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4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陸佰捌拾捌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伍佰參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個(總重參拾壹點伍柒公克)、膠帶壹綑及女用束褲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大」、「聰哥」、「福哥」等 成年男子,基於私運屬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台北縣蘆 洲市○○路三十四巷四十四號住處二樓客廳,邀約乙○○( 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前往泰國為綽號「老 大」者辦事,允諾其間住宿機票花費等費用概由甲○○負責 ,事後並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報酬,乙○○幾番詢 問前往泰國辦理何事,甲○○均未告以實情,乙○○心中雖 懷疑甲○○邀其出國並給酬勞三萬元是要作非法之事,僅係 不清楚究竟為何種非法之事,惟因思及可以出國旅遊且又有 錢可以拿,仍基於自泰國地區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 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明知私運之管制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甲○○ 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綽號「老大」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應允前往。甲○○嗣即將乙○○所交付身分證及照片 ,交由首都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林文煙購買其本人與乙○○ 之來回機票及代辦乙○○之護照,並以綽號「老大」之男子 所出資一萬元美金,以供購買海洛因的費用、支應乙○○前 往泰國曼谷間之來回機票、每晚一千元泰銖住宿費及零用金
一千二百元泰銖等費用。甲○○與乙○○二人即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一同 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八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綽號 「聰哥」之男子即在泰國曼谷接應甲○○及乙○○二人至曼 谷市區內住宿於某旅館。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綽號「 聰哥」之男子通知甲○○至泰國曼谷某飯店內購買海洛因, 甲○○、乙○○及綽號「福哥」之男子三人即共同前往該飯 店,以九千二百元美金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 泰國籍男子購得海洛因磚二塊(總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 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五百三十.一公克),乙 ○○見到毒品海洛因後始完全明白甲○○要其處理的事情就 是「自國外運輸毒品回國」,而與甲○○、「福哥」、「聰 哥」、「老大」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回國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乙○○雖亦隨同 渠等前往,然因不懂泰語,由「老二」派人先將乙○○送回 住宿旅館,嗣後甲○○始與「聰哥」、「福哥」一同將購得 之海洛因磚帶回至甲○○與乙○○所投宿之旅館房間並計劃 帶回台灣,而為方便海洛因夾帶進口,甲○○即與乙○○、 「聰哥」二人同至旅館附近空屋之地下室,「聰哥」在門外 把風,由甲○○先將上開海洛因磚二塊以鐵鎚及飲料玻璃瓶 搗碎後,再將之分裝在甲○○所預先購買之三個夾鏈袋內。 翌日(十二月四日)上午,甲○○在旅館房間內先取出其預 先購買之膠帶一綑及女用束褲一件,再與「福哥」二人一同 持膠帶將上開夾鏈袋三包(內均裝有海洛因)綑綁黏貼在乙 ○○腹部,乙○○再穿上開女用束褲加以固定,後又依序穿 著其內褲、長褲及上衣加以掩飾,甲○○即與乙○○於同日 一同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返國,並於 同日十八時許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三包 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時,乙○○ 為警及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乙○○腹部扣得上開海洛因 (總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 淨重五百三十.一公克)三包、供運輸海洛因用之夾鏈袋三 個、膠帶一綑及女用束褲一件。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乙○○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十三號)時,乙○○另供出甲○○參與運毒,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 時二十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四巷四十四號拘獲甲○○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原審另案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 號、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八○號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被告以 外之人如在本案審判中已經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事實審法 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問題, 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 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在說明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 ,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之旨,與上開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 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犯乙○○之警詢筆錄、於原 審另案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之陳述筆錄、於本院另案九 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卷之陳述筆錄及證人即共犯乙○○ 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 、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先後依證人地位傳喚乙○ ○,依法命彼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原審、 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乙○ ○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及本院上訴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更 二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 至二三一頁、二三二頁、二三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六 頁、一二○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九頁),本件證人即共 犯乙○○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另案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 三號之陳述筆錄、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八○號之陳 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 ,該證人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是被告 與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乙○○於自己案件中之陳述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甲○○部分之 偵訊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 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件被告甲○○與乙○○,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共犯乙 ○○就被告甲○○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當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另案訊問共 犯乙○○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復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共犯乙○○,雖以證人身分傳訊 ,惟並未令其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 關於共犯乙○○上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甲○○之 案件而言,性質上既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 等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 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 全部證據即:「㈠、證人吳福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 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 六至一○八頁)」、「㈡、證人劉東寶於原審之證述筆錄(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㈢、證人鄭龍安於原審 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㈣、證 人林嘉祥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 )、「㈤、證人林文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 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六三 頁)、「㈥、證人何啟薰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二 二五至二二六頁、二二八頁)」,暨「乙○○之護照申請書 影本」、「機場內航空警察局攝影機裝設位置示意圖」、「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灣 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桃所憲戒字第○九二○○○ ○二五三號函及其檢送之接見表、台灣桃園監獄送物單、台 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 三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至 七十二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九 五八○號鑑驗通知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而「旅行業代收轉附 收據」、「購票確認單」,係從事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業者,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乙○○與被告二人之來回泰國曼谷之機票訂位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均係電腦紀錄,而「乙○○身分證、護 照影本」,則係利用影印機影印而得,均非「人之陳述」, 非屬傳聞證據,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之「物證」
。至乙○○與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照片二十四幀及乙○○在海 關檢查室內搜身照片影本十幀,均係利用監視錄影帶畫面內 容翻拍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為違禁物品,而包裝海洛因 之夾鏈袋三個、膠帶一綑及女用束褲一件,均為被告甲○○ 及共犯所有,用以私藏夾帶運輸毒品之「物證」,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一同前 往泰國曼谷並一同回國,乙○○遭警查獲夾藏上開海洛因三 包,及有幫乙○○委任律師及代付律師費用等情,但矢口否 認有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與 乙○○前往泰國曼谷遊玩,旅費各出各的,各玩各的,不知 乙○○回國時腹部夾藏海洛因三包,乙○○為脫罪而將罪推 給伊。伊未參與運毒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係以三萬元之 代價邀約共犯乙○○共同出國辦事,約定出國所需住宿旅 費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並未言明所辦何事, 乙○○心中雖懷疑甲○○邀其出國並給酬勞三萬元是要作 非法之事,僅係不清楚究竟為何種非法之事,惟因思及可 以出國旅遊且又有錢可以拿,仍應允前往。被告甲○○隨 即委由首都旅行社經理人林文煙辦理其及乙○○護照簽證 、代購機票事宜,並以「老大」所出資,供作購買毒品、 機票、住宿及零用金等費用之一萬美金內支應。其二人嗣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搭機前往泰國 ,而到達泰國曼谷後,綽號「聰哥」之男子即前來接應二 人於曼谷市區某旅館住宿,其間並有到世貿中心、SOGO百 貨等處觀光,嗣被告甲○○接獲「聰哥」通知,即與「福 哥」外出向綽號「老二」之人購買海洛因磚,乙○○雖亦 隨同前往,惟先行回旅館,嗣後被告甲○○與「聰哥」、 「福哥」即攜帶海洛因磚回來。又為方便攜帶回台,乙○ ○並與被告甲○○預先將購買之海洛因磚搗碎後,分裝於 夾鏈袋內,於搭機返國前,由被告甲○○及「福哥」綁在 其腹部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六時許,搭乘荷蘭 航空公司KL八七七次班機,由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乙 ○○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證:
1、業經證人即共犯乙○○結證綦詳如下:
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這次要跟被告去泰國?) 被告找我一起去,因為我當時經濟困難,我跟老闆借錢後 給我媽媽,後來我就離開老闆那裡,沒有工作,被告就向 我提議要幫『老大』辦事情,我沒有見過『老大』」、「 (有無去過台北首都旅行社?)我跟被告一起去過一次, 因為要拿照片過去辦護照,但我的身分證一開始就交給被 告」、「當時我在入關安檢時我有拿護照給海關人員看, 海關人員就問我你就是乙○○否?我說是,就用手摸我的 全身,發覺腹部有硬塊,就拍我的腹部並問我說這是什麼 東西,我說這是海洛因,海關人員就問我說被告人呢?我 就直接反應說這個人是誰,我不認識他,因為被告交代我 ,不准我講出他及亂講話,接著我就被帶去海關檢查室進 行搜身,但還是一直問我說怎麼不認識被告,但我還是一 直講不認識被告,後來隔五分鐘左右被告接著被帶進檢查 室,我當時還沒開始搜身,該海關人員就對我說這個甲○ ○你不認識?你們同一家旅行社出國、回國,怎麼不認識 ,我當時還是說不認識,一開始被告也是說不認識我,但 後來改說在旅行社有見過我,我被送去刑警隊後有一位小 組長拿被告的口卡給我看,問我認不認識,我才配合當初 被告在海關說的在旅行社見過,警察才說我可能真的不認 識被告,被告是幕後押車的(即監視者)」、「(海洛因 )是他(指被告甲○○)跟『福哥』一起幫我綁上的」、 「(為何這次延遲一天回國?)被告說海洛因還沒拿到, 所以才晚一天,他之前已經先跟『老大』電話聯繫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七十九頁、八十頁) 明確。
⑵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約伊到泰國說要 辦事情,伊不知道要辦何事,到泰國後,才知道要帶毒品 ,一開始有拒絕,後來就沒有拒絕,因為伊是第一次出國 ,並不瞭解通關、辦理機票手續,且當時心存僥倖,家裡 也有經濟需要,他承諾給三萬元,出國時身上沒有帶錢, 食衣住行由均被告甲○○負責,被告甲○○一開始就說要 負責。在泰國飯店,他先跟金三角的別人談好,是跟一個 「聰哥」或「福哥」的洽談,然後對方打電話來給被告甲 ○○,才去拿毒品,毒品帶回來時原先是塊狀,是在飯店 附近的住宅區的地下室才弄成粉末,用夾鏈袋裝起來。於 搭飛機前當天早上,被告甲○○幫伊包在腹部,入境時, 被告甲○○只有說要分開走,下飛機時,伊沒有看到他, 故自己走;在泰國時,伊二人一直住在原來的飯店,但與
被告均住不同房,最後一天才有同房,由於十一月二十九 日去、十二月四日回來,毒品來時,時間不夠,故延期一 天。泰國那邊有二個人接應就是「聰哥」、「福哥」。伊 被海關帶進辦公室,後來甲○○也被帶進來,航警問伊是 否認識甲○○,伊說不認識,後來航警問甲○○,是否認 識伊,他也說不認識伊,後航警問伊二人是同一家旅行社 辦機票、護照,一起出國一起回來,飛機有延期,還剛好 一起延期,航警說不相信,後來甲○○才說伊二人在旅行 社有見過面,是一開始講好要說不認識甲○○,航警局沒 有查到他身上有任何犯罪證據,伊又說不認識他,所以警 察就放他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 一一五頁)。
⑶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再證稱:在甲○○家,其有說出 國辦事,回國事後要給伊三萬元報酬,伊有問過甲○○給 伊三萬元報酬之代價為何,但甲○○都沒有告訴伊,只說 不會害伊,心裡有懷疑,知道是非法的事,但不知道要運 毒,心裡有點怕怕的,但安慰自己說可能不是做壞事,也 是甲○○說不會害伊,所以就做了,直到國外在飯店,甲 ○○才告訴伊說要帶海洛因回國,伊未見過「老大」,但 甲○○說「老大」拿一萬元出來,要作機票錢及一千泰銖 住宿費及零用金一千二百元泰銖,「聰哥」是在機場見到 ,「福哥」則在旅館見到,甲○○告訴伊是「聰哥」去金 三角看毒品,「聰哥」也說要去金三角看毒品,要帶回台 灣,「聰哥」、「福哥」有無出錢伊則不知。伊等至泰國 曼谷後,是「聰哥」接應伊與甲○○至曼谷旅館住宿,嗣 「聰哥」通知甲○○至泰國曼谷某飯店內購買海洛因,伊 有與甲○○及綽號「福哥」之男子一同前往,親眼見到被 告甲○○等人以九千二百元美金之價格向「老二」購買海 洛因磚二塊,老二的小弟先帶伊回旅館,後來甲○○他們 才回旅館。其間有到世貿中心、SOGO百貨等處觀光。又搗 碎毒品時,「聰哥」帶伊等去地下室後,在門外把風,鐵 鎚是「聰哥」拿給甲○○,由甲○○敲碎又拿橘子水的玻 璃瓶碾碎毒品,伊則幫忙拿塑膠袋裝毒品。在回國的前一 、二天,「聰哥」、「福哥」有說這趟帶毒品回國要小心 。是甲○○及「福哥」等毒品綁在伊腹部,再用女用束褲 固定,一入境即被查獲等語翔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 一至六十八頁)。
2、另外,被告就其二人一同前往泰國,並一同回國之事實亦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復經證人即警員吳福龍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你是如何查獲
?)我當時是做安檢工作,對第一次出入境泰國且沒有跟 團的旅客作篩檢,再配合有前科紀錄的人作清查,因為本 案乙○○就是第一次出國到泰國去,當時我不知道是被告 帶他出去的,但是從機票的訂位紀錄,他們二人是一起訂 位的,且被告有前科紀錄,之前在被告與乙○○二人出國 時我們就已經鎖定他們二人,等他們二人回國,我們就特 別留意他們二人的行李及身體,我們是配合海關行動,當 天是乙○○先通關,他當時沒有攜帶行李,海關人員就對 乙○○先作檢查,海關人員在乙○○的身體摸一下發現他 的腹部有綁東西就叫我過去,我跟海關人員就一起把他帶 到海關檢查室,在過程中乙○○都沒有講話,到辦公室後 ,海關人員就對乙○○進行檢查,發現乙○○腹部有綁一 些東西,我們就問他是什麼東西,乙○○就不講話,我們 懷疑應該是毒品,乙○○被帶進海關檢查室過了四、五分 鐘後,被告才通關,在乙○○通關被查獲時,我有問乙○ ○另外一位在那裡,乙○○說只有他一位,我在被告通關 安檢時有問被告認不認識乙○○,被告說不認識,我就問 被告你跟乙○○一起訂機票出國怎麼會不認識,被告沒有 回答,我就把他帶到海關檢查室,在海關檢查室時我有讓 被告與乙○○對質,但他們二人都說互不認識,被告因為 查無實據所以沒有做他的筆錄,在被告的行李及身上作檢 查,查不到毒品,被告在檢查室待了約十分鐘左右,讓他 直接從檢查室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證人即警員劉東 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把被告一併帶到檢查 室?)有可能犯罪的嫌疑人搭機到曼谷去,在他回國時都 會列為重點檢查對象,被告及乙○○都是我們的列管對象 ,本件吳福龍事先有開單給海關要求當被告或乙○○入境 時對他們進行留置檢查」、「(你們對被告做何檢查?) 我們會同海關以後,請被告及乙○○到辦公室,由海關人 員對他們二人搜身,當時摸到乙○○身上有硬塊,再進一 步搜索,就扣到本案的海洛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 十九至七十頁),並有乙○○與被告二人之訂位紀錄、乙 ○○之身分證、護照暨其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機場內航空 警察局攝影機裝設位置示意圖、乙○○與被告二人之出入 境照片二十四幀、乙○○在海關檢查室內搜身照片影本十 幀、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三 十四至四十六頁、五十六至六十頁、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夾鏈袋三個、膠帶
一綑及女用束褲一件在卷可憑。
3、另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 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純度百分 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此有該局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五八○號鑑驗通 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4、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點
⑴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台北 縣蘆洲市○○路三十四巷四十四號住處二樓客廳,邀約乙 ○○共同前往泰國為綽號「老大」者辦事,允諾其間住宿 機票花費等費用概由甲○○負責,事後並給予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為報酬,乙○○幾番詢問前往泰國辦理何事, 甲○○均未告以實情,乙○○心中雖懷疑甲○○邀其出國 並給酬勞三萬元是要作非法之事,僅係不清楚究竟為何種 非法之事,惟因思及可以出國旅遊且又有錢可以拿,仍應 允前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更二審到庭 結證綦詳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四頁),足徵乙○○ 起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即基於自泰國地區私運、運輸管制 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知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甲○○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綽號「老大 」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至明。
⑵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在飯店時,甲○○才告 訴我說要帶海洛因回國」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四頁 ),足徵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綽號「聰哥」之男子通知 甲○○至泰國曼谷某飯店內購買海洛因,甲○○、乙○○ 及綽號「福哥」之男子三人共同前往該飯店,以九千二百 元美金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泰國籍男子購 得海洛因磚二塊,乙○○見到毒品海洛因後始完全明白甲 ○○要其處理的事情就是「自國外運輸毒品回國」,而與 甲○○、「福哥」、「聰哥」、「老大」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回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至明。
㈡、又證人乙○○於其遭警查獲運毒入境之初,迄至原審另案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雖未曾供出係與被告等共同運輸 毒品海洛因,辯稱:係郭泰銘及潘耀銘二人於九十一年一 月中旬與其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巷附近漫畫店前 相遇,郭泰銘向其提起有人出國不用錢,只要將他們交代 的事辦妥後,回來還有錢可拿,其便答應試試,期間其與
郭泰銘對話時潘耀銘皆在場,郭泰銘即於十一月二十七日 獨自至其家中給他一萬五千元,並囑其向首都旅行社申辦 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四十三頁),惟查: 1、證人即共犯乙○○上開所述,業據其於該案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審理時更異其詞,陳稱:確實有毒品上手,即當初與 其一同到泰國之人甲○○等語;幫伊綁海洛因之人為甲○ ○,福哥在旁邊看,海洛因是一個綽號「老二」的泰國人 及一個小孩一起拿到另家飯店交予甲○○後,甲○○再拿 給伊(見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十二 頁),復於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中指示員警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詢問時,均供稱:「(你私運入之 海洛因毒品貨主為誰?)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 我出境至泰國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帶我回國之人『甲○ ○』以三萬元之代價要我帶回國的」、「(本局現提供甲 ○○、男、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生之刑案相片資料給你 指認,此人是否就是帶你去泰國要你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境 之人?)此人甲○○就是帶我去泰國並要我私運海洛因毒 品回國之人無誤」、「(你私運毒品入境之真實過程為何 ?請詳述?)此次私運毒品入境是甲○○九十一年十一月 初(詳細日期忘了)某日下午在他家二樓客廳(地址:台 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四巷四十四號)。向我說要我一起 跟他至泰國為他老大(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辦事,事成後 要給我三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後他要我將身分證給 他,他要幫我辦手續,晚上我與甲○○一起在台北市○○ ○路工作時,交給他身分證辦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在三重市○○路○○路派出所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教我說萬一被抓到就說東西是「羅波財」的,不可以說是 他叫我帶的,其他的教我自己編(詳如警訊第一份筆錄) 。另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晚我至甲○○家,他就向我說二 十九號要出國,並給我新台幣五百元要我到對面的國際撞 球場內的網咖玩,不要亂跑,後於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十三 時左右搭計程車載我,並先至台北市的首都旅社,向林文 煙先生拿機票及我的護照,搭乘荷蘭航空去泰國,搭乘計 程車至機場途中,他又叫我等一下到機場後,不要跟他走 在一起,也不要跟他講話,只要跟著他走,看他如何辦理 手續,就跟著他辦就好了,到了泰國之後在曼谷機場入境 時,他就以手機聯絡泰國當地的國人『聰哥』(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接應我們並安排住宿(飯店名稱不知道)。 到泰國第一天,我和甲○○睡不同房,第二天他就到金三
角看毒品(聰哥跟我說的),到最後一天晚上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就睡同一房,並向我出示二塊海洛因磚,後要我 跟他到飯店附近的建築物地下室,由他以聰哥提供之鐵鎚 及他到便利商店購買之玻璃瓶飲料擊碎及碾成粉狀並以夾 鍊袋裝盛海洛因毒品(粉狀),隔日早上七、八點左右, 甲○○以事先準備好之膠帶女用束褲將毒品綑綁在我的腹 部,後即在曼谷機場搭機返台後被警方查獲了」、「(你 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中正機場出境辦理 報到手續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就照甲○○ 所教的,不要跟他走在一起,跟著他走,他怎麼辦我就怎 麼辦。最後他辦好後,就到旁邊看著我辦報到,當時我以 為行李要用託運的,所以將行李交由航空公司人員要貼標 籤拖運,甲○○見狀就走過來說要我行李手提不用託運, 就又離開了,就如貴局所所提供之翻拍相片資料(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五十秒、五 十六秒之相片所示)」、「(你所私運入境之毒品之貨主 ,是否就是甲○○?)不是,甲○○只是依他『老大』之 命帶我到泰國運回毒品的,因為他根本沒那麼多錢」、「 (你是否認識甲○○的老大即毒品貨主?)不認識,也沒 見過,也不知道他老大的名字,因他在泰國以電話聯絡在 台灣的貨主時都以老大稱呼」、「(毒品包裝過程如何? 現場有誰在場?如何分工?)是由聰哥及甲○○帶我至住 宿飯店外之地下室,由聰哥在外把風,由甲○○以鐵鎚敲 碎海洛因磚後再以玻璃瓶碾碎成粉狀,以夾鏈袋裝盛帶回 飯店。聰哥於改裝毒品後即先離開,福哥即在我們住宿飯 店內與我們過夜,至翌(四)日中午時由甲○○以膠帶將 毒品綑綁於我腹部,福哥在場看」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七至八十九頁 、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證人即共犯乙○○嗣於該案 上訴審、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甲○○即邀約其運毒之人,並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本院 另案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七 十五至八十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本院 更二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八頁)。
2、證人即共犯乙○○雖前後陳述不一,惟依其於原審另案九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為何就被 告是否參與本案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因為我在泰國被被 告及二位在泰的臺灣人『聰哥』、『福哥』恐嚇、威脅, 『聰哥』、『福哥』不是被告,被告對我說我不能拒絕運 輸這次的毒品,因為我是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護照,被
告知道我家的住址,我怕家人受到連累所以不敢講」、「 (為何現在審理中又敢講?)因為我在偵查中羈押時,我 媽媽在三月份有來看我,叫我不要怕直接說出來,叫我不 要擔心她,她要搬家,等我確定她搬家後我在五月份才講 出來,承審法官跟我說這件案子的嚴重性,並說我願意坦 承犯行或許有機會減輕刑度」、「(對偵查卷第一○七頁 的看守所接見錄音紀錄有無意見?)十二月六日第一次會 客是被告,十二月十二日會客是被告叫他朋友來,他的名 字是莊兩家,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十九日第三、四 、五次會客都是我媽媽」、「(你在羈押期間被告有無寄 錢給你?)有,一共三次,三千、三千、四千,一共一萬 元」、「(你在偵查中的辯護人是誰請的?)是被告請的 」、「(這次辯護人的錢是你出的?)不是,錢是被告出 的」、「(這次入境後你筆錄中所提郭泰銘及潘耀銘辦護 照部分是否實在?)郭泰銘、潘耀銘二人與本案完全無關 ,這二個人是真實存在,但是我臨時編的」、「這是我第 一次出國,我又不通英文、泰文,被告在泰國對我說你已 經出國這件事你不能拒絕,一定要把海洛因帶回國,並對 我說『老大』這個人很恐怖」、「(你在航警局被查獲時 有無供述被告是共犯?)沒有,我當時不敢講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