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14號
TPHM,95,上訴,2414,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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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33號94年度他字第6370號、94年度偵字
第171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33號、第
14034號、第14154號、第14155號、94年度偵字第12160號、
16503號、19770號、2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件壹、貳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 業竊盜犯意: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關於犯 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恃以為生。
㈡、戊○○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丁○○所有之金融卡三 張、編號九所示B○○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
㈢、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甲○○所 有安信銀行信用卡、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G○○ 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均詳見附表三所示)向 附表三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 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冒用甲○○、宙○○及G○○(編號九 G○○部分,僅冒名打電話刷卡,而毋須簽名)之名義,連 續於各該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為英文 Ting Chun Yu)、宙○○之簽名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 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後,偽造各簽帳單之私文書,並 持交商店人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戊○○為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 ,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三人、安信銀行等三家銀行對於 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三所示各商店 (偽造署押詳如附件壹所示)。
㈣、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盜打林裕添等人之 手機門號之方式,盜用林裕添等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各 該電信公司誤認戊○○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信費用之人 ,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林裕添等 人之帳戶,而獲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
㈤、戊○○復承前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八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宇○ ○部分時地,竊得被害人宇○○之財物(附表八只認定此部 分,其他部分證據不足與檢察官未舉證逕將警察資料移送併 辦,應退回檢察官之併辦),並恃以為生。
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九所示編號一至九(玄○○部分)、編號四十六至 五十(乙○○部分)、編號五十一至六十八(D○○部分) 、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三(B○○部分)、編號七十四(E○ ○部分)(附表九只認定以上部分,其他部分證據不足與檢 察官未舉證逕將警察資料移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之併辦) 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以上玄○○、乙○○、D○○、 B○○、E○○等五人所有之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均詳 見前述附表所示)先後向以上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 使,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冒用玄○○ 、乙○○、D○○、B○○、E○○等人之名義,連續於各 該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或簽帳單屬可複寫二聯式之電子簽 帳單,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於簽 帳單上簽名後,複寫成為一式二份(簽帳金額、信用卡號等 詳細如以上記載之附表九認定部分所示)上偽造乙○○(誤 為吳潮慧)、D○○、B○○、E○○等人之簽名(除D○ ○,簽名為Rosanna Chai以外,其餘均為中文)(詳細簽帳 單情形,如附件貳所示),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後,偽造各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交 商店人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戊○○為真正信用 卡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戊○○如以上所示之商品,均足 以生損害於乙○○、D○○、B○○、E○○等人與銀行對 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所示各商店(其 中被害人發現被竊掛失後,戊○○以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件 資料,冒充被害人掛電話至銀行要求復卡後盜刷)(偽造署 押詳如附件貳所示)。




㈦、戊○○並於竊得如附表八編號九所示宇○○所有之信用卡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六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如附表十編號六所示之金錢(附表十只認定以上部 分,其他部分因證據不足與檢察官未舉證逕將警察資料移送 併辦,應退回檢察官之併辦)。
二、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B○○為被害人,於失竊 且於掛失後仍被盜領乃報警偵辦,警察循提領監視錄影與通 聯記錄,查知犯罪嫌疑人所駕車輛車號為5T3759號,並進而 查知被告戊○○,申請拘票與搜索票,且附表一編號三之被 害人辛○○被竊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  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85巷5號協和婦女醫院六樓  護理站櫃檯旁之育兒生活雜誌上,採擷到數枚可疑指紋跡證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戊○○左環 指指紋相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4年 7月4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電子遊藝場 拘提戊○○到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464巷2弄1號4樓 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二十所示之物 ,另於被告所有之車號:5T375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十三至十九所示被害人庚○○、其夫李健龍、其女李 玉瑩之存摺、印章等物。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常業竊盜、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他人之物、連續盜刷信用卡、連續盜打手機門號等犯行, 辯稱略以:「93年6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自立 新村友人林道涵家中幫忙處理安裝第四台,焉有可能同時出 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冒領丁○○之存款。93年 9月4日上午弟弟友人王先啟來訪,當時在景興路家中,顯無 可能於同時段至協和婦女醫院行竊辛○○、玄○○之財物, 又雖於警詢、偵查坦承部分犯行,然此乃警方借提途中表示 ,如不認罪將連太太謝欣祐一併偵辦,迫於無奈而呼應警方 說法,自不得以此認定有為該犯罪行為」等語,至於辯護意 旨之重點則為被告辯稱警察以要將其太太同案偵辦為脅迫, 警詢自白非任意性,被告93年6月15日6時50分在中壢,不可



能到協和醫院行竊,證人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可採, 指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不可能冒用女性被害人偽 造文書盜刷,聲紋鑑定似待商榷,證人郭國龍所陳不可採等 語,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解警方借提途中表示,如不認罪將連太 太謝欣祐一併偵辦,迫於無奈而呼應警方說法,自不得以此 認定有為該犯罪行為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述),又本件 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地○○(原名黃洛鈴)、證人寅○○ 、被害人丁○○、證人林道涵、被害人辛○○、證人即協和 婦女醫院總務人員陳正雄與清潔人員陳黃阿玉、被害人甲○ ○、G○○、證人即安信銀行信用卡人員陳亮凱、玉山銀行 信用卡人員林靜蘭、被害人壬○○、乙○○、A○○、D○ ○、丑○、子○○、E○○、亥○○、天○○、巳○○、未 ○○、癸○○、己○○、戌○○、乙○○、D○○、B○○ 、E○○、許東旻、丙○○、酉○○、F○○、宇○○、證 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人員郭威良陳亮凱即安信銀行信用卡 人員、陳皓財即花旗銀行信用卡人員、被害人B○○、證人 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人員李念祖、被害人黃○○、申○○ 、庚○○、證人郭國龍、被害人宙○○、證人即聯邦銀行信 用卡人員陳鴻祥、萬泰銀行行員謝世昌、中華銀行行員林建  均世華銀行行員林楓淇、台新銀行行員張東曜、中華銀行行  員趙英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警詢、偵查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B○○遭竊且被盜領後掛失仍被盜領,乃報 警偵辦,警察循提領監視錄影與通聯記錄,查知犯罪嫌疑人 所駕車輛車號為5T3759號(94年度他字第525號卷),並進 而查知被告戊○○,有通聯記錄、監視錄影、車輛查詢紀錄 等在卷可查,是本件為科學辦案,而非以被告之自白偵查案 件。又經警持拘票與搜索票於94年7月4日,在被告所有之5T  3759號小客車內查扣得附表五之包括本件被害人庚○○、李  健龍之存摺等物,事證相當明確,衡情警察不必要再以被告 事後辯稱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次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自陳於警方94年7月5日、7月21日、7月26日、8 月17日、8月18日、9月22日訊問過程,及檢察官7月5日、7 月21日及8月18日偵訊過程,並未受強暴、脅迫等情(原審 卷㈡第160頁),被告雖稱:「警方在借提出看守所路途中 ,曾恫嚇稱如不認罪,將連太太一併偵辦」云云,惟查,詳 細核對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被告並非全部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之陳述,係出自於任意性,且被告之承認犯行,係在警 察出示科學證據之後始坦承,例如,被告於94年4月8日竊取 附表一編號七A○○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取出序號0000 000000000000之SIM卡,搭配於同日竊取附表一編號八D○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經過警察提出序號000000 0000000000通聯記錄,被告始於警詢坦承(94偵字第17192 號卷第7頁),足見本件承辦警察係以科學證據之物證據為 基礎,不必要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自陳警方 在借提路途中並無錄音或錄影,是就被告該部分所指顯難令 警局事後提出對其錄音或錄影帶以供勘驗比對,然被告既坦 承伊於警詢及偵訊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參以如被告果 真在借提路途中遭受警方脅迫,何以歷經多次偵查庭均仍未 向檢察官反應此事,且均稱警察借提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而遲至原審、本院始為此抗辯,是被告上述陳述實難遽以採 信,且遍查全案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堪認上揭自白顯係被告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之供述,且與各該被害人指訴相符,亦與事實相符, 自應具證據能力。
㈢、本件除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以外,尚有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其中偵查中部分自白,更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下所為自白,被 告於94年8月8日偵查之自白如下:「(今天是不是刑事警察 局警察帶你外出查證?)是」、「(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沒有」、「(94年8月17、18日 二天的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有。 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94年4月8日有 無在林口長庚兒童醫院行竊被害人D○○的財物?)有。當 天約清晨五、六點,我在病房內乘被害人在睡覺時,拿了一 個黑色包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手機等物」、「(該件 有無盜刷信用卡?)有。我在偷到的當天或隔天就到新竹  的新光三越刷卡,其他在中壢市內壢地區也有刷,共刷了六  萬多元,有台新和安信為銀行的信用卡,當時我是簽D○○



的名字,因為她的名字是英文名字」、「(當時有無使用被 害人行動電話?)是。我用一支0000000000的SIM卡,共插 卡使用他掉的手機,0000000000的SIM卡也是偷來的」、「 (94年3月21日在台北市中興醫院竊取被害人乙○○的財物 ?)有。我是乘被害人睡覺時偷的,也是在兒童病房,有一  個深咖啡色皮包,內有手機、現金、信用卡等物」、「(本  件也有盜刷?)有。我在偷到的當天,就到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盜刷信用卡」、「(提示慶豐銀行盜刷記錄)(是否你盜 刷的?)是。中壢市家樂福的金飾店內也有盜刷」、「(93 年1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病房,被害人壬○○遭竊也是 你做的?)是。我在凌晨偷的,我只有偷到一支手機」、「 (94年5月27日台北萬芳醫院,被害人子○○遭竊也是你做 的?)是。這件上次有問過,我有偷到一支手機。我還有拿 他的電話去打」、「(提示被害人報案記錄及0000000000電 話的明細單)(有無意見?)沒有」、「94年5月27日黃○ ○的諾基亞6230的手機,你偷的?)是,他在子○○的隔壁 床,我進入一起拿走,我將手機以二千元左右賣給郭國龍」 、「94年6月28日台大醫院小兒科病房,被害人庚○○遭竊 是你做的?)是,當時他在睡覺,他將包包放在床尾,我進 入拿走,裏面有存摺二本、印章三個等物」、「0000000000 的SIM卡,是否一直是你在使用?)是」、「(94年4月8日 在林口長庚醫院兒童醫院,被害人A○○遭竊也是你做的? )是。我在清晨五、六點,病人在睡覺,他放在床頭上,只 有偷一支手機,我拿了這個SIM卡,手機丟掉了,就是00000 00000的電話」、「(94年4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病房, 被害人丑○遭竊也是你做的?)是。我進入病房看到被害人 手機放在床頭,我只拿手機,因為我只有看到手機而已,沒 有看到皮包」等語(94年偵字第121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另於偵查自白:「(提示94年8月I7日在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的筆錄)是你做的筆錄? 是否都走出 於你的自由意識?)是。是,都是實在的」、「(這份筆錄 你有提到你有行竊D○○財物並盜刷信用卡、子○○的六  千元、黃○○NOKIA手機、庚○○存摺、壬○○財物等物, 是否都是你行竊的?)是」、「(被害人辛○○案件你的確 有偷,也有盜刷信用卡?)是,這一件的確是我做的」、「 (提示94年8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製作的 筆錄)(是否你做的筆錄?是否都走出於你的自由意識?) 是。是,內容都相符」、「(你有行竊A○○、丑○、B○ ○、宙○○、亥○○等人之財物?)是,這些都是我做的, 我都有承認」、「(桃園分局移送案件,除了有盜刷被害人



B○○信用卡、預借現金外,還有無盜刷信用卡和預借現金  ?)還有盜刷宙○○的信用卡並預借現金」(94年偵字第12  16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且於偵查自白:「(94年4月 10日是否在桃園市○○路敏盛醫院竊取B○○之皮包?)有 。當天下午一、二點間,在敏盛醫院十樓病房拿了一個藍色 包包,裡面有現金、證件、檢察官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  好幾張、鑰匙等物,過了一、二天我就到台中新光衣蝶百貨  公司、盜刷了五筆」、「(用何銀行盜刷?)不記得了」、 「(提示被害人B○○中華銀行、富邦銀行盜刷明細),是 否都是你盜刷的?)是」、「(提示新光、衣蝶百貨簽帳單 )(是否你簽的?)是」、「被害人B○○說信用卡已經掛  失為何你還可以盜刷?)我打電話到銀行,請銀行再復卡的  」、「為何經向銀行調錄音資料,會有女生的聲音,是否另 有共犯?)是我假裝女生的聲音,沒有共犯」、「被害人B ○○還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卡被預借現金,是否你借的?)在 桃園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借的,好像借了十萬元,是我 偷到的當天就去借了」、「昨天警方搜索時,有無查獲被害  人庚○○、李玉瑩李健龍的存摺、印章何來?)約一、二  星期前的早上七、八點,在台北的台大醫院七樓病房內竊來 的,我乘病人在睡覺時行竊的」、「被害人B○○證件、休 閒包內其他物目前何在?)隨路就丟掉了」、「(00000000 00行動有無使用過?)有」、「0000000000是你平常在使用 的?)是」(94偵字第12160號卷第50頁)。且於偵查於選 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在場下自白:「今天刑事警察局詢問時 ,有無被強暴、脅迫取供等情事?)沒有」、「今天借提之 筆錄都是依你自由意識做的?)是」、「(93年9月4日是否 有在台北市○○路協和婦幼醫院行竊被害人玄○○的財物, 之後再竊刷信用卡?)有,早上九、十點左右,被害人不在 病房,我直接進入拿走他的皮夾,有一些現金、信用卡,當  天下午二點多,我就到台北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刷了四張銀  行的卡約六萬多元,但是我記不得是那幾家銀行信用卡」、 「(提示刷卡憑單)(是否你自己一人去刷?)是」、「( 買了何物?到何處了?)都是買金飾,在中壢銀樓賣了,錢 都花掉了」、「(其他偷竊的案件,還有無去盜刷信用卡? )還有一件94年6月4日凌晨五、六點我在林口長庚醫院的兒  童病房偷了一個黑色的運動包包,被害人是宙○○,印象中   是在中壢市家樂福刷金飾的,還有一次在龍岡全虹通訊刷了 手機、中國信託預借現金91,000元,聯邦銀行是盜刷的」、 「(這一件被害人陳述說他也有掛失止付,你是如何盜刷? )被害人掛失時,我已經刷完了,刷完後就丟了」、「(被



害人子○○指述94年5月27日在萬芳醫院失竊皮包?)是, 那次我拿了一個有花紋的小包包,內有現金,我拿了錢,小  包包就隨手去了」,00000000是你平常在使用的?)是」等  語(94偵字第12160號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僅於 警詢自白,而係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在場下為任意性自白 ,且仔細核對被告於歷次警詢之陳述,並未坦承全部犯行, 足見其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其所為警詢陳述非任意性之抗 辯,並非可取。
㈣、被告以竊盜所得為生,業據其於偵查陳明:「(當初被害人 B○○中國信託預借十萬元拿到何處了?)一部份買狗飼料 ,一部分生活」、「因我養狗維生,三、四月我家小狗生了 太多,沒有賣出去,所以一下子有出很多飼料錢,沒有辦法 才這樣作」等語(同上卷第54頁、第99頁)。至於檢察官上 訴書略以:「原判決於事實欄開宗明義即稱:戊○○因缺錢 花用,惟被告戊○○非但於原審否認涉犯常業竊盜罪嫌,從  其於94年7月5、21、26日及8月17、18日在刑事警察局詢問  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亦從未 供稱其係因缺錢花用始前往各大醫院之婦女及兒童病房行竊 ,況被告甚至於偵審中辯稱其平日係在桃園山區從事狗隻育 種生意,收入頗豐等語,顯見被告行竊之目的純為滿足其一 己之物質慾望,而非缺錢花用,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欠缺證據支持,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與前述 卷證資料不符,應係未詳閱卷證之不正確推論。㈤、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及附表四編號一盜打手機門號之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地○○(原名黃洛鈴)於警詢(偵三之一卷第 8至10頁)及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㈡80至82頁),且查地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於失竊後,曾在如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時間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 ,有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偵三之一第27、28頁) ,而該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之母寅○○於92年 間於臺北市某捷運站所拾獲,寅○○於93年6月間並未使用 該支手機,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寅○○於警詢(偵三之一 卷第11、12頁)及偵查(偵二卷第16頁)證述明確,參以上 揭手機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曾搭配被告所使用000000 0000門號SIM卡撥打(詳細手機門號、序號、交叉使用通聯 紀錄及證據,見附表六、七所示),堪認應係被告以該手機 搭配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撥打,是被告竊取 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並盜打地○○所使用 手機門號等情,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由自動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三之 一卷第4、5頁)及偵查(偵二卷第10、11頁)中指證明確, 並有被害報告(偵三之一卷第13頁)及丁○○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偵三之一卷第30、31頁)附卷足憑,且被告以000000 0000手機門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於93年 6月15日9時01分53秒撥打至丁○○所使用00000000 00手機 ,佯稱金融卡中心人員,以需確認金融卡密碼為由,向丁○ ○騙得金融卡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 、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 百元,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之一卷第16至22頁)及攝 得被告詐領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三之一卷第37至40 頁)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93年6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自立新村友人林道涵家中幫忙處理安裝第四台 」云云,且於上訴之後,聲請C○○、辰○○等人作證,用 以證明被告辯解之詞,惟查,證人林道涵於偵查證稱:「( 你93年6月15日之行蹤是否還記得?)那天我新厝裝潢,第 四台來裝線,瓦斯要來按表,但那天我要上班不在家,所以 早上請戊○○及午○○來幫看著,到了下午還有請其他朋友 來幫忙搬東西」、「(當天戊○○幾點去你家?)早上7、8 點,當天我10點多才去上班」、「(那天晚餐幾個人吃飯? )我買便當給他們吃,連我自己有五、六人」等語(偵三卷 第15、16頁),而被告則稱:「(那天裝第四台時,你在家 而已或是林道涵也在家?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 個人在家,林道涵當時不在家」、「(當天下午吃什麼?幾 個人吃?是你們出去吃或是林道涵出去買回來給你們吃?) 我想不起來吃什麼,我和林道涵一起出去吃,只有我和林道 涵二個人,吃完回來後坐一會兒才離開回永和家」等語(偵 三卷第17頁),經核該二人就當天有幾人在場、何處用晚餐 等重要事實之供述並不相符,參以林道涵上揭證詞係於案發 後逾四月所為,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漸形模糊,是難僅 以林道涵上述有瑕疵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C ○○、辰○○等人作證時係主詰問,惟詰問過程係使用誘導 問句,而辰○○所證稱林道涵也在,與被告稱林道涵當時不 在家,並不相同,至於辯護人詰問證人C○○於93年6月10 日是否去桃園縣中壢市○○路111號裝機,亦使用誘導問句 ,而經檢察官異議記明筆錄,則所得之答案及屬於誘導下之 產物,因違反詰問規定,即無法採信。況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西螺休息站復華銀行提款機處清楚攝得詐領被害人丁○○ 存款之人,確係被告有該錄影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7至40 頁),按「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



  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  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80年台上字第4672號)」,且因係物證,其證明力自然高於 是證人林道涵、C○○、辰○○等人所為被告不在場之陳述, 亦即其等所陳顯與物證不相符而無可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二之竊盜,並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盜打手機之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偵一卷第5至10頁)、偵查( 偵一卷第99至101頁)及原審(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指證 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協和婦醫院總務人員陳正雄與清潔人員 陳黃阿玉分別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20頁)、偵查(偵一卷 第99至101頁)及原審(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片(偵一卷第46至58頁)及電話費明細( 原審卷㈡第34至37頁)附卷足憑,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警員於93年9月4日接獲報案後,即由鑑識人員鐘憲祥至 現場採證,經被害人玄○○指稱曾目擊嫌犯於六樓護理站櫃 臺旁雜誌櫃翻閱雜誌,於育兒生活雜誌上,採擷到四枚可疑 指紋跡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 其中一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存檔戊○○指紋 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 22日刑紋字第0930189426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0至41頁)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435504600號函(原審卷二第43頁)附卷足憑;至證人王 先啟雖證稱:「93年9月4日去找被告弟弟時,曾看見被告在 家」云云(原審卷㈡第83頁),惟查,證人王先啟既稱:「 就93年9月4日以後再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場合已不復記憶」 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何以單就93年9月4日與被告碰面 一事有特別明確之印象,是其所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 以證人王先啟證稱:「(為何會來法院作證?)是被告要我 來作證,他在他家說的,日期我忘了,那天我去找他弟弟, 被告提到這個案子之事,就說那天他不在場,他說時間是93 年9月4日我去他家的時間,他說我可以證明他不在場,要我 來作證」、「(當天是被告說93年9月4日你在他家,還是他 提到這件事你主動想起來?)是他先說我93年9月4日有去他 家看狗,我才想起來當場確認,才答應來作證」、「(有無 作查證確認之動作?)沒有」等語(原審卷㈡96、7頁), 足認證人王先啟證稱:「93年9月4日去找被告弟弟時有看到 被告在景興路家中」云云,應係受被告提示誘導後基於模糊 印象所為,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應有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並盜打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情。
㈧、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竊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盜 刷信用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偵八卷第135頁 )、宙○○、G○○(偵八卷第168頁)於警詢指證明確,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要求向各行庫查詢,於信用卡掛失之後 ,再取消掛失之手續,用以主張並非其以電話向行庫要求復 卡,但依據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行庫查覆, 均得復卡,而被告所竊得本件被害人之物,因被害人係住院 ,住院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等,詳細如附表 一所示),均為被告所竊得,被告即得使用電話通過銀行人 員之核對身分證件資料而復卡,至於行動電話之失竊復話部 分,依據台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之函覆資料,可知只要持有 原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即得復話,此由證人即安信銀行信用 卡人員陳亮凱於警詢證稱:「被害人甲○○信用卡被竊掛失 後,歹徒假冒甲○○之身分到客服中心取消掛失申請再予盜 刷」等情(偵七卷第147頁)、林靜蘭於警詢證稱:「被害 人G○○信用卡被竊掛失後,歹徒假冒G○○之身分到客服 中心取消掛失申請再予盜刷」等情(偵七卷第175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甲○○簽帳單(偵八卷第137至139頁)、G○ ○之喜滿客京華影城收銀員售票交易紀錄報表(偵七卷第 181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在一併竊得附表一與附表八 編號九等被害人之財物、身分證件後,冒稱係原失竊者,要 求復話,並不困難。且查,玉山銀行、安信銀行所提歹徒假 冒G○○、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復卡之錄音存檔光碟,經 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錄音採樣,並以聆聽比對法及 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 率高於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研判該錄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 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05596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8至148頁),而該局聲 紋鑑定原理及方法,係以每個人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 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 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依 照每個人所發聲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 ,以美國廠商KAY所研發之MULTI-SPEECH聲紋儀進行聲紋圖 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本案即係將送鑑證物光碟片及錄音 帶經過MULTI-SPEECH聲紋儀電腦分析後,將被告覆誦乙次送 鑑證物光碟片中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內容,再將兩者每個字 、每個音一一比對,統計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後,參照比對 PSSCURVE圖(此統計圖乃經過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十



年,以一萬五千多人為實驗對象,而歸納出之研究結論), 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達於百分之七十以上,判定為音質 相同,即兩者聲音出自同一人,介於百分之四十至七十間者 ,判定為無法研判,低於百分之四十以下,判定為音質不同 ,即兩者聲音非出自同一人,因此本案被告於該局所採聲調 與送鑑光碟片中部分電話錄音內容語句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 百分之七十五,判定「音質相同」即聲音出自同一人之聲音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500157590號函 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堪認被告於甲○○、 G○○以遭竊為由向玉山銀行、安信銀行申請停用卡後,又 假冒G○○、甲○○名義申請復卡,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 各該商店消費購物,則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 物品,並盜刷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信用卡等情,業 堪認定。至於辯護意旨雖爭執聲紋鑑定證據證明力,然並未 敘述何以不可信之確實理由,或引述其他足以推翻聲紋鑑定 之科學研究或文獻資料,而前述調查局之鑑定過程完備,並 無瑕疵,且調查局依據組織條例為法定之政府鑑定機關,其 第六處並配置有專責鑑定人員,所為鑑定之公信力,亦無不 可信之證據,則辯護意旨之爭執,即不足取。
㈨、被告於94年4月8日竊取附表一編號七A○○之0000000000號 電話後,取出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搭配於同日 竊取附表一編號八D○○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 序號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可查,並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94偵字第17192號卷第7頁、94偵字第16503號卷第25頁) 。被告於警詢雖曾否認附表一編號六之竊取乙○○與附表九 編號四十六至五十犯行,然警方提示被告稱其購得之000000 00000000序號,搭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且該00000000000000序號亦搭配附表四編號七壬○○失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被告並於警詢坦承使用該 00000000000000序號序號行動電話卡片,向信用卡公司查詢 有無停卡後,怕被追查而丟棄該00000000000000序號卡片, 且該00000000000000序號卡片,於94年6月9日23時46分至94 年6月10日00時16分,出現在被告工作之中壢市○○路31 號 ,以及住處中和市○○路100號7樓附近。附表一編號八與附 表四編號八被害人D○○部分,並有被害人之失竊行動電話 被盜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 被告並於警詢坦承,持竊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打 0000000000交友電話及撥打台新、匯豐銀行詢問有無停卡, 以及竊取附表一編號時二之行動電話賣給郭國龍。附表一編  號五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六所示竊盜如附表四編號三



至十所示盜打手機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 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00、101頁、偵八卷第197、198頁), 核與被害人壬○○(偵七卷第35頁)、乙○○(偵七卷第26 頁)、A○○(偵七卷第79頁)、D○○(偵七卷第13頁) 、丑○(偵七卷第86頁)、子○○(偵六卷第24頁、偵七卷 第44 頁)、E○○(偵七卷第90頁)、亥○○(偵七卷第 93頁)於警詢證述遭竊及盜打手機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即慶 豐銀行信用卡人員郭威良於警詢證稱乙○○因信用卡被竊辦 理掛失等情(偵七卷第167頁)、陳亮凱即安信銀行信用卡 人員於警詢證稱D○○因信用卡失竊辦理掛失等情(偵七卷 第174 四頁)、陳皓財即花旗銀行信用卡人E○○信用卡失 竊辦理掛失等情(偵七卷第131頁)明確,被告所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與壬○○等被害人被竊之手機及門號SIM卡確有交叉使 用情形,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附表六所示手機使用 人、門號、序號對照表及附表七所示交叉使用竊得手機及門 號對照表),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十 一、十三、十六所示竊盜及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所示盜打手 機之犯罪行為。
㈩、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由自動款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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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