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所示之物沒收。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⒌⒎⒏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上訴駁回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1. ⒌⒎⒏、附表 (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八五之九號經營「有展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彥芳),因出資參與位於 臺南縣新化鎮之「五佛寺」與某財團間之土地使用權利買賣 掮介事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以簽發支 票及匯款方式,先後交付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 予賣方「五佛寺」人員,嗣後買賣因故終止,戊○○投資款 無法取回,遂認當時出面接洽之「五佛寺」管理委員會代理 主任委員庚○○等人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偵 辦中)。惟其認為民刑事訴訟程序冗長,不利追討失款,竟 起意委請甲○○邀聚友人以非法暴力方式為其討債,追討所 得雙方對分,其與丁○○、甲○○、乙○○等人,共同以非 法暴力方式討債經過之詳情如下:
(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戊○○接獲通知, 獲知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天廚餐廳」,發現 庚○○行蹤,旋即通知甲○○儘速帶人至該餐廳會合;甲 ○○即帶同乙○○、成年男子陳哲褕(綽號「阿蘆」,下 稱「阿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佑」)等人,趕往餐廳助勢談判,戊○ ○與庚○○及庚○○之女性友人己○○(起訴書誤載為劉 霈娃,應予更正)共同協議商討債務事宜。嗣因「天廚餐 廳」打烊關店,渠等決議更換討論地點,同日晚間十時許 ,庚○○、己○○即搭乘戊○○之車號三U-八八九九號 S三五0賓士轎車,庚○○、己○○於上車後,由於庚○ ○不接受戊○○先償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之提議,戊 ○○、甲○○、乙○○、「阿蘆」、「阿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郁」) 即共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開車前,由「 阿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己○○稱:「不交出 行動電話就打死」,綽號「阿郁」及「阿佑」二人,並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己○○,稱:「大支的小支的 (槍)都帶來了」云云,使庚○○、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後,由戊○○開車,「阿郁」坐右前座,甲○○坐在庚 ○○、己○○身旁之左後座看守;而乙○○則與「阿蘆」 駕駛另一輛銀色賓士轎車緊隨,沿高速公路駛往桃園;途 中,車抵林口煉油廠,「阿郁」下車,換「阿蘆」上車, 當晚渠等便將庚○○、己○○私行拘禁在附近廢棄工廠內
民宅過夜;接續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蘇霂娃、戊○○二人 以膠帶矇上雙眼,又將二人帶往桃園縣八德市戊○○之友 人所有魚池工寮內拘禁;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三、四時許, 庚○○、己○○二人雙眼仍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復將二人 移至桃園八德市「臻愛」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同年十一 月一日庚○○、己○○二人雙眼亦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再 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九巷十二號「天堂鳥 」商務汽車旅館,分住在六六九號、六七0號房間;同年 十一月三日中午庚○○、己○○二人雙眼亦遭其等以膠帶 矇上,又移至桃園縣蘆竹鄉三石村(台電蘆竹分線二十三 右六十三之十一號電線桿旁)之工寮內,繼續私行拘禁。 拘禁期間由甲○○、乙○○及受邀前來並具共同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之丁○○與「阿蘆」、「阿郁」、「阿佑」等人 輪流看管拘禁庚○○、己○○二人。而戊○○不時前往拘 禁現場關切逼債進度,並補充渠等所需食物及民生用品, 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庚○○、己○○。渠等為使庚○○籌 錢還款,輪流由「阿蘆」及「阿佑」、甲○○、乙○○、 丁○○分持木棍、鐵棒、寶特瓶施以強暴敺打庚○○之身 體各部及頭部,致庚○○身上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阿郁」、乙○○並以電擊棒及電線通電作勢恫嚇 庚○○,「阿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己○○, 稱:「寫詐欺自白書,至少應交出三百萬元,否則要將二 人凌遲至死」等語,使庚○○、己○○二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庚○○、己○○為免續受傷害,分別以:①電話聯絡友人 籌措如附表㈠編號⒊所示金額之金錢,匯至己○○之彰化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並由丁○○及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健」成年男子,強押己○○持卡至銀行 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及②要求己○○至銀行櫃檯或自動 櫃員機,以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預借詳如附表㈠編號 ⒈⒉所示之現金(其中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係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內),暨③如附表㈠編號⒋己○○上開帳戶內自有之金錢 ,所得均供渠等朋分花用。
二、丙○○(已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嘉義縣朴 子鄉朴子溪橋下,取得侯明享(已死亡)生前交付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獵槍種類之中共 製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枝(槍號SLE12-U230S-1477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如附表㈡編號⒉所示之霰彈 槍用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捷克製制式CZ75型手槍一枝(含彈 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⒊⒋⒎⒏所示之子彈、該槍枝之槍號為01 0325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持有 之,並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巷六號十一樓 住處床頭櫃內。嗣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 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紅男綠女」PUB 內,向丙○○借用槍械,丙○○乃自其住處,將內藏有上述 霰彈槍及制式手槍各一枝之高爾夫球袋送至新生北路,在該 PUB內將槍枝交付予甲○○,甲○○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並在隔日返還。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五一號(春暉醫院)三樓三 0六房內,向當時陪產之丙○○調借上述捷克製制式CZ7 5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⒎⒏所示之子彈), 丙○○承上出借槍枝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返家取槍後,於 翌日上午出借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⒎⒏所 示之子彈);甲○○借得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三、當日晚間十時許,甲○○至拘禁庚○○、己○○之桃園縣桃 園市○○○路「天堂鳥」汽車旅館670號房,連同「阿郁」 所持有之奧地利製制式GLOCK-19型手槍一枝(槍號ACB959號 ,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由丁○○寄藏,丁○○ 乃未經許可將上開二枝手槍(含捷克製制式CZ75型槍枝之彈 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⒎⒏所示之子彈)寄藏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八二五巷八號住處內。
四、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經警據報庚○○ 二人被挾持事,而先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之上述工寮內, 救出被拘禁在該處之庚○○、己○○,逮捕在場之甲○○、 乙○○及丁○○,嗣經甲○○向承辦之警察供述槍彈之來源 及去向,經警在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巷六 號十一樓,及丁○○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二五巷八號之住 處搜索,在丙○○之住處查獲如附表㈡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 槍彈,在丁○○之住處查獲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所示之槍 彈,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我有幫戊○○討債, 是陳哲褕要乙○○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們沒有帶槍去,槍枝 與此無關,我警訊筆錄承認有對庚○○拳打腳踢,事實經過 沒有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陳哲褕打電
話叫我去的,犯案過程沒有錯。」;上訴人即被告戊○○辯 稱:「我有請甲○○幫我討債,庚○○答應禮拜一要還我錢 ,所以才把他留下來。」、「我是因為劉炳郎欠我錢才這樣 做,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辯 稱:「請庭上斟酌,我是有寄藏槍彈沒錯。」;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承認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但是用來防身,沒有用來犯罪,槍枝與本案 無關,被告甲○○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察到他家拘提 時,供出槍枝來源也帶警察救出被害人,除警訊筆錄外,警 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也記載槍彈是甲○○供出才查出的,供 出槍彈來源依法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槍彈的所有者丙○○也 獲罪,依法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私行拘禁部分,也是因為 共犯戊○○被騙,要求被告協助討債,才把被害人拘禁,目 的也是討債而已,甲○○拘禁被害人期間沒有對被害人傷害 ,且也勸阻其他被告對被害人傷害,甲○○並沒有前科,本 案主要是幫戊○○討債,槍枝也與本案無關,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戊○○、乙○○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乙○○辯護稱:「戊○○與被 害人庚○○有金錢糾紛,戊○○也對庚○○提出詐欺告訴, 本件因為庚○○對戊○○詐騙,才會發生本案,庚○○與己 ○○被拘禁期間,戊○○並沒有對他們作傷害的事情,且提 供生活用品經他們使用,就行為本身戊○○並沒有做出任何 不禮貌的行為,他戊○○沒有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身體 狀況不好,且家庭需要照顧,請求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乙○ ○是受朋友之託去幫忙,這些被告有人對被害人做出不禮貌 行為,只是一小部份而已,乙○○所作的也是這小部份的幾 分之一而已,本案從偵查、審理期間乙○○犯後態度良好, 且身體、家庭工作上的需要請減輕其刑,或維持原判決但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 ○○辯護稱:「就妨害自由部分而言,被告丁○○都沒有參 與,直到天堂鳥汽車旅館時,乙○○要他過來幫忙,他才過 來,但他也不知道狀況,他才會陪同己○○去領錢,所以可 以說丁○○根本就不清楚狀況,在此情形下,是否論以共犯 ,不無疑問,槍枝部分,他是幫甲○○保管而已,並沒有其 他意思,後來流氓也裁定感訓處分,後來抗告到鈞院也撤銷 該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裁定,丁○○最多也只是幫助寄藏槍 彈而已,他並不是主動要求要寄藏槍彈。」等詞。二、本院查:
(一)就事實一所載妨害自由載部分:
1、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丁○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庚○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證人趙瑞琛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
2、又上開事實,復有原審卷㈡所附己○○之信用卡簽帳單、 台灣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明 細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文 、安泰商業信用卡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95)安卡風字 第0950000758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95)政查字第九五二一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金卡字第09593550085 函 、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95)萬 泰銀逢甲第095000036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復信卡字第0950000091號函 ,及其所附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原審卷㈠所附庚○○之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 摺交易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94)華南中存字第40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趙 瑞琛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受傷 照片七幀(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參照)等可資佐證。 3、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乙○○、甲 ○○、丁○○等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 自得依被告戊○○、乙○○、甲○○、丁○○前述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乙○○、甲○○、丁○○ 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戊○○ 、乙○○、甲○○、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在原審理理中,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違反己○○ 之意願,強押證人己○○至銀行領款。」云云,惟此部份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至銀行預借現金或向朋友借款,係因證 人庚○○受到拘禁,深怕庚○○有何不測,始以各種方式 籌措被告等人催討之金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衡諸證人己○○並未積欠被
告戊○○債務,又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不僅利息高 ,尚需負擔高額之手續費,證人己○○若非於情急之下, 考量證人庚○○之性命安全,當無可能在短時間之一、二 日間,以其個人信用擔保之信用卡、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 ,而令自己負擔高額之債務、利息及手續費等情,並參以 證人己○○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就被告等人違反 其意願對銀行借貸之金錢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為求償,益證其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向銀行借貸 ,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此部份亦事證明確 ,被告丁○○此部份犯罪情節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被告甲○○、丁○○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鑑驗,鑑驗 結果為:㈠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號為「SLD-U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霰彈槍子彈二十五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12GA 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㈢自被告丙○○住處搜得之九MM 子彈七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八點81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㈣捷克製制式CZ75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號),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為01325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㈤奧地利製制式 GLOCK9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 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CB9 59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㈥自丁○○住處搜得之9MM子彈十三顆,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八點七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二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940169952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 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九0至第二00頁參照),堪 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槍、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彈 藥,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 2、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廢除,本件刑法第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 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應逕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原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 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修正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 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 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犯之規定,並不比舊 法對被告有利,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之規定比 較結果,較對被告不利,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應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本件適用法條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丁○○、乙○○、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 :
1、按被告甲○○、丁○○、乙○○、戊○○等人,以上述拘 禁方法,將被害人庚○○、己○○之身體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剝奪庚○○、己○○之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一星 期,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等四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四人與 「阿蘆」、「阿郁」、「阿佑」、「阿健」等人,對於私 行拘禁庚○○、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四人對於被害人庚○○、己○○實行拘 禁雖長達一星期,且一再更換地點,惟顯係基於單一接續 犯意為之,無法切割其個別之犯行單獨認定各個犯罪事實 ,應為接續犯。另被告等四人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 人庚○○及己○○,為想像競合犯。再者,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被告等人以言語及通電之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庚○○、 己○○處理財務,且令其等不能離去,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2、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⑴「阿蘆」之真實姓名為 陳哲褕;⑵被告等人對證人庚○○、己○○恐嚇「不交出 行動電話就打死」、「大支的小支的(槍)都帶來了」等 語;⑶以電擊棒恐嚇庚○○寫詐欺自白書等情,使庚○○ 、己○○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原審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補充理由書詳加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 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予以補充記載,附予敘明。
(二)被告甲○○、丁○○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1、被告甲○○部分:
A、按霰彈槍屬於獵槍之型式之一,本件被告甲○○未經許 可持有如上所述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獵 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於 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向丙○○借上開中共製12-GAU GE制式霰彈槍及捷克製制式CZ75型手槍各一支,而未經 許可予以持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許十時許,復借上 述捷克製制式CZ75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如附表㈡編號 ⒎⒏所示之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其中調借捷克製 制式CZ75型手槍部分,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B、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出槍枝係向被告丙○○所借(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參 照),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情。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之要件,需為供出槍枝之「 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防止本件以外第三 人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參見原審卷㈡ 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係警方獲知本件被害人庚○○二人被挾持事而開始 調查,警方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丙○○、甲○○二人之住處 搜索,並聲請簽發拘票,對被告甲○○拘提,被告甲○ ○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被拘到,同時 其住處亦被搜索,惟只搜到六支行動電話機,未搜到槍 彈。在此之前之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上午十一 時止,警方已對丙○○住處搜索完畢,在丙○○之住處 查獲如附表㈡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槍彈,警方並自同日 十七時三十分起,訊問丙○○及製作筆錄;丙○○在應 訊時,已明白供述:「我有乙把9MM制式手槍(含彈匣 、內有子彈約七顆),該槍彈被友人借走。」、「我那 把手槍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一家『春暉婦產科』內,撥打我的行 動電話向我借槍,因為交情不錯,我們就約於前述時、 地將手槍及子彈交給他。」、「我將槍彈借給『阿祥』 ,...,經我仔細查看,我確認編號三號之男子(甲 ○○)就是向我借用槍彈之綽號『阿詳』男子無誤。」
、「甲○○就是向我借用槍彈之綽號『阿祥』之男子。 」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 ②、又被告甲○○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零時零分時起至 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才應訊,其供稱:「我是在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之間,前往台 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五五一號(春暉醫院)三樓三0 六號,向丙○○商借手槍一枝,當時丙○○告知我隔( 二)日再來拿取手槍。我依照約定隔(二)日早上十時 前往醫院三樓三0一房向丙○○拿取手槍,丙○○就直 接從病床旁邊置物櫃內取出手槍交給我。我拿到手槍之 後就直接攜往天堂鳥商務汽車旅館六七號房,當天晚上 二十二時許我就將該枝千槍交給『阿富』。」云云,警 方嗣並於九十四年二十時零五分至二十五分止,在丁○ ○之住處查獲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所示之槍彈。 ③、由上述各情以觀,本件查扣之槍彈,在被告甲○○應訊 之前,已決被告丙○○業已供述來源明確,被告甲○○ 並未先「供出來源」及「因而查獲」,是其並不符合上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丁○○部分:
A、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如上所述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B、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 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 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寄藏 槍枝之部分,不另論持有,附此敘明。被告丁○○之選 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雖表示被告係幫助被告甲○○之 意寄藏槍枝,應為幫助犯等語,然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已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正犯而非從犯(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十七號判決要旨、四十九年臺 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
○○已受甲○○之囑託而為構成要件之寄藏槍枝行為, 難僅以幫助犯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丁○○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甲○○、丁○○、乙○○、戊○○四人就妨害自 由部分,認犯罪證據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戊○○對於民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而召 集乙○○、甲○○、丁○○等人以非法方式討債,而對被害 人己○○、庚○○私行拘禁時間長達一星期,期間並要求被 害人庚○○、己○○以各種方式籌湊現金,否則即對被害人 庚○○拳腳相向,或係以言語恐嚇,造成被害人庚○○、己 ○○身心劇創及財產損失等情;暨四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戊○○有期徒刑拾月,量處被告甲○○、丁○○、乙○○ 各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於被告甲○○、丁○○二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 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如前所述,應適 用新法,惟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丁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甲○ ○之上訴意旨復指其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 實際犯罪使用,被告丁○○僅受被告甲○○寄託藏放槍枝即 被查獲,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 害等情,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與原審同,仍判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除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 發子彈,不予沒收之諭知,其餘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電擊棒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㈢所示之物,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七六 一號之物品,雖為被告丙○○、甲○○、戊○○所有,惟係 屬日常生活用品,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 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丁○○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其上訴駁回妨害 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與撤銷改判部分所之刑,如主第二項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 、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其上訴駁回妨害 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1. ⒌⒎⒏、附表㈣所示之物 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