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即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因補習班經營不善,資金 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召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互助會(共六個互助會條件均為:每月五日,在臺北市 ○○○路三段二八一號開標,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 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 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⑴自 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利用會員間互不 聯絡、比對得標金額、得標人士之機會,告知不同之會員詐 稱:較高之得標金額云云,(時間、告知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使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錯誤之 得標金,扣除真正得標人應取得之金額,而將此差額據為己 有。⑵另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三月,向被冒 標人詐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再向其餘活會會員詐稱:係 被冒標人得標云云,而陸續冒標會員丑○○、子○○○、壬 ○○、何復華、癸○○(原審誤載為曹靜文)、丁○之互助 會款(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致全部活會會員均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二萬元扣除其所告知之利息後之 金額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 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㈡利用每月均代轉交劉寧章應交付丙○○之互助會款機會,於 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劉寧章收取應繳付丙○○之互助會款四 萬五千元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該款項 不予轉交、據為己用,花用殆盡,隨即逃逸無蹤。
㈢嗣八十三年六月開標後,辛○○舉家遷移,會員互相聯絡、 核對會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辰○○、丁○、寅○○、乙○ ○、庚○○、丑○○、卯○○、己○○、子○○○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且查:
㈠核與被害人丙○○(參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偵字 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甲○○(參偵字 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三十、三一頁)、辰○○(參偵字第一 三三七三號卷第三三頁)、丁○(參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十 頁,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寅○○(參偵 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五十 頁反面、五一頁)、乙○○(參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 八頁反面)、邱淑娟(丑○○妻)(參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反 面)、己○○(參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 子○○○(參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卷第一至二頁)指訴,證 人劉寧章證述(參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之情節 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見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卷第三頁, 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卷 第三至八頁,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五、二七至 二九、三二、四四、四五頁)、被告與被害人丙○○等人簽 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三九至七一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屬實。
㈡至被害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被冒標,我四會均 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反面)。然據丙○○(參 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四頁)、己○○(參偵字第一三 三七三號卷第三二頁)及何復華(參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 第四五頁)等人之會單顯示,丁○之會實已死會,是此乃因 被冒標之人不知其會已被標走之理,故被告自承其冒標丁○ 之會(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自為可採。
㈢又被告雖自承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冒標丑○○一會、八十 二年六月五日冒標子○○○一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 ),與告訴人丁○陳述丑○○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冒標乙 情(見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雖屬相符。 然八十一年六月之會(即附表一編號1之會),據邱淑娟( 丑○○妻)所言,丑○○三會均為活會,(參原審卷一第二 二頁反面);子○○○自述其二會尚未得標(見偵字第一九 三四二號卷第一頁反面),且依丙○○及何復華之會單顯示
(參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四、四五頁),上開五會分 別於八十一年七、八、九、十、十一月得標,是此乃因年代 久遠,被告對於其冒標年月及冒標次數已不復記憶,應以被 害人所述方為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標他人會款,並告知不同 人、不同得標金額,以取得標金差額,使會員限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侵占其持有中應轉交他人之會款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一次之冒標詐取財物,行為係侵害 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關係,僅各論一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冒標、告知 不同得標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有下列不合之處:㈠被告 以不同得標金額,詐取差額情形,就詐得金額未予敘明;㈡ 被害人丑○○及子○○○之冒標情形,與被害人所陳及會單 記載不符;㈢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原審判處罰金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嗣刑法修正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審未及比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被 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 侵占罪部分所判處罰金之刑,依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 一、十二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被害人達成履行 債務之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九至 七一頁);而各被害人因與被告為至親好友,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併於和解書陳明不再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尚以:
㈠就被告於冒標之行為,起訴書載認有偽造不實姓名之標單, 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云云,惟依證人丁○、寅○○、己○○陳述「涉有冒標之部 分並未到場投標」等情,及證人邱淑娟陳述「最後一次我去 看時,標單上只看到金額,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二三頁),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標單,是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何偽造不實姓名之標單,是本件僅起訴「冒標」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偽造標單,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陳明更正(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人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冒標被害人陳秋榮、陳淑惠、辰 ○○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之會款,並舉告訴人丁○、 證人邱淑娟、梁卓鴻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十八日偵查中 之證述為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細查證人邱淑娟係 證稱:除本院已認定冒標丑○○之部分外,餘所言與告訴人 丁○同等語,而該次筆錄中告訴人丁○證稱:「(問:被告 有無冒標)有,丑○○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冒標、我本身八 十三年三月五日也被冒標、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也被冒 標、陳秋榮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被冒標、陳秋榮加陳淑惠加起 來一會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被冒標、辰○○八十三年四月五 日被冒標、何復華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冒標」,惟均未就 其認定為冒標「陳秋榮、陳淑惠、辰○○等三人」之基準詳 與說明,其冒標之金額亦屬不明,經比對本件卷內所附標單 ,因欠缺實際得標人名單可資比對,難知確實之得標人;至 證人梁卓鴻證稱:「我們發覺被告有冒標且也偽造標單而騙 我們別人標到」,亦難佐告訴人丁○所陳之真實,故除上開 告訴人丁○所陳,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
餘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冒標被害人陳秋榮、陳淑 惠、辰○○等三人之互助會,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是就此 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互助會會期 │會員人數(含會首)│開標日期 │每期會款│
│ │ │ │ │(新台幣│
│ │ │ │ │) │
├──┼─────────┼─────────┼─────┼────┤
│ 1 │自81年6月5日起至84│37人 │每月5日( │ 2萬元 │
│ │年1月5日止 │ │每年6月、 │ │
│ │ │ │12月加標一│ │
│ │ │ │次) │ │
├──┼─────────┼─────────┼─────┼────┤
│ 2 │自82年1月5日起至84│28人 │每月5日 │ 1萬元 │
│ │年4月5日止 │ │ │ │
├──┼─────────┼─────────┼─────┼────┤
│ 3 │自82年4月5日起至84│27人 │每月5日 │ 2萬元 │
│ │年5月5日止 │ │ │ │
├──┼─────────┼─────────┼─────┼────┤
│ 4 │自82年6月5日起至84│29人 │每月5日 │ 1萬元 │
│ │年9月5日止 │ │ │ │
├──┼─────────┼─────────┼─────┼────┤
│ 5 │82年9月5日起至84年│18人 │每月5日 │ 2萬元 │
│ │2月5日止 │ │ │ │
├──┼─────────┼─────────┼─────┼────┤
│ 6 │83年2月5日起至84年│24人 │每月5日 │ 2萬元 │
│ │2月5日止 │ │ │ │
└──┴─────────┴─────────┴─────┴────┘
附表二:被告以不同得標金額,詐取差額情形
(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
┌────┬──────┬─────┬────┬───────────┐
│開標時間│該月實際標金│被詐欺之人│被詐稱標│ 詐欺所得最低金額 │
│(年/月 │(新台幣) │ │金(新台│ (新台幣) │
│) │(以最高標金│ │幣) │ │
│ │為準) │ │ │ │
├────┼──────┼─────┼────┼───────────┤
│81/7 │ 4300元 │何復華 │3000元 │(0000-0000)×5= │
│ │ ├─────┼────┤6500(元) │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3000元 │ │
│ │ ├─────┼────┤ │
│ │ │丁○ │3000元 │ │
│ │ ├─────┼────┤ │
│ │ │己○○ │4300元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1/8 │ 3600元 │何復華 │2800元 │(0000-0000)+(3600│
│ │ ├─────┼────┤-3100)×3+(3600- │
│ │ │子○○○ │3100元 │3200)=2700(元) │
│ │ ├─────┼────┤ │
│ │ │丙○○ │3200元 │ │
│ │ ├─────┼────┤ │
│ │ │丁○ │3100元 │ │
│ │ ├─────┼────┤ │
│ │ │己○○ │3600元 │ │
│ │ ├─────┼────┤ │
│ │ │陳月嬌 │3100元 │ │
├────┼──────┼─────┼────┼───────────┤
│81/9 │因記載模糊或│何復華 │模糊 │無從計算 │
│ │未記載致無法├─────┼────┤ │
│ │比較 │子○○○ │3200元 │ │
│ │ ├─────┼────┤ │
│ │ │丙○○ │3200元 │ │
│ │ ├─────┼────┤ │
│ │ │丁○ │3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200元 │ │
├────┼──────┼─────┼────┼───────────┤
│81/10 │ 3500元 │何復華 │未記載 │(0000-0000)×2=600│
│ │ ├─────┼────┤(元) │
│ │ │子○○○ │3200元 │ │
│ │ ├─────┼────┤ │
│ │ │丙○○ │3200元 │ │
│ │ ├─────┼────┤ │
│ │ │丁○ │35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500元 │ │
├────┼──────┼─────┼────┼───────────┤
│81/11 │ 3900元 │何復華 │3300元 │(0000-0000)+(3900│
│ │ ├─────┼────┤-3200)×2+ (3900- │
│ │ │子○○○ │3200元 │3100)=2800(元) │
│ │ ├─────┼────┤ │
│ │ │丙○○ │3100元 │ │
│ │ ├─────┼────┤ │
│ │ │丁○ │39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200元 │ │
├────┼──────┼─────┼────┼───────────┤
│81/12 │ 3200元 │何復華 │3200元 │ (0000-0000)+( │
│ │ ├─────┼────┤ 0000-0000)=600(元│
│ │ │子○○○ │3000元 │ ) │
│ │ ├─────┼────┤ │
│ │ │丙○○ │2800元 │ │
│ │ ├─────┼────┤ │
│ │ │丁○ │3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200元 │ │
├────┼──────┼─────┼────┼───────────┤
│81/12 │ 3200元 │何復華 │3200元 │(0000-0000)+( │
│ │ ├─────┼────┤0000-0000)=600(元 │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2800元 │ │
│ │ ├─────┼────┤ │
│ │ │丁○ │3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200元 │ │
├────┼──────┼─────┼────┼───────────┤
│82/1 │ 3200元 │何復華 │未記載 │(0000-0000)+(3200│
│ │ ├─────┼────┤-3000)×2=500(元)│
│ │ │子○○○ │3200元 │ │
│ │ ├─────┼────┤ │
│ │ │丙○○ │3100元 │ │
│ │ ├─────┼────┤ │
│ │ │丁○ │30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2/2 │ 3100元 │何復華 │3000元 │(0000-0000)×4=400│
│ │ ├─────┼────┤(元) │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3000元 │ │
│ │ ├─────┼────┤ │
│ │ │丁○ │31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2/3 │ 3200元 │何復華 │31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400(元 │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3100元 │ │
│ │ ├─────┼────┤ │
│ │ │丁○ │3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200元 │ │
├────┼──────┼─────┼────┼───────────┤
│82/4 │ 3600元 │何復華 │3000元 │(0000-0000)×5= │
│ │ ├─────┼────┤3000(元) │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3000元 │ │
│ │ ├─────┼────┤ │
│ │ │丁○ │3000元 │ │
│ │ ├─────┼────┤ │
│ │ │己○○ │3600元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2/5 │ 3100元 │何復華 │28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3100-│
│ │ │子○○○ │3100元 │2900)=900(元) │
│ │ ├─────┼────┤ │
│ │ │丙○○ │2800元 │ │
│ │ ├─────┼────┤ │
│ │ │丁○ │30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2900元 │ │
├────┼──────┼─────┼────┼───────────┤
│82/6 │ 3200元 │何復華 │3000元 │(0000-0000)×3+( │
│ │ ├─────┼────┤0000-0000)=1000(元│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2800元 │ │
│ │ ├─────┼────┤ │
│ │ │丁○ │3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2/6 │ 3200元 │何復華 │28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2=1200 │
│ │ │子○○○ │3000元 │(元) │
│ │ ├─────┼────┤ │
│ │ │丙○○ │2800元 │ │
│ │ ├─────┼────┤ │
│ │ │丁○ │3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2/7 │ 3400元 │何復華 │32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500(元 │
│ │ │子○○○ │3300元 │) │
│ │ ├─────┼────┤ │
│ │ │丙○○ │3200元 │ │
│ │ ├─────┼────┤ │
│ │ │丁○ │34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未記載 │ │
├────┼──────┼─────┼────┼───────────┤
│82/8 │ 3500元 │何復華 │3400元 │(0000-0000)+(3500│
│ │ ├─────┼────┤-3000)×2=1100(元 │
│ │ │子○○○ │3000元 │) │
│ │ ├─────┼────┤ │
│ │ │丙○○ │3500元 │ │
│ │ ├─────┼────┤ │
│ │ │丁○ │35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000元 │ │
├────┼──────┼─────┼────┼───────────┤
│82/9 │ 3500元 │何復華 │未記載 │0000-0000=300(元) │
│ │ ├─────┼────┤ │
│ │ │子○○○ │3500元 │ │
│ │ ├─────┼────┤ │
│ │ │丙○○ │3200元 │ │
│ │ ├─────┼────┤ │
│ │ │丁○ │35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未記載 │ │
├────┼──────┼─────┼────┼───────────┤
│82/10 │ 4000元 │何復華 │3600元 │(0000-0000)+(4000│
│ │ ├─────┼────┤-3500)×2+(4000- │
│ │ │子○○○ │3500元 │3400 )=2000(元) │
│ │ ├─────┼────┤ │
│ │ │丙○○ │3400元 │ │
│ │ ├─────┼────┤ │
│ │ │丁○ │40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500元 │ │
├────┼──────┼─────┼────┼───────────┤
│82/11 │ 4200元 │何復華 │40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2=1200 │
│ │ │子○○○ │4000元 │(元) │
│ │ ├─────┼────┤ │
│ │ │丙○○ │3800元 │ │
│ │ ├─────┼────┤ │
│ │ │丁○ │4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800元 │ │
├────┼──────┼─────┼────┼───────────┤
│82/12 │ 4200元 │何復華 │35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1600(元│
│ │ │子○○○ │4200元 │) │
│ │ ├─────┼────┤ │
│ │ │丙○○ │3500元 │ │
│ │ ├─────┼────┤ │
│ │ │丁○ │42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4000元 │ │
├────┼──────┼─────┼────┼───────────┤
│82/12 │ 4500元 │何復華 │3500元 │(0000-0000)×2+( │
│ │ ├─────┼────┤0000-0000)+(4500-│
│ │ │子○○○ │4200元 │3700)=3100(元) │
│ │ ├─────┼────┤ │
│ │ │丙○○ │3500元 │ │
│ │ ├─────┼────┤ │
│ │ │丁○ │45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3700元 │ │
├────┼──────┼─────┼────┼───────────┤
│83/1 │ 4500元 │何復華 │3800元 │(0000-0000)+(4500│
│ │ ├─────┼────┤-3600)+(0000-0000│
│ │ │子○○○ │未記載 │)=1900(元) │
│ │ ├─────┼────┤ │
│ │ │丙○○ │3600元 │ │
│ │ ├─────┼────┤ │
│ │ │丁○ │45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4200元 │ │
├────┼──────┼─────┼────┼───────────┤
│83/2 │ 4700元 │何復華 │4000元 │(0000-0000)+(4700│
│ │ ├─────┼────┤-3600)=1800(元) │
│ │ │子○○○ │未記載 │ │
│ │ ├─────┼────┤ │
│ │ │丙○○ │3600元 │ │
│ │ ├─────┼────┤ │
│ │ │丁○ │4700元 │ │
│ │ ├─────┼────┤ │
│ │ │己○○ │未記載 │ │
│ │ ├─────┼────┤ │
│ │ │陳月嬌 │未記載 │ │
├────┼──────┼─────┼────┼───────────┤
│83/3 │ 4800元 │何復華 │4100元 │(0000-0000)+(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