告甲○ ○亦證稱:(問:為何在吉立餐廳訂二桌?)我是受丙○○ 之託,要找一些同事、朋友,幫廖裕德競選,有和他們說是 要幫廖裕德選舉的事情,沒有和他們說到吃飯錢的事情等語 (見同上卷第160、161頁),再於原審供稱:「我在調查局 有說『我們三人泡茶時,談好要幫廖裕德介紹清潔隊同事以 尋求支持,羅建議在吉立餐廳辦餐會』這樣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何 人在板橋市吉立餐廳辦理餐會?)我和甲○○出面邀集清潔 隊隊員,當時是為了要幫廖裕德助選。(問:當時如何和清 潔隊隊員講為何要聚餐?)就說要邀廖裕德出面,講解他的 理念,希望大家能支持廖。」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7頁 ),經核被告三人所供陳之上情均相吻合,復有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各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第 12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該次餐會目的是為廖裕德助 選而舉辦,僅係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之選舉活動而 以,其主要目的是請求與會者支持廖裕德
㈢再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確曾於餐會中到場,向在座之人表達 其欲競選縣議員,希冀大家支持之意,被告丙○○亦懇請大 家投票予廖裕德乙節,固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廖有無到場?)有,他先介紹自己,問有沒有人願意幫 忙,請大家支持他。」、「(羅講了何話?)他也是請大家 幫忙,請大家投票給他(指廖裕德)。」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61 頁),於原審供陳:「(羅、廖到餐會現場時,是 否有請清潔隊員支持、幫忙?)有,我有聽到他們二人說, 請大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丙○○於原 審陳稱:「(你在餐會中,是否請清潔隊員支持廖裕德?) 我是說廖裕德是個不拿回扣、不包工程的人,如果讓他選上 縣議員的話,是我們的福氣。」、「(廖裕德是否有到場拜 託清潔隊員支持他?)他有來... 只有說他要參選縣議員, 請大家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證人即出席 該餐會之陳玉雲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吃飯時,廖裕德有來, 他有自我介紹,並表示他是縣議員想參選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游月貞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



丙○○有請大家幫忙廖裕德,因為廖裕德要參選等語(見原 審卷第72頁);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林清濃於原審證稱:當 天廖裕德有到現場,他有和我寒暄,並說他是廖裕德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陳楊綢復證稱:快 吃完時,廖裕德丙○○都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2 頁) ,益徵該次餐會之目的,確係為出席者支持廖裕德而舉辦無 訛。
㈣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復供陳:「(當時如何和清潔隊 隊員講為何要聚餐?)就說要邀廖裕德出面,講解他的理念 ,希望大家能支持廖。」云云(見選他卷第147 頁)、被告 甲○○於偵查中亦稱:「(找這些同事朋友時,有無和他們 說是有關於幫忙選舉的事?)有和他們說是要幫廖選舉的事 情,沒有和他們說到吃飯錢的事情。」云云(見同上卷第16 0 頁),然該次餐會邀集時,與會者(即受邀者)事先並知 悉被告丙○○廖裕德亦會到場,且席間被告丙○○並未表 明該次餐費由其招待等情,分別據證人徐金蘭於原審證稱: 用餐時丙○○沒有說餐費是渠支付(見原審卷第63頁)、證 人陳玉雲證稱:邀請時甲○○沒有說餐費由誰付,用餐時丙 ○○沒有說餐費是渠支付(見原審卷第65、68頁)、證人林 清濃證稱:甲○○邀請時沒有說丙○○廖裕德會到場,用 餐時丙○○沒有說餐費是渠支付(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 陳楊綢證稱:甲○○邀請時沒有說清潔隊以外的人要來參加 ,不知丙○○廖裕德會到場,用餐時丙○○沒有說餐費是 渠支付(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人李清河證稱:甲○○ 邀請時沒有說清潔隊以外的人要來參加,不知丙○○、廖裕 德會到場(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李晴雲證稱:甲○○邀 請時沒有說是由誰付餐費(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吳蕭雪 證稱:甲○○邀請時沒有說清潔隊以外的人要來參加,亦沒 有說是由誰付餐費,聚餐前不知丙○○廖裕德會到場(見 原審卷第89、90 頁)各等語,參以上開與會證人等7人所證 情節互核無誤,而被告乙○○甲○○所供情節,除其二人 所供外並無其他旁證可予證實,應以上開與會證人徐金蘭等 7 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受邀者出席前既不知該次餐會係有人 招待,亦不知丙○○廖裕德會到場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 選舉活動,則受邀參與餐會者出席前不知係為選舉拉票而舉 辦餐會,亦不知受招待邀宴,席間始見候選人及助選人員到 場助選請求支持,能否以此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與有投票權 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 程度,即有可疑。是尚難徒憑被告三人為候選人為拉票及推 薦之選舉活動而舉辦餐會,即遽認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



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而認被 告三人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僅為候選人為拉票及推薦之選舉活動而 舉辦餐會,尚難認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而認被告三人有行求不 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自不能令負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責。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即對被告三人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 告三人上訴否認投票行賄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甲○○乙○○均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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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