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樓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7 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61 號、90年度偵字第1589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四 年,於民國88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己○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89年6月16日至90年7月28日之間,明 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 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於90年2月2日(己○○當日出監後)至同年 月24日期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丁○○,於90年2月2日(己○○當 日出監後)至同年7月28日止,分別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每次半兩,價格5萬5千元,3次計16萬5千元,3次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1兩,價格1萬元,計3萬元予乙○○ ,並藉此從中牟利。嗣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下列所 述之毒品及其包裝物暨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㈠、於89年12月28日7時35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9公里外 側路肩處,其所駕駛之JF7269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㈡、於90年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 站旁,其所駕駛之7A-4729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㈢、於90年6月9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5號碧雲 天旅館302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於90年6月18日19時4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 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於其駕駛改懸掛車號MA-1919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號3B-0662號車牌),後行李廂內 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於90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3號附 近,其所使用車號9N-759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光裕、許堯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證人葉光裕、許 堯萍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仍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上揭第1至第4次所扣得之毒品係 其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月27日之審理筆錄第5 、9、11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第5次所扣得之毒品非伊所有, 9N-7591號自小客車,當日非伊所駕駛至現場,係丙○○所 駕駛至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之事證:
1、販賣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原審91年1月2日證稱:「被告販毒,我還向他 買過毒品,陸續跟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是在90年 1 月到90年7月28日跟他買約3、4次,每次都約買半兩,金 額5 萬5千元,安非他命也是差不多與海洛因相同的一段時 間買的,亦買約3、4次,每次買1兩金額1萬元。有時在迴龍 萬壽路的汽車賓館,有時他拿毒品到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②、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於89年經溫育華之介紹向 被告買毒品之時間長達1年,有時1兩海洛因9萬多元,有時 一錢1萬5或1萬8,伊主要買1兩就會比較便宜。安非他命1兩 是1萬8到2萬元,被告只要是賣海洛因,有時安非他命會便 宜賣伊,買時伊女友甲○○、戊○○(小可愛)、溫育華有 看到。(見更一審卷第153、154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有向被告買毒品。不只三、 四次,最少三、四次。有買海洛因一兩11萬或買了很多次後 漲價時半兩8、9萬。因時間不同價錢不同。安非他命當時買 一兩1萬到2萬,確實多少不記得。本來要賣2萬,因為我買 海洛因,所以安非他命他算我便宜。我最少壹個月拿一次, 時間長達一年左右,買到伊戒治,每個月都有拿海洛因、安 非他命。拿半兩壹個月拿一次,拿一兩則可以拖到二個月。
確定日期不記得,被告在高速公路路肩被臨檢被抓收押一、 二個月出來後,伊經丁○○(更名前為溫育華)介紹我們認 識。碧雲天賓館被告有被查獲一次,我叫甲○○去交保。因 為價格不一定,且海洛因會加葡萄糖稀釋時會賣的比較便宜 。被告販賣地點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我家八德鄉○○路、被 告桃園復興路八樓租屋處、被告老家士林。在碧雲天賓館時 小可愛跟被告在一起,她應該有看到。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伊有不法所得,以此買毒品。大部分與被告聯絡是用手 機,一聯絡看被告身上有無貨,有貨就直接過去。有時貨不 足,他身上有貨先賣給我一點,事後再去拿。甲○○是茄東 路還有碧雲天賓館看到伊向被告買毒品。最後1次向被告買 毒品無法確定。
④、戊○○係於90年2月15日入桃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 0年3月13日入桃女戒治所,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再 查被告係於89年1月31日入新竹戒治所,89年6月16日停止戒 治出所,直到89年12月28日入台北看守所,90年2月2日出所 ,90年9月15日入監,91年5月29日當庭釋放出所。乙○○於 88年4月2日觀察勒戒出所後,迄90年8月3日入台北監獄執行 ,則乙○○自88年4月2日至90年8月2日,並無在監、所之紀 錄,均有渠等3人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卷 第229、389、225頁)
⑤、本院認乙○○三次作證所指,就購買之時間、次數、金額固 稍有出入。惟本院認,⑴乙○○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91年1 月2日離案發時間90年7月間僅有半年之時間,故當時之記憶 應較其事後,再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作證時來的清楚 。⑵時間方面:乙○○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指證,被 告販賣毒品給伊之時間長達1年云云,惟本院認:迄本案最 後案發日即90年9月14日,被告在外之時間(指非在監、所 )為89年6月16日至89年12月27日,及90年2月2日至90年9月 14日,此二段時間;而乙○○在外時間為88年4月2日至90年 8月2日,而稽以二人重疊在外之時間為89年6月16日至89年 12月27日及90年2月2日至90年8月2日。再以乙○○於本院所 證,其與被告認識是在被告於高速公路路肩被抓收押後1、2 個月出來經丁○○介紹認識,而被告於高速公路路肩被抓係 89年12月28日,而被告羈押後於90年2月2日出所,有前揭紀 錄表可考。則即能排除乙○○在認識被告(即90年2月2日) 前即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乙○○於90年8月3日入監後 ,亦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 本院再稽以最後1次係何時向被告買毒品,其亦無法確定。 本院依乙○○於原審既能指證出具體之時間即90年7月28日
,當以此時間為最後向被告購毒之日,且此時間亦無與被告 及乙○○在監、押之日期有予盾之處。至於乙○○於原審作 證,係於90年1月間開始云云,當係記憶有誤所致,且90年1 月間與被告出所之90年2月2日亦僅差1、2日之譜,對被告有 販賣毒品予乙○○之日期,應自90年2月2日被告出監後至90 年7月28日應可確立。⑶金額方面,乙○○於本院更一及更 二審均指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是浮動的,買多或品 質差時較便宜,買半兩1個月買1次,買1兩則可以2個月買1 次,本院稽以:其於原審所證,向被告買海洛因3、4次,每 次半兩(5萬5千元);買安非他命3、4次(每次1兩,金額1 萬元)具體明確,且亦不違其於本院所證1個月買半兩等情 ,故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金額,以最有利被 告之次數為3次,每次半兩5萬5千元,合計16萬5千元;販賣 安非他命予乙○○之金額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3次計, 每次1萬元,合計3萬元。⑷地點方面:乙○○於本院雖有指 證,碧雲天汽車旅館(即桃園迴龍萬壽路之汽車旅館)、其 八德鄉○○路住處、被告桃園復興路8樓住處,被告士林老 家,本院認:被告士林老家及被告桃園住處,乙○○於原審 既未提及,且本院又認被告販賣毒品給乙○○之次數有3次 ,從而上揭4個地點顯已超過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之地點,故 應以乙○○於原審所證為正確。⑸至於證人甲○○、戊○○ (此2人於本院更二審)、黃俊龍(於本院更一審)證詞,3 人均證未見到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云云。本院認毒品交易行 為本屬警方查緝嚴格,當本諸祕密為之,豈有容許任何無關 之第3人在場,況乙○○於本院作證,亦僅稱,在碧雲天賓 館被告與「小可愛」在一起,她「應該」有看到等語。然證 人戊○○於本院作證,否認其綽號叫「小可愛」。而乙○○ 亦證稱:不記得戊○○是否叫「小可愛」,則是否有另一人 叫「小可愛」,亦未可知。是渠等3人所證,本見過被告販 賣毒品予他人等語,僅能證明證人看到被告時,並無販賣毒 品之事實,但無法反證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則渠 等所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⑹且以乙○○尚證明被告在 碧雲天賓館被查獲毒品時,尚且叫其女友甲○○去替被告辦 理交保,此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明無訛。是乙○ ○與被告交情不錯,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乙○○與被告有 任何過節之處,而加以誣指。⑺、被告雖辯稱丁○○與乙○ ○均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說明其與丁○○和乙 ○○間有何怨隙,參以證人丁○○、乙○○二人於原審初訊 時均猶對被告之犯行故為模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對 被告為不利之陳述,迨與被告進一步為對質後,或經原審曉
諭後,始為前述供詞,茍如被告所述渠二人係挾怨報復,理 應在初訊時即為被告不利之供述,是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2、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部分之事證。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在賣毒品,伊有在89年戒治 前,在桃園市,約在外面,向其買過一次一兩之安非他命2 萬多元,當時買的價格應該比較高,因為那時安非他命比較 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89年底在何文政家中認識被 告的,認識後之2、3個向被告買的,是何文政告訴伊被告有 在賣毒品。買過一次,之後即未向被告買之原因是被告已被 警察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102頁)②、該證人再經本院更一審結證,亦堅決證稱,係以2萬多元向 被告買過1次毒品,買時沒有旁人在,戒治前買的等語。( 見更二審卷第147、148頁)
③、另查丁○○係90年2月25日入桃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90年3月26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90年9月28日停 止戒治出所,有其出入監簡列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233頁)。而被告係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2月2日在 所,則稽以丁○○所證,其在89年底認識被告,在認識後之 2 、3個月向被告買毒品,依此計算,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當在90年2、3月間。且本院細查丁○○之在監簡列表 ,其在89年間並無在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或執行刑案之紀錄 ,故其所證戒治之時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則其所指證之 戒治前,當指其於90年2月25日入所觀察勒戒、戒治前為是 。而被告係於90年2月2日始出所,依此核算丁○○確實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當在90年2月2日出所後至同年月25 日丁○○入所前,則本院認定此段時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1兩給丁○○。至於其指證購買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2萬多元,正確數目可能亦因時較久遠而無法確定,本 院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2萬元1兩之價格由被告賣給丁○○ 。再本院認:據乙○○所證,被告本來1兩安非他命要賣2萬 元,惟因其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故安非他命算伊便宜等情, 業據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無訛。則乙○○、丁○○向被 告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一,亦堪採信。
3、至於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但時間 、地點及次數都無法確定,因為吸毒之人會在不清楚的狀況 ;(同一期日)嗣再更改證詞,伊無向被告買過毒品,係伊 先生庚○○及庚○○之弟弟有向被告買的,是伊先生及其弟 弟告訴伊的沒有親看到。因為家裡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 伊就拿來用,伊沒有親自向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
見更一審卷第150、151頁)。則證人戊○○於同一期日即更 正證詞,其並無向被告買過毒品,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有向被告買過毒 品,則戊○○最先所指證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尚屬無稽 。至於其所證其先生庚○○及庚○○之弟弟亦有向被告買過 毒品云云,係聽自渠等2人之轉述,當屬傳聞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況且戊○○經本院再次傳喚結證,其無親眼見到庚 ○○及其弟弟向被告買毒品,先前會這麼講是與被告有摩擦 等語。準此,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戊○○、 庚○○及其弟,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本院即毋庸為任 何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㈠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及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外,復有 下述之證據足佐。
1、證人許O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2月27日在迴龍搭上被告 之車,我上車時該藏放毒品的手提袋即放在其座位腳踏墊附 近,當天並沒有其他人上該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㈣第五頁) 、「我記得看到己○○將針筒放入該皮包內」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66頁、167頁)。
2、證人即警員羅春木、吳坤宗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該車有 撞到護欄,油表的紅色燈已亮,擦撞到右前車頭,經詢問拖 吊車駕駛,其表示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塊白色塊狀的東西, 渠等在駕駛座被告兩腿間查到一海洛因磚,其餘均在右前座 腳踏處之手提袋內查扣,至於錢和支票則是放在後座皮包內 查獲,當時被告還辯稱放在他兩腿間的磚,是他平常用的藥 品,我們查獲右前座之手提袋,許0珊配合打開手提袋時, 被告就罵許0珊說她把他害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 頁反面至第69頁)。
3、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1月10日 (92)宇 鑑字第00433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管檢字第113090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83頁、84頁、原審卷㈣第52頁、53頁)。4、復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照片共18幀(原判決誤 載為12幀)可稽,經原審當庭命被告己○○書寫與扣案記事 簿內相同之「苗栗」等文字,被告亦將「田」部分寫成「▽ 」型(見原審卷㈣第140頁背面,且:被告於90年4月17日偵
訊時庭呈給檢察官之黃永志的書寫地址,亦將「黃」字的「 田」部分書寫為「△」型,見同上偵卷第185頁),顯見該 書寫習慣,係被告特有,並非一般人之通常書寫習慣。準此 ,足認被告即為扣案毒品手提袋內記事簿之所有人,更足以 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
5、至於證人周慶興曾於偵訊時稱該次被查獲毒品係朋友「黃永 志」留下的,黃永志將毒品放在許0珊所坐之右前座腳下, 至於「陳文雄」之名,是朋友亂稱呼伊的云云(見同上偵卷 第99頁反面、第100頁),惟嗣後改供稱:「我於前述該日 並未搭乘被告己○○的車,是因被告己○○曾在監房內託我 於偵訊時作上述供詞,我才為前述不實之陳述,我未曾自稱 是『陳文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曾 在監房中託周慶興為前述虛偽之證述,周慶興始於前次偵訊 時,為前開不實之證詞,是以上述周慶興於偵訊時不實之證 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㈡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及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外,復有 下述之證據足佐。
1、證人即警員吳國賓於原審到庭證稱:「2月14日渠等向桃檢 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搜索地有查獲微量的毒品,據在場 人戊○○、庚○○說有一名『二哥』者會借他們的場地分裝 毒品,再給他們微量的毒品。他們二人說『二哥』當天還會 前往該址,故渠等就在該處等,被告後來有至該處,但未在 被告身上查獲毒品。被告來之前,我們跟戊○○及庚○○閒 聊,他們說被告可能會把毒品放在手提包內或租來的車內, 我們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認為可疑,第一次去找車沒找到 ,所以將被告帶回隊上偵訊,後來發現被告身上有汽車鑰匙 ,又返回桃園找,在被搜索地址附近的加油站前找到被告的 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2、另證人即警員高宸謙於原審亦結證:先查到被告身上之鑰匙 ,再持鑰匙找到該一車號7A-4729號自小客車,而被告坦所 該車係其所承租,再查扣車內毒品等語,則車內毒品顯係被 告所有,應可認定。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0年3月15日刑鑑 字第2534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90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81 頁、第88頁)。
4、此外,復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照片1張等在卷
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
5、至於證人何文政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我於90年2月14 日 有與丁○○、被告己○○與我女友一起搭車自土城出發先到 桃園,因被告說要去他租屋的地方,迨到桃園時約下午四點 多,只有被告上去,我和丁○○坐在車上等時,先看到有一 個男子(指庚○○)被警員押下來,沒多久又看到戊○○及 被告被押下來,我們就趕快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8頁 、149頁),惟查:被告抵達戊○○住處而為警員查獲的時 間係在2月14 日深夜23時許,證人何文政竟稱查獲之時間為 「下午4點多」,其所述顯非事實,自難採信。㈣、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㈢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及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外,復有 下述之證據足佐。
1、證人廖秀娟於原審證稱:「90年6月9日碧雲天302室並非我 承租,我未曾去過該旅館302房,且扣案物照片上所顯示之 物,我曾見己○○拿過,己○○曾帶該些物品至我住處。」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3頁、164頁)。
2、證人即警員丁坤村、游武志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在被告的皮 包內取出被告的汽車鑰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67頁)。
3、再參以證人即當日同時為警查獲之葉光裕、許堯萍(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冒名羅婉瑄)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扣案之毒品 等物,係被告己○○所有」;證人葉光裕並證稱:「我曾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9561號卷第23頁、26頁),
4、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管檢字第9681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第88頁)。5、此外,復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照片12幀等在卷 足稽(同上偵查卷第28至33頁),則事實㈢當次所扣得之毒 品應係被告所,堪予認定。
6、雖葉光裕、許堯萍與己○○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時,證人葉光裕翻異前詞改稱:「我未曾向被告買毒 品,我不知扣案毒品是何人的,我去時東西就在該處。」云 云(見同上偵卷第60頁);證人許堯萍亦翻供稱:「我去時 ,房間裏面除我和葉光裕外,有游芳珊、還有一個男的,毒 品是一位叫『偉城』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7頁);而
證人游芳珊於偵查時證稱:「毒品是『家政』託給己○○的 ,我在賓館聽到『家政』跟己○○通電話提到己○○說東西 是『家政』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4頁)。惟查:證人葉光 裕、許堯萍於警詢時之證詞,尚稱相符,迨至偵訊時,葉光 裕、許堯萍、游芳珊三人之證詞,即已相互矛盾,且所述與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是游芳珊告訴我毒品是吳家政的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四人所述前後情節完全不 符,是否實在,不無可疑。參以證人許堯萍、葉光裕於偵查 時均未否認於警詢時的確有對警員證稱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 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62 頁),雖證人許堯萍於偵訊時 證稱:「是因當時沒人承認,警察要我交待,我就說毒品是 己○○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惟其於原審訊問 時又翻稱:「我和葉光裕到時,屋內有三個人(游芳珊、己 ○○和另一名男子),而毒品等物是該名不知名的男子的, 房間亦是該男子租的,警察說如果說出毒品是被告的,就可 以出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0至93頁),其對於警詢時 何以證稱扣案毒品等物係被告己○○所有等語之辯詞顯然不 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到房間時,家政 就不在,房間是龍嫂(指廖秀娟)租的」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92頁、卷㈣136頁),亦與證人許堯萍於原審訊問時所 稱:「我到時屋內有游芳珊、己○○和另一名男子(指家政 ),房間亦是該名男子租的云云」不符,足見證人許堯萍嗣 後於偵訊和原審訊問時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另證人葉光裕於偵查中原稱:「我不知扣案的毒品是何 人的」;惟於原審訊問時卻稱:「扣案之毒品等物是一個叫 『家政』的人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7頁),其於原審 翻異前供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葉光裕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和許堯萍在早上9點多去該房間時 ,只有家政和游芳珊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7頁) ,亦與前述許堯萍證稱其二人到時,被告已在房內之情節截 然不符。再證人葉光裕雖於偵訊中稱:「我在警詢中會說, 己○○賣我安非他命,是因欠過己○○錢,被己○○打」云 云(見同上偵卷第61頁),惟果如此,其和己○○間應有仇 隙;惟其於原審訊問時竟又證稱:「當天早上我被人打,我 叫己○○過來請他幫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8頁), 其所述亦相矛盾。是以證人許堯萍、葉光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述理由,應較為可信,且與前述吳家政、丁坤村、游 武志、廖秀娟之證詞較為一致,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可 採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光裕、許堯萍、游芳珊三人 嗣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翻異之證詞,應係與被告事後串證之
結果,並不足採。
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㈣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及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外,復有 下述之證據足佐。
1、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管檢字第9637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 卷可憑(見90年毒偵字1533號卷第16頁、18頁)。2、此外,復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照片3幀等在卷 足稽(見90年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復辯稱:當次查扣 之毒品置於車內,而該車係丁○○所有,被取乙○○所竊, 取貴榮借車給,車內即有毒品云云,惟查:
①、證人乙○○堅決否認有借該車予被告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28頁)。而證人丁○ ○與丁○○之兄溫育民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車號3B-0 662 號自小客車,為乙○○與案外人丁○○共同出資購買,登記 於丁○○之兄溫育民名下,乙○○與丁○○各有一把鑰匙, 大部分時間,均由丁○○駕駛使用,後丁○○因戒治入監, 該車竟於90年6月6日遭人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三號前竊 走,車被竊走時仍懸掛3B-0662號車牌,該駕走車輛之人並 非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卷㈣第77至80頁 )。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己○○曾在今年至我家偷東西 ,因我朋友『小六子』帶己○○至我家,後來我發現放在床 頭櫃抽屜內之行照駕照、鍊子等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 8650號第27頁);參以該車號3B-0662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 時,竟未懸掛原車號3B-0662號,而係懸掛MA-1919 號贓車 牌。本院認:苟係乙○○借該車予被告,因依溫氏兄弟所證 ,該車乙○○亦有出資,乙○○出借該車予被告時係有權出 借,其當不會另行懸掛他車之車牌出借給被告。足見被告所 駕駛之車來路不明,前開車輛並非由乙○○出借予被告亦堪 認定。
③、關於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同時所查獲之乙○○授權委託 書、乙○○委任授權書、乙○○債權轉讓授權書、永順財務 管理顧問公司案件資料明細表、案件資料表、乙○○委任取 款契約書等各一份、廖大輝向乙○○借款合約書二份、吳佳 慧刑事傳票二張、吳佳慧行政執行署通知書一份等文件(附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17至 27頁),係乙○○委託被告幫其討債而簽訂之文件,此據證 人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亦不否認有與乙○○簽訂上述授權書等而為乙○○催 討債務之事實,再觀諸該些授權書等文件之內容,均係由委 託人簽立授權予受託人為其催款之文件,則該些文件,衡情 ,自應係由受託催款者持有方屬合理。本件被告既坦承受乙 ○○之託為乙○○催討債務,且該些文件復係由被告所駕駛 中之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為警與毒品共同查獲,則如附表四 所示之毒品等物,自屬被告所有,至堪認定。
④、證人乙○○於原審91年1月2日訊問之初雖曾證稱:「是我的 職員謝健洲借車給被告,被告向我借車時,因我自己要用車 ,所以被告就借我的職員的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6 至187頁),然查:其嗣於同日庭訊與被告對質後則證稱: 「這件事其實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都不知道,他(指被 告)在囚車上及剛剛在法院居留室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說,我 不要替他擔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190頁 ),本件依前述①、②之論述,已堪認車內毒品並非證人乙 ○○所有,是應認證人乙○○先前證稱「是職員謝健洲借車 給被告」云云,應非實在,自不足採。
4、則被告出爾反爾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坦承該次所扣得之毒 品係其所有及準備程序時,兩造列入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復 於本院第3次審理期日,再翻異前詞,亦見其畏罪情虛之情 ,所辯不足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㈤查獲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於準備 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雖辯稱:9N_7591號自小客車 (韓國車)當日係丙○○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伊當日係駕駛 停於該車旁之另一吉普車,而該次車內之毒品非伊所有云云 。惟本院認該毒品係被告所有,有下述之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9N_7591號(韓國車)係被 告將車借給伊駕駛,伊從新竹駕駛到中壢案發現場之餐廳, 當日被告坐另一台車到案發現場(再經被告質以當日伊有無 坐到這部車或碰到這部車,證人丙○○證稱,在路上之前之 記憶伊沒有印象),被告稱車主欠他錢,將該車頂給他,原 車主頂給他之後,他有開過;惟車內查扣之毒品並非伊所有 等語。又該車之鑰匙係由被告之口袋所扣得,亦經證人即執 行查扣之警員陳慶豪、勞勝輝結證無訛(詳下述)本院認: 由該證人所證,該韓國車案發當時,固係丙○○駕駛到案發 現場,惟該車係原車主頂讓給被告,被告交付游女駕駛,且 被告讓游女駕駛前有使用過該車等情亦明,然游女既不承認
車內之毒品係其所有,則毒品當係游女之前手即被告所有亦 明。
2、至於被告於本院之更一審所辯,該(韓國車)係黃俊龍所駕 駛到案發現場云云。再查:
①、車號9N-7591號韓國車,原為黃永郎所有,因黃永郎積欠被 告債務,被告叫人(指黃俊龍)於90年9月7日或8日左右, 拿黃永郎所簽立之借據向黃永郎取車,黃永郎乃將該車鑰匙 交給該人,由該人(指黃俊龍)將車駛離,斯時車內並無毒 品之事實,上情業據證人黃永郎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0年度偵字第15890號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原審卷㈡ 第94至96頁),且有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委 託書(附於同上偵卷第21頁、22頁、32頁)各乙紙附卷可憑 。
②、證人黃俊龍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去處理黃永郎還錢的事 ,我於90年9月14日前1、2日就已將車號9N-7591號自小客車 交付予被告。」(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02頁、20 4頁、2 05 頁),「於90年9月14日當天該車號9N-75 91自小客車係由 被告與被告友人駕駛至三勝餐廳附近,而我本人則是駕駛吉 普車和哥哥黃振原一同前往,我將吉普車停在三勝餐廳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頁、203頁),於本院更一審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