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易字,95年度,2號
TPHM,95,勞安上易,2,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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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及甲○○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 保全公司)之人員宋建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時 三十分,在臺北市○○路二十二號建鑫大樓處,因該大樓排 煙窗電路感應系統修繕,遂依指派陪同檢修並協助遞送工具 ,然遞送工具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一節,宋建中在遞送工 具過程中死亡,是否為勞動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職業災害, 為本件爭執之重點。㈡按建鑫大樓依約係由誼光保全公司提 供機電管理服務,而誼光保全公司人員負有二十四小時排班 輪值、公共設施巡察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等,有管 理服務契約書可證。故在廠商維修設備時陪同在場,依約可 歸類為陪檢設備確認事項之一,而為宋建中依契約當履行之 義務。㈢證人即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工 務部課長周棟誠證稱,根據前開契約規定,所謂協助事項, 包括指引工程師至某樓層檢修排煙窗感應系統、告知故障情 形、幫忙遞送物料及工具、測試排煙窗感應系統是否修好等 ,則依此證述,宋建中協助遞送工具之舉,當屬契約中「陪 檢設備確認事項」之一部分,且證人即建鑫公司經理黃正文 於原審亦改稱幫忙協助遞送東西,也是協助之內容。㈣原審 認為宋建中遞送工具之舉,係屬於「人情之協助」,而非履 行義務之職業行為,除證人黃正文個人臆測之推斷外,並無 其他證據以佐。況黃正文係建鑫公司經理,非負責現場之公 務管理人員,建鑫大樓究竟需要誼光保全人員提供何種陪檢 確認之協助,當以周棟誠之認知為準。原審依證人黃正文



後不一之證述為認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間訂有機電管理服務契 約,誼光保全公司復僱傭宋建中以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身 分,依照契約內容對建鑫公司提供勞務,惟宋建中應提供何 種勞務給付及其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為履行義務之職業上行為 ,自當以上開機電管理服務契約內容為據。查被告誼光保全 公司與建鑫公司間所簽訂之機電管理服務契約,黃正文最初 即代表建鑫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各節內容,嗣並參與契約之 審查,其後則是每年續約等情,為證人黃正文於原審結證明 確(原審卷一五八、一五九頁)。則契約內容究係為何,宋 建中「協助遞送工具」之行為,是否屬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等 ,參與契約洽談之黃正文之證詞自屬可採。而稽之證人黃正 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誼光保全公司人員並不負責專業工程 部分,只負責將專業人員帶到指定地點指出需要維修之處, 並最後確認是否完成維修。最早的簽約並沒有提到誼光保全 公司人員必須在專業廠商維修時提供協助,契約中也沒有提 到此部分,之後每年只是續約等情以觀,對於被告誼光保全 公司與建鑫公司契約內容之解釋,建鑫公司主管黃正文所述 內容自與契約真意較為符合,亦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 含勞工宋建中)對於陪檢設備時,實際並無協助遞送物料工 具之義務。至證人周棟誠雖證稱協助遞送工具之行為,仍屬 契約中「陪檢設備確認事項」,上訴意旨亦謂:「周棟誠身 為工務課長,建鑫大樓究竟需要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何種陪檢 設備確認之協助,應以周棟誠之認知為準」,然此尚屬推論 之詞,況周棟誠非屬參與管理服務契約訂立之人,而建鑫大 樓於現場究竟需要被告公司提供何種陪檢確認之協助,或可 參諸上訴意旨所載以工務課長周棟誠之認知提供服務,惟「 該等服務是否係屬兩造契約義務範圍內而提供」一節之認定 ,則非依契約訂立雙方當事人之理解不足為斷。換言之,縱 不屬契約義務範圍內之職業行為,基於大樓管理現場之需要 ,也有可能基於人情協助等之理由而額外提供。惟縱依工務 課長對大樓需求之認知而提供勞務之服務,亦未可遽此直接 推論出均屬履行契約義務之職業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以證人 周棟誠之證述較實際參與契約訂立之證人黃正文供述為可採 ,容有可議。綜上,系爭宋建中遞送工具之行為,非屬依契 約應予履行之義務,僅係基於人情上之協助,尚非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堪以確信。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十九 之六號一樓被告誼光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誼光 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二十二號建鑫大樓之駐衛警工作,被告甲○○ 明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僱用之勞工宋建中,於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建鑫大樓之工作場所 工作時,因協助遞交工具,不慎發生自鋁梯墜落死亡之職業 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該管檢查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報告,詎被告甲○○竟未依規定報請檢查,因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處罰,被告誼光保全 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第二項規定處罰,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管理部 課長蔣念永之證詞、證人即本件災害發生地點建鑫大樓所在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工務課課長周棟誠 於勞檢處談話紀錄中所為陳述、勞檢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誼 光保全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兼代表人甲○○雖不否認其所僱用之勞工宋建中於上開時間 、地點工作時,因協助遞送工具而墜落死亡,且未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勞檢處報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辯稱:被告誼光保全光 司與災害發生地點建鑫公司所簽訂契約僅係負責二十四小時 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查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是 勞工宋建中所為協助遞送工具僅係友善行為,並非其職務上 應做之行為,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且於災害發生後,隨即 向轄區警察局報案,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件災害發生 地點建鑫大樓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簽訂管理服務 契約,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機電管理服務之工作地點, 而勞工宋建中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僱用派駐建鑫大樓之駐衛 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二十二號建鑫大樓二樓電梯出口處陪同臺灣全 英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人員檢修排煙窗 ,於協助遞交工具,不慎發生自鋁梯墜落,導致顱內出血死 亡等情,為被告兼代表人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蔣念永 之證詞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相續字第二號卷第二二、 二四、二七頁、相驗卷第二八頁),堪信為真。(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於勞工宋建中死亡後,並未向勞檢處通報 乙節,復為被告兼代表人甲○○不否認,亦與證人蔣念永之 證詞相符,且有勞檢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九四三二九六八六00號函附卷可參(見相續卷第二 二、十四頁),被告兼代表人甲○○雖辯稱案發後有向轄區 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課以雇主上開通報之義務 ;且向勞工安全檢查機構報告,乃使勞工安全檢查機構得以 立即派員檢查,瞭解該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之情況,以明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責任,亦保障職業災害之勞工,自與 警察機關之責不同,被告兼代表人以已有向警察機關報案為 辯,自非可採,惟揆諸上開通報義務之規定,以事業單位工 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為前提,是本件勞工宋建中死亡 是否為職業災害,當屬首應認定者。
(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 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又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 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 鑫公司就建鑫大樓之機電管理服務訂定管理服務契約,由被 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上開服務管理,而建鑫公司委託被告誼 光保全公司管理之內容則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起至下 午五時止,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派駐機電組長一名統籌各項 服務處理及執行業務主臨時交付任務,另派駐機電員三名二 十四小時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查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 事項等,又本件進行維修事項係排煙窗檢修工程,由全英公 司向建鑫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於當日派員前往維修等,有 勞檢處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五三一一一 六六00號函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暨附件報價單一紙、全英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周棟誠談話紀錄在本院卷足稽。 而證人即建鑫公司經理黃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械設備 如空調、水電等設備之每個月的檢修,大工程不負責修理, 有關高壓電、空調主機、電梯維修等專業工程,由被告誼光 保全公司派駐人員通知專業人員維修,本件是在維修一個消 防設備,因為檢查消防系統後發現沒有辦法聯動啟動,所以 由建鑫公司通知專業廠商來維修,報價單上的陪檢是被告誼 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跟專業廠商告知是哪裡壞掉,由專業廠 商負責維修,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在旁邊確認是否修 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 ,亦即勞工宋建中是依照前揭管理服務契約內容陪同並指明 全英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前往維修該公司向建鑫公司承攬消防 系統之排煙窗維修工程,此維修工程之進行自非屬勞工宋建 中之職業範圍,勞工宋建中所執行之職務僅係陪檢設備確認 事項。
(四)然勞工宋建中係於陪檢過程中因遞送工具而自鋁梯上墜落使 頭部發生鈍傷併骨折而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為前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詳載,並據勞檢處於職業災害報告書中認定,有前 開勞檢處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報告 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勞工宋建中在陪檢過程中所為遞送工具 而爬上鋁梯之行為否亦屬其職業範圍,即有審究之餘。又前 揭職業災害報告另認定勞工宋建中之死亡是屬於職業災害, 而其認定之依據為證人周棟誠於談話紀錄中陳述遞料是誼光 保全公司人員之業務範圍乙節,復據證人即勞檢處秘書林孟 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第八頁),並有上開勞檢處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周棟誠談話紀錄供參,然證人黃正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誼光保全公司人員並不負責專業工程部分,只負責將 專業人員帶到指定地點指出需要維修之處,並最後確認是否 完成維修,最早的簽約並沒有提到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在 專業廠商維修時提供協助,契約中也沒有提到這個,之後每 年只是續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 、六頁),則對於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契約內容之 解釋,自應以建鑫公司主管黃正文所述與契約真意較為符合 ,亦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含勞工宋建中對於陪檢設備時 ,並無協助遞送物料工具之義務。
(五)且另案被告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建鑫大樓現場副組長李俊宏 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大樓排煙窗檢修並非其等之業務範圍 ,其等只負責通報故障,由業者找原設備廠商檢修,並陪專 業廠商到現場告知檢修,並沒有協助專業廠商遞料之義務,



所以勞工宋建中只是應廠商要求幫忙拿東西,當天有兩組維 修人員,其負責的維修部分先完成,之後其有到宋建中陪同 檢修的地點等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後核閱無誤;再參諸前揭勞檢 處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即全英公司指派 前往建鑫大樓維修之技士劉昭課之談話紀錄稱:他到大建鑫 大樓後通知周棟誠,周棟誠接待後隨即請機電人員上樓,宋 建中即上樓帶領他前往維修地點,周棟誠即自行離去,施工 中曾經請宋建中幫忙遞送物料及工具三次等節,亦即證人周 棟誠並未在維修工程現場,而係由勞工宋建中帶領維修人員 劉昭課前往,則對於現場維修情形,當以現場在場人員李俊 宏、劉昭課所述為憑,且衡諸常情,建鑫公司既然已經將消 防系統維修工程約定由全英公司承攬,則關於此維修工程應 準備、進行之相關事項,自應由承攬人全英公司指派之人員 完全負責,是勞工宋建中於維修現場對於全英公司技士劉昭 課進行維修時協助遞送工具應屬人情之常的友善行為,並非 屬其職業行為。
(六)證人即勞檢處人員徐維聰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非屬善 意行為或偶發行為,因為從勞檢處筆錄可知此次協助遞料行 為為當日之第四次,而在前開管理服務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也 有提到協助的工作性質包括幫忙遞料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是否為友善行為或職業行 為,應從契約及職業行為性質解釋,非單純從行為之次數以 認定;且依據報價單上之記載僅為「機電員三名二十四小時 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查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 並無應協助專業廠商之記載;再從相關證人之談話筆錄、本 院審理中證詞及前開管理服務契約暨所附報價單之解釋,勞 工宋建中之遞送工具行為應屬人情上之協助,非屬職業行為 ,均如前述,是證人徐維聰此部分證詞,應屬誤會。(七)末查,另案被告李俊宏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承攬建鑫公司機 電設備維護管理事務現場主管,因未對於勞工宋建中於高度 二公尺以上位置從事大樓排煙窗檢修遞料作業,未設置相關 防止墜落措施致勞工宋建中發生墜落災害死亡,而與被告甲 ○○均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甲○○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 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則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罪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 、五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 定勞工宋建中所為行為僅為善意行為,本件災害非屬職業災



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五、綜上所述,被告兼代表人甲○○辯解:公司於災害發生後有 向警局報案云云,雖非可採,然勞工宋建中之協助遞送工具 行為既然僅係友善行為,並非其職業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 ,勞工宋建中因此死亡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被告兼代表人甲○○所辯此並非職業災害等詞,即可採 信。是公訴人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甲○○涉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二項規定處罰等之主要論據 ,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黎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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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