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陸佰柒拾叁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參個(總重肆拾柒點玖玖公克)、塑膠外包裝拾貳個(總重柒拾玖點陸玖公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伍瓶、洗碗精空瓶貳瓶、皮鞋壹雙,均沒收之。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外包裝拾貳個(總重柒拾玖點陸玖公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貳瓶、洗碗精空瓶貳瓶、皮鞋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戊○○係叔侄關係,渠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丁○○竟分別與戊○○、甲○○、 丙○○,張金滄、張武宗(以上二人未據起訴)、自稱為丁 ○○配偶之外籍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以 下述方式,運輸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一)甲○○(所涉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 刑15年確定)因積欠戊○○6萬元,無力償還,戊○○乃向 其誘以如與之共同前往泰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 ,除可免除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外,另再給付17萬元之酬勞 ,甲○○因迫於經濟困窘而應允之。甲○○與戊○○乃於93 年7月2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93班機前往泰國曼谷 ,再轉往泰國北部清萊,住宿於戊○○所安排不知名飯店,
等候廖坤牆前來會合,丁○○則於93年7月3日搭乘不詳班機 至泰國,抵泰後,丁○○即與戊○○、甲○○同至泰國、緬 甸邊境某家咖啡廳,由丁○○獨自外出,並帶回內裝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沐浴乳及洗碗精數瓶後,三人 再回到原住宿飯店。隔日丁○○即召喚不詳年籍資料「林姓 」成年男子前來渠等人住宿飯店,由該「林姓」成年男子拆 裝,改以塑膠袋分裝成12包後,分別藏置於甲○○所穿皮鞋 鞋底內及再裝入前揭沐浴乳空瓶2瓶及洗碗精空瓶2瓶內(合 計淨重1037.9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總重79.69公 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12個),囑其攜帶 入境台灣。戊○○並將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 甲○○使用,供甲○○入境臺灣後與丁○○、戊○○預先安 排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接應事宜。
(二)張金滄與丙○○(所涉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另案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原係「純渼藝術禮品工業社」之同事 ,於民國93年4、5月間丙○○欲向張金滄借款,張金滄乃請 乙○○幫丙○○尋找借錢之管道,乙○○遂介紹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借得數目不詳款項 。嗣於同年6月間,因丙○○無錢償還借款,張金滄、乙○ ○乃約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由張金滄告 知丙○○得以幫忙攜帶違禁物品入境台灣之方式抵償債務, 其後由張金滄開車搭載丙○○至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1 號之三清宮欲找丁○○洽談運毒細節,至該處後,丙○○即 委託張金滄出面與丁○○洽商而獨自於車上等候,張金滄即 與丁○○約定攜帶毒品入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包含旅費3萬元,本件旅費部分已由丙○○先行領取), 張金滄旋將上情告知丙○○,丙○○允諾依約定之時間前往 泰國運輸毒品入台。丙○○旋於同年7月9日8時20分許,自 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3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由 張武宗(為張金滄之兄)接待,且安排丙○○住宿於泰國曼 谷市之「十三連」(音譯)旅館,在該旅館內與丁○○會合 ,其後丁○○旋自行前往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清萊市。張武宗 、丙○○2人則於同年7月9日18時許共同搭乘泰國國內班機 前往泰國清邁市,並住宿於當地不詳旅館,且由不知情綽號 「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女子照顧丙○○。同 年7月12日某時,張武宗即帶丙○○搭乘小巴士至清萊市某 旅館向丁○○領取毒品,是時,丙○○見丁○○與前開自稱 丁○○配偶之女子將3瓶「CLINIC」牌洗髮精倒出,另將空 塑膠袋塞入洗髮精瓶內,再用漏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 已放置於洗髮精瓶內之塑膠袋中,其後將塑膠袋綁起並裁剪
,再將原已倒出之洗髮精裝入洗髮精瓶內,丁○○即將前開 包裝完成之「CLINIC」牌洗髮精3瓶(內含淨重673.50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總重47.99公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3個)交予丙○○,囑其攜帶回臺。(三)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丙○○將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洗髮精3瓶置於行李箱內攜帶至泰國曼谷機場欲搭機 回臺,並在機場遇見甲○○、戊○○二人,戊○○並告知甲 ○○有關丙○○亦係負責攜帶毒品入境者,隨後丙○○即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8班機回臺,俟丙○○搭機回臺後,甲 ○○亦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CLINIC牌洗髮精2瓶、洗 碗精2瓶及腳穿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與戊○○2人 共同搭乘次一班飛機返臺。迨於同日13時許,丙○○在桃園 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人員對丙○○攜帶之行李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673.50公克)、丁○○所有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 3個(總重47.99公克)及「CLINIC」牌洗髮精空瓶3瓶;而 甲○○在入境時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 員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 1037.90公克)、丁○○、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 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12個(總重79.69公克) 、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皮鞋一雙及丁○○所有供運 輸毒品所用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2瓶及洗碗精空瓶2瓶 。而戊○○當時因身上及行李未被查獲毒品,乃逕行離去, 丁○○則於同日搭乘另不詳班機返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自泰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丙 ○○並不相識,而張武宗、張金滄係兄弟,曾請他們至廟裡 幫忙而認識,93年7月間,伊有與妻子至泰國旅行,但在泰 國未曾見到丙○○、甲○○、戊○○等人,至伊為何會密集 往來於臺灣與泰國之間,係因伊有在泰國做生意云云;被告 戊○○則辯稱:伊確有於93年7月2日與甲○○共同搭機至泰 國,並於同年月14日一同自泰返臺,但係因甲○○見伊有泰 籍女友,故請伊代為介紹,伊方與甲○○一同前去泰國,到 泰國後,甲○○向伊借SIM卡,伊因身上有2張SIM卡,故借 甲○○其中一張,另伊與甲○○2人在泰國均各自行動,伊 並不知甲○○有攜帶毒品返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於93年7月2日與甲○○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並 於同年月14日一同返國;被告丁○○則於93年7月3日自臺灣 前往泰國,亦於同年月14日返臺等情,分據被告丁○○、戊 ○○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依中華航空公司於93年11月 1日以2004TPEDE00085A函覆上述7月2日及7月14日二航班旅 客名單及座艙表亦顯示,被告戊○○與甲○○確係搭乘同班 機,往返於泰國、臺灣之間,且二人比鄰而座。另同案被告 丙○○則係於93年7月9日單獨前往泰國,亦於同年月14日返 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丙○○於93年7月14日自泰國返臺時,確有攜帶內裝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洗髮精3瓶入境台灣(內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73.50公克及總重47.99公克包裹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3個);另甲○○亦攜帶裝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洗髮精2瓶及洗碗精2瓶並腳穿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入境臺灣(所攜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合計淨重1037.90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 包裝12個總重79.69公克),於入境時被查獲乙節,亦分據 證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丙○○所攜 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673. 50公克 (空包裝總重47.99公克,純度60.36%,純質淨重406.52公 克),有該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00號鑑定書一 紙在卷足憑,另甲○○所攜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份,合計淨重1037.90公克,空包裝重79.69公克,純度 51.41%,純質淨重533.58公克),亦有該局93年8月5日調科 壹字第08000799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揭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共計15個及供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5瓶、洗碗精 空瓶2瓶、皮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甲○○、丙○○非法運輸 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告等對於丙○○、甲○○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固均辨稱與 渠等無關,被告戊○○更陳稱對於甲○○運輸毒品之事,伊 不知情云云。惟查,丙○○、甲○○何以會前往泰國運輸第 一級毒品返臺,及在泰國如何裝運毒品?
1、丙○○因積欠「阿仁」之人借款無力償還,乃接受提議以自
國外攜帶違禁品入境方式獲取報酬抵償債務,並由張金滄帶 同前往鶯歌鎮三清宮找丁○○洽談運毒及報酬事等情,業據 丙○○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第一審時 (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供陳:伊係透過乙○○之 介紹向地下錢莊借錢,大約在93年6月間,張金滄、乙○○ 約伊在三重市見面,告訴伊可經由帶違禁物的方式換取報酬 並抵債,張金滄嗣有帶伊在鶯歌三清宮去找丁○○,伊當時 未下車,係由張金滄去跟丁○○談的等語明確。又丙○○就 其在泰國與丁○○見面及如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 ,於該案中亦陳稱:伊第一次見到丁○○是在泰國,伊在泰 國時確有見丁○○和自稱他太太之人,先將扣案之洗髮精罐 內之洗髮精全部倒出來,再將另一大的塑膠袋塞入洗髮精裡 面,另以漏斗將海洛因倒入洗髮精瓶子內,再將塑膠袋綁起 ,最後將洗髮精裝入瓶內等語綦詳,上開將毒品裝入洗髮精 罐內加以偽裝之情,亦與警方嗣於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裝載情況相吻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 ○確有經由其向「阿仁」借款未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於上開原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6月間,伊有與 張金滄約丙○○在三重見面,伊有聽說張金滄帶丙○○去鶯 歌三清宮找丁○○,張金滄與張武宗係兄弟關係,本案的介 紹人是張金滄等語,而被告丁○○亦不諱言確係於臺北縣鶯 歌鎮經營三清宮,而丙○○嗣於原審95年1月23日以證人身 份具結後接受詰問,亦為相同之證述,要無與其先前所言有 何出入或不一之處,是足證證人丙○○前揭所述,要非虛妄 ,應值採信。
2、甲○○因積欠戊○○6萬元,無力償還,戊○○乃誘其共同 前往泰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除可免除其先前所積 欠之債務外,另再給付17萬元之酬勞等情,業據甲○○於其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61號)坦言稱:其於93年5月中旬,向戊○○借得6 萬元 ,然因無力償還,於93年6月初,戊○○即至其住處告知, 倘協助運輸毒品,除可免除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外,另給付17 萬元以為酬勞等語明確。另就在泰國如何分裝毒品乙節,甲 ○○亦陳稱:於93年7月2日與戊○○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再轉機到清萊,之後即住在清萊之飯店,待戊○○之叔叔 前來會合,之後三人即前往泰緬邊境,由戊○○之叔叔至不 詳處所帶回已裝載於塑膠罐之毒品,再一同返回清萊之飯店 ,翌日,戊○○的叔叔致電請另一名林姓男子由該林姓男子 分裝毒品,先拆開其中二個塑膠罐,將裡面的毒品另外包裝
,本來是要用二張紙將毒品包起來的但失敗,所以才改用塑 膠的分裝袋分裝起來,放在伊鞋底等語綦詳,上開將毒品藏 置於鞋底之情,亦與警方嗣自甲○○所穿鞋子內查扣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戊○○有交付甲○○一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甲○○,囑其於抵臺後,以該 SIM 卡為聯絡接應之用,亦據甲○○陳述甚明,並為被告戊 ○○所不爭,復有前揭SIM卡一片扣案可佐,前揭SIM卡嗣因 甲○○於7月14日入境台灣時被查獲攜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被告戊○○旋即於翌日 (15日)辦理SIM卡掛失換卡復話 ,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2日法大字第09502 1607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至 62頁)。而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雖 就其有與被告戊○○共同至泰國,復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返臺等情,為同前之陳述,然就究係何人指使乙節,改稱: 伊係積欠丁○○債務,故丁○○要求伊自泰國攜帶毒品返臺 ,丁○○交付伊毒品時,戊○○並不在場,伊於93年度重訴 字第61號審理時之所以會說是戊○○要求伊運輸毒品以抵債 ,是因為不知道丁○○之名,所以才會說戊○○云云,然甲 ○○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423號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上訴理由 為何時,答以:幕後的丁○○還沒有抓到等語,顯見甲○○ 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丁○○之名,然其於該案94年3月16日 該案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係戊○○要求伊自泰國攜帶管制藥 品返臺等語,而未提及丁○○,是足證證人甲○○嗣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係丁○○而非戊○○要求伊自泰國攜帶毒品返 臺乙節,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四)另證人即承辦甲○○、丙○○運輸毒品案件之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員劉建軍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時證稱:「 我們從93年2、3月間起,根據幾位運輸毒品到法院受審的被 告的供述,顯示在鶯歌地區有一位開設三清宮道壇的丁○○ ,以開設三清宮的名義,將宮內的道友整合起來,變成一個 走私海洛因的集團。原則上以他的出資為主,道友也可以投 資,實際實施走私毒品的人都是以道友及親友為主。戊○○ ‧‧‧與丁○○有親屬關係,所以在集團中扮演的角色是聽 從丁○○的指揮。他們會吸收一些人來幫集團運輸毒品,這 些運輸毒品的人,我們私底下稱之為『空中飛人』。」等語 ,可見被告丁○○以鶯歌鎮三清宮為基地所從事自外國運毒 入境台灣之事早為檢調人員所注意,而丙○○此行即係由張 金滄負責與被告丁○○接洽,其至泰國後係由張武宗負責照 顧,期間亦確見被告丁○○及自稱其妻子之越南籍女子分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甲○○經被告戊○○安排前往泰國運 輸毒品,迨抵泰國後亦有會見被告丁○○及由另名林姓成年 男子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佐以證人甲○○、丙○○ 均證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前一天,有與被告戊○○ 、丁○○及被告丁○○越南籍妻子、張武宗等人在泰國曼谷 餐敘等語,證人丙○○於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具結後復證稱,當時在吃飯的時候,伊有私底下問 張武宗,甲○○是否亦與伊從事相同之工作(指運輸毒品) ,張武宗答稱是的等語,而甲○○於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56 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稱:在從泰國曼谷準備返臺 時,有在機場碰到丙○○,被告丁○○、戊○○有提到丙○ ○跟伊一樣,從事相同的工作(指運輸毒品)等語,被告丁 ○○辯稱:其於93年7月4日係與其妻子共同前往泰國旅遊, 於泰國期間未曾見到被告戊○○,亦未曾與甲○○、丙○○ 二人見面,且亦不認識此二人云云,應與事實不合,以被告 丁○○自述其與丙○○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過節可言, 其又稱曾與甲○○有一面之緣,但與之亦無糾紛,是證人甲 ○○、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丁○ ○之理。又證人甲○○、丙○○二人指述與被告丁○○在泰 國見面之時間,依卷附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丁○ ○確係出境臺灣,被告丁○○亦坦言該段時間,其確係在泰 國無訛,此益徵證人甲○○、丙○○二人所言尚非虛妄。是 依證人丙○○、甲○○前揭證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 過以觀,足證被告丁○○、戊○○確係分別安排丙○○、甲 ○○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人,張金滄則負責 處理丙○○啟程前往泰國之相關手續,張武宗則協助丙○○ 在泰國之生活,另自稱被告丁○○配偶之外籍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則係負責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便甲○○、丙○○攜帶返臺,是被告二人與張金滄、張武宗 、自稱被告丁○○配偶之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姓年子就前揭甲○○、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 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而該名自稱 為被告丁○○配偶之外籍女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 男子,因乏年籍資料可資查證,以本案係跨國性運毒犯行之 特性,參與者應皆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亦無證據證明該二 人係少年而有因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應認該外 籍女子及林姓年子均已成年。至被告丁○○另辯稱:伊與朋 友胡榮耀共同在泰國經營生意,該員可證明伊並未走私毒品 乙節,然被告丁○○陳稱:該員是泰國華僑,現居泰國,伊 亦不知悉其地址等語,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到案,亦難為何對
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之。
(五)被告戊○○雖辯稱:因甲○○見伊有泰籍女友,故請伊代為 介紹,伊方與甲○○一同前去泰國云云,並於本院提出與女 友合照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查,依被告 戊○○所供,其與甲○○二人分居雲林縣與臺北縣二處,平 日甚少連絡,足徵其等並無深厚交情,實無突單獨相約出遊 之理,而被告戊○○所辯為代甲○○介紹女友而一同前往泰 國乙節,已為證人甲○○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戊○○於泰國 究有無女友,衡以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已欠佳, 甚且尚積欠被告戊○○債務,已如前述,甲○○豈會有閒錢 足以前往泰國結交女友?倘甲○○尚有餘力前往泰國玩樂, 顯見其經濟尚屬寬裕,被告戊○○何以未向甲○○催討所積 欠之債務,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戊○○辯稱:此次係為 甲○○介紹女友方同往泰國乙節,尚難採信。至被告戊○○ 另聲請函我國外交部代向泰國政府查詢所屬泰國之00000000 0門號電話,其使用人姓名、年籍、住所,並傳喚到庭云云 ,因其待證事項不外乎證明被告戊○○於泰國確有女友,並 於赴泰期間為探訪女友云云,然甲○○與被告戊○○一同前 往泰國確係為運輸毒品入境獲取報酬以抵債,並非介紹女友 ,已據證人甲○○證實,被告戊○○與甲○○一同前往泰國 ,被告戊○○順便探訪女友,乃人之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定 與運送毒品無關,是本院認無查詢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 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二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丙○○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部分, 被告丁○○與丙○○、張金滄、張武宗、自稱為被告丁○○ 之配偶之外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甲○○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部分,被告丁○○、戊○○、 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在泰國將海洛因毒品分裝後交由丙 ○○、甲○○於同日 (14日)攜帶入境台灣,應屬接續之行 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等行為 時,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 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 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 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 ○係與甲○○於7月2日一同前往泰國及於7月14日一同返台 ,丙○○則於7月9日自行單獨前往泰國,被告戊○○與丙○ ○於赴泰國之前在台灣並未曾謀面,而在泰國,亦由被告丁 ○○分別在不同地點為丙○○、甲○○分裝交運毒品,顯見 被告戊○○應僅係帶同甲○○到泰國交予被告丁○○,由被 告丁○○交運毒品入境台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丙 ○○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戊○○應與丙○○運送毒品部 分無涉,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尚屬無據;(二)被告丁○ ○在泰國將海洛因毒品分裝後交由丙○○、甲○○於同日( 14日)攜帶入境台灣,應屬接續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已如 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等為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運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雖不足取,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 被告戊○○為圖甲○○攜帶毒品入境獲取報酬後以清償其債 務,乃帶同甲○○前往泰國運送毒品入境台灣,固無足取, 惟因該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更大損害,且於本案 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無期徒刑,仍 嫌過重,而其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有修正,但僅係文字修正 ,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丁○○於本件運毒案中係
基於主導地位,犯罪尚無可憫之處,不宜寬減。爰審酌被告 二人均明知毒品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貪圖暴利而招攬 丙○○、甲○○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惡性可謂 重大,且被告二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威脅,且被告二人為警 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惟念及其二人所運輸 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生實質危害,認公訴人對其二 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依法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六、沒收部分: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就於共犯丙○○及甲○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即原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56、61號),均為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分別於被告丁○○、戊○○主文論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673.50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1037.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 丁○○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塑膠外包裝3個(總重47.99公克)、被告丁○○所有供運輸 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12個(總重 79.69公克)、被告丁○○所有CLINIC牌洗髮精空瓶5瓶、洗 碗精空瓶2瓶,係用以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 輸,及共犯甲○○所有之皮鞋一雙,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提供予共犯甲○○、丙○○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 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 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等往返臺灣及泰國之機票, 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被告戊○○提供予共犯甲○○ 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非其所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