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為朋友關係,94年 9月底某日,丙○○因積 欠黃勝騰、周錦雲債務,迭遭催討無力清償,遂向甲○○商 借票據使用,言明將先開立票據以代償還借款,屆期將以現 金將票據換回,而甲○○明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峽分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 已被使用過,剩餘約20張左右)、「乙○○」及「松芳實業 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等物品,係自稱「許珍瑋」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91年 8月間搬離向其所承租之桃園 縣桃園市○○路二八二號十四樓之二房屋後所遺留之物品, 均為離乙○○、「許珍瑋」所持有之物,經其予以侵占後所 持有之物(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不得擅自簽 發使用,竟意圖幫助丙○○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 意,於94年 9月底某日,在其臺北市○○街三九巷五○弄二 五號住處附近,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丙○○,並告 知其來源;而丙○○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一本 及印章二枚,係「許珍瑋」所遺留,而為甲○○擅自據為己 有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空白支票一本及 印章二枚予以收受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旋於94年 9月底某日,先後在其位於臺北市 ○○街二四一巷二五之一號(現因道路整編地址更改為臺北
市○○○路四五六巷十九號)之住處,連續盜蓋「乙○○」 、「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 內,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張後,將之分別交付黃勝騰及周錦雲,用以清償所積欠 之款項而行使之,嗣黃勝騰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予黃淑蓉持有,周錦雲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吳 綻宇持有。惟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品,實係乙○○於90 年 8月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一八一巷九弄二四 號二樓住處所失竊之物品,乙○○遭竊後,已於90年 8月20 日向彰銀三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迨黃淑蓉、吳綻宇持上開 票據向金融行庫提示時,均以票據業經掛失為由而遭退票,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向其承租房屋 之自稱「許珍瑋」者,於搬離後遺留屋內之上開空白支票一 本(約20張)及「乙○○」、「松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各一枚予以據為己有,嗣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因積欠他人 債務而向其商借支票使用時,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空白支票 及印章交付被告丙○○使用,並告知其來源等事實,而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明知被告甲○○持有侵占房客所遺 留之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惟因積欠黃勝騰、周錦雲債務, 迭遭催討無力清償,而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甲○○商借上開空 白支票及印章使用,旋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先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張,並分別交付黃勝騰、周錦雲等事實,而系 爭空白支票及印章係乙○○所有,於90年 8月15日在其臺北 市○○街一八一巷九弄二四號二樓住處遭竊,乙○○並即向 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至被告甲○○否 認有竊取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並迭以系爭空白支票及印章係 其自稱「許珍瑋」之房客於搬離時所遺留,經其予以據為己 有,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或丙○○即係 竊取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之人,自難遽認被告甲○○或丙○○ 有該竊盜犯行,此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二人涉有此竊盜犯行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所侵占之系爭空白支票係被害 人乙○○所述失竊之24張,然查被告甲○○並非竊取該系爭 空白支票者,而依被告甲○○所述系爭空白支票係其前房客 「許珍瑋」所遺留下來,自難排除上開空白支票之前曾遭他 人持有,內含之空白支票另遭他人撕取使用之可能,被告丙
○○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受之空白支票絕對沒有24 張云云,至其雖供稱大約是15張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收受之空白支票約20張云云,此核與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侵占之空白支票約20張等語相符,是 本件系爭空白支票之張數,自應以被告丙○○及甲○○所供 相符之約20張為據,而非起訴書所載之24張,附此敘明), 而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交予證人黃勝騰 、周錦雲二人,嗣證人黃勝騰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 交予證人黃淑蓉持有,而證人周錦雲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 票交予證人吳綻宇持有,迨證人黃淑蓉、吳綻宇分持上開票 據向付款銀行提示時,均以票據業經掛失為由而遭退票等情 ,並據證人黃勝騰、周錦雲、黃淑蓉、吳綻宇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張(置 於卷內證物袋內)、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28頁至 第31頁、偵字第七二九○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稽。茲查被 告甲○○自承曾使用過支票,則被告甲○○當知未經支票發 票人之同意及授權,自不得擅自簽發他人名義之支票,本件 被告甲○○侵占他人所遺留之空白支票及印章,而被告丙○ ○亦明知其情,則被告二人當知既未經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同 意及授權,渠等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詎被告甲○○竟 因被告丙○○積欠他人債務,亟需先開立票據藉以償還借款 ,而將其並無權利使用之系爭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丙○ ○使用,其有意圖幫助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 犯意甚明,而被告丙○○既明知系爭空白支票及印章係被告 甲○○所侵占而來,被告甲○○已無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之權 限,則被告丙○○當知其實亦無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之權限, 詎被告丙○○竟於收受明知係屬贓物之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 後,盜蓋「乙○○」及「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行使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被告丙○○自被告甲○○處收受明知係屬贓物 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二枚,旋先後盜蓋「乙○○」及「松 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 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查被告甲○○係於侵占其所稱「許珍瑋」遺 留於其屋內之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始於被告丙○○向其
商借支票使用時,將上開係屬贓物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 告丙○○收受,公訴人認被告丙○○收受空白支票一本及印 章二枚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丙○○盜 蓋「乙○○」、「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均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 罪(參照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至被告甲○○ 明知被告丙○○向其商借支票係欲供簽發使用,其將所侵占 而來之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丙○○,嗣被告丙○○ 據以簽發行使,惟被告甲○○並未參與偽造該等支票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提供系爭空白支票及印章予被告丙○ ○,由被告丙○○自行完成偽造支票之犯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 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交付空白支票一本及 印章二枚予被告丙○○之行為,係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 二張,係被告丙○○一人所偽造,藉以償付他人借款,被告 甲○○並未因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而受有任 何報酬,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被告甲○○ 亦不在場等情,此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而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偽造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被告丙○○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尚 難將之併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所 認,容有誤會,至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積欠黃勝騰、 周錦雲等人債務,因迭遭催討無力清償,而向其商借票據使 用,被告甲○○因而將其上開侵占而來之空白支票約20張及 印章交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因而先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二紙支票,是被告甲○○交付空白支票約20張及印章予 被告丙○○時,顯有意圖幫助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價之概括犯意,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 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二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幫助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被告丙○○所供係於不同日期 簽發系爭二張支票,是本件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以相 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二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 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甲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前於89年間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而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349條並未為修正,而 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 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1年 8 月間,於自稱「許珍瑋」搬離向其承租之上開房屋時,將「 許珍瑋」所遺留之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甲○○就此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云云,而原審亦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 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 定有明文;而本刑之最高度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1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於91年8月間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2年 8月間止,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於95年 2月13日始就被告甲○○涉犯之此部分犯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該署檢察官 於偵查後,至95年 4月18日始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向原審 法院提起公訴,顯已罹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 第 2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 加審酌,而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其論斷 尚有未恰﹔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積欠黃勝騰、周錦 雲二人債務,並迭遭催討無力清償,而向其商借票據使用, 被告甲○○因而交付其上開侵占而來之空白支票約20張及印 章交予被告丙○○,是被告甲○○交付該約20張空白支票及 印章予被告丙○○時,顯有基於幫助被告丙○○偽造有價證 價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原審就被告甲○○幫助犯行疏未論 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又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 重其刑,縱被告甲○○所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則最輕應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原審竟量處被 告甲○○法定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八月,顯有違誤﹔至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 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 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 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 ,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 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 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規定,此與 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 此敘明。是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甲○○因幫助被告丙○○偽造有 價證券,涉犯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查被告甲○○因一時受被告 丙○○之要求,為協助被告丙○○解決其債務問題致犯本件 之罪,而其並未因之獲得任何利益,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被告 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第205條、第59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丙○○因 遭他人催討債款,一時失慮情急之下始觸犯法網,事後並已 將債務清償,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張,以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因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無簽發他人名義支票之權限,未受允許 ,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支票,侵害他人財產權,紊亂票據交 易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復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並依刑法第 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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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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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松芳實業有限│94年11月29日│CF0000000 │ 100,000元 │彰銀三峽分行│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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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94年11月10日│CF0000000 │ 218,4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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