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70號
TPHM,95,上訴,2770,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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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手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意,自88年2、3月間起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制式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 口徑5.56mm步槍彈10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8顆、制 式口徑6.35mm半自動手槍彈4顆後,旋未經許可,將上開槍 、彈藏放於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 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8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開 住處頂樓角落,查獲上開槍彈。嗣甲○○為脫免刑責,竟以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代價透過曾慶忠轉知方曉雲 覓得張志賢為其頂替上開罪責(以上3人另經檢察官偵辦) ,張志賢初雖應允之,但事後得知刑責甚重且甲○○未如數 給付上開應允之安家費用,遂於原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及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供出實情,其所涉流氓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移



請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所述之槍、彈,並辯稱:伊雖曾帶同警 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但扣案槍彈並非在其住處發現,其上亦 無伊之指紋,扣案槍彈實係案外人曾慶忠所有,警方查獲當 天伊打電話給曾慶忠,他不否認槍彈是他的,但是他叫伊供 稱是張志賢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其住處頂樓角落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事實欄所 述之槍、彈後,被告為脫免刑責,竟以2,000,000元之代價 透過曾慶忠轉知方曉雲覓得張志賢為其頂替上開罪責(以上 3 人另經檢察官偵辦),張志賢初雖應允之,但事後得知刑 責甚重且甲○○未如數給付上開應允之安家費用,遂於原法 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及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供出實情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志賢於原法院90年度訴緝字 第50號調查時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審理時,供述綦 詳(見原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31頁以下、第67頁以 下、第106頁以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卷第79頁以下 ),核與證人方曉雲曾超琦殷國樑、柯乃清及陳智明分 別於原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審理時、調查局調查時、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96頁以下、偵查卷第113頁以下) 。且被告於原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審理時亦供稱:警察 在我住處查獲槍時,還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後來到永和分局 的時候才談到錢的事情,我都是跟曾慶忠談,...曾慶忠 他們說,他們的人出來承認的話,有可能會關很久,所以叫 我拿一筆錢出來,給他們當安家費,剛開始說200萬元,後 來又增加到250萬元....與被告(按係張志賢)所簽房 屋租約是我拿錢給被告時,在咖啡廳裡寫的,警察都在場等 語(見原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14頁以下),亦與 張志賢所供頂替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持有上開槍 、彈,遭警方查獲後,支付金錢予張志賢使其頂替自己涉犯 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行為。至扣案之槍彈雖 係於台北市○○○道○段125巷5弄21號4樓樓頂陽台角落查獲 ,而非被告所居住之同址29號4樓樓頂,惟該2門牌號碼之頂 樓互相連通,並無阻隔,業據證人即查獲槍彈之警員林福全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5年4月10日審理筆



錄),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在該處主臥室床頭發現車主 為甲○○之小客車行車執照,在隔壁房間之梳妝台上有署名 甲○○之名片多張,並查扣得相關重利罪嫌之帳冊、本票等 物之情,亦有檢察官89年3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1紙在卷可稽 (見89年度偵字第7072號影印卷第31頁以下),益足認被告 確係居住於該址而持有扣案槍彈之人。
(二)扣案之手槍3支及子彈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一、送鑑AUSTRIA手槍參枝,其鑑驗情形如 下:(一)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 利GLOCK廠製2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 旋之來復線,送驗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為"BSN31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認均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貳拾貳顆,其鑑驗情形如下:(一)壹拾顆,認均係制 式口徑5.56mm步槍彈(彈底標記UB"FC REM 223"),認均具 殺傷力。(二)捌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半 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陸顆為"G.F.L LUGER 9mm"、貳顆為 "LUGER FRONTJER 9mm"),認均具殺傷力。(三)肆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6.35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6.35 "),認均具殺傷力。」,有該8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9152 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足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扣案槍彈係案外人曾慶忠所有云 云,惟查:上開扣案槍彈若係案外人曾慶忠所持有,則被告 查獲當日打電話予曾慶忠,自應由曾慶忠自行出資僱請他人 頂罪,斷無被告尚須大費周章委由其友人沙台平、女友陳研 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邱世忠」,綽號「 伯樂」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汽車及其以女友徐曉玲名義之六條 通之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以供給付頂罪之張志賢 安家費用之理。況本件警方從未於扣案槍彈發現之處所尋獲 任何有關曾慶忠可能涉嫌持有槍彈之事證,則曾慶忠又豈可 能僅因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其有遭偵查起訴之風險而願出高 價找人頂替其刑責。且證人蘇冠勳、陳建勳、張志銘、方曉 雲、卓瑞春等人於張志賢流氓感訓案件中,亦均證稱張志賢 確係頂替者,益見本件上開查扣槍彈確係被告所有無誤,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與張志賢簽訂被告上開房屋之租約,但證人即房東 吳秋薈已證稱前開處所係出租予被告,其從未見過張志賢其



人等語(見原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卷第250頁以下), 且檢察官履勘現場亦僅發現被告之物品等情,已如上述,則 該租約顯係被告意圖造成張志賢承租被告前揭租屋處之假象 ,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槍支 並無伊之指紋云云,第查:該槍枝前經警查扣後復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殺傷力,在此過程中,該槍枝歷 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有被告之指紋,亦可能已遭抹拭或覆 蓋他人指紋,此時再進行指紋鑑驗,其結果亦無法還原該槍 枝於為警查扣前之狀況。抑且,本院綜合前述被告為警查獲 之各項情狀,已堪認定扣案槍枝確係被告為自己所持有之物 ,因認無再鑑定該槍枝槍管上有無被告指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魏文潭,經核全卷,並無涉及魏文潭 其人,自難認對本案作何說明,即無傳訊之必要。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四次修正公布, 最後一次於94年1月26日業經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移列於同法第8條第4項,其法 定刑度則變更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 定論科。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之部分,新法 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 台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 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 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被告行 為後之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三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 曾於88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8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 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逕依舊法諭知折算標準,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 逞一時之勇輕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惟其數量非鉅且幸未造成實害,暨 犯後猶出資僱請他人頂替犯罪,不知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6顆(試射6顆已滅失而 不存,毋庸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七、被告經合法傳喚,雖以其罹患感情性精神分裂症經醫囑宜長 期治療為由請假,但未檢附住院證明,自仍屬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至本件職司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及方曉雲等人所涉偽證或違法 縱放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黃 金 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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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