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5年 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戊○○」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阿宏」介紹 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台語)之成年男子,以提供 照片偽造證件辦理郵局開戶,每辦一帳戶可得款二千五百元 代價後,竟與「阿宏」、「長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預見辦理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並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交付自身 照片底片給「阿宏」沖洗後,在不詳地點,將照片貼於偽造 之「丙○○」及「戊○○」國民身分証上,再於同年月廿日 及廿一日,由「長腳」分別交付偽造之「丙○○」與「戊○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同時搭載丁○○至附表一所示之郵 局,由丁○○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分別假冒「 丙○○」、「戊○○」,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以 偽造之「丙○○」、「戊○○」印章用印於申請書正、反面 之申請人及印鑑處,再持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戊○ ○」及郵局有關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迨丁○○辦妥手續 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由「長腳」使用。嗣 有不詳姓名人士以美商環球公司名義,佯稱中獎,但須先匯 入會費及稅金至指定帳戶方可領獎金之詐術,連續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及「戊○○」 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 經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指訴及證人邱琴玲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冒名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 反面影本、新立戶存款單影本、偽造「丙○○」、「戊○○ 」之身分証影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匯款執據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且經警於「丙○○」 及「戊○○」之新立戶存款單上分別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左拇指及左食指、右食 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為憑。另被告以偽造之「 丙○○」與「戊○○」身分証及印章,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 ,假冒「丙○○」、「戊○○」名義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郵局關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 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 阿宏」、「長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名申辦帳戶之行使偽造證件 、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二次將偽造帳戶交由「長腳」幫助連續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將偽 造之證件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付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關於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於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時間向被害人乙○○詐騙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 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害人乙○○係匯入「丙○○」 、「戊○○」郵局帳戶,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 考,被害人乙○○係遭被告等詐騙無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 不構成犯罪,尚有未當。再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 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原審就此 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疏未論斷,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認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不成立犯罪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戊 ○○」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偽造證件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該帳戶及提款卡。又被告明知邱健龍等詐欺集團成員 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掩飾邱健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之犯意,交付上述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嗣邱健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該人頭帳戶不易
追查真正使用人之特性,將該帳戶作為詐財之用,乙○○等 人遂受詐騙而匯款入前開被告偽造辦理之「莊淑惠」及「丙 ○○」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惟查:(一)按偽造申請書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申辦所得之帳戶或表彰該帳戶資料之存摺及提款卡本身, 並無何財產價值;且係行使偽變造證件申辦之必然所得,自 屬偽造文書罪之當然結果,尚難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二 )依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 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 本件係綽號「阿宏」及「長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 「長腳」等人要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 本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直接所得;並非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長腳」 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行為 (按係隱匿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而非所得),此觀被害人 接獲偽稱中獎後,直接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 情自明。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 ,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流向,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 」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 之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申請金融│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
│ │地 點 │帳 戶│ │ │
├──┼───┼────┼──────────┼──────┤
│ 1 │92年2 │丙○○ │由丁○○持偽造「邱淑│1.開戶資料影│
│ │月20日│台北逸仙│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本1件 │
│ ├───┤郵局 │章,假冒丙○○身分,│2.新立戶存款│
│ │台北市│00000000│於立帳申請書正反二面│ 單影本1件 │
│ │信義區│233289號│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3.客戶歷史交│
│ │逸仙路│帳戶 │丙○○之印文兩枚,並│ 易清單1件 │
│ │46號 │ │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4.刑事警察局│
│ │ │ │,而申得左開帳戶,足│ 指紋鑑驗書│
│ │ │ │以生損害於「丙○○」│ 1件 │
│ │ │ │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 │
│ │ │ │性。 │ │
├──┼───┼────┼──────────┼──────┤
│ 2 │92年2 │戊○○ │由丁○○持偽造「莊曉│1.開戶資料影│
│ │月21日│台北大安│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本1件 │
│ ├───┤郵局 │章,假冒戊○○身分,│2.新立戶存款│
│ │台北市│00000000│於立帳申請書正反二面│ 單影本1件 │
│ │大安區│100930號│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3.客戶歷史交│
│ │信義路│帳戶 │戊○○之印文兩枚,並│ 易清單1件 │
│ │3段89 │ │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4.刑事警察局│
│ │號 │ │,而申得左開帳戶,足│ 指紋鑑驗書│
│ │ │ │以生損害於「戊○○」│ 1件 │
│ │ │ │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 │
│ │ │ │性。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匯 款│ 匯入金額、帳戶 │ 證 據 │
│ │ │時 間│ │ │
├──┼────┼───┼──────────┼──────┤
│ 1 │ 庚○○ │92年4 │匯100萬元入附表一邱 │1.被害人指訴│
│ │ │7日 │淑華台北逸仙00000000│2.匯款執據影│
│ │ │ │233289號帳戶 │ 本5件 │
│ │ ├───┼──────────┤3.丙○○客戶│
│ │ │92年4 │匯100萬元入附表一莊 │ 歷史交易清│
│ │ │月8日 │曉惠台北大安郵局0002│ 單影本1件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4.戊○○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
│ │ │92年4 │匯100萬元入附表一邱 │ 單影本1件 │
│ │ │月21日│淑華台北逸仙00000000│ │
│ │ │ │233289號帳戶 │ │
│ │ ├───┼──────────┤ │
│ │ │92年6 │匯100萬元入附表一莊 │ │
│ │ │月16日│曉惠台北大安郵局0002│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92年6 │匯100萬元入附表一邱 │ │
│ │ │月16日│淑華台北逸仙00000000│ │
│ │ │ │233289號帳戶 │ │
├──┼────┼───┼──────────┼──────┤
│ 2 │ 壬○○ │92年4 │匯6萬元入附表一邱淑 │1.被害人指訴│
│ │ │22日 │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丙○○客戶│
│ │ │ │3289號帳戶 │ 歷史交易清│
│ │ ├───┼──────────┤ 單影本1件 │
│ │ │92年4 │匯4萬元入附表一邱淑 │ │
│ │ │月23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 │
│ │ │ │3289號帳戶 │ │
├──┼────┼───┼──────────┼──────┤
│ 3 │ 辛○○ │92年5 │匯6萬元入附表一邱淑 │1.被害人指訴│
│ │ │月26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
│ │ │ │3289號帳戶 │ 本2件 │
│ │ ├───┼──────────┤3.丙○○客戶│
│ │ │92年5 │匯10萬元入附表一邱淑│ 歷史交易清│
│ │ │月27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 單影本1件 │
│ │ │ │3289號帳戶 │ │
├──┼────┼───┼──────────┼──────┤
│ 4 │ 甲○○ │92年5 │匯5萬元入附表一邱淑 │1.被害人指訴│
│ │ │月28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
│ │ │ │3289號帳戶 │ 本1件 │
│ │ │ │ │3.丙○○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單影本1件 │
├──┼────┼───┼──────────┼──────┤
│ 5 │ 己○○ │92年6 │匯8萬元入附表一邱淑 │1.被害人指訴│
│ │ │月5日 │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
│ │ │ │3289號帳戶 │ 本1件 │
│ │ │ │ │3.丙○○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單影本1件 │
│ │ │ │ │ │
├──┼────┼───┼──────────┼──────┤
│ 6 │ 乙○○ │94年7 │匯50萬元入附表一邱淑│1.被害人指訴│
│ │ │月2日 │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
│ │ │ │3289號帳戶 │ 本2件 │
│ │ │ │匯100萬元入附表一莊 │3.丙○○及莊│
│ │ │ │曉惠台北大安郵局0002│ 曉惠客戶歷│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史交易清單│
│ │ │ │ │ 影本各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