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 之惡習,其明知大麻、MDMA、MDA 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肉」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 大麻一包(重零點四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六七公克) ,欲供乙○○施用,惟乙○○並未施用乃持有之。乙○○另 因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五十公克愷他 命施用,「阿明」乃向乙○○遊說稱如能一次買入大量愷他 命,部分分裝販賣,以每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出,價格 將可更便宜等語,乙○○聽聞後乃起意牟利而與「阿明」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先於 不詳時日將用以分裝愷他命之分裝瓶五百瓶交付乙○○,復 於上開第一次販賣毒品予乙○○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 警查獲前之間某日自不詳人士處所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八十一點七六四七公克,驗餘重八十 一點六九一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九十四點六公克)、 綠色藥錠二包(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 為一百九十顆,淨重七十五點一九五一公克,驗餘重七十四 點四二六五公克;另一包藥錠因為警查獲時遭丟棄至馬路上 而壓碎,淨重為十四點八五三三公克,驗餘重為十四點二七 二八公克。起訴書分別誤載為MDMA毛重七十四點九八公克、 十七點一九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 許將上開販賣用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包持往乙○○
與女友江愛惠所租屋居住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 三號八樓之七住處交付乙○○,以行分裝販賣,惟因「阿明 」發現在該處附近有警察,為免遭警查獲,乃一併將內含第 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一包(淨重九點一六四五公克, 驗餘重八點七九二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十點六三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橘色粉末一包(淨重六點一 二00公克,驗餘重五點八三五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MDMA 毛重六點七公克)交付乙○○保管,乙○○遂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MD MA及MDA 之犯意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MDA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核 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四四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在 客廳桌上查獲乙○○所持有之上開大麻一包,在房間電腦桌 上查獲愷他命分裝罐二十個,在壁框下方查獲愷他命分裝罐 四百八十個,警方另在復興南路上,扣得乙○○指示友人丙 ○○向住處窗戶外丟棄之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 末及綠色藥錠共三包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一包 、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橘色粉末一包(丙○○湮滅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三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 犯行,並曾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五萬元之 價格購買愷他命五十公克,「阿明」曾向其提及可以一次大 量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並提供五百個分裝罐給伊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MDMA、MDA 之犯行,辯稱:毒品尚未賣出去,因為五百個 分裝罐都還在,不知道其住處桌上之大麻是誰的,也不知道 丙○○丟到外面的是什麼東西,是何人拿來的云云。二、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四四號搜索 票在被告與其女友江愛惠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 0三號八樓之七住處客廳桌上查獲煙草一包,房間電腦桌上 查獲愷他命分裝罐二十個,在壁框下方查獲愷他命分裝罐四 百八十個,另在復興南路上,扣得在場之丙○○向住處窗戶 外丟棄之白色粉末一包、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顆)、綠 色粉末一包、粉紅色粉末一包、橘色粉末一包;又前揭扣案 物經鑑定結果為煙草內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白色
粉末一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八十一點七六四七公 克,驗餘重八十一點六九一八公克,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 十顆)、綠色粉末一包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分別為七十五點一九五一公克、十四 點八五三三公克,驗餘重分別為七十四點四二六五公克、十 四點二七二八公克,粉紅色粉末一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 九點一六四五公克,驗餘重八點七九二四公克,橘色粉末一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 ,淨重六點一二00公克,驗 餘重五點八三五九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核 發之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分裝罐五百個、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二九 二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九日()安鑑字第0二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偵 查卷第四六至五二頁、原審卷),堪信為真,則起訴書上關 於上開毒品之重量、成分記載均有誤載,應更正如上,附此 說明。
㈡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丙○○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該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依其於偵查中所證:在被告住處外復興南路上所查獲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顆)、綠色粉末一包 、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一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 、MDA 之橘色粉末一包,為查獲當天「阿明」拿到被告住處 ,「阿明」要走時有說樓下有警察,警察按電鈴時,因為不 知道是誰,所以叫屋主即被告去看,接下來聽到踹門的聲音 ,就看到被告把門拉住,警察衝進來表明身分時,聽到被告 叫他把椅子上的東西往外丟,那包東西就是「阿明」拿來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一一八頁),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具結證述是被告乙○○叫伊把那包 東西往外丟等情屬實,足見「阿明」之人於查獲當天所拿來 的東西僅有其依被告指示向外丟棄之上開毒品,且被告對於 該包物品係屬毒品乃知之甚詳,若否,為何在警察前往搜索 時,將門拉住,並要求證人丙○○將該物丟棄?被告事後於 審理中辯稱:並沒有要求丙○○將任何東西丟棄,也不知道 丙○○丟的是什麼東西,是何人拿來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證人甲○○雖證稱不是被告叫丙○○將該物 丟棄云云,核與證人丙○○不利於自己之上開證詞有所齟齬 ,且證人甲○○亦不能指出究係何人叫丙○○丟棄該物,其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亦不足採。再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無施用MDMA、MDA 及大麻之習,為被告自承,並有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之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公 訴人所提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則被告因 「阿明」為免遭警查獲而連同欲交付被告分裝販賣之愷他命 一起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保管而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 之粉紅色粉末一包(驗餘重八點七九二四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MDMA、MD A之橘色粉末一包(驗餘重五點八三五九公克 )等情,甚為明灼。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坦承:扣案大麻為其所有, 係綽號「鴨肉」之人在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拿到伊家中請伊施 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一一八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則稱:不知扣案大麻是何人的,因為在其家中查獲, 所以才會承認為其所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原審審 理中已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 法所取得;且依證人甲○○於偵查中關於當日現場另外扣得 之子彈七顆來源之供述亦為綽號「鴨肉」之人所交付乙節( 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顯見綽號「鴨肉」之人並非被告臨 訟編纂之人物,是被告事後改稱不知該物是大麻云云,應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無施用大麻之習,亦如上㈡所 述,則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亦足堪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伊在被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有向「阿明 」買五萬元的五十公克愷他命,而扣案的分裝罐是「阿明」 拿來給伊的,要伊以一公克一千五百元的價格分裝賣愷他命 ,被查獲這次是第二次交毒品,第一次買的毒品已經施用完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三七、一三八頁),其於檢 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之訊問中雖改稱扣案五百個分裝罐是「 阿明」在此次被查獲前十分鐘左右才拿來寄藏的云云,然「 阿明」當天拿到被告住處之物品應僅警方於復興南路上所查 獲之上開毒品,已如上㈡證人丙○○所述;且依照現場查獲 情形,二十個分裝罐與四百八十個分裝罐係分別在房間電腦 桌上、壁框下方查獲,若該五百個分裝罐是「阿明」在警方 到達前十分鐘才拿來寄放在被告處,並告知被告及其他在場 之甲○○、丙○○等人樓下有警察等語,被告如何有其他心 思將「阿明」寄放之物品拆開分置電腦桌與壁框下方等處? 顯見扣案五百個分裝罐為「阿明」在此次為警查獲前已經交 付被告,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辯稱分裝罐是 「阿明」寄放在其住處云云,並非可採。且分裝罐並非消耗 品,可重複使用,縱被告因自己施用毒品而需分裝罐分裝,
亦無需使用數量高達五百個之多的分裝罐,亦可徵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櫃子及電腦桌下的分裝罐是「阿明」 拿來給伊要販賣毒品用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 ㈤再者,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淨重已高達一百七十一點 八一三一公克(八十一點七六四七公克加七十五點一九五一 公克加十四點八五三三公克等於一百七十一點八一三一公克 ),其數量之多,更逾一般施用者供己施用之量,被告取得 由「阿明」販入之上開愷他命應係供販賣之用無誤。 ㈥且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第一次以五萬元價格向「 阿明」買五十公克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阿明」要伊以一 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愷他命,此次係「阿明」第二次拿 貨給伊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七頁 ),即被告向「阿明」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為一公克一千元, 顯然「阿明」販入之價格更低於此,而「阿明」告知被告應 以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則被告顯然有牟利 之意圖甚明,佐以「阿明」在第一次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時, 已遊說被告以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又交付 五百個分裝罐給被告,以為分裝販賣之用,並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交付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 粉末一包、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顆)、綠色粉末一包等 情,顯然被告在第一次向「阿明」購買愷他命時,經「阿明 」遊說後,已決意與「阿明」共同販賣愷他命牟利,並由「 阿明」先交付分裝用之分裝罐五百個,再於不詳時日,向不 詳人士販入上開愷他命一包後,交予被告欲行分裝販出等情 更明,是被告與「阿明」間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 告完成,而該當販賣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九八、三八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經「阿明」遊 說後起意與「阿明」共同販賣毒品,並有牟利之意圖,由「 阿明」提供分裝罐及販入愷他命予被告,均如前述,是被告 雖辯稱:分裝罐是要賣愷他命,但尚未賣出去云云(見原審 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末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 顆)、綠色粉末一包,雖均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參,然如前相 關供述與證據,被告與「阿明」共同之犯意乃係販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以每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出,並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被告 此次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安非他命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業經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 公訴,並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可稽,公訴 人於本案中亦未指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再者,安非他命乃白色結晶粉末物,未見有呈現藥錠 形狀或綠色粉末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愷 他命綠色藥錠與粉末竟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應與一 般人所認知者相同,即上開綠色藥錠與粉末乃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不能就其所不知而另論以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鴨肉」之人交付扣 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予伊,而持有之;又另生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意,由「阿明」提供分裝罐,並負責自 不詳人士處販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 綠色藥錠一包、綠色粉末一包,交付予被告後伺機分裝販出 ;且於「阿明」交付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綠色藥錠、綠色粉末各一包予被告時,因逢樓下有警察而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一包、含第二級毒品MD MA、MDA 之橘色粉末一包一併交付被告保管而持有之等情已 屬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愷他命、大麻、MDMA、MDA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九項、同條項第二款第二十四項、第八 十二項、第八十三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 分)、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MDMA、 MDA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大麻、MDMA部分),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 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 起訴販賣部分論以持有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三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阿明」連同欲販賣用之 愷他命一併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綠色藥錠一百九十顆、綠色粉末一包、含第二級毒 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一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橘色 粉末一包等之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處斷;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數量達淨重十 五點二八四五公克(含MDMA之粉紅色粉末淨重為九點一六四 五公克,含MDMA及MDA 之橘紅色粉末淨重為六點一二00公 克),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憑,已 達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九三0 0八0五五依號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加重 其刑之二分之一的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由 「鴨肉」、「阿明」處取得上開大麻、MDMA及MDA 等毒品, 且供稱「鴨肉」是要將大麻給伊吸食等詞,而與「阿明」將 MDMA及MDA 交被告保管而持有之理由不同,難認被告於持有 大麻之時即有持有MDMA及MDA 之概括犯意,又被告販入毒品 時間乃是「阿明」購入愷他命時間,與「阿明」交付MDMA等 藥丸時間相異,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罪(MDMA及MDA )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持有MDA 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持有MDMA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並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竟因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萌 生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所為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甚大,持有 之毒品數量亦多,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尚未將毒品販出,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部 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以: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一包(重零點四八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八十一點七六四七公 克,驗餘重八十一點六九一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顆, 淨重七十五點一九五一公克,驗餘重七十四點四二六五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綠色 粉末一包(淨重十四點八五三三公克,驗餘重為十四點二七 二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一包(淨重九
點一六四五公克,驗餘重八點七九二四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MDMA、MDA 之橘色粉末一包(淨重六點一二00公克,驗 餘重五點八三五九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分裝罐五百個為被告 與共犯「阿明」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行動電話、 帳冊二本,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詳後述), 亦與被告持有毒品無關,復非違禁物;扣案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重零點零三零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用 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無關,並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在被告房間電腦桌上 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十六點三三一八公克),經 鑑定既未含任何毒品成分(詳後㈢所述),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MDMA 、LSD (學名為麥角二乙胺)、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MDMA、LSD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向「阿明」販入大麻、MDMA、 LSD 、愷他命,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三號租屋 處加以分裝後,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前開毒品販賣 予不特定人牟利。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在客廳桌上查獲大麻一包,在房 間電腦桌上查獲含第二級毒品LSD 之白色粉末一包、分裝罐 二十個、帳冊二本,在壁框下方查獲分裝罐四百八十個及上 開四支行動電話,並另在復興南路上扣得被告指示證人丙○ ○丟棄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綠色藥錠一包(一百 九十顆)、綠色粉末一包及含第2級毒品MDMA、MDA之粉末等 毒品,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LSD 罪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LSD 罪嫌及連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辯稱:綽號「阿明」之人雖曾要伊 賣LSD 、愷他命,惟從未賣出,不知道丙○○丟到馬路上之 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客廳桌上的大麻是誰的等語。經查:
㈠原審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四四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八張僅能證明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為 合法搜索扣得之證據,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尚與被告是 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LSD 犯行無涉。㈡扣案於被告住處客 廳桌上查獲煙草一包與在復興南路上所查獲證人丙○○向住 處窗戶外丟棄之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顆)、綠色粉末一 包、粉紅色粉末一包、橘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為煙草內含 第二級第 項毒品大麻成分,綠色藥錠一包(一百九十顆) 、綠色粉末一包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粉紅色粉末一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粉末 一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 ,而被告辯稱不知扣案大麻 及證人丙○○所丟棄之物為何物等語並不足採信等情,均已 如前述,惟扣得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或被告單純持有 ,或被告用以販賣、轉讓,其理由不一而足,自不能以扣得 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嫌。㈢於被告住處房間電腦桌上所 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亦無 LSD 毒品成分,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安鑑字第0九四000二六一五號 函附原審卷足參,則公訴人指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LS D 乙節,已有誤會。㈣扣案帳冊雖有「上」、「下」、「衣 服」、「褲子」及「克」、「元」等記載,惟被告辯以:係 伊所經營之網路販售內衣褲及職棒簽賭之記載等詞,亦與證 人甲○○所述被告有在經營賣內衣褲及職棒簽賭之詞,與證 人即被告之女友江愛惠所證:與被告共同經營網路販賣內衣 褲之生意,被告負責送貨及記帳,被告另外也有在做職棒簽 賭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則被告辯稱帳冊之記載是關於販賣內衣褲及職棒簽賭的 內容等語,非不可採信。㈤另扣案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之監 聽譯文內容雖曾談及「粗砂」、「細砂」、「味精」等語, 而被告亦曾供稱:粗砂、細砂是指LSD ,味精是指愷他命等 詞(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惟其亦稱監聽內容的電話並不 是都伊接聽的,因為伊有在做職棒簽賭,所以會有其他人幫 忙接電話,伊只有在與「阿明」講電話時才會講到粗砂、細 砂、味精等用語,被告確實從事內衣褲販賣及職棒簽賭,已 如上㈡所述,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有幫被告接過幾 通電話,內容是關於要買內衣褲及職棒簽賭之事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一0頁),則被告所辯在家中會有其他人幫忙接聽 電話處理職棒簽賭事宜乙節,亦非與常情不符,況該譯文內
容亦無從確認特定部分為被告之通話內容,而得以證明被告 除前開經原審認定販入扣案愷他命以為販賣圖利之用外,尚 有何其他連續販賣愷他命、連續販賣大麻、MDMA、LSD 之犯 行。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曾經在被 告洗澡時,為其接過綽號「阿文」之人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內容是「阿文」要 問LSD 的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審判筆錄第 四至六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稱:後來毒品沒有人 送去,因為當時其在被告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則證人甲○○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被告詢價之 過程,然其詳情究係被告自己在販賣LSD ?或為「阿文」詢 問LSD 之價格而代其購買?被告是否從中獲利,均無從知悉 。況扣案公訴人所指之LSD白色粉末經鑑定並未含LSD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曾經供述「阿明」要伊販賣LSD , 證人甲○○亦證稱曾為被告接獲詢問LSD 價格之電話,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LSD 毒品並販賣之,自不能以證人甲 ○○上開含混不清之證詞作為被告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而 斷論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LSD 之犯行。㈦被告除曾供述「 阿明」要伊賣LSD 、愷他命外,未曾供陳販賣或販入大麻、 MDMA,而扣案之大麻僅零點四八公克,MDMA淨重僅十五點二 八四五公克,數量不多,亦難憑扣案毒品數量與被告供述認 其有販賣大麻、MDMA之犯行。㈧末查,公訴人既未指被告曾 販賣大麻、MDMA、LSD 、愷他命予證人丙○○、甲○○,是 其等之驗尿報告亦與被告是否販賣上開毒品無關。㈨析上所 述,雖被告辯稱不知桌上之大麻為何人的、警方於復興南路 上所查獲之東西為何物等詞,並非可採,然公訴人所舉之被 告供述、證人丙○○與甲○○證詞、帳冊、行動電話與通訊 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證據並不足以得被告確有連續販賣大麻 、MDMA、LSD 及除上開經認定之一次販入行為外之連續販賣 愷他命等犯行的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認被告所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MDMA、LSD 罪嫌與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為數罪併罰關係,惟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中之販賣大麻 、MDMA部分既經認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關於公訴人認 為連續犯之販賣LSD 部分自應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
均已有所斟酌,而依本件犯罪情節之嚴重,原判決之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毒品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 ,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置辯而為指摘,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公訴人上訴雖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綠色藥錠 一包(一百九十顆)、綠色粉末一包,均另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而為指摘 ,但查此部分難認被告知悉綠色藥錠一包及綠色粉末一包內 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不能就其所不知而另論以販賣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經指駁說明如前;再 公訴人上訴指摘由本案監聽內容及扣案帳冊之記載,應可知 被告確有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LSD ,及連 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惟查,根據監聽內容及扣案 帳冊之記載,事涉隱諱曖昧,固有可疑,第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根據 監聽內容及扣案帳冊之記載,雖有不尋常,但既據被告否認 係關於販賣毒品,退萬步而言,縱認係有關毒品,惟本案查 扣毒品形形色色多達5、6種,且數量不一,亦有數量微少者 ,但僅由監聽內容及扣案帳冊之記載尚不足以查知被告於各 次之通話或記帳究係在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給何人?各次 販賣之數量及單價為何?所牟利益之差價及犯罪所得若干? 凡此攸關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無從明暸與具體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等意旨,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況此部分被告並非販毒現行犯被當 場查獲,又無任何買毒之人出而指證,事雖可疑,但無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審就此 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其既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附為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