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8780號、第9311號、第10435號,94年
度偵字第4564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再審聲請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被害人,並非該犯罪集團之共犯,當時以為經「簡先生」 之介紹,可以於向金融單位辦得貸款後,直接撥入各該金融 單位之存款帳戶內,所以同意「簡先生」辦理聲請人在各該 金融單位之存款帳戶,孰料「簡先生」於辦得帳戶後即避不 見面,且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其實聲請人並無幫助或共同實 行詐欺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出售五本郵局或銀 行之活期存款帳簿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給「簡先生 」,每份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然查聲請人當時交付 該五本郵局或銀行之活期存款帳簿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 密碼給「簡先生」時,每份帳戶內均有一千元存款餘額,若 聲請人以每份一千元代價出售帳戶給「簡先生」,豈不是作 白工?基此,聲請人以發現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三、然查,揆諸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初某日,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信貸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 自稱「簡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可出售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獲利。甲○○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他人將實施詐欺犯犯罪,仍以幫助之犯意,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同意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先生」使用 。乃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前,將其所有台北北投一德 郵局(設台北市○○○路○段529號、下稱一德郵局)第0000 00-0帳號、誠泰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設台北市○○○
路○段422號、下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華 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設台北市○○路○段13號、下稱華南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設 台北市○○街304號、下稱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 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簡先生」,並隨 同「簡先生」續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設台北縣淡 水鎮○○路59號、下稱台北國際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設台北市○○○ 路○段193號、下稱中國國際銀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 帳戶,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交予「簡先生 」。而「簡先生」則交付甲○○6,000元作為報酬。同年4月 初,「簡先生」電話告知甲○○,其中1個帳戶不能使用( 應係華南銀行帳戶),甲○○於同年4月7日至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設台北市○○路○段95號、下稱華泰銀行)申請 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在銀行外面, 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交予「簡先生」。嗣 「簡先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以假冒財政部發卡金融中心(下 稱金融中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金融局防 盜中心(下稱金融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人員,佯稱被害人之金 融卡遭偽造、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密碼;或向被 害人誆稱其子女遭挾持,需匯款贖回等方式行騙。致被害人 許麗雲、游素蓮、蔣秀梅、游淑玲、鄭帷文、葉如英、徐鈴 鈴、黃崇恭、羅淑玲、楊家煌陷於錯誤,將渠等帳戶內之存 款匯入甲○○前開之一德郵局、台北國際銀行、誠泰銀行、 華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等帳戶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 領取款,其時間、地點、被騙金額等,詳於附表一、二所記 載。嗣經各被害人報警,因而始循線查獲等情。又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基以:被告於偵查及 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且核與被害人許麗雲等人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郵局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按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 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與本人具 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並無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使用;偶有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瞭解用途及原因,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有犯罪意圖者,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 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存入、領出,該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之常識。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為年滿30歲,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就收取金錢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對 他人將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予以幫助提供助力,自有預 見。其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但因貪圖帳戶賣出之利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之人 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為其論據。
四、本院復查至銀行或郵局辦理開戶手續簡易快速,且需由本人 親自到場始可辦理,本無須且無從委由他人代辦。又於辦得 存款簿、提款卡後,斷無將存款簿、提款卡連同印鑑章與提 款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理。是聲請人辯稱:其是要便利 向銀行辦理借款撥款之需,方將存款簿、提款卡連同印鑑章 與提款密碼交予「簡先生」云云,即非實在,遑論縱有向金 融單位辦理借款之需要,何須先後辦理六份存款帳戶?足證 聲請人上開所稱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因聲 請人是否於辦得上開帳戶後,將於原先辦理開戶手續時存入 之款項全數提出之後,方交予「簡先生」使用?抑或原先開 戶時所存入之款項是由「簡先生」所提供,均有疑義,有待 進一步調查後方得釐清明瞭。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非 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 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