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O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簡上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196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O群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張O群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編號甲至己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O群前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連續販賣猥褻光碟部分)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O真(原名王吳O真)與王O欽原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Z000000000000樓「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碟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吳O真及王O欽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臺碟公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罰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確定)。吳O真擔任董事長並負責 公司營運收支及協調釋股事宜,王O欽則負責公司之訂單 及營運,黃O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確定)係臺碟公司之總經理,監督管理臺碟公司所有 機械,包括烘料機、攪拌機、塑膠射出成型機、曝曬機與 網版印刷機。張O群係臺碟公司射出部兼印刷部組長,實 際從事維護並操作烘料機、攪拌機、塑膠射出成型機、曝 曬機、網版印刷機之運作。
二、吳O真、王O欽、黃O利與張O群均明知「PlayStation」 (下稱PS)、「PS設計圖」與「SEGA」之商標圖樣,分別經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
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 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新力公 司及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各該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 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 SEGA」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 . 」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 、世雅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又其明知「PS」系統遊戲軟 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 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一編號甲、 乙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分屬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之 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等公司所享有;又附表一編號 丙所示之「王傑,為了愛夢一生」、「王傑,安妮」、「張 學友,當我想起你」、「張學友,心如刀割」、「那英,辛 酸浪漫」、「那英,出賣」、「陳慧琳,愛妳愛的」等音樂 專輯,以及「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光碟,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丙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物,非經前述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銷售。且吳O真、王O欽、黃O利與張O群均知張O群接 受他人委託重製之遊戲光碟及影音光碟,係侵害上述各家公 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並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前述享有著作權及商 標權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推由張O群接受某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片名之遊戲、影音 光碟或母片後,即經由雷射刻版機製作金屬母版,並連續以 印刷用烘版機、曝曬機等機具,重製成如附表五編號甲、乙 所示之母片、印刷分色片,再據以製作印刷用網版,以網版 印刷機大量印刷在盜版光碟片身,再以王O欽、黃O利、張 O群管理之臺碟公司模具機(即射出成型機)生產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盜版遊戲、音樂、影音光碟 片。並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七至十一元不等之代價 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
三、張O群與吳O真、王O欽、黃O利均明知「津沅有限公司」 (下稱津沅公司,設臺北市000000000號,嗣遷至 臺北市00000000)之總經理葉O竹(已死亡,經原 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所提供之「靈幻妖女」、「美顏靚
妹」、「花卉細工」、「真實的自覺」、「淫獸痙孿」、「 戀狩人」、「純戀」、「美聖女」、「告白」、「魔性的戲 水」、「天使的喜悅」、「敏感BODY」、「愛慾人形」、「 肉棒依存症」、「美」、「裙下的秘密」、「穴舐女狂騷曲 」、「甘心予感」等光碟母片,內有拍攝已滿十八歲之男女 為交媾、口交、肛交等畫面之猥褻物品,仍由王O欽接受葉 O竹之委託接單,而與葉O竹、吳O真、王O欽、黃O利及 張O群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六月間止,以每片色情光碟七元或十一元之代價大量 製造,並推由黃O利、張O群等人以雷射刻版機製作金屬母 版,使用臺碟公司之模具機(即射出成型機)生產製造色情 光碟,並以印刷用烘版機、曝曬機等機具,製作色情光碟圖 樣之印刷分色片,據以製作印刷用網版,再以網版印刷機大 量印刷在色情光碟片身之方式生產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 光碟,交由葉O竹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
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前往至臺碟公 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Z0000000000號廠房搜索查 獲,並扣得臺碟公司所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之盜 版遊戲光碟共一千八百九十片、如附表一編號丙所示之盜版 音樂光碟共一百七十五片、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視聽著作 光碟共四片、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光碟二萬四千三百片。另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甲、乙、庚所示之分色片、母片及網版,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甲所示之光碟射出機二台、曝曬機、印 刷烘板機、網版印刷機各一台、遊戲光碟目錄、產量報告表 各一份。
五、警方將前述查扣之曝曬機、印刷烘板機、網版印刷機各一台 及光碟射出機二台交由王O欽代為保管,王O欽再將上開器 械機具交給張O群保管後,張O群竟承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並以之為常業, 以及偽造私文書及製造、販賣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夥同方 O勇、陳O偉、李O峰、吳O坤與黃O淵(另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將前述機具搬移至臺 北縣汐止市000000000,由吳O坤在該處擔任工廠 總經理,黃O淵為工廠總務,並以每月三萬元至三萬八千元 不等之薪資,分別僱用方O勇、陳O偉、李O峰等人,負責 機器之操作。其等均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 「PS設計圖」
之商標圖樣,業經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
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 用期間內,未得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各該遊戲光碟透 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 計圖」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 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又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 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三編號甲中「惡靈古 堡三」之遊戲軟體,其著作權屬於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波光公司)所有;又附表三編號乙所示之視聽著作 ,分別為附表三編號乙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士尼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如附表三編號 丙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為附表三編號丙所示之華納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非經前述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而附 表四所示之「ROCKI ROADS WET DREAMS」、「究急的潤體」 、「癡欲情挑」、「午夜激情的援助交際」等光碟,係攝有 已滿十八歲之男女為交媾、口交、肛交等內容之猥褻物品。 竟仍由張O群接單而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所取得前述遊戲 、視聽、音樂與色情光碟後,經由雷射刻版機製作金屬母版 ,並連續以印刷用烘版機、曝曬機等機具,重製成如附表五 編號丙至己、辛所示之母片、印刷分色片,再據以製作印刷 用網版,以網版印刷機大量印刷在盜版光碟片身,再以模具 機(即射出成型機)生產製造出如附表三編號甲至丙所示之 盜版遊戲、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光碟片,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之色情光碟共一千片,並以每片光碟片約七元之代價連續對 外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000000000工廠內搜 索,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Z0 0000000000員工宿舍內搜索,於同年月十四日凌 晨一時十分許,在黃O淵位於臺北縣汐止市OOOOO住處 搜索,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000000000黃O櫻(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乙所示張O群等人所有之物品。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以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 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華納公司、上華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 股份有限公司委、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力
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 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 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張O群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吳O真、王O欽、黃O利、葉O竹、及方O勇、李 O峰、陳O偉、吳O坤、黃O淵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於警詢 、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方O勇、李O峰、陳O偉、吳 O坤、黃O淵部分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 號卷第六至十五、二四至四十、一三0至一三二、一三九至 一四五頁)。前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事實,復經告訴代理 人許O君、陳O銓、何O民、吳O憲指述明確(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六七至六八、七七至七八、八二至 八三、八六至八七頁),並有臺碟公司受託製造色情光碟之 承攬合約書三張、委託加工合約書及受託重製盜版遊戲軟體 之單據六張、王O欽代保管扣案機具之保管條一紙、鑑定報 告書一張、第一次查獲時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母片清冊二份 、保管條一紙、第一次查獲時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清冊一份 、著作權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與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 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第一次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二八張、勘驗色情光碟之翻拍照片共六三張(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六、二六至三一、六九、 七三至七六、七九至八一、八四、九三至一0六、一一四至 一一五、一二四至一四四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二張、現場及扣案機具、半成品照片十八張、遊戲軟體之 發行日期及出貨單據、發票單據(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 三號卷第八、九、十六至二四、二五至五四頁)、現場及扣 案光碟照片十張、臺碟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卷第十至十三、十七至十八頁)、新力 公司出具之盜版遊戲光碟清冊一份(原審卷三第七十至七二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千零六十
五片、附表二所示之色情光碟共二萬四千三百片、如附表五 編號甲、乙、庚所示之母片、分色片、網版扣案可資佐證。 至於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林O傑、林 O萍等人指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四六 至四九、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 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及盜版視聽著作清冊、台灣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清 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及音 樂光碟清冊各一份、訂購廣告單一張、第二次查獲時之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八五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第五六至六 七、七八至八十、九五至一二六、一七九至一八二、二一三 至二三八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九千零五十五 片、如附表四所示之色情光碟共一千片、如附表五編號丙、 丁、戊、己、辛所示之母片、分色片、網版及底片,以及附 表六編號乙所示之器械機具一批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一項)之以犯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 罪、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修正前六 十三條移列,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製造、販賣猥褻 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被告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吳O真、王O欽、黃O利及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與吳O真、王O欽、黃O 利及葉O竹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與方O勇、李O峰、陳O 偉、吳O坤、黃O淵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私文書、及販賣及製造猥褻物品之 犯行,時間緊接內,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製造仿冒商標 商品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 告所犯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犯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 兩罪;各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罪、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連續販賣猥褻物品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 欄五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分別有 實質一罪(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販賣猥褻物品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 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兩度修正,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係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以犯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即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就上開條文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及 中間法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論處。再被告行為後,商標 法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兩度修 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就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並未更動,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該次,則 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有關「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 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法定本刑均同,並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 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著作權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刪除第九十四條關於 常業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檢察官以 常業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而本件 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而當時著作權法九十四條 常業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 經刪除,應將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按行為次 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 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 用最輕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常業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修正施行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之連續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判決就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 ;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與方O勇、李O峰、陳O偉 、吳O坤、黃O淵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均為共同正 犯,原判決漏未就方O勇等人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論以共同 正犯,自有未合。⑵被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在 電視螢幕上顯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 ment Inc」等字樣,固可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然販賣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若販賣者主
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本案 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盜版光碟買賣價格核與真品之差異甚大, 即足以顯示盜版光碟之買賣雙方均知所販售之遊戲光碟係彷 冒品,則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盜版光碟冒充真品販賣之意思 ,主觀上更無主張「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 ainment Inc」等偽造準私文書之必要與犯意,自難僅憑上 開附隨於電腦遊戲程式而併同「重製」於仿冒遊戲光碟片內 之授權文字,即遽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文字即私文書 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自行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按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 ),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 知。爰審酌被告係受雇於臺碟公司後,利用該公司之機器設 備與該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等人共同犯罪,於遭查獲後復因 一時貪圖利益,利用王O欽將機器設備交由其保管之機會再 次實施犯罪行為,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相比較之下,被告所受罰金刑部分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最長可達一年,並非有利於被告, 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現行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甲至己及附 表六所示之盜版光碟母片、分色片、網版、射出機、模具、 母模等物品、器具,均係被告及共犯吳O真、王O欽、黃O 利、張O群等人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販賣猥褻物品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庚、 辛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犯行,與上 訴駁回部分之犯行,合於數罪併罰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貪圖 利益初罹刑章,雖曾於遭警方查獲後再度犯罪,然其犯罪後 能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且被告目前 任職OO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及公 司基本查詢資料可按,家中復有高齡父母有賴被告扶養,亦 有戶籍謄本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經 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妨害風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李O峰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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