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932號
TPHM,95,上訴,293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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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4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中巿西屯區○○路○段147號,下稱麗琦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4日以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影 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3樓,下稱 汎音達公司)簽訂40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並依約匯款新 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於簽 約時係汎音達限公司之負責人,汎音達公司並已依約交付40 0部日片及影片之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並於89年3月份 陸續以麗琦公司名義將上開400部日片並附有原產地證明及 版權授權書向新聞局送審,其中400部日片中之83部,亦均 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且丙○○ 所交付之影片規格、畫質、品質並無不符合被告要求之情事 。嗣被告於89年3月26日,再與汎音達公司新任代表人即告 訴人己○○簽訂5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復明知:依89年3 月26日之合約第8條規定,麗琦公司必須於交帶前10天付清 全部尾款,經汎音達公司確認無誤後,汎音達公司始交付合 法之相關文件,包括授權書正本,因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己○ ○643萬元之訂金,故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 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惟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己 ○○、丁○○受刑事處分,先後於90年5月24日、6月29日以 麗琦公司代表人名義虛構:㈠告訴人丙○○冒充汎音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與麗琦公司簽約。㈡告訴人己○○、丙○○、丁 ○○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而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且 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所交付的菲林,品質不佳。㈢告 訴人己○○、丙○○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 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㈣告訴人己○○、丙○○提出的片 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等。㈤向新聞局



送審之人為己○○、丁○○等人。㈥告訴人己○○於89年3 月26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約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 及影片等不實事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 己○○、丙○○、丁○○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懷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 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己○○、 丙○○、丁○○之指訴;㈡證人李幸儒王良芳、甲○○、 林瑜晟古水圳卓世欽之證述;㈢合約書、原產地證明書 、版權授權證明書;㈣行政院新聞局正廣一字第08832號 函;㈤400部日本影片簡介、交片清單、母帶點交證明書; ㈥麗琦公司電影院線片錄影節目帶總代理商合約書、電信互 動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協議書、日本電影經典系列彩色 DM;㈦工商徵信報告、經濟部汎音達公司執照本;㈧90年3 月1日、90年2月23日甲○○工作室致行政院新聞局、被告及 泛音達公司董事長己○○之書函;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005、1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誣告之犯行,辯稱:前係根據 合理之懷疑而提起詐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且上述83部日 片並非由被告向新聞局送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8年12月4日,聽從告訴人丁○○之建議,在臺中以 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公司簽訂40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



下稱第1次合約),約定汎音達公司將400部日本電影(下稱 系爭400部日片)在臺灣地區限於家庭內播放使用之錄影帶 (VHS、VCD、DVD、公播【限網站】)播送權授予麗琦公司 ,麗琦公司並依約匯款2520萬元,其中之83部日本,已申請 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被告復於89年 3月26日,以麗琦公司名義再與汎音達公司簽訂另50部日本 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第2次合約),此部分被告已給付643萬 元之訂金,而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第2次合約授權之日本電影 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此有合約書2份 、匯款申請書、支票、匯款回條(見90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上述83部日片向新聞 局送審資料(見外置資料冊二)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三人 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400部日片中之83部,固以麗琦公司名義向新聞局申請 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惟依新聞局所 附資料,該83部日片之送審日期,其中第1部至第71部為89 年3月27日送審;第72部至第74部為89年4月8日送審;第75 部為89年4月12日送審;第82部至第83部為89年4月24日送審 。復將此83部日片與卷附之日本電影交片清單(90年度偵字 第1529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加以比對,此83部送審影片 均於89年11月4日始交予臺中之麗琦總公司。再依證人黃琮 佑於原法院具結證述:「(簽立400片合約書時,你是否在 場?)在場。…我還帶著400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洽談多 媒體合作的案子…(送審的時候,行政程序是由何人送審? )是我。…(麗琦公司臺北辦事處在哪裡?)臺北市○○○ 路○段67號3樓。(那地點是否也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 )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是汎音達無償提供給公司。(當 時你在辦事處的時候,汎音達公司是否也有同時營業?)有 。」等語;及證人卓世欽於原法院具結證述:「被告半個月 或一個月會來臺北辦事處一次。」等語(均見原法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臺中之麗琦總公司處理公 司事務,每個月僅至臺北辦事處1、2次,系爭400部日片其 中之83部日片之送審、發行,均由告訴人丁○○在臺北負責 ,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參以系爭83部日片送審申請書及切結 書上之乙○○署名,與被告於合約書及原法院準備程序上之 乙○○署名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 視尚有差異,無從證明該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 書,是以告訴人黃琮佑證述:「(資料冊上面的申請書及切 結書上乙○○的簽名及麗琦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簽名用印?) 都是乙○○簽字用印。」部分,尚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於



臺中簽訂第1次合約時及83部日片送審時,未見過系爭400部 日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情,未違常情。 ㈢又依外置資料冊二所附汎音達公司登記案卷,可知汎音達公 司自74年10月16日起至86年6月11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己○ ○,自86年6月12日起至89年5月8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丙○ ○,自89年5月9日以後之董事長為告訴人己○○,是麗琦公 司與汎音達公司於88年12月4日簽立系爭400部日片之合約書 時,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告訴人丙○○無誤。惟觀 諸400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90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 57頁,同外置資料冊一第3頁),其右上角記載日活株式會 社與汎音達公司之訂約日期為西元1999年3月1日,即民國88 年3月1日。惟證明書右下角記載之授權者為汎音達公司董事 長己○○,核與上述汎音達公司之登記資料不同,授權者應 係日本之日活株式會社竟記載為汎音達公司與事實亦不符, 是以被告於事後向新聞局查證後懷疑該文書之真實性,非屬 無據。
㈣又系爭400部日片,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 ,無法順利全部轉換成VCD及DVD,業據證人溫林慶在原法院 具結證述:「(這400部影片是何人過帶?)我當時有到臺 北辦事處支援,有分兩批,第一批是蔡修進,我是第二批。 (在你過帶過程中,有無看過螢幕的畫質?)我不管畫質, 但我有看,我那時候只有核對片名而已,沒有從頭看到尾, 那是長時間的過程,過帶的時候有播放出來,只能用肉眼看 ,但我們判斷畫質是用機器檢測,但是臺北並沒有檢測的機 器,要送回臺中總公司才可以檢測。(為何當時在偵查中說 看到的10分鐘畫質不好?)在過帶的時候,大約只有看10分 鐘,但我在回到台中總公司後製壓縮的時候,已經經過另外 一個部門檢測畫質後才送到我這邊來,但他們送過來的有部 份我在壓縮的時候無法製作VCD,我就把它們退回原來的檢 測部門,再做詳細的檢測,他們再檢測之後有的機器沒有辦 法克服,所以就沒有再送給我,但有的他們再送給我之後, 有的就可以再壓縮,有的還是不行。(這400部的影片是否 都是你後製?)不是,我部門是負責VCD與DVD的轉換,但是 我並沒有全部400部都做,我大約做了送到我部門的50%到60 %,但是多少部我不知道。(你經手的部份,有問題的比例 有多少?)剛開始有40%,後來退了以後,有的會再回來, 不知道後來的詳細比例。(你退回去檢測部門時,有無以書 面紀錄何者有問題?)那時候應該有做一個單子,沒有問題 的哪幾部,退回去的有哪幾部,紀錄是要給公司看的,看我 每天的工作量是多少。」等語;及證人潘冠誠於原法院具結



證述:「(這400部影片過帶的時候當時送到你那邊後製嗎 ?)是的,後製是處理影片的剪接、字幕。我是負責後製的 管理,這400部我們還沒有全部處理過,這400部都已經剪接 後,主要是要上字幕,麗琦公司提供過好的DIGITAL BETACA M的帶子及翻譯好的字幕,麗琦公司並沒有把400部全部字幕 交給我們,基本上麗琦公司有出版的順序,我們就會向行政 部門領取他們要出版的帶子及字幕,因為這400部沒有全部 出版,所以我們也沒有全部的字幕。(就你經手帶子的畫質 如何?)我們經手的帶子有脫磁、上下格不一樣、變色、斷 片,就解析度而言,就我們認知而言,因為那是以前的影片 ,所以它的清晰度沒有像現在的影片一樣,至於壓縮部分, 並不是我負責。(提示被證二檢驗紀錄表,這表是否由後製 部所製作?)是的,是工作人員記載的。(打叉部分是何意 ?)就是無法製作。」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5年4月11日審 判筆錄)。
㈤雖證人卓世欽於原法院具結證述:「當時是總監的特別助理 ,後來丁○○升任副總經理後,我就變成副總的特別助理, 工作內容很繁雜,他要我做的,我都去做。(提示90年度偵 字第15297號第81頁的點交證明書,這400部母片是否你交付 林瑜晟簽收?)是的。(交付的過程如何?)麗琦公司在台 北有辦事處,我是從汎音達公司拿到母帶,我在母帶整理好 後,看過沒有問題,把帶子在台北辦事處交給林瑜晟,有時 候我們也會把母帶拿到臺中交給林瑜晟,因為林瑜晟是海麗 公司的人,他是負責後製的部份。(點收本件400部日片時 ,你有無確認母帶畫質是否清晰?)母帶原來是U-MATIC的 規格,跟原來的乙○○要求的DIGITAL BETACAM的規格不符 ,所以被告就準備轉換規格的材料及機器,是林瑜晟把機器 及材料從台中帶來台北架設,因為林瑜晟要在台北辦事處轉 換規格,當時母帶都沒有問題,在轉換的過程,我都有在看 ,我每片都有從頭到尾都有看,畫質都很清晰。…(你所謂 的母帶畫質清晰是DIGITAL BETACAM還是U-MATIC畫質清晰? )是U-MATIC畫質清晰,所以轉換過來的DIGITAL BETACAM的 畫質也很清晰。…(你在看母帶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 只有我一個人。規格的轉換是我自己操作的。…我當然有資 格看影片,當時我任職麗琦公司的時候,海麗公司最初有為 轉換工作,但製作不到100多部的時候,他們就離開,他們 沒有做這些工作,當然是我負責接手這些工作,我當時有準 備另一套播放系統,我有把他們轉換好的影片播放出來看。 」(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卓世欽在偵查中僅證述: 「在麗琦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由丁○○派我和古洋一起去



,在汎音達點收,由行政人員交與我,點收後交與林瑜晟。 」(90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第205頁反面)等語,未就有無 觀看母帶一節有所陳述,衡情每部影片放映長度至少60分鐘 ,全部影片合計放映時間高達400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 算,須50天始能觀看完畢,證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工作 內容繁雜,應無暇從頭到尾觀看,且影片畫質好壞應於後製 時始能詳細檢測,是證人卓世欽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而 依證人古水圳於原法院證述:「(89年,你有無在麗琦公司 任職?)當時我已經離職,我當時是在89年4月到職,到9月 離職,我是負責台北辦事處影片的業務。(點交400部日片 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全部看過?)只有部分看過,因為在我 到職之前,他們已經製作過一部分。(就你看過的母帶是否 畫質清晰是否可以製作VHS及VCD?)可以。(你看到的規格 是DIGITALBETACAM或U-MATIC?)是DIGITAL BETACAM的規格 。(過帶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89年11月4日 點收後,麗琦公司有無反應母帶有問題?)他們當天只有簽 收而已,當天也沒有播放,在我任職內並沒有聽說過。(畫 面清晰,可以製作VHS及VCD依據為何?)就是送審的83部影 片已經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其他300多部呢?)總公司 沒有送過來,我也不知道。(你之前有無參與交付母帶的工 作?)都是總公司來拿的,我都有在場。」等語,可知證人 古水圳係以送審之83部日片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而為影片 畫面清晰之依據,惟參證人古水圳於89年4月到職時,上述 83部日片中之71部已經完成送審,是證人古水圳顯非以自身 見聞而為影片清晰之證述,且證人古水圳既未全部看過系爭 四百部日片,亦未參與過帶的過程,自難以其證述逕為判斷 影片畫質之認定。另證人林瑜晟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畫 質清晰」等語,惟依證人林瑜晟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每批 抽驗10片…(400部全看?)我大概看了一半,我是快轉看 ,是抽樣看,我跳著看的都沒問題。…(你不是說看很清晰 ?)前面的測試一、二十片都很清晰,沒有雜訊」(90年偵 字第15005號卷第106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99頁反面) 等語,可知證人林瑜晟並未從頭全部看過系爭400部日片, 亦難以證人林瑜晟之證述,即認系爭400部日片畫質均屬清 晰,而認證人潘冠誠、溫林慶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戊○ ○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麗琦公司僅交付8片檢查,每疊 中之一片並無問題,其餘亦未見客戶反應有何問題云云(見 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亦僅能證明其中8片無問題 ,不能證明其餘均無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綜 上所述,被告因未親自參與上述83部日片之送審,且因系爭



40 0部日片部分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400部影片版權授 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之告訴,尚非無據。
㈥上述虛構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90年5月24日提出告訴前,曾於同年4月17日委託王可 富律師對告訴人丙○○及己○○發函,催促告訴人丙○○、 己○○依約提供影片之版權及授權書等證明文件,王可富律 師復於90年4月24日,以受麗琦公司委任處理「訴請汎音達 公司違約及詐欺案件」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 汎音達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此有該律師函1份、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90年5月3日、90年4月2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 7867號函各1份、委任契約1份、合約書2份、申請書1份(見 外置資料冊二第193頁至第206頁)在卷可稽,是以王可富律 師僅申請抄錄汎音達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所載 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己○○而不及前任法定代理人丙 ○○,參以上述律師函將汎音達公司繕為「劉錦鳳」、「黃 益東」,顯見王可富律師對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未及仔細審究。因之被告辯稱係王可富律師於向臺北市政府 查閱汎音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發現公司負責人並非 告訴人丙○○,而向被告表明可將此點作為告訴內容之一部 分,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出告訴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88年12月4日簽約前,曾委託中華徵信所對汎音達 公司為工商徵信,該徵信報告雖明確記載汎音達公司之董事 長為丙○○乙節,此有該所工商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90 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該工商報告 係針對汎音達公司之交易信用為徵信,僅做交易前參考之用 ,於被告簽署上開合約後自無須再加詳閱。嗣被告因未親自 參與其中83部日片之送審,並對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 證明書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故認為遭到告訴人三人詐欺,前 已述及。而告訴人己○○於簽立第1次合約時在場,並以汎 音達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被告簽立第2次合約,顯係主導汎音 達公司與麗琦公司之交易,足使被告認為汎音達公司確係由 告訴人己○○負責。且因王可富律師於查證後亦告知汎音達 公司之董事長為己○○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丙○○簽約時汎音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己○○ ,因而認為告訴人丙○○假冒汎音達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訂 立第1次合約,一時未思及該工商報告所載,亦與常情相待 。是尚難憑該工商報告即認被告有虛構告訴人丙○○冒充汎 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告訴之事實。



㈦上述虛構事實㈡至㈥部分:
⒈依卷附之400部日片合約書,其附件所載之400片清單,其上 確未記載系爭400部影片之年份,而除告訴人己○○、丁○ ○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簽訂第1次合約時, 已見過系爭400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 而得知證明書上所載之影片製作年份,且系爭400部影片中 ,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前已述及,足認 被告以告訴人己○○、丙○○、丁○○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 份,而允諾交付5年內之影片,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 ,所交付的菲林,品質不佳,並以告訴人己○○、丙○○提 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為由,提 出告訴,並非無因,尚不足認係故意虛構。
⒉如前所述,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確有 疑義,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汎音達公司尚未提供合法授權文 件。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上述83部影片之送審過程,而交由 告訴人黃琮佑處理,參以麗琦公司之臺北辦事處與汎音達公 司同址等情,亦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向新聞局送審83部日本 之人為己○○、黃琮佑。而被告並於90年3月6日、3月30日 、4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請求汎音達公 司交付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證地證明書,復有該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在卷可佐(90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26、27、34、35 頁、90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第196、197頁)。是以被告以告 訴人己○○、丙○○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 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並指新聞局送審之人為己○○、丁 ○○等人,亦非全屬無據。
⒊末查,被告係於89年1月11日、同年2月28日陸續給付第1次 合約之款項,而最早之交片清單始於同年2月29日為林瑜晟 簽收,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簽訂第2次合約後,上述83部送 審影片方自同年3月27日開始送審,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28日 先給付第2次合約之部分款項643萬元,待同年4月20日,麗 琦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 協議書,此有上述合約、交片清單、送審資料、匯款證明、 協議書(90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丁○○具結證述:「被告簽了本案的合約書後, 沒有給汎音達公司錢,我還帶著400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 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 簽訂第2次合約時,汎音達公司尚未完成第1次合約之400部 日本交片義務,400部影片亦未開始送審,麗琦公司尚未就 第1次合約獲得利益,足徵告訴人己○○具結證述:「第1份 合約被告很滿意,才會簽立第2份合約」等語,尚難採信。



再參酌第1次合約並未約定是否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文 件,第2次合約則於第6條明定「於簽定合約後30天內將產地 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之影本交付麗琦公司」,並於 附件標明「日本最新電影作品」,應係簽立第1次合約後對 影片之合法文件及年份有所爭議,始於第2次合約增訂,是 被告辯稱:「第1次的片子我不接受,但是他們說服我之後 ,我才簽第2次的合約,希望第2次之新片可以帶動舊片」等 語,應為可採。而汎音達公司既於第2次合約簽訂後未於30 日內依約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則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己○○於89年3月26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 詐騙簽立第2次合約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亦與常 情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之情事。
四、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甲○○,惟甲○○在原審中已到庭結證 在卷,其所證有去新聞局查證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是真、 是假,新聞局的人告訴伊是真的,伊當時覺得新聞局審核是 按照程序,合法的,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 是證人係聽聞新聞局人員告知,其並不知確否是真,至審核 程序合法,亦僅係其感覺而已,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其證述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己○○、丙○○、丁○○提出詐欺 告訴之案件,係肇因於系爭400部影片轉換成VHS、VCD、DV D之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400部影片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 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 ,已非全無依據,且被告又有懷疑或誤認之情形。此外,復 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 告訴人入罪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 為不能證明,原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對於 虛構事實㈠就被告於查證版權授權書所簽立之負責人及汎音 達公司負責人之能力及注意情形為兩種不同認定標準;⑵就 虛構事實㈡中何以僅採認證人溫林慶而未採認證人林瑜晟之 證詞之標準不同,且雙方契約中未就影片之品質、價格等重 要之點予以約定,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允諾交 付5年內影片之約定;⑶就虛構事實㈢,被告於90年5月24日 、6月29日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狀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 出汎音達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而認告訴人所交付之版權授權 書係經偽造,因而提出詐欺告訴,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 原審未予詳察,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證人卓世欽 、溫林慶、潘冠誠古水圳林瑜晟之證詞及被告、告訴人 等之陳述,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詳敘



其取捨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無誣告故意及犯行之得心證之理 由,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執相同之證據而為爭執,且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 證據,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持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20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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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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