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28號
TPHM,95,上訴,2628,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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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
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96 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
第2016號),提起上訴,暨以95年度偵字第2996號移送併辦,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 3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於91年間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6日, 以9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徒刑部分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0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 強制工作,於92年7 月29日經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於9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單獨 或與陳有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一案,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50頁背面),核與共犯陳有 順於警訊時供述夥同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鋁門窗架 (見偵字2016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 司負責人吳意珠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曾駕駛車號6J-0346 號及 Q0-0093號汽車載運廢鐵販賣(見速偵卷第68 、69頁)、證 人即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銘洋於警訊時證述被 告曾駕駛車號W5-6075 號汽車載運廢鐵販賣(見速偵卷第72 、73頁)、被害人己○○(見速偵卷第62頁)、丁○○(見 速偵卷第58頁)、乙○○(見速偵卷第64頁)、庚○○(見 速偵卷第54、55頁)、甲○○(見偵字2016卷第25頁)、曾 志銘(見偵字2996卷第16頁)分別供述汽車及鋁門窗架遭竊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1 紙、 被害人庚○○、甲○○、曾志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3 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長洪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過磅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4 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 速偵卷第33至36、42至45、51至52、56、63、66頁,偵字20 16卷第27、35至42頁,偵字2996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最高法院95 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戊○○於短時間內為7 次竊盜 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甚高,可供其維生所用,顯係恃竊盜為 常業,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 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然檢察官復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程序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見原審卷第41、44 頁)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2至6竊盜之行為,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之竊盜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裁判。
㈢被告與陳有順間,就附表二編號7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及併辦審理部分,核有理由,另認被告應強制工作部分, 為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判決另予改判。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因此原判決就累犯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 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 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藥事法、電信法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欠缺金錢及 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 危害性、所竊得財物多屬中古汽車及車內雜物之價值,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犯竊 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陳有順於附表二編號7 行竊時所持之 鐵條,係其等在建築工地內隨手取得,非被告或共犯陳有順 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



,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 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於89年 固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惟相隔5 年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已難認有犯罪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 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 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 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2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修正前)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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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經 過 及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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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員警於95年2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5年度速偵字│
│ │搜索票搜索陳有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第396號起訴 │
│ │榮光路104號住處時,在戊○○居住 │部分 │
│ │之該址2樓查獲附表二編號6所示贓物│ │
│ │,並查知戊○○使用之車號CW-7575 │ │
│ │號自用小貨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 │ │
│ │害人庚○○遭竊之贓車,而查獲附表│ │
│ │二編號5所示之贓物,而循線查知附 │ │
│ │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 │ │
├──┼────────────────┼──────┤
│2 │被告及陳有順於95年3月31日晚間7時│95年度偵字第│




│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泰安街│2016號移送原│
│ │口之建築工地,欲持建築工地內之鐵│審法院併辦部│
│ │條竊取工地內鋁門窗架時,嗣為被害│分 │
│ │人甲○○所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 │
│ │獲附表二編號7所示贓物,而查悉上 │ │
│ │情。 │ │
├──┼────────────────┼──────┤
│3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 │95年度偵字第│
│ │得車號K3-5412號自用小客車後,將 │2996號移送本│
│ │車號換掛被告所有之JV-2648號車牌 │院併辦部分 │
│ │,以逃避警方追查,嗣於94年12月10│ │
│ │日下午6時許,將該車借予劉二華( │ │
│ │另行偵辦)後,劉二華於同年12月11│ │
│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 │
│ │豐鄉○○路○段200巷口不慎追撞楊適│ │
│ │華所騎乘之車號L2E-629號重機車後 │ │
│ │逃逸,經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 │
│ │扣得之鑰匙1支。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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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2 │新竹市○○路│曾志銘 │單獨持自備鑰匙1支 │
│ │日下午11時│48號前 │ │竊取車號K3-5412號 │
│ │許至翌日(│ │ │自用小客車1輛。 │
│ │即同月3日 │ │ │ │
│ │)上午9時 │ │ │ │
│ │許之某時 │ │ │ │
├─┼─────┼──────┼────┼─────────┤
│2 │94年11月29│新竹縣湖口鄉│己○○ │單獨持自備鑰匙1支 │
│ │日上午某時│自強路上  │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 │     │  │    │之方式,竊得車號6J│
│ │ │      │ │-0346號自用小貨車1│
│ │ │ │ │輛。 │
├─┼─────┼──────┼────┼─────────┤
│3 │94年12月17│新竹縣竹北市│丁○○ │單獨持上開鑰匙,以│
│ │日上午某時│新社里國盛街│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 │ │新社國小對面│    │之方式,竊得車號W5│




│ │     │停車場內  │    │-6075 號自用小客貨│
│ │ │ │ │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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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2月28│新竹縣湖口鳳│乙○○ │單獨持上開鑰匙,以│
│ │日晚上7時 │凰村中番子湖│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 │許 │路上    │    │之方式,竊得車號QO│
│ │ │ │ │-0093 號自用小貨車│
│ │ │ │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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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02月04│新竹市香山區│庚○○ │單獨持上開鑰匙,以│
│ │日下午3時 │內湖里中華路│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 │許 │6段459巷3弄2│    │之方式,竊得車號CW│
│ │     │號前    │    │-7575號自用小貨車 │
│ │     │  │    │(車內放置車號CW-7│
│ │     │      │    │575號行車執照、郵 │
│ │     │      │    │局金融卡【卡號:00│
│ │     │ │ │000000000000】各1 │
│ │ │ │ │張、摩托羅拉牌行動│
│ │ │ │ │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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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2月初 │新竹市某處 │丙○○ │單獨持上開鑰匙,開│
│ │某日 │(起訴書誤為│    │啟某不詳車號車門後│
│ │(起訴書誤│桃園縣龍潭鄉│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 │為94年10月│梅龍路192巷2│ │之方式,竊得丙○○│
│ │15日0時30 │號) │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 │分) │      │ │駛執照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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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3月31 │新竹縣新豐鄉│甲○○ │與共犯陳有順持建築│
│ │晚上7時許 │潤泰街、泰安│    │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以│
│ │     │街口之建築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 │     │地 │    │成威脅,可借兇器使│
│ │ │ │ │用之鐵條,拆除工地│
│ │ │ │ │內鋁門窗架之方式,│
│ │ │ │ │竊取鋁門窗架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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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