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79號
TPHM,95,上訴,579,200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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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四九號二樓之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 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 與己○○等七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該旅行 社負責安排己○○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六日之旅遊行程 ,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己○○並填具 立揚旅行社向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旅行社) 借用之信用卡訂購單,而以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支付其中四人之團費合計八萬三千二 百元與立揚旅行社。嗣該團於同年七月七日如期出發至巴里 島旅遊後,因故未能前往香港,甲○○乃向己○○等七人承 諾免費安排彼等另至香港四天三夜自由行旅遊,以彌補渠等 未能前往香港旅遊之損失。俟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覓得 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祥旅行社)負責安排己○○等 人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香港行程後,直至出 發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友祥旅行社欲向甲○○收取團費計 七萬餘元時,甲○○即以尚未取得旅客之刷卡單為由,僅先 行給付四萬元與友祥旅行社。翌日友祥旅行社因仍未取得尾 款三萬餘元,乃向甲○○催討,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友祥旅行社人員佯稱:旅客係刷卡 ,伊無法支付尾款,願將旅客之刷卡單交由友祥旅行社持以 刷卡云云,進而自立揚旅行社會計人員取得前開己○○刷卡 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正本加以影印後,未經己○ ○同意,將該紙訂購單影本上所印製之抬頭新華旅行社等相 關文字,另以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所印製之抬頭友祥 旅行社等文字覆蓋之,並將該紙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影 本上原填載之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所蓋用之立揚旅行社專用章 印文加以塗銷,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填載於上開訂購 單,表示己○○再度刷卡支付八萬三千二百元與友祥旅行社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友祥旅行社之 意,而變造該紙訂購單私文書後,傳真予友祥旅行社而行使 之,使該旅行社人員於核對訂購單抬頭為友祥旅行社,且其 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填載之「己○○」與旅客名單相符而陷於 錯誤,誤認係己○○本人刷卡,而同意甲○○以此方式清償 所積欠之尾款,使甲○○獲得免於支付債務之不法利益,友 祥旅行社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紙變造之訂購單向發卡銀 行即玉山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友祥旅行社及玉 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未經立揚旅行社同意,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童朝豊、林 秀琴、陳德福徐嬌容陳金鈔陳黃秀鳳、馮森江、羅乾 滿、張松烈曾素馨陳榮濱等十一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約定由立揚旅行社負責安排渠等自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月六日止前往大陸絲路、青海湖十三日之旅遊行程 ,費用為每人五萬一千元。嗣甲○○於收取團費後,因立揚 旅行社並無出團計劃,甲○○乃於同年七月間將渠等十一人 以其私人名義交由帕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帕格旅行 社)合併出團。詎甲○○為使帕格旅行社如期出團,明知其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且其持有之佳霓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佳霓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為YB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來源不明,有不獲付款之 虞,竟仍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該團出發前某日,在 上址立揚旅行社內佯以該紙支票交與帕格旅行社職員丙○○ ,供清償其積欠帕格旅行社之童朝豊等人團費尾款,致帕格 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此方式給付欠款,並如期 出團,使甲○○獲得免於支付相關款項之不法利益。嗣帕格 旅行社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發票人佳霓公司已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甲○○為免事跡敗露,乃於同年十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亞都飯店內交付現金一萬元與丙○○,並就餘 款部分另以來源不明、亦有不獲兌現之虞之金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為QG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丙○○, 使帕格旅行社不疑有他,而同意甲○○以此方式返還欠款, 甲○○得逞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出境。嗣帕格旅行社屆 期提示該紙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遍尋不著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立揚旅行社及帕格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擔任立揚旅行社業務員期間,有 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己○○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旅 遊,嗣該團出發後,因故未能前往香港,其乃另覓友祥旅行 社負責安排己○○等人前往香港旅遊等事實,亦不否認有以 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童朝豊等十一人前往大陸旅遊,嗣收 取團費後,將該團交由帕格旅行社合團,且陸續將上開支票 二紙交付帕格旅行社,以清償團費尾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己○○等人前往香港 旅遊之團費七萬餘元,伊已支付其中四萬元與友祥旅行社, 就尾款部分,伊向友祥旅行社劉小姐表示,因客人尚未支付 該款項,還要跟公司處理;劉小姐要求伊出具證明,伊遂告 以會先向會計借客戶前往巴里島之刷卡單;劉小姐要求伊先 傳真該刷卡單作為保證,伊乃將己○○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 訂購單傳真予劉小姐充作證明。是己○○之友祥旅行社信用 卡訂購單顯係友祥旅行社所自行變造,絕非伊所為。又童朝 豊等人參加立揚旅行社大陸絲路之旅,團費合計五十六萬一 千元,已由童朝豊等人分別以刷卡或現金繳付立揚旅行社, 惟立揚旅行社因人數不足,不願出團,而改與帕格旅行社合 併出團;因立揚旅行社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予退還,伊只 得先行墊付,而將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帕格旅行社 ,俟取得立揚旅行社退費後,即可清償並取回支票;詎立揚 旅行社拒絕退回十六萬八千元團費,伊因而發生退票。是伊 與帕格旅行社合團時,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不會先繳 三十九萬三千元並墊付現金及支票;又伊交與帕格旅行社之 支票二紙,係伊向友人田朱慧蕙借得,並非來歷不明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己○○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 詐欺友祥旅行社部分:
⒈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在立揚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乙職,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立揚旅行社經理乙○○、團體 部副總包國材及業務員莊曉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七六頁、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復有 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二六 三九九0號書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己○○等 七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立揚旅行社負責安 排己○○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六日之旅遊行程,費用為



每人二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己○ ○及包國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 至第八二頁、第一0四頁反面),且有行程表及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 第二七頁、第三0至三一頁)。斯時立揚旅行社因成立未久 ,先行向新華旅行社借用信用卡訂購單,故己○○於簽約當 日即在被告提供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簽名,刷卡支 付其中四名旅客之團費計八萬三千二百元與立揚旅行社等事 實,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證實,並有新華旅行社信用 卡訂購單及立揚旅行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 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三三頁、原審卷 第一一五頁)。
⒊嗣己○○等七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如期出發至巴里島旅遊, 然因國泰航空公司發生罷工事件,致未能前往香港,被告乃 向己○○等七人承諾免費安排彼等另至香港四天三夜自由行 ,以彌補彼等未能前往香港之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己○○及 包國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至第 八一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
⒋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覓得友祥旅行社負責安排己○○等八 人(含己○○之子自費參加旅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二 十八日止之香港旅遊行程後,直至出發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 ,友祥旅行社欲向被告收取團費計七萬餘元時,被告即以尚 未取得旅客之刷卡單為由,僅先行給付四萬元與友祥旅行社 。翌日友祥旅行社因仍未取得尾款,乃向被告催討,詎被告 明知其已承諾己○○等七人免費參加此次香港旅遊,己○○ 亦無再簽帳刷卡支付團費之事實,竟向友祥旅行社謊稱:旅 客係刷卡,伊無法支付尾款,願將旅客之刷卡單交由友祥旅 行社持以刷卡云云,進而將以己○○名義刷卡簽帳八萬三千 二百元、抬頭為友祥旅行社之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友祥旅行 社,以此方式支付其所積欠之尾款,友祥旅行社並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持該紙傳真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向玉山銀行 請款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友祥旅行社業務部經理丁○○於原 審另案(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三八號)及原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向伊旅行社表示有八名 團員欲參加香港機票加酒店之自由行,當時伊旅行社業務員 戊○○接受立揚旅行社委託辦理香港自由行,於出發前之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伊等要向被告收取團費時,被告稱還沒 拿到客人刷卡單,但可先付現金四萬元,當日被告確給付現 金四萬元,至尾款三萬餘元部分,被告稱會請立揚旅行社開 支票,翌日伊等因未拿到支票尾款,戊○○向伊表示被告稱



客人是用刷卡,無法付尾款,願將客人之刷卡單給伊旅行社 ,讓伊旅行社刷卡,被告並傳真己○○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 訂購單,由戊○○轉交與伊,伊有核對刷卡人姓名與團員名 單相符,且抬頭亦為伊旅行社名稱,伊才同意被告以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並開立發票給對方,伊旅行社 持以請款後,有在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就多餘之款項四萬 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開立支票一紙交與立揚旅行社等語(見原 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四四七號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收到友祥旅行社的信用卡簽帳單時已經填載完成, 信用卡的訂購單是立揚旅行社承辦人給伊的。刷卡時,如果 沒有信用卡的話,只要有授權傳真就可以刷,且只要向銀行 確認信用卡之後,就可以取得授權碼,己○○參加的團是甲 ○○跟伊旅行社接洽的,當時是以旅行社名義參加,收錢也 是以立揚旅行社的名義。甲○○說尾款客人要刷卡,說是否 可以刷到伊公司,伊說如果是本人可以,其他人我們不收等 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根本不曉得有新 華旅行社,所以不可能收新華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伊有將 友祥旅行社的刷卡簽帳單傳給立揚旅行社,被告傳真給伊時 ,信用卡簽帳單上除了沒有授權碼外,其他部分均已填載完 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空言 辯稱該刷卡簽帳單是經過他人變造之後才傳回立揚旅行社云 云。然查該刷卡簽帳單既已在友祥旅行社授權刷卡成功,友 祥旅行社殊無再加以變造而傳回立揚旅行社之理,被告所辯 有悖常理,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只有支付第一次前往巴里島之四人團費,而在新華旅 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簽帳刷卡一次,之後前往香港旅遊部分 ,被告表示係補之前沒去香港,伊除第一次刷卡外,並未再 付其他費用,因伊兒子要一起去香港,故伊只需支付兒子之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並有己○○等人在 香港酒店住宿簽帳紀錄、旅客搭機證明書、己○○名義之友 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玉卡字第0三0二一00八號函附之己○○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三 四至五三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五至五六 頁)。是被告傳真己○○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 以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香港團費尾款,堪以認定。 ⒌再依卷附己○○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與己○○ 親自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互核以觀,除抬頭之旅 行社名稱、所填載之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有無立揚旅行社專用



章印文外,其餘部分均屬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四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顯見該紙抬頭為友祥旅行社之 信用卡訂購單,應係以上開己○○刷卡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 用卡訂購單加以影印後,將該影本上所印製之抬頭新華旅行 社等相關文字,另以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所印製之抬 頭友祥旅行社等文字覆蓋之,並將影本上原填載之特約商店 授權碼及所蓋用之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加以塗銷,而變造 完成之信用卡訂購單甚明。被告亦自承曾向立揚旅行社會計 人員借得立揚旅行社留存之己○○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 正本,並有傳真己○○信用卡訂購單予友祥旅行社之事實( 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二頁)。綜 觀上情,顯見被告明知其已承諾己○○等七人免費參加香港 旅遊,己○○亦無再刷卡支付團費之事實及必要,竟為清償 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團費尾款三萬餘元,而擅自將其自立揚 旅行社會計人員取得之己○○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加以 影印後,再將該紙訂購單影本以上揭手法變造而成己○○名 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友祥旅行社,使該旅 行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尾款,至為明確。
6.被告雖辯稱:伊就尾款三萬餘元部分,向友祥旅行社劉小姐 表示,因客人尚未支付該款項,還要跟公司處理;劉小姐要 求伊出具證明,伊遂告以會先向會計借客戶前往巴里島之刷 卡單;劉小姐要求伊先傳真該刷卡單作為保證,伊乃將己○ ○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劉小姐充作證明,故己○ ○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應係友祥旅行社所變造云云。 然依被告所言,友祥旅行社僅需向立揚旅行社催討尾款即可 ,應無擅自變造己○○信用卡訂購單,而甘冒刑責之理。況 友祥旅行社倘持有己○○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亦無從 取得尾款,遑論該紙訂購單對友祥旅行社並無擔保作用可言 。從而友祥旅行社取得己○○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既 無任何實益,自無要求被告提供該紙訂購單作為擔保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友祥旅行社要求傳真己○○新華旅行社信用 卡訂購單作為保證,伊乃傳真己○○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 單予友祥旅行社充作證明等語,與常理不符,顯不足採。被 告確有變造己○○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後,向友 祥旅行社行使,用以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團費尾款,使 其獲得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已堪認定。(二)關於詐欺帕格旅行社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童朝豊、林 秀琴、陳德福徐嬌容陳金鈔陳黃秀鳳、馮森江、羅乾



滿、張松烈曾素馨陳榮濱等十一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約定由立揚旅行社負責安排渠等自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月六日止前往大陸絲路、青海湖十三日之旅遊行程 ,費用為每人五萬一千元,童朝豊等人並分別以刷卡或現金 方式繳付團費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童朝豊、林秀琴、陳 金鈔、陳黃秀鳳、馮森江、羅乾滿、張松烈曾素馨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第一八一 至一八八頁),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童朝豊之新華 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 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嗣被告收取團費 後,於同年七月間將渠等十一人交由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等 情,亦經證人陳金鈔及帕格旅行社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房間分配表、帕格假期行程住宿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⒉被告向童朝豊等人收取團費後,除支付帕格旅行社三十餘萬 元外,尚積欠尾款十七萬八千元,無力繳付,乃以佳霓公司 所簽發面額為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帕格旅行社職 員丙○○,用以清償尾款,嗣帕格旅行社如期出團後,屆期 提示該紙支票,竟因發票人佳霓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被告於退票後,僅支付一萬元與丙○○,就餘款十六 萬八千元另以金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丙○○, 作為尾款之支付,然該紙支票經帕格旅行社屆期提示,亦因 存款不足而再遭退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丙○○ 及包國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支票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0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八四至八七頁)。
⒊被告所交付帕格旅行社之上開支票二紙先後均遭退票,關於 該支票之來源及退票原因,被告先則供稱:伊係透過朱慧萍 借票,當時伊等一起打工,在另一家旅行社同事過,朱慧萍 當伊保證人,保證票沒問題,可以兌現,但朱慧萍並未在票 上背書;朱慧萍借伊票及錢,伊再慢慢還,伊出國前有寄一 筆九萬元與朱慧萍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 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嗣又改稱:「那是客人的票」云云 (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一六頁),其後復 供稱:伊係向友人田朱慧蕙借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既自稱曾交付九萬元款項與朱 慧萍,則其在上開二紙支票陸續退票後,竟始終未向朱慧萍



主張權利,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二紙支票之 來源,則其所辯支票係向友人借得,並非來歷不明云云,已 難遽採;退步而言,縱使被告確係向友人借票,然查佳霓公 司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大量退票達數十紙,總金額二千餘 萬元而被拒絕往來,,金暉公司亦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 續退票數十紙,總金額達二十餘萬元而被拒絕往來,此有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足參(見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七至六八頁),顯見上開支票 二紙之發票人資力不足,被告於取得支票之際,竟未查明發 票人之票據信用即貿然收受,且在交付金暉公司支票與帕格 旅行社後,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出境,任令該紙支票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退票,而遲遲未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糾葛,直至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返國,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一三頁),益徵 被告於取得上開佳霓公司及金暉公司支票之初,應已知悉該 等支票來源不明,而有不獲兌現之虞。其持無法兌現之支票 作為支付工具,顯然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帕格旅行社之童朝 豊等人團費尾款,亦明知其持有之佳霓公司及金暉公司支票 來源不明,有不獲兌現之虞,竟以佳霓公司支票交與帕格旅 行社,使帕格旅行社同意其以此方式還款,迨退票後,又以 先清償小額款項一萬元、另交付金暉公司支票清償尾款十六 萬八千元之方式,使帕格旅行社不疑有他,再度同意其以支 票還款,然其於未清償該筆票款時即急於出境,且滯留國外 期間長達近十個月,任令該紙金暉公司支票遭退票,而遲未 出面處理債務,益徵其有佯以上開支票清償欠款而詐欺帕格 旅行社之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童朝豊等人係參加立揚旅行社大陸絲路之旅, 並分別以刷卡或現金方式繳付立揚旅行社,惟立揚旅行社因 人數不足,不願出團,而改與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因立揚 旅行社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還,伊只得先行墊付,而將面 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交與帕格旅行社,俟取得立揚旅行社 退費後,即可清償並取回支票;然立揚旅行社拒絕退回十六 萬八千元團費,伊因而發生退票,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⑴童朝豊等人所參加之大陸絲路、青海湖之旅,係被告自行招 攬並交由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等情,業據證人莊曉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六、七月絲路之旅並非立揚旅行社的 團,係業務員自行在外招攬,伊知道被告有一團絲路之旅, 但不知有無成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立揚旅行社在九十年六、



七月間並無承辦大陸絲路之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證人包國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直到帕格旅行社向立揚 旅行社要錢,才知道有帕格旅行社絲路團,被告事先並未向 伊提及此團,帕格旅行社收被告之支票,退票後才找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參以童朝豊等人係以刷卡或 現金方式繳付之團費,既係由被告經手,已如上述,而被告 並無法證明確有將所收取之團費繳付立揚旅行社,則立揚旅 行社既未收取童朝豊等人之團費,自無被告所稱立揚旅行社 因人數不足,不願出團,而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還可言。 ⑵被告另辯稱伊係將童朝豊為支付大陸絲路、青海湖之旅團費 所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交與立揚旅行社刷卡請 款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因積欠 公司機票款及向客戶收取之旅費未繳回公司,暨私自至親親 旅行社辦理簽證事宜,致公司遭親親旅行社提出帳款未清之 告訴,而積欠公司十餘萬元,故被告在九十年七月間交付童 朝豊之刷卡單給公司,聲稱係其友人之刷卡單,要以此清償 其積欠公司之債務,並非立揚旅行社之團款,而係償還公司 欠款,亦即被告利用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給友人刷卡, 拿來償還積欠公司之款項,但被告事後又帶童朝豊至銀行將 刷卡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包 國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積欠立揚旅行社款項, 被告稱童朝豊係其友人,要幫被告還錢,且係以刷卡方式還 錢,故伊等不疑有他而刷卡,迨銀行撥款給立揚旅行社後, 立揚旅行社就將被告原先之欠款消掉;嗣因童朝豊拒付給銀 行,銀行向立揚旅行社索回該筆款項,立揚旅行社即還款給 銀行,因童朝豊係參加帕格旅行社絲路團,被告收取團費後 ,卻未交給帕格旅行社,而所開給帕格旅行社之支票又跳票 ,帕格旅行社才找立揚旅行社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 頁反面)。足證被告係持童朝豊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 交由立揚旅行社刷卡請款,以清償其積欠立揚旅行社之款項 至明。故被告辯稱:立揚旅行社不願出團,卻將所收取之團 費扣留不還,致伊墊付之支票退票云云,顯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己○○名義之友 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私文書詐騙友祥旅行社,暨交付來 源不明、無力兌現之支票二紙詐騙帕格旅行社,並獲取不 法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查被告係傳真變造己○○名義之信用卡 訂購單予友祥旅行社,暨以來源不明、無力兌現之支票二紙 交付帕格旅行社,供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及帕格旅行社之 尾款,核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己○○ 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影本上所印製之抬頭新華旅行社 等相關文字,另以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所印製之抬頭 友祥旅行社等文字覆蓋之,並將該紙訂購單影本上原填載之 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所蓋用之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加以塗銷 ,而變造該訂購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友祥旅行 社及玉山銀行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 ,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參、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立揚旅行社業務員,為客戶處理旅遊相 關事務之便,竟萌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冒用客戶名義,擅自 變造信用卡訂購單,以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團費,影響 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復相繼偽以來源不明、無力兌現之支票 二紙交與帕格旅行社,使帕格旅行社誤認其有清償能力,危 害己○○、友祥旅行社及帕格旅行社之權益,且犯後隱匿國 外期間長達近十個月,避不見面,遲未與己○○等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 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 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 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 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 法方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有 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 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經比較結果,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等規定。是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 銷改判,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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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