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號、94年度選偵字第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龍眼花蜜伍瓶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宜蘭縣愛心協會理事長,為使不知情之第六屆立法 委員選舉候選人鄭美蘭順利連任該屆立法委員,竟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28日中秋節前後某日晚間,藉鄭美蘭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253號林曾水蓮住處舉辦問政說明會,由其 擔任說明會主持人之機會,在候選人鄭美蘭未到會場前,竟 基於對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丙○○、李榮笋、甲○○、乙○○ (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賄選之犯意,要 丙○○等人支持候選人鄭美蘭,把票投給候選人鄭美蘭,並 告知丙○○等人先不要離開,會有蜂蜜伴手禮可以攜回等語 ;嗣並在候選人鄭美蘭到場演講離開後,以先前由不詳姓名 之人載來之蜂蜜賄賂,在不知情之2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協 助下,接續分送丙○○2瓶,及李榮笋、甲○○、乙○○各1 瓶,雖丁○○分送蜂蜜時,未再重申要求丙○○、李榮笋、 甲○○、乙○○因此投票給候選人鄭美蘭,然丙○○、李榮 笋、甲○○、乙○○均認識丁○○分送蜂蜜之目的,即在於 約使渠等因此投票給鄭美蘭為一定之行使,即予之收受該蜂 蜜。嗣經警於93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丙○○位於宜 蘭縣冬山鄉○○路○段859巷1弄10號住處,扣得前開龍眼花 蜜2瓶;復於同日扣得李榮笋、甲○○、乙○○分別自動交 出之前開龍眼花蜜各1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 ,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 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 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
二、查證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原審均有 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暨警詢中之作證證 詞,而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 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且顯 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陳述有不自由之情況, 則渠於警詢之證述客觀外部狀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應 可確定。且渠等證述涉及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事實,是渠等證 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 院認為渠等之警詢筆錄具有上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應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李榮笋、丙○○、乙○○及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 、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係 宜蘭縣愛心協會理事長,到該會主要在宣揚會務,當日受朱 漢翔之邀約前往,他跟我說那是他親戚的地方,並同時招募 志工,且藉此機會訓練台語表達能力,我並不知道之後候選 人鄭美蘭會到場,因為我本身是支持另一個候選人,也擔任 另一個候選人的選務工作人員,所以我和鄭美蘭匆匆打過招 呼後,我就躲到後面廚房去了,之後鄭美蘭離開,我就跟著 離開,並沒有分送蜂蜜給丙○○、李榮笋、甲○○、乙○○ 云云。經查:
㈠、由下述證人之指證,可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公開宣稱:請大 家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鄭美蘭,之後隨即發放扣案之蜂蜜給 在現場之人:
1、證人乙○○之證詞:
⑴、於93年12月8日警詢中證稱:該龍眼花蜜是由主持丁○○及 二名不認識之男子所發送(於問政說明會結束後);發放花 蜜期間並未提及該花蜜之來源及用意,不過大家都心知肚明 要我們支持立委候選人;他們贈送龍眼花蜜之用意,就是要 我們支持鄭美蘭當選本屆立委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5頁 )。且經原審在交互詰問時,亦再次確認曾有說過上揭話。 (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再該證人於偵訊時亦結證: 被告一開始主持就說鄭美蘭立委要來,但我們等很久,鄭美 蘭都還沒來,有人要離開,被告就安撫大家,再等一下立委 就到了。(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54頁)
⑵、嗣在原審訊問雖曾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要求我們投票支持那 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在演說時,也沒有告訴說要送我 們什麼東西,當時很多人在分蜂蜜,拿給我的是誰,我不記 得了;送蜂蜜之時,沒有表示送蜂蜜的用意;但當我收到蜂 蜜當時,我認為這桶蜂蜜是鄭美蘭送給我而希望我投票給她 ,因為事後鄭美蘭有來到現場,我自己聯想的,不過我認為 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因為被告都在講宜蘭縣愛心協會的事 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
⑶、本院認: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再次稱其於警詢時所述真實,足 見其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是其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 稱:當天被告在演說時,沒有說要送東西,不認為這桶蜂蜜 是被告所送希望投票給鄭美蘭,我認為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 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2、證人李榮笋之證詞:
⑴、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蜂蜜在鄭美蘭未到現場
時,就有車載運到場,不久鄭美蘭才到;鄭美蘭講不久就離 開,賴翰霆的女兒及另一女子就發送蜂蜜一桶等語(見選偵 字第5號卷第36頁背面)。又該證人於偵查中再證,主持人 主持一陣子後,就有人要走,被告說不要走,鄭美蘭等一下 就來,還有要送東西,沒說誰要送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 第139頁)
⑵、嗣在原法院審理中雖對於相關問題,如蜂蜜是誰拿給妳的? 被告跟蜂蜜有無關係?送蜂蜜給妳的是男的還是女的?自稱 說要選縣議員這位小姐有無幫忙送蜂蜜?均以時間太久,已 忘記了回答(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然其亦稱:我於 偵查中陳述鄭美蘭說沒有多久就離開,賴翰霆的女兒跟一名 女子發送蜂蜜一桶等語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09頁)。⑶、本院認: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再次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真 實,足見其此部分陳述應為可採,至於李榮笋於原審所供不 知蜂蜜是誰所送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3、證人丙○○之證詞:
⑴、於93年12月8日警詢中證述:當時只有一位二十幾歲女性有 起來講話;拿蜂蜜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當時起來講話的二十 幾歲女性有說給我們當伴手帶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 第11頁)。
⑵、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會場是一位小姐主持, 她介紹說是愛心協會的人,要與大家認識一下;蜂蜜何時載 運來,我沒有注意,是散會時,我接到二桶蜂蜜,當時鄭美 蘭已離開,賴小姐還在場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3頁背 面、第14頁)。
⑶、嗣在原審訊問中雖曾證稱:當時被告在林曾水蓮家中好像沒 有做什麼;當天被告沒有要求我們投票支持那一位立法委員 候選人;我當天雖有拿到2桶蜂蜜,但我不曉得是誰拿給我 的,是人家接手過來的,因為我站在邊緣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16、118頁)。然其嗣後亦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均實 在(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⑷、則丙○○在原審所證:蜂蜜不曉得是誰拿給我的,被告在林 曾水蓮家中要我們喝茶、喝礦泉水,她好像沒有做什麼云云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可採 信。
4、證人甲○○之證詞:
⑴、於93年12月8日警詢中供證:主持人為宜蘭縣愛心協會理事 長丁○○;何人發送花蜜我忘記了,沒有提及蜂蜜來源,只 有說拜託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鄭美蘭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 卷第28頁背面)。
⑵、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蜜蜂,時間約 是在今年中秋節左右。是鄰居的人叫我去參加,會場在我家 附近,是前縣議員賴翰霆的女兒送的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 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⑶、嗣在原審訊問時雖曾證稱:我雖曾在林曾水蓮家中收到一瓶 蜂蜜,但不曉得是誰拿給我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 不曾對林秋淑表示蜂蜜是被告送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然嗣後亦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14頁)。
⑷、則甲○○在原審所供:蜂蜜不曉得是誰拿給我的云云,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
5、依乙○○、李榮笋、丙○○、甲○○證述之戶籍資料,渠等 均住宜蘭縣冬山鄉,渠等均為宜蘭縣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 投票權人,應可認定。又乙○○、李榮笋、丙○○、甲○○ 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宿怨;本件又係警方接受他人檢舉後主 動找該等證人查證,嗣該等證人亦被列為受賄被移送檢察署 偵辦;衡情,該等證人自無杜撰曲詞誣陷被告,以自陷囹圄 之理。
6、綜合上揭證人所證相互勾稽,參以有被告分送之龍眼花蜜5 瓶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表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予鄭美蘭之言論,並發放蜂蜜予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丙○○ 、李榮笋、甲○○、乙○○等人,應毋庸置疑。㈡、被告係上開說明會之主持人,主持期間並發言要大家支持候 選人鄭美蘭,將票投給鄭美蘭,並在到場有投票權之人不耐 煩欲離去時,對之稱候選人鄭美蘭即將趕到會場,要大家再 等一下,且在候選人鄭美蘭演講完離去後,隨即在二名不詳 姓名之年輕男子協助下,將龍眼花蜜分送在場有投票權之人 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任主持人且要求大家投票支持 候選人鄭美蘭,並分送花蜜,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到場僅宣 揚愛心協會會務,並招募志工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分送 之龍眼花蜜每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30元,有益呂蜂蜜有 限公司蜂蜜訂購價額計算單1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9之1頁 ),而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此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 有一定影響,且收受花蜜之丙○○、李榮笋、甲○○、乙○ ○亦均知被告分送花蜜之目的即藉此意圖影響渠等之投票意 向,該花蜜自屬對價;雖丙○○等四人並未允諾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但仍無礙於被告交付賄賂,對有投票權之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屬習俗 之伴手禮,並非交付賄賂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確實有向與會之人,要求投票予鄭美蘭,並交付賄賂, 已據乙○○、李榮笋、丙○○、甲○○證述在卷有如前述, 至於:
1、證人乙○○、李榮笋、丙○○、甲○○在前往會場之前,是 否知道與會之目的,核與被告有無向與會之人賄選之犯罪事 實無關,並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2、除應依規定登記之助選人外,法律並未限制不得為多數人助 選;故被告縱使確實為另一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幹部,亦非 不得再為鄭美蘭助選。
3、防堵賄選為我政府近年來重要之施政方針,檢警機關亦多方 查緝不遺餘力;本案賄選事發之後,相關之人對於賄選刑責 理當避之惟恐不及;是候選人鄭美蘭向原審陳報被告非其競 選團隊之人,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基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本案警方對案外人林秋淑所使用0000000電話監聽結果,其 內容固有提及「如有承認,就跟他承認那是賴小姐分的」、 「如果有承認就說是賴小姐分給你們的就好」等語(見選偵 字第5號卷第163頁) 。然此等言詞已據證人林秋淑在原審否 認為其所說(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所謂「賴小姐」是否 即指被告,亦不明確。況觀諸監聽全文內容,僅可得見事發 後,有人討論將事情推由一人「賴小姐」承擔,尚不足證明 該「賴小姐」即係受栽贓誣陷;況且證人林秋淑於原審亦證 明,本案發生後並沒有人要我這樣說,把責任推給被告等情 (原審卷㈠第121頁),則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5、辯護人以:丙○○既經檢察官以其客觀上有收受賄賂,但無 法證明主觀上係以投票受賄之意而收受蜂蜜,即無具有對價 關係,而為不起處分確定。然投票交付賄賂與投票受賄,二 者間有對合關係,丙○○既無投票受賄,被告豈有投票交付 賄賂?本院認: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之 認定,辯護人所辯要屬誤會。
6、依出貨之益呂蜂密有限公司函文所示,93年6月16日至93 年 10月14日之間,訂購蜂密之人盧文琳,收件人為鄭婉婷、杜 漆丁、張玉雪、張秀昭等人,而無被告名義;依偵查中資料 更可得見採購者為陳榮華。然衡諸常理,交付賄賂者尚未必 一定係採購者,採購者亦未必一定係交付賄賂者,兩者之間 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本案被告雖非直接訂購蜂密之人,仍無 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我到該會主要在宣揚會務並招募志工 ,同時藉此機會訓練台語表達能力,我並不知道之後候選人
鄭美蘭會到場,更沒有分送蜂蜜給丙○○、李榮笋、甲○○ 、乙○○等人;當天鄭美蘭離開,我就跟著離開各節,核與 前揭證人所為證不符,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 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 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演講,請在場之人支持立法委 員候選人鄭美蘭,請大家不要走,要送東西,雖然在發送給 乙○○等人蜂蜜時,並無再重申請接受蜂蜜之人要支持鄭美 蘭,惟乙○○等人主觀上已有認識接受該蜂蜜係要支持鄭美 蘭立委候選人,則被告於交付蜂蜜與乙○○等人接受蜂蜜時 ,意思即已合致,被告所為仍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罪,核其所 為係犯行為時(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載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論罪法條部分載為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然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皆列為同一法 條,僅屬階段行為不同而已,故毋需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 明。雖被告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已於94年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然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較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前後賄選所交付之龍眼花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就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
1、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 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新法規定,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93年12月8日經 警查獲時,前揭規定已經施行,原審判決卻未對其所引用為 證據之丙○○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是否合於傳
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加以說明,即逕採渠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查時之陳述,資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②原判決論處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 賂,惟原判決對乙○○等人收受賄賂時均已認識渠等收到之 蜂蜜係為投票支持鄭美蘭立委選舉,二方意思業已合致,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對有投票權交付賄賂罪,此部分原判 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判決科刑過輕。然刑之 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 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 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多方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賄賂行為對於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並 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㈤、爰審酌選舉權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環節,如何保持選舉權得 以公正、合法、自由行使,以達選賢與能,實為民主國家之 終極目標,並能使民主政治基盤不遭侵蝕之精神,然被告為 求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竟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替支持之候選 人拉票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 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扣案被告交付之龍眼花蜜5 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