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丁○○」簽名各壹枚(共貳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水果刀壹把、現場遺留之塑膠束帶參條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丁○○」簽名各壹枚(共貳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水果刀壹把、現場遺留之塑膠束帶參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9月30 日,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8日 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 年 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偉倫(業經原審依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曾犯傷害 、毀損等罪,於91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 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8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乙○○與黃偉倫皆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而缺 錢花用,三人於95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5D-1213號自小客車內,由甲○○向乙○○、黃偉倫 提議稱:「伊有一位朋友叫蕭金鷄從事汽車拖吊工作,很有 錢,可為強盜財物之對象」等語,並提供蕭金鷄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議打電話給蕭金鷄,佯稱汽車在基隆 月眉山路上發生事故亟待拖吊,誘騙蕭金鷄至人車稀少之基 隆市○○街,分由黃偉倫負責持刀抵住蕭金鷄,乙○○負責 以塑膠束帶綑綁蕭金鷄雙手,再搜括財物花用。三人謀議既 定,乙○○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 金鷄上開電話號碼,誆稱:「因車輛發生事故,要叫拖吊車 」云云。甲○○因怕被蕭金鷄認出,先行在基隆市○○路「 縣聯社」賣場前下車,約定乙○○與黃偉倫二人得手後,至 該處會合分贓。旋由乙○○備妥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兇器水果 刀1把及塑膠束帶4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偉倫,先到達人 車稀少之基隆市○○街靈泉禪寺旁岔路口,並用一條白色毛 巾掩蓋5D-1213車牌。蕭金鷄於接獲乙○○上開電話後,不 疑有他,乃駕駛車牌號碼783-QD拖吊車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到達上開處所,乙○○即上前佯與蕭金鷄商談拖吊 事宜,黃偉倫則持乙○○前述備妥之水果刀1 把繞至蕭金鷄 身後,左手自後勒住蕭金鷄頸部,右手以水果刀刀刃抵住蕭 金鷄之咽喉要害處,致使蕭金鷄不能抵抗,任由乙○○搜刮 其身上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支(含晶片卡2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精工手錶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等財物,二人得手後,乙 ○○則以上開塑膠束帶中1 條綑綁蕭金鷄雙手,並點了一支 香煙放在蕭金鷄嘴上叼著,將蕭生鷄棄於現場,藉以拖延蕭 金鷄報警之時間,旋駕駛上開車輛至「縣聯社」前與等候之 甲○○會合。
三、同日晚上7時23 分許,甲○○、乙○○與黃偉倫三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欲盜刷上開強盜取得之信用卡以詐騙購買手機,三人乃搭乘 上開車輛,至基隆義二路14號林世英經營之百發百中通訊行 ,由甲○○在車內等候,乙○○、黃偉倫下車,黃偉倫下車 後在店外守候,乙○○先持蕭金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向不知情之林世英欲購買行動電話,價額為2100元,林 世英誤以為乙○○為持卡人蕭金鷄本人,欲刷卡消費,然因 聯合信用卡中心照會後拒絕刷卡,致其詐購行動電話之交易 未遂;乙○○再持蕭金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 之林世英購買行動電話,價額9300元,林世英誤信乙○○為
持卡人蕭金鷄本人,由乙○○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 姓名1 枚持向林世英行使,嗣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徵信後發現 有異,無法完成交易,乙○○旋在消帳之簽帳單上再次偽簽 「丁○○」之姓名1 枚持向林世英行使,致其詐購行動電話 之交易未遂。乙○○、黃偉倫無法詐購取得行動電話後,即 返回上開車輛內,告知甲○○,三人並謀議將車輛駛往臺北 縣汐止市某通訊行銷贓,途中乙○○將蕭金鷄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1張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支內之SIM卡共2張取出 棄置於路途中而滅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後,由乙 ○○下車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2 支交該行不知情之店 員估價待售。乙○○再駕駛該車載甲○○、黃偉倫返回其基 隆市○○區○○街11號住處,三人謀議將現金購買毒品共同 施用,黃偉倫分得上開蕭金鷄之精工手錶1 支,乙○○分得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旋由乙○○獨自驅車至 不詳地點,以上開強盜所得之2 仟元現金,向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其上 開住所,與甲○○及黃偉倫共同施用(三人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用畢後三人即各自返家,上開2 仟 多餘元之現金即花用無存。
四、嗣經蕭金鷄利用嘴中所叼之香煙燒斷綑綁其雙手之塑膠束帶 後向警報案,經警在現場扣得遺留現場綑綁蕭金鷄使用之塑 膠束帶3條(遭蕭金鷄以香煙燒斷之塑膠束帶1條業經蕭金鷄 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循線發現乙○○上開刷卡紀錄 ,經警調閱百發百中通訊行監視系統影像,乃陳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三人核發拘票後,員警至乙 ○○上址住處,經乙○○之父同意進入拘提乙○○,並經乙 ○○同意搜索後,在該住處內當場扣得上述蕭金鷄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乙○○所有供其欺騙蕭金鷄至犯案 現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5D-12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1 把、 與本案無關之菜刀1把、塑膠束帶3條,復依乙○○之供述, 在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起出託售之上開蕭金鷄行動電話2 支;員警另於基隆市○○街拘獲黃偉倫,在黃偉倫之隨身皮 包內扣得蕭金鷄前揭遭強盜之精工手錶1 支;復循線在基隆 市○○街拘獲甲○○,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適當」,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有不可信」或「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而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是 「證據能力」,實乃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 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不同,不容混 為一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
共同被告甲○○、乙○○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毒癮 發作,相關供述均不正確云云,然經證人莊志強、黃慶瑞即 製作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具結證稱:「周志強、 乙○○係於95年2月15 日晚間被帶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製作筆錄,因二人均拒絕夜間詢問,所以在隔日(95 年2月16 日)上午才製作筆錄,當時二人已經過一夜休息, 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回答清楚。」 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3 日審判筆錄),證人莊志強雖證稱 :「周志強在詢問時好像有一些打哈欠、流鼻涕等毒癮發作 情形,但對於問題內容都能回答,沒有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 。」等語,且觀諸共同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時對 於如何謀議、犯案細節、事後分贓等詳情均一一供述,顯然 共同被告周志強、乙○○均無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而上開 共同被告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或原審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之所供 並無不符,且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可 見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之供述,渠等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95年2月16 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蕭金鷄於95年3月31 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
上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 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請乙○ ○、黃偉倫幫我收86、87年間蕭金鷄欠我修拖吊車資5 千元 ,我把蕭金鷄的電話交給乙○○、黃偉倫,並叫他們騙蕭金 鷄說車子壞掉,叫蕭金鷄出來到月眉山,因為怕蕭金鷄認出 我,所以先在東明路的縣聯社下車等他們。隔了一小時,乙 ○○開車來接我,告訴我只要到2 千餘元,我上車後,有聽 到乙○○要下車去刷卡,後來我就睡著了,乙○○把要來的 2 千多元拿去買毒品,三人一起把毒品用完了。」云云;訊 據被告乙○○坦承有持蕭金鷄的信用卡盜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其他部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甲○○在車上告 訴我蕭金鷄欠他錢,當時黃偉倫也在我車上就找他一起去, 甲○○說蕭金鷄一直避著他,叫我騙蕭金鷄說車子壞了要拖 吊,甲○○將蕭金鷄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蕭金鷄,約蕭 金鷄到月眉山的拖吊場旁邊,蕭金鷄抵達時,跟他說『你以 前修車有欠人家修車的費用,我們是受人之託,要回這筆錢 』,當時我並沒有拿刀及束帶,蕭金鷄聽到我說完後,就自 己拿出現金2千5百元左右及信用卡、手機、手錶交給我。」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一致坦承:「之前甲○○、乙○○就已經知道蕭金鷄 很有錢,95年2月13 日當天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 我上車後,甲○○已經在乙○○的車上,我有聽到甲○○跟 乙○○說蕭金鷄的電話,並說蕭金鷄很有錢,要我跟乙○○ 以車子壞掉要拖吊為由將蕭金鷄騙出來,乙○○就打電話給 蕭金鷄,後來因為甲○○說他認識蕭金鷄,不好出面,就在 東明路縣聯社讓甲○○先下車,接著我跟乙○○就到約定的 地點等蕭金鷄,在車上時,乙○○把1 把水果刀給我,我將 刀子插在後腰部的皮帶內,後來我跟乙○○先把車子的車牌 蓋住,等蕭金鷄抵達並下車時,我跟乙○○也下車,當時乙 ○○的束帶是放在他的褲袋內,乙○○先跟蕭金鷄說話,引 開他的注意力,我趁機走到蕭金鷄的身後,用左手臂勒住蕭
金鷄的脖子,右手持水果刀抵住蕭金鷄的脖子,是我跟乙○ ○自己動手搜刮蕭金鷄的身上的財物,我搜刮到手機、手錶 ,乙○○搜刮到信用卡、現金。事後怕蕭金鷄去報警,為了 拖延時間,我有將蕭金鷄的拖吊車鑰匙拔掉,丟在副駕駛座 ,乙○○則以塑膠束帶綁住蕭金鷄的雙手並點一根菸放在蕭 金鷄嘴上,讓蕭金鷄自己鬆綁。接著我們到縣聯社接甲○○ ,在車上有跟甲○○說搜刮到的財物,乙○○在車上說要拿 蕭金鷄的信用卡去刷,後來因為刷不過,乙○○又拿兩支手 機去賣,接著我們三人就拿搜刮到的現金買海洛因,三人一 起分用。後來我分到手錶1支。」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6 至 27、106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原審95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13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蕭金鷄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月13日下午5點多 ,我接到一通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那個人(乙○○) 說他的車子在月眉山的六合街撞壞,要我去拖吊,因為我是 拖吊業,拖吊事故車或拋錨車是我經常的業務,所以就開拖 吊車依照電話所講的地點過去,車子停在六合街靈泉禪寺旁 邊的一條小路口,有二個人站在車子外面,我就將拖吊車開 到自小客車的前面準備要拖吊,我下車問其中一個人(乙○ ○)車子到底撞到哪裡,在談話當中另外一個人(黃偉倫) 就繞到我後面,一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手拿著1 把約15公 分長的水果刀,刀刃橫著抵住我咽喉,我嚇了一跳,剛開始 以為是對方在開玩笑,用手撥一下水果刀,結果手指有被劃 破,才知道他們是來真的,而且用水果刀抵住我的人(黃偉 倫)說:『歹勢,是你的同行叫我們這樣做的,要向你拿一 些東西回去交代』,站我前面那個人(乙○○)一邊搜我身 上的東西一邊說:『歹勢,是別人這樣交代我們的』,因為 依當時的情況我可能會遭到不測,所以就不敢抵抗,並說: 『你們要什麼東西就拿去好了,請不要殺我』,然後他們就 搶我身上的東西,有2支MOTOROLA 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精工 手錶1支、現金2千多元,他們得手後就用塑膠束帶將我的雙 手綁起來,將我帶到我的拖吊車駕駛座上,離開時點了一根 香煙給我抽,接著就開他們的自小客車倒車離開現場往六合 夜市的方向逃逸,他們做案的過程中,有用毛巾將那一輛自 小客車的車牌遮住,沒有辦法看到車牌號碼,後來我利用嘴 上叼的香煙,將手上的束帶燒斷,就開車回家先向銀行止付 再向警方報案。」等情(見偵卷第142-143頁、原審95年6月 13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認共同被告黃偉倫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蕭金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用刀抵住我時,我不想因小失大,怕遭遇不測,且身上 沒有帶很多財物,所以不想抵抗,而不是不敢抵抗,如果要 抵抗還是可以抵抗,且因為對方說話很客氣,所以也不害怕 。」云云,然依案發當時之天色已暗,地處偏僻而人煙稀少 ,證人蕭金鷄與被告乙○○與黃偉倫二人間並不認識,其突 然遭人持刀自背後抵住脖子洗劫其財物,依一般常情,必然 擔心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且為避免不測之事發生而任由他 人取其財物,是證人蕭金鷄前開證言不是不敢抵抗云云,顯 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在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較為可採。
㈡又依被告甲○○於95年2月16 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與 否之訊問時均一致供稱:「95年2月13日晚上5、6 點,因為 乙○○說沒錢要賣車,我想到被害人蕭金鷄有在收購中古車 ,應該會帶大量的金錢在身上,我就在乙○○的車上提議乙 ○○可以向蕭金鷄下手,所以就告知蕭金鷄的行動電話號碼 ,並跟乙○○說打電話給蕭金鷄時,可以說車子壞掉要拖吊 ,約蕭金鷄到月眉路,等蕭金鷄到現場後再強盜財物,接著 乙○○就打電話給蕭金鷄約好地點,出發前,我有交代乙○ ○、黃偉倫不要傷害到人,因我與蕭金鷄熟識,所以我沒前 往,在六和停車場旁的縣聯社等他們,過了一個小時,他們 過來接我,乙○○有說搶到現金及信用卡、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102至103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被告乙○○於95年2月16 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與 否之訊問時亦供稱:「甲○○於95年2月13 日下午,在我駕 駛之5D-1213自小客車上,說友人蕭金鷄很有錢,他給我蕭 金鷄的電話,叫我撥行動電話約蕭金鷄說車子壞掉了要吊車 ,地點在月眉路附近。甲○○有叫我們不要傷害蕭金鷄,嚇 他一下,應該就會將錢拿出來了。我有打電話給蕭金鷄約在 月眉山,約晚上6、7點時,我及黃偉倫等蕭金鷄到現場,黃 偉倫就拿水果刀從蕭金鷄的後面抵住他,我們有一直告訴蕭 金鷄要拿出錢來不會傷害他,我和黃偉倫一起強盜蕭金鷄身 上之財物,黃偉倫把他的手伸入蕭金鷄的口袋搜索財物,我 們有將蕭金鷄的皮夾拿出來取出皮夾內的錢、信用卡後將皮 包還給蕭金鷄,蕭金鷄的手錶是我拔下來,我有到他的車上 去搜到2 隻手機。事後我有拿塑膠束帶從前面綁他雙手,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104至105頁,原審95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核與被告黃偉倫前開供述及證人蕭 金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方在基隆市○○街強 盜現場扣得綑綁蕭金鷄使用剩下屬被告乙○○所有之塑膠束 帶3 條,在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5D-1213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被告乙○○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佐,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另外在乙○○ 住處內查獲蕭金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在 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起出託售之上開蕭金鷄行動電話2 支 ,並在黃偉倫之隨身皮包內扣得蕭金鷄前揭遭強盜之精工手 錶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甲○○、 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本案係被告甲 ○○、乙○○與黃偉倫三人事先謀議,由被告甲○○提供犯 案對象即證人蕭金鷄,再由被告乙○○與黃偉倫二人下手強 盜財物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沒有拿水果刀及塑膠束帶云 云,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人強盜證人蕭金鷄之財物得 手後,旋共同持證人蕭金鷄之信用卡欲盜刷購買行動電話及 將證人蕭金鷄之行動電話委託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估價待 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稱:「當時我們三人協議說 拿蕭金鷄的信用卡去刷卡買手機,由我跟黃偉倫下車,甲○ ○在車上等,我自己一人進通訊行去刷卡買,我先刷中國信 託銀行的信用卡2100元,結果銀行照會不過,沒有出單,也 沒有簽名;後來我又拿出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要刷9300元 ,結果有出單,我有簽『丁○○』的名字,但銀行照會不過 ,所以商家又拿出來一張9300元的單據,讓我再簽『丁○○ 』的名字銷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因無法刷卡,所以我已 將該卡丟棄在不詳地方了,另一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在身邊 。蕭金鷄的手機是我當天晚上拿去寄賣,甲○○及黃偉倫都 同意,但還沒成交。」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105 頁 ,9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原審95年6月13 日審判筆錄); 共同被告黃偉倫供稱:「在車上乙○○提議拿蕭金鷄信用卡 盜刷,隨即轉往基隆市○○路通訊行,由乙○○持蕭金鷄之 信用卡進入該通訊行盜刷,我去買飲料,後來乙○○出來後 說信用卡公司徵信未通過,所以沒有刷成,然後我們三人就 走了。蕭金鷄手機有拿去汐止市一家手機行賣,是我跟乙○ ○一起下車的,至於買賣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在看手機 。」等語(見偵卷第27、106、120頁,原審95年6月13 日審 判筆錄)、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三個人同車要 拿蕭金鷄的信用卡去義二路手機店刷卡買手機,我沒有下車 ,由乙○○、黃偉倫二人下車負責刷卡,後來刷卡沒成功, 我們就離去了。強盜取得蕭金鷄的2 支手機,我知道拿到台 北縣汐止市去賣,但不知道有沒有賣成功。」等語(見偵卷
第11、103、127至128 頁),互核相符,且經證人蕭金鷄證 稱:「事發後我向銀行掛失止付時,中國信託銀行就告訴我 說,我的信用卡已經在不久前被人家刷2100元,另外國泰世 華銀行也跟我說有一筆9300元被盜刷,但沒有刷成,店家有 當場補了1 張9300元的簽帳單表示抵銷掉。簽帳單上『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的名字鷄是鳥字旁,簽帳單上是 隹字旁,顯然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原審95 年6月13 日審判筆錄)、證人林世英即百發百中通訊行負責 人於警詢時證稱:「95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乙○○拿國泰 世華銀行的信用卡來刷卡消費買手機,他有簽「丁○○」, 刷卡時間是95年2月13日19時28分,卡號是000000000000000 ,一共簽了2 張信用卡簽帳單,後來因刷卡後聯合信用卡中 心徵信後發現有異,故未成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 62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蕭安正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偵查 時證稱:「蕭金鷄報案時,他的信用卡已先去辦止付,有告 訴警方信用卡有遭盜刷,所以警方循線查出嫌犯是到百發百 中通訊行去消費,就去調該通訊行外面及裡面的監視系統影 像畫面,發現是乙○○前往盜刷的,在跟通訊行調得簽帳單 後,就追查乙○○的行蹤,乙○○說蕭金鷄的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因為沒有刷成所以就隨手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 144頁),並有百發百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2張、百發 百中通訊行監視系統影像畫面7張、2支MOTOROLA手機照片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甲○○事後辯稱:「當時仍在車內睡覺, 不知道盜刷、賣手機的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㈣被告甲○○辯稱:「蕭金鷄他確實有欠我七、八千元的修車 費。我是找丙○○和乙○○一起去討債的。」;乙○○辯稱 :「甲○○與蕭金鷄間有債務糾紛,是去要債,不是強盜」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5年2月16 日警詢時先供稱:「 我有欠蕭金鷄錢,但他沒有向我要過錢。」云云(見偵卷第 12 頁)、於9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蕭金鷄以前 欠我幾千元修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58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我請乙○○、黃偉倫幫我向蕭金鷄收修車 尾款5 千元,因為怕蕭金鷄認出來,所以沒有和乙○○、黃 偉倫一起去,事後也沒有打電話告訴蕭金鷄是伊託人去要車 款。」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蕭金鷄他確實有欠我七、八 千元的修車費。我是找丙○○和乙○○一起去討債的。」等 語。按被告甲○○對於其與證人蕭金鷄間有無債務?何人欠 何人款項?何時欠款?欠款多少?歷次陳述均不一致,且被 告甲○○所舉證人丙○○證稱:「95年2月13日下午,在基
隆市○○路電信局附近,我碰到甲○○,他有開車,我們在 他車上聊天,當時在車上還有這位朋友(指在法庭之乙○○ )在場,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甲○○跟我說他以前開修車 廠的一個客戶有修車費的債權七、八千元,他問我是否要幫 他把這個債權收回來。我當時問甲○○這筆修車費是何時欠 他的,有無收據憑證,不然口說無憑,去要債的話不妥,他 說這筆錢欠很久,他說單據還要再找看看。當時他是找我一 個人去收債。」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亦與被告甲○○上述多次所稱不符。是被告甲○○之 陳述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且果如被告甲○○所辯係為向 證人蕭金鷄收取修車尾款,為何被告甲○○未與被告乙○○ 與黃偉倫共同出面向蕭金鷄說明收取何項債務,反而躲在縣 聯社內避不出面,由被告乙○○與黃偉倫以暴力之方式強取 證人蕭金鷄身上之財物?且取得之信用卡、精工表、手機等 財物,亦非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處分,反而係由幫忙討 債之被告乙○○與黃偉倫二人分贓?再查,一般人受委託代 為收取債務時,均會表明收取之債務為何筆債務、委託之債 權人為何人,茲據被告乙○○供稱:「有跟蕭金鷄說代人來 要之前修車欠的錢,但沒有說是欠何人錢,也沒有說欠多少 錢。」等語,可見被告甲○○不僅未交待被告乙○○與黃偉 倫向證人蕭金鷄收取修車費時,應表明代表何人收取,以釐 清彼此之債務關係,實與常情有違;又據證人蕭金鷄於原審 證稱:「與甲○○間沒有債務關係,之前甲○○有幫伊修車 ,因為車子沒有修好,所以尾款不需要給」等語,足見被告 甲○○與證人蕭金鷄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甲○○、 乙○○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 ○○另辯稱:「拿取蕭金鷄之信用卡、精工表、手機等物是 為了抵債,等蕭金鷄有錢時再贖回」云云,然渠等於強盜時 既未表明身分,日後證人蕭金鷄要向何人贖回上開財物?又 上開財物既供抵債之用,為何被告三人又持信用卡盜刷消費 ,並將蕭金鷄之手機送往通訊行寄賣?又上開蕭金鷄之財物 ,既非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處分,反而由被告乙○○持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共同被告黃偉倫持有精工表?是 被告乙○○前開抵債之說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共同 被告黃偉倫因上揭行為業經原審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上揭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 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第5 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刪除刑法第55條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新增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 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甲○○、乙○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與黃偉倫 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 人推由乙○○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9300元之行動電話 ,分別於2張簽帳單上偽簽「丁○○」簽名各1次,係屬單一 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單純 一罪。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人推由乙○○偽造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而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人推由乙○○於百發百
中通訊行連續持蕭金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2100 元之行動電話及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9300元之行動電 話二次犯行,因分持不同信用卡、購買不同價額之行動電話 ,其詐騙內容不同,為數行為,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人詐欺取財 因尚在未遂階段,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人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加重強盜罪 間,依行為時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行為時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一罪論處。被告甲○○ 、乙○○二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二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與黃偉倫二人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本件被告甲○○與黃偉倫未經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部分,依行為時法律,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審以被告等上揭 罪證明確,依上述行為時之法律,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 意旨則除坦承有持蕭金鷄的信用卡盜刷之事實外,否認有其 他部分之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 決主文分別諭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後,另列一行諭知扣案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 帳單貳張上偽造之「丁○○」簽名各壹枚(共貳枚)、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水果刀壹把、現場遺留之塑膠束 帶參條均沒收,顯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條用語割 裂,且未附隨於被告甲○○、乙○○二人所處主刑後各同時 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均屬青壯之年,竟 為一己享受及無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持刀於偏僻山路對被 害人蕭金鷄強盜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然危害社會治安非 淺,被告甲○○、乙○○於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懺悔之 意,惟被告甲○○、乙○○與黃偉倫三人均未傷害被害人蕭
金鷄,且被告乙○○與黃偉倫於強盜財物後,猶點菸予被害 人蕭金鷄,使其得自行燒解綑綁雙手之塑膠束帶以便逃脫, 被告甲○○係首謀,被告乙○○與黃偉倫係實際行強盜之人 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 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張簽帳單上偽造之「丁○○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水果刀1把、現場遺留綑綁蕭金鷄使用剩餘之塑 膠束帶3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塑膠束帶1條,業經被 害人蕭金鷄自行燒解棄置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 告乙○○車上扣得之菜刀1把、塑膠束帶3條,雖為被告乙○ ○所有,但與本案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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