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
3346 號,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0 年度訴緝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併案審理:8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款所稱「新證據」,係指當時已 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8號判例、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該條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 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 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再審聲請人係在84年3月間才到同案 被告林劉秀鳳所經營之餐廳擔任廚師兼行政總務工作,直到 85年6月間才離職,僅在餐廳工作一年餘即辭職回高雄老家 。本案是遲至88年5月才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在此段期 間,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到士林地檢署傳票,以致遭到通緝。 因此聲請人絕非起訴書或判決書所稱再審聲請人有畏罪情虛 之情事。案發當時林劉秀鳳丈夫林宜雄罹患肝病不能工作, 每週來餐廳1、2次看看,連走路皆須用柺杖,再審聲請人與 林宜雄並無深入交往,並無法拿到林宜雄身分證換貼聲請人 照片來取信告訴人,更不可能拿到林宜雄姓名筆跡以在合建 契約及本票上偽簽林宜雄姓名。況且,本案告訴人黃建筌係 林劉秀鳳餐廳之老顧客,時常光顧林劉秀鳳餐廳,豈能不知 再審聲請人是否為林劉秀鳳丈夫,據再審聲請人事後了解, 林劉秀鳳案發前還曾將戶籍設於告訴人黃建筌戶籍住所內,
請求向戶政機關調閱林劉秀鳳及黃建筌2人之戶籍謄本,即 可證明2人確實熟識。且林劉秀鳳從未曾在餐廳稱呼再審聲 請人為其丈夫,因此告訴人黃建筌不可能不認識林宜雄本人 。因此本案偽造文書罪部分,告訴人黃建筌及代書張正全在 偵審多次偽稱再審聲請人自稱為林宜雄云云,顯然有違常理 而有誤導法官判斷之嫌。另告訴人郭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劉秀 鳳本為熟識朋友,因此才借林劉秀鳳2百萬元,告訴人郭俊 宏豈能不知林劉秀鳳丈夫應為林宜雄而非甲○○,因此再審 聲請人又何能有機會冒充林宜雄與林劉秀鳳向郭俊宏冒名共 同借款,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㈡再審聲請人在85年1月9日 是應同案被告即雇主林劉秀鳳指示開車載其同往黃建筌公司 簽約(因為林劉秀鳳不擅駕駛),原本林劉秀鳳僅要求再審 聲請人在本件合建契約上簽名見證即可。本來雙方擬合建房 屋之土地皆屬林劉秀鳳所有,根本不須林宜雄到場共同簽名 ,詎黃建筌及代書張正全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林劉秀 鳳在立契約書人欄位上須有林宜雄簽名,大家才起哄要再審 聲請人在立契約書欄位代理林宜雄簽名。再審聲請人依老闆 林劉秀鳳指示僅在上開合建契約文書一項代理簽名林宜雄而 已。其餘原審判決指稱聲請人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在「郭俊宏所簽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金額 2百萬元之支票記載林宜雄名義」、在「林劉秀鳳收受該紙 支票之收據各一紙上林宜雄之簽名」、在「發票日85 年8月 6日,面額2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林宜雄簽名」、在「抵押權 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如該甲方郭俊宏、還款支票由乙方林宜 雄簽名」,上開「林」、「宜」、「雄」之簽名筆跡,以肉 眼比對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運神態,均顯係出同人之書寫 筆跡云云。上開事實認定完全未經科學嚴格檢驗,嚴重濫用 證據法則。上開各項文書及本票上之林宜雄簽名,除合建契 約文書係由聲請人代簽外,其餘完全非聲請人筆跡,此由聲 請人在偵審中所簽林宜雄字跡可辨別完全不同。原審應依法 再送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等鑑定單位再作鑑定,始可判斷 上開簽名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所偽簽。㈢有關林宜雄在前開之 文書及本票上簽名或蓋用林宜雄印文是何人所蓋,在偵查中 因同案被告林劉秀鳳逃亡通緝而未到對質調查。此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人,原偵查程序在未經傳喚林劉秀鳳到庭調查情形 下,即結案起訴聲請人,此為失職之一。原一、二審亦在未 通緝林劉秀鳳到案調查情形下,僅依告訴人及其他證人虛偽 之指稱及證詞,將一切罪名由再審聲請人承擔,實有不當云 云,提出聲請人於95年9月29日所親書之字跡證物及請求傳 喚同案被告林劉秀鳳到庭對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否認有畏罪情虛之情事,並以林劉秀鳳與告訴人黃建 筌、郭俊宏均熟識為由,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云云。然上揭聲請意旨只是再度否認犯罪,就原確 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 定並不相符。另聲請人指稱:林劉秀鳳案發前曾將戶籍設於 告訴人黃建筌戶籍住所內,請求向戶政機關調閱林劉秀鳳及 黃建筌2人之戶籍謄本,即可證明2人確實熟識云云。然縱該 戶籍謄本證明林劉秀鳳與黃建筌曾設於同戶籍,亦無法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使原判決產生動搖,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指稱:原審判決認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郭俊宏所簽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金額2百萬元 之支票」、「林劉秀鳳收受該紙支票之收據各一紙」、「發 票日85年8月6日,面額2百萬元之商業本票」、「抵押權借 款合約書」等文書、票據上「林宜雄」之簽名係聲請人所偽 造等情,並未經科學嚴格檢驗,並提出聲請人於95年9月29 日所親書之字跡證物,請求送機關鑑定云云。然該事實已經 原判決合理論斷,且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聲請再為鑑定,經 原法院捨棄不採而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聲請意 旨就同一事情,再行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故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人另指稱:原判決於未經傳喚林劉秀鳳到庭調查情形下 ,僅依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將一切罪名由聲請人承擔 ,實有不當云云。然查林劉秀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傳喚而 未到庭,並經通緝在案,並非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難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原審法 院已依其他相關事證合理論斷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毋需等待 林劉秀鳳到庭。因此,聲請意旨所指,自無事後發現確實新 證據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