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346號
TPHM,95,聲再,346,2006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
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件確定判 決在監服刑期間,因閱報而發現以彭國楨為首之地方兵工廠 及販槍集團已為警緝獲,因而透過警員陳報檢察官表示聲請 人之槍彈實係向彭國楨購買,此並有彭國楨為警查獲當時之 供述筆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 再審,並懇請鈞院調閱彭國楨案之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 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甚 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 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人證,係 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 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 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 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 據;另所指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 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 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以證人彭國楨於另案之供述筆錄作為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既未提出 該筆錄供參,且依其所述,該彭國楨之供述筆錄,亦係於民 國95年2月為警查獲之後始存在,佐以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判決宣示日期為94年9月7日,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則所 指彭國楨於另案所為之供述紀錄,顯非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業於理由欄內論述綦詳,而遍觀全文,未見聲請人曾主張該 扣案槍枝係向彭國楨購得一事;因之,縱有該彭國楨之供述 紀錄存在,惟其供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此項供述筆錄 ,並非毋須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指之證人彭國楨及其供述,既非係於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者,亦非屬「毋須經 調查程序」之情形,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新證據」要件之未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