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緣 楊天領為代其友人呂學政(綽號阿政)向乙○○催討所積欠 之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債務,竟與甲○○、丙○○、 王江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三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8A-8726號自小客車 ,搭載楊天領、甲○○與王江暉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47 號前,待乙○○出現,甲○○與王江暉即上前確認乙○○之 身分無誤後,由丙○○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乙○○ ,共同以脅迫方式強令乙○○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丙○○ 與王江暉分坐於乙○○之左右兩側看管,楊天領坐於駕駛座 旁,甲○○則負責駕車在臺北縣五股鄉山區繞,而共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楊天領等人並要求乙○○提出債務清償 之方法,乙○○在此脅迫情形下,不得不交出現金四萬四千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而 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乙○○不肯說出該金融卡之密碼,王 江暉即環抱乙○○,由丙○○持上開玩具手槍毆打乙○○之 頭部,致乙○○受有頭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乙○○於偵查 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乙○○說出 該金融卡之密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楊天領隨即指示甲○○ 駕車至銀行,而於同日五時一分許,甲○○駕車至臺北縣蘆
洲市○○路251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由甲○○持前開 金融卡下車至該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人銀行所設置之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五萬元後,復趨車前往同縣市○○○路23 0 號前,於同日五時十三分許,由甲○○與丙○○持前開金融 卡下車至該址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分別提領一萬元各四次(共領四萬元)後,楊天領指示甲 ○○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疏洪道釋放乙○○,嗣經 乙○○報警循線查獲楊天領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承認於上開時、地有妨害自由之犯 行,惟被告甲○○辯稱是乙○○自己拿提款卡給我,告訴我 密碼,我才去領的,沒有逼迫他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共犯之楊天領於警詢 中供稱「當天由甲○○駕駛8A-8726號自小客車,載我及丙 ○○綽號石油、王江暉綽號阿暉行至綽號阿政他家樓下找阿 政聊天,阿政下樓來說上面一位綽號『少鎧』的男子欠他錢 ,要我們幫他要錢,後來我看見一名男子,由石油、阿暉下 車問他你是否為『少鎧』?你欠我朋友錢要怎麼處理,該男 子說身上沒有錢,石油及阿暉就將他帶到該車後座,我當時 坐在車子右前座,說錢要如何處理,對方說他沒有錢,但石 油說阿政說你身上有錢,為何不還,然後石油從腰部拿出一 支手槍比劃說你把皮包拿出來看,該男子說皮包沒有錢,並 把皮包拿給石油看,石油打開內有...提款卡,石油說你 有提款卡就去領領看,我們就前往蘆洲市○○路二五一號中 國信託提款機由石油下車提領,密碼是石油毆打該男子將密 碼說出來,然後又至蘆洲市○○○路二0三號世華銀行提款 機由石油下車領錢」、「(問:是何人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 ?)是丙○○」、「...丙○○與王江暉就下車問對方是 否為『少鎧』,並說欠錢怎麼處理,該男子說他身上沒錢, 石油及阿暉就將他帶到車內並坐到後座,我當時是坐在車子 右前座,由甲○○開車載我們及被害人在蘆洲及五股山區繞 ,途中石油及阿暉在後座跟被害人談要被害人還錢…」等語 (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24、25、28 頁);於偵查中供承「我們當晚是幫朋友呂學政向阿凱催討 債務,...當時石某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王江輝和丙 ○○坐後座,並下車去要錢,阿凱沒錢,不想上車,結果石 某及我就下車去,阿凱被逼上車後,坐後座中間,結果鄒某
就問他為何不還錢,要阿凱把皮包拿出來,發現裡面有.. .提款卡三張,鄒就向阿凱問密碼,他不說,鄒就和王兩人 用拳頭打阿凱,他還是不說,鄒才拿出一把道具槍打他頭, 後來他說出密碼,石、鄒二人就下去領錢,再把阿凱載到堤 防邊讓他下車」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 偵查卷第83、8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法官問: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否是由甲○○開車?)是的」、「(法 官問:是否是由甲○○開車載你、丙○○、王江暉去等乙○ ○?)是的」、「(法官問:用何方式讓乙○○上車?)丙 ○○、王江暉二人下車後,由丙○○手持玩具手槍,要乙○ ○上車」、「(法官問:上車後,由王江暉、丙○○坐在乙 ○○的二側,你是坐右前座?)是的」、「(法官問:何人 將乙○○皮包內的四萬四千元及中信銀行卡拿走?)甲○○ 動手拿的」、「(法官問:丙○○有無拿玩具槍打乙○○的 頭部?)他們在後座有口角,所以有拿玩具槍打乙○○的頭 部」、「(法官問:打乙○○是否要他說出密碼?)之前有 要乙○○說出密碼,乙○○沒有說,後來又因為其他事情發 生口角,才動手打人」、「(法官問:何人對乙○○說再不 說出密碼,要載到觀音山埋掉?)我沒有聽到」、「(法官 問:是否在乙○○說出密碼後,由你告訴甲○○開車到蘆洲 領錢?)我們知道密碼後,就一起開車去領錢,莊剴鮮說信 用卡沒有錢,說不信你們去領」、「(檢察官問: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被害人是被迫上車的?)下去叫 乙○○他上車,他就上車。我們是有持玩具手槍。對於在偵 查中說被害人是被迫上車的沒意見」、「(檢察官問:在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說丙○○有打告訴人,由 王江暉抓住告訴人,然後告訴人講出密碼?)是的」、「( 檢察官問:你是幫何人討債?)我是幫阿政,阿政就是呂學 政」、「(檢察官問:為何車子曾經在山區裡面繞?)甲○ ○開車載我們繞一圈,才能有時間跟乙○○講一些話,順便 要錢」、「(檢察官問:玩具手槍是何人的?)之前就放在 甲○○車上」、「(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 說你有加入商討行列?)就是我、甲○○、王江暉、丙○○ ,當天是阿政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我跟王江暉先過 去,當時我們是騎機車,我打電話要甲○○開車過來,他們 來的時候,我說樓上有一個人欠阿政錢,說要怎麼辦,我說 向他討,乙○○下來後,就發生如起訴書所載的事情」、「 (檢察官問:他們都知道要向乙○○討錢?)知道」、「( 檢察官問:玩具手槍在何處?)不知道誰拿走了」等語(參 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共犯之王江暉
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是與楊天領、綽號石油、綽號石頭一 起,由石頭駕駛一部賓士的自小客車,車號不知道,一同至 臺北縣蘆洲市○○街找一名綽號阿政的男子,到達永樂街後 ,阿政跟楊天領說話,他們談完話後,我問楊天領是什麼事 ,楊天領說阿政要他幫忙去要錢,並有告知該人長相,說待 會人會下來,要我待會把該人帶到車上談,後來有名男子下 樓來,我就跟石油二人跟男子說你是不是有欠人家錢,他說 他不知道,我就跟石油二人拉該男子的手說至車上談談,帶 到車上後,由石頭開車在蘆洲、五股繞,楊天領坐副駕駛座 ,我跟石油及該男子坐後座,我與石油分坐左右,該男子坐 中央,然後石油就質問該男子欠錢的事,並把該男子身上的 皮包拿給楊天領,我則負責拉住該男子的手避免他掙扎,該 男子說他沒有你阿政錢,石油說阿政說有,你為何說沒有, 就以手毆打該男子的頭,楊天領從對方的皮包拿出提款卡, 石頭就問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參九十三年度核退 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34頁);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述「我是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在家中睡覺,接獲楊 天領電話後,我駕車搭載當時人在我家的丙○○,一起趕往 蘆洲市○○街四十七號,到達目的地後,看見王江輝與楊天 領在一起,楊天領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王江輝坐在駕駛座 後面,楊天領並要我等一下,他說有一個綽號阿政的有一筆 債要他去討,然後乙○○從樓上下來,不知是王江輝還是丙 ○○去確認阿凱的,就要阿凱上車,乙○○就隨同上車,上 車後問阿政的債如何處理,王江輝、莊凱鮮、丙○○坐在後 座,楊天領叫我開車慢慢逛,隨便開,以方便楊天領質問乙 ○○還債的方法,...楊天領叫我隨便找家銀行停下來, 並叫我去提款機提領九萬元,但我當時只在中信商銀提領到 五萬元,後來開到中山一路華南銀行,由丙○○提領四萬元 .」等語(參偵查卷第123、1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稱「當天凌晨三時許,我在甲○○家中,楊天領打電話叫 甲○○趕往臺北縣蘆洲永平街四十七號,我就跟著甲○○, 由甲○○駕駛賓士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 ,我就改坐後座,並要甲○○等一下,我就跟甲○○、楊天 領一起在車上等,楊天領要我們等乙○○下來處理債務,然 後乙○○從樓上下來,我與王江輝上前確認身分,並問債務 如何處理,乙○○就隨同上車,王江輝、乙○○和我坐在後 座...,途中楊天領要乙○○償還積欠他朋友阿政的錢, 我也跟乙○○說欠人家錢要還,後來乙○○自己把包包拿給 楊天領,當時爭吵動作很大,他的手肘有碰到我,我就順手 從車上取出一把玩具槍,我就拿玩具槍去打乙○○的頭部,
我不知道該槍是誰的,那支槍一打就壞了,後來楊天領從皮 包內拿出金融卡,乙○○就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們」等語( 參偵查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述即非子虛, 應屬可採,並有告訴人乙○○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查詢一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在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無人銀行提領現款時經該處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四 幀及被告甲○○、丙○○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自 動付款設備前提領現款時經該處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四幀 存卷可證。被告甲○○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罪,被告丙○○、甲○○與楊天領、王江暉四人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述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未 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條,惟就該部分於起 訴事實已載明,且其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法院自得 併為審理,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乙○○交付現款 、金融卡及說出金融卡密碼等行無義務之事,惟其強暴脅迫 既已達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之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 執行紀錄,有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 牽連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未予論列,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告訴人乙○○並表明希望法官可以從輕處理(詳偵查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用以施暴、脅迫所用 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尚無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